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8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銘鴻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輝間因請求返還合夥出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所為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1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7,677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41 條、第442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茲依前揭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正上開欠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