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育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菖成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被 告 龔宏洋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承攬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兩造於民國102 年8
月21日簽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在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湖子內33之5 號建物(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下稱設備A)、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湖子內33之2 號建物(其後門牌號碼編為33-18 號,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下稱設備B )、門牌號碼雲林縣水林鄉湖子內33之7 號建物(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下稱設備
C )上施作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A 、B 、C 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由原告代被告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再向訴外人經濟部能源局申請發電設備登記,其中設備A 、B 需以訴外人龍順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順德公司)之名義與臺電公司簽訂購售契約、申請併聯,及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原告代被告以龍順德公司名義於102 年12月16日就設備B與臺電公司簽訂契約編號19-PV-000-0000第三型再生設備-太陽光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編號0376契約),於同日就設備A 與臺電公司簽訂19-PV-000-0000第三型再生設備- 太陽光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編號0382契約)。原告代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就設備C 與臺電公司簽訂契約編號19-PV-000-0000第三型再生設備- 太陽光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下稱編號0397契約)。設備A 、設備C 於102 年12月30日完成併聯,設備B 則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併聯。系爭工程臺電公司總共核准76.14K WP (設備B 即編號0376契約為16.2KWP 、設備A 即編號0382契約為29.97KWP、設備C即編號0397契約為29.97KWP)。原告於102 年12月底前就設備A 、設備B 、設備C 全數併聯完成,並自102 年12月底暫停施工迄今。
㈡原告為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契約工程款,曾向鈞院提起
民事訴訟,經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嗣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兩造同意終止就位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00 號、33之18號(整編前原為門牌號碼33之2 號)建物屋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完成至今尚未完成之工作或項目。二、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工程款結算金額以每KWP 新臺幣(下同)65,000元為單價乘以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核准之發電規模(76.14KWP)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三、被告就第二項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同意由被告分二期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50,000元由被告當庭交付現金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第二期工程款兩造同意以原告目前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現況結算,並由原告另行提起訴訟確認金額(被告保留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原告不請求750,000 元部分之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和解)。故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就系爭工程已不得再請求原告完成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工作,被告僅係就系爭工程目前已施作現況,於原告就第二期工程款另行提起訴訟程序中保留對系爭工程現況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有瑕疵,原告否認之,且被告
不得主張工作未為履行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分述如下:
⒈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部分:
系爭工程設計工程圖說業均經送請臺電公司審核通過,並由原告施工完成設計工程圖說全部施工項目後完成併聯作業,系爭工程設計工程圖說已有符合台電公司之要求,難認有何設計瑕疵。
⒉申請及臺電併聯費部分:
兩造已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民事事件成立系爭和解,被告就系爭工程已不得再請求原告完成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工作,被告僅係就系爭工程「目前已施作現況」,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中保留對系爭工程現況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因系爭和解已拋棄請求原告完成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工作之權利,故被告不得主張該項工作未為履行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⒊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部分:
⑴原告就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乃係由訴外人知光光電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知光公司)所生產製造太陽能板模組新品,出貨後由原告工程人員進行安裝,並由知光公司就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出具產品出廠暨保固證明書,知光公司就其提供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出廠品質均符合標準,沒有材料和製作上瑕疵。是「太陽能板現況有無瑕疵」情形,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此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安裝太陽能板完成時之太陽能板是否有瑕疵情事,及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尚屬有間,即縱認系爭工程安裝太陽能板現況有瑕疵情事,亦非即可認該瑕疵情事係於原告施工完成安裝太陽能板時即已存在,蓋太陽能板現況如有瑕疵情形亦有可能係在原告安裝完成後始發生,嗣後發生之瑕疵僅係事後保固責任問題,非屬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又依46.2KW太陽能屋頂棚架型發電預算(下稱系爭發電預算書)附約合約項目第8 條特約約定,如光電板現況有瑕疵係由供料商即知光公司負保固責任,與原告無涉。
⑵再者,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根本未有任何保證系爭工程發
電效益之約定,系爭工程安裝之太陽能光電板縱現況有未能達發電效益之情形,亦難認係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造成,自難謂原告有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事由。
⒋所有系統徑路施設及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部分:
施工項目「所有系統徑路施設」乃係指原告就系爭工程「施設」系統徑路之「施工費用」,屬工資費用項目;至施工項目「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則係指原告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費用,屬材料費用項目,故該二者係分屬不同費用頊目,無重覆計價問題。
⒌直流系統設置部分:
太陽能發電工程設置原理係經由太陽能板發電出來經「直流系統」後電能流入「直交流轉換器系統(即工程圖說所示科風公司inverter變流器)」,透過變流器將電能轉換至「交流系統」,成為交流電後始成為出售臺電公司電力,故太陽能發電系統設置包括「直流系統」、「直交流轉換器系統(即工程圖說所示科風公司inverter變流器)」及「交流系統」三者均為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置,屬工程圖說必有之施工項目。系爭工程已向臺電公司申請完成併聯乃需施作完成工程圖說全部施工項目,而工程圖說施工項目即包括「直流系統設置」。系爭工程業已開始售電給臺電公司,直流系統設置係太陽能發電必備之設施,如太陽能發電工程未有直流系統設置根本無法進行發電。系爭工程如「直流系統設置」確有瑕疵情事,系爭工程不僅無法進行發電,臺電公司更不可能准予系爭工程通過併聯審查。而有關「直流系統設置」須再另外裝設「直流系統開關箱」係臺電公司自104 年才開始實施之規定,於104 年之前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並無此要求,系爭工程屬102 年度核准之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被告要求原告就本工程應比照104 年度以後臺電公司核准設置之太陽能光電設置工程形式,係屬無據。
⒍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部分:
系爭工程裝置變流器數量多達數十臺,連接線路有數十條,焉能僅以個位數幾臺功率運轉數值較低即逕以認定系爭工程發電功率不穩,蓋變流器本身有故障情形或線路接觸不良、破損或潮溼均有可能係造成變流器單機輸出功率降低原因,豈可單憑少數幾臺功率運轉數值較低即遽以認定系爭工程有發電功率不穩情形。且系爭工程安裝「變流器現況輸出功率」如有瑕疵情形,僅係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與原告就系爭工程於施工裝置變流器完成時之變流器輸出功率是否有瑕疵情事,及原告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情形尚屬有間,即縱認系爭工程裝置變流器現況輸出功率有瑕疵,非即可認該瑕疵情事於原告施工完成裝置變流器時即已存在,蓋變流器現況輸出功率如有瑕疵情形可能係在原告安裝完成後始發生,嗣後發生之瑕疵僅係系爭工程事後之保固責任問題,而非屬系爭工程施工瑕疵擔保責任問題。又依系爭發電預算書附約合約項目第8 條特約約定,如變流器現況有瑕疵係由訴外人即供料商科風股份有限公司負保固責任,亦與原告無涉。
⒎交流系統設置部分:
系爭工程設計工程圖說均經送請臺電公司審核通過,並由原告施工完成設計工程圖說全部施工項目後完成併聯作業,原告就設計工程圖說所有應施作項目業已全部施作完成,而無工程圖說應施作項目有尚未施作完成之瑕疵情事。
⒏機具保護設備設施部分:
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有防護設施之要求,係臺電公司自
104 年度開始始有之規定,故被告不得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比照104 年度以後臺電公司要求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須有防護設施規定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工程圖說亦未有就交直流轉換器設置處所有施作防護設施之設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僅限估價單及圖說,被告要求原告施作防護設施係屬無據。
⒐監測系統、簡易型散熱系統、防水系統及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設置部分:
此部分工程項目原告雖未予施作,惟兩造就此已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587 號民事事件成立系爭和解,被告不得再請求原告完成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工作,故被告不得主張上開項目工程未為履行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
⒑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部分:
系爭工程係屬「屋頂」型太陽能工程(按太陽能發電工程結構施作設置位置分為屋頂型及地面型二種),系爭工程施作結構係自被告建物屋頂既有結構往上建支撐架。系爭工程結構業均經訴外人施健泰土木技師簽證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免請領雜項執照,自難認原告施作有何瑕疵情事可言。
⒒包商利潤及5 年保固管理費、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屋頂修
補費用、吊車費用、臨時工人費用、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源局設備登記費用、能源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出之費用部分:
被告於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後,就系爭工程已不得再請求原告完成尚未施作之工程項目或工作,則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造成被告屋頂損壞、有委請被告代找吊車及臨時工人及申請免雜項執照及能源局辦理設備登記工作未履行及應減少5 年保固管理費用、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均係被告成立系爭和解後不得再請求原告完成之工程項目或工作,被告不得主張此部分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又5 年保固管理費用、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係原告就系爭工程及為原告施工人員以原告名義向保險公司自行投保之工程綜合保險,屬原告內部就系爭工程成本費用項目,非屬原告就系爭工程需施工完成之工作,非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事項。
㈣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
減少報酬,惟系爭工程在由原告依工程圖說施工安裝太陽能光電設備在被告設置場址後,已由原告代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完成併聯作業,故系爭工程自原告施工完成安裝太陽能光電設備,在被告設置場址交付給被告時起算已逾一年以上期間,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惟其權利行使期間亦已因逾一年除斥期間業已消滅而不得行使及主張。原告依系爭和解結算總工程款4,949,100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工程款75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工程款4,199,100 元,爰依系爭和解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199,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和解所稱保留權利是指系爭工程中原告尚未完成之工作
或項目,被告不再要求原告繼續施作,原告只能請求和解成立當時系爭工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但就工程未施作或有瑕疵部分,被告仍對原告保留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被告仍保留法律上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未施作及原告施作有瑕疵部分,工程款應予扣減或抵銷,分述如下:
⒈勘測模擬:
原告之結構計算書內容完全錯誤,該項費用應予扣減,依系爭和解及系爭發電預算書之比例換算扣減本項金額14,140元。
⒉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
系爭工程結構設計有諸多錯誤,且原告於103 年3 月向經濟部能源局及臺電公司送件申請退件後未再提出申請。被告另行委請他人辦理免雜照申請費用、結構計算、簽證費合計135,000 元,係因原告工程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額外之支出,被告主張抵銷135,000 元。
⒊機電設計及技師(或牌照)簽證費
原告未委請具有電機專業之技師設計監造,圖面繪製未詳盡,標示也不清楚,配置圖與現場實際施工也不相符,光電模組圖現場施作組數比圖面標示還少,應予扣減14,141元。
⒋申請及臺電併聯費:
系爭工程契約目的係為完成太陽能發電功能,並向臺電公司售電,此為必要申請行政流程,原告向被告收取費用本來就包括申請之文書作業、行政流程,而此部分原告並未申請,是被告後續委請其他廠商處理完成才能售電,此部分費用合計60,000元,係因原告工程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額外之支出,被告主張抵銷60,000元。
⒌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
⑴原告向被告招攬施作太陽能發電工程時,即向原告保證使用
友達單晶面板,但實際施工時,卻使用大同知光遭退回之次級品面板,影響發電功率,面板每片價差2,500 元,共282片,合計705,000 元,原告應負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扣除。
⑵原告招攬被告工程時曾提出投資計畫書,向被告表示1KW 每
日可發4.8 度電,且裝設太陽能板可用20年。而原告施工設計不專業,工人踩踏面板安裝影響發電效率,合計發電效率減少5,449,983 元,此部分原告應負未依約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應予扣除。
⒍鋁合金支撐架基礎柱座:
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沒有遵照結構計算書施工,設備A 設計應有25支柱子,但僅有15根柱子施作到地面,其餘未施作至地面共10支,影響結構安全。另外,原告工程施作草率,柱子裝設時打穿屋頂,除屋頂與柱子間縫隙過大,未另填補及做防水處理,導致雨水滲漏,加速鋼柱鏽蝕,減少設備使用年限外,設備B 、C 完全忽略橫向C 型鋼結構沒有施作,直向柱子從天花板延伸至屋內半空中懸空,直向柱子之間完全沒有橫向的鋼結構支撐。且設備C 原設計係有24支直向柱子,現場施作偷工減料只施作20支結構強度有問題。系爭工程結構現況已無從補修,應拆除重做,需另委請廠商拆除原柱座後,重新裝設符合結構安全之柱座,線路需配合重新安裝,安裝期間暫時無法發電造成發電損失、銀行貸款利息損失,因原告工程之瑕疵或債務不履行造成被告額外之支出及損害,應扣減約1,500,000 元。
⒎所有系統徑路施設:
系爭工程為發電設備需相當的安全性,因系爭工程位於海線區域的田間,風力及鹽份甚高,且有野鼠肆虐,為避免器材被老鼠啃咬暴露,及防止雨水、風力等侵蝕加速損壞而走火導致火災危險,線材應妥善包覆於線槽內,此為必要施工項目。原告未置設線槽,隨意放置線材,而且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將線材隨意捆綁及用膠布纏繞,已有破損金屬線裸露及短路走火現象,被告需額外施工合計支出228,600 元,此為原告未依約履行之施工瑕疵,額外施工費用應予扣除。
⒏直流系統設置:
光電系統的標準設置需配有直流箱,現場並未施裝直流箱,原告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而未施作,應扣減141,40
2 元。⒐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此部分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扣減103,918 元。
⒑交流系統設置: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此部分原告施作有瑕疵,應扣減43,453元。
⒒機具保護設備施設: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且於招攬工程時向被告保證施作,原告未予施作,應扣減141,402 元。
⒓監測系統設置: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此部分工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應扣除94,269元。
⒔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
原告使用之螺絲品質不佳,至今未滿3 年已鏽蝕。電機及結構之螺絲有多處鏽蝕。被告更換白鐵螺絲含工資合計150,00
0 元,此為被告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之施工瑕疵額外支出施工費用,應予抵銷扣減。
⒕簡易型散熱系統: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且於招攬工程時保證施作,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此部分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工程款,應扣減94,269元。
⒖防水系統: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且於招攬工程時保證施作,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此部分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工程款,應扣減70,701元。
⒗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
原告於系爭發電預算書列出該施工項目,且於招攬工程時保證施作,原告未依約定履行此部分工程,不得向被告請求此項工程款,應扣減94,269元。
⒘廢棄物處理: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工程未完成,後續留有廢棄物,應扣減32,994元。
⒙工程品質管制作業費:
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工程未完成,工程品質有諸多瑕疵,工程品質管制並未實施完全,應扣減251,118 元。
⒚勞工安全衛生設備費:
系爭工程未依契約完成,原告未後續未提供此項服務,應扣減26,587元。
⒛包商利潤及年保固管理費:
兩造訂定系爭工程契約,希望原告依約完成工程啟用發電,並提供5 年保固維修服務以保持太陽能板正常使用產生電能得以售電。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原告未完成工程亦未提供保固維修服務,費用應予扣除,應扣減210,625 元。
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
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本項保險費用涵蓋之保險期間為系爭工程施工全部期間,原告公司中途停止工程,卻要求被告給付全期工程保險費用,並無理由,應依比例扣除6,580 元。
營業稅:
原告並未施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不同意給付,應扣除235,671元。
能源局設備登記:
「能源局設備登記」項目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設備登記完成」項目,且系爭工程契約目的係完成太陽能發電功能並向臺電公司售電,此為必要申請行政流程,被告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135,000 元應予扣除。
能源局展延申請:
「能源局展延申請」項目屬系爭工程契約之「設備登記完成」項目,且系爭工程為第三型再生能源工程,依規定應於一定時間內完成發電設備設置、併聯,並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設備登記,逾期則需辦理展延。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無法完成結構簽證,又因原告未依約施工產生爭議,經訴訟、和解程序,工程延宕多時需辦理展延。被告因此支出該項目費用合計60,000元應予扣除。
屋頂破損修復:
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在屋頂裝設太陽能板,因原告施工草率,工人竟踩破被告建物屋頂,毀損屋頂情況嚴重導致漏水。原告破壞屋頂,使其喪失原有遮風避雨之功能部分,原告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此部分費用181,200 元應予抵銷扣除。
吊車費用、臨時工人費用:
原告施工期間向面板廠商叫料後面板堆置同一處所,請被告代找吊車公司及臨時工人,將面板分別運送至另外2 個工地施工,被告代原告支付吊車機具費用2,000 元及臨時工人工資7,500 元。
發電場址設備檢修
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請廠商多次檢修,變頻器等設備一直出問題,保險絲曾經燒掉,太陽能面板有維修,檢修費用151,
505 應扣除。㈡雖民法第514 條規定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然系爭工程之瑕疵發見期間,因該等工程未交付而無從開始起算,因此當無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之可能。又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且系爭工程瑕疵均是原告偷工減料,故意不告知工作之瑕疵或根本未交付者,故上開工程之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或500 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五年之消滅時效或延長為十年。被告就上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權利已於103年11月19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故被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請求權之期間尚未經過。況被告主張因原告瑕疵給付,應減少承攬報酬,因工程瑕疵及工程遲延致生被告受到損害部分,被告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7 條之規定,不論被告請求權是否消滅均得主張抵銷。又被告已於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民事事件程序中表明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契約解除權,並經原告承認同意被告保留請求權而成立系爭和解,時效因原告承認而中斷,其時效應重行起算。被告於本件訴訟已表明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主張抵銷,被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原告應
施作設備A 、B 、C 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由原告代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其中設備A 、B 需以龍順德公司之名義與臺電公司簽訂購售契約、申請併聯、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㈡原告代被告以龍順德公司名義於102 年12月16日就設備B 與
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76契約,於同日就設備A 與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82契約。原告代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就設備C 與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97契約。設備A 、設備C 於102 年12月30日完成併聯,設備B 則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併聯。系爭工程臺電公司總共核准76.14KWP(設備B 即編號0376契約為
16 .2KWP、設備A 即編號0382契約為29.97KWP、設備C 即編號0397契約為29.97KWP)。
㈢原告於102 年12月底前就設備A 、B 、C 全數併聯完成,並自102 年12月底暫停施工迄今,未施作項目如下:
⒈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2監測系統設置。
⒉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4簡易型散熱系統。
⒊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5防水系統。
⒋系爭發電預算書項次17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
㈣原告代被告向雲林縣政府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經雲林縣政
府分別於103 年1 月24日、103 年2 月25日,對於設備C 、設備B 、設備A 之系統結構安全,經施健泰技師簽證負責,申請免請領雜項執照同意備查。
㈤設備A 、設備C 於104 年9 月23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准設備登
記,分別於104 年10月15日、104 年10月6 日正式售電予臺電公司。設備B 因尚未完成設備登記,尚未正式售電予臺電公司。
㈥本件契約之工程項目及細項金額,兩造同意按系爭發電預算
書各項目及金額,依工程款和解總額4,949,100 元及臺電公司核准76.14KWP之比例計算。其中換算有關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基礎基座)部分金額989,
820 元【計算式:(46,200+924,000 )÷4,851,000×4,949,100 =989,820 元】。
㈦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給付工
程款事件成立系爭和解。被告並於104 年6 月2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5萬元。
㈧被告曾於103 年11月19日寄發函文催告原告於7 日內修補設備A 、設備B 、設備C 施作之瑕疵。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三第294 至296 、471 頁):
㈠原告對於「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
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㈡原告對於「申請及臺電併聯費」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
,得扣減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對於「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項目之工作有無瑕
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㈣原告對於「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設置徑路、管線材料、
五金零料」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㈤原告對於「直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
扣減之金額為何?㈥原告對於「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
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㈦原告對於「交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
扣減之金額為何?㈧原告對於「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
,得扣減之金額為何?㈨原告對於「監測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
扣減之金額為何?㈩原告對於「簡易型散熱系統」、「防水系統」、「清潔光電
板自動灑水系統」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原告對於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
基礎基座)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包商利潤及5 年保固管理費」、「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
是否應予扣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造成被告屋頂損壞,致被告需支出
屋頂修補費用181,200 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委請被告代找吊車及臨時工人,致
被告支出吊車費用2,000 元及臨時工人費用7,500 元?除發電預算所示項目,被告另支出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
源局設備登記費用、能源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出之費用得否主張依據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予以扣減、抵銷?依照已施作之工程現況結算,被告得主張扣減、抵銷之瑕疵
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和解拋棄爭點㈠、㈡、㈧、㈨、㈩、至所示之工程項目及工作之瑕疵損害請求權?被告得主張扣減、抵銷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項目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8 月間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簽訂
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設備A 、B 、C 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並由原告代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併聯,再向經濟部能源局申請設備登記,其中設備A 、B 需以龍順德公司之名義與臺電公司簽訂購售契約、申請併聯、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原告代被告以龍順德公司名義於102 年12月16日就設備B 與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76契約,於同日就設備A 與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82契約。原告代被告於102 年12月17日就設備C 與臺電公司簽訂編號0397契約。設備A 、設備C 於
10 2年12月30日完成併聯,設備B 則於102 年12月31日完成併聯。原告於102 年12月底前就設備A 、B 、C 全數併聯完成,並自102 年12月底暫停施工迄今。系爭工程臺電公司總共核准76.14KWP,兩造於104 年6 月2 日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系爭和解,和解內容為:「
一、兩造同意終止就位於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0000000 號、33之18號(整編前原為門牌號碼33之2 號)建物屋頂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所成立之承攬契約,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完成至今尚未完成之工作或項目。二、兩造同意就系爭工程工程款結算金額以每KWP 65,000元為單價乘以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核准之發電規模(76.14KWP)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三、被告就第二項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原告同意由被告分二期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50,000 元由被告當庭交付現金予原告,並經原告當場點收無訛,第二期工程款兩造同意以原告目前已施作系爭工程之現況結算,並由原告另行提起訴訟確認金額(被告保留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四、原告不請求750,000元部分之遲延利息。…」,被告並於104 年6 月2 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7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2 至29
4 頁),並有系爭工程契約、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函文、系爭和解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1至25、31至38、185 至30
6 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
7 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發電量共90KWP ,工程總價為675 萬元,換算每KWP 單價為75,000元(計算式:6,750,000 ÷90=75,000元),有系爭工程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3頁),而原告於102 年12月底就系爭工程全數併聯完成後暫時停工,參以兩造於系爭和解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約定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完成至今尚未完成之工作或項目,被告僅保留對於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兩造並就系爭工程現況結算工程款每KWP 65,000元乘以76.14KWP,共計4,949,100 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等情觀之,堪認兩造係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底施作至併聯完成為止,並以當時施作程度認定原告工作有無瑕疵,被告放棄請求原告施作併聯後之工作項目,且因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繼續施作已無信任,對於系爭工程併聯完成前之瑕疵,被告不請求原告繼續施作,顯已放棄原告修補瑕疵或修補瑕疵所需費用之請求權,被告保留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係指系爭工程併聯完成前項目瑕疵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而原告請求工程款以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核准之發電規模(76.14KWP),及每KWP 單價自75,000元降至65,000元之方式結算,作為兩造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之和解方案。是被告不得請求原告施作併聯後之工作項目,僅保留系爭工程併聯完成前項目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不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修補瑕疵所需費用,應堪認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及原告施作有瑕疵部分,工程款應予扣減或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對於「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
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兩造合意囑託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未委託專業技師設計及監造,機電設計圖書未詳實,如配置圖比例及配管標示不明等,圖說與現場設備存有嚴重不一情事,技服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0%,其中設計有未詳實瑕疵,扣減15%,其中因現場與設計不符,有監造不實瑕疵扣減15%,設備A 扣減5,566 元,設備B 扣減3,009 元,設備C 扣減5,566 元,合計扣減14,141元等語,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設計未詳實、監造不實之施工缺失係於申請臺電公司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我們鑑價的原則係有施工就要計價,有瑕疵就要扣款,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之瑕疵部分,現場施工與現場不符,設計未詳實的瑕疵扣減15%,有監造不符的瑕疵也扣15%,合計是30%,這部分是依據經驗核算瑕疵的比例,扣減瑕疵比例有經過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審查通過等語(本院卷三第391 頁),其上開鑑定意見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機電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14,141元等語,核屬有據。
⒉原告對於「申請及臺電併聯費」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
,得扣減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申請及臺電併聯費」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為:因設備B 未完成設備登記,建議扣減50%即5,01
5 元等語,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惟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到庭結證稱:設備登記之缺失係於申請臺電公司併聯後之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3 頁),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第4 項、第5 項就臺電併聯完成及設備登記完成分別約定不同付款時程,有系爭工程契約可佐(本院卷一第24頁),因兩造於系爭和解約定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完成臺電併聯後之工作或項目,是縱原告對於「申請及臺電併聯費」項目,雖有設備B 未完成設備登記之情,被告亦不得就此主張減少報酬請求權。
⒊原告對於「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項目之工作有無瑕
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⑴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項目之工
作有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存有發電量不足及不穩疑慮,設備A apollo 270W*111 片,計6 組,與設計圖7 組不符,承商配合建物南座向安裝及未標示光電板之管理編號等,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0%,其中發電效率(79.88 %)不足,扣減20%,其中發電不穩等瑕疵,扣減10%;設備B apol
lo 270W*60片,計3 組,與設計圖4 組不符,承商配合建物東座向安裝及未標示光電板之管理編號等,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67%,其中發電效率(約42.81 %)不足,扣減57%,其中發電不穩等瑕疵,扣減10%;設備C apollo 270W*
111 片計6 組,與設計圖7 組不符,承商配合建物南座向安裝及未標示光電板之管理編號等,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0%,其中發電效率(約79.6%)不足,扣減20%,其中發電不穩等瑕疵,扣減10%,合計扣減535,526 元等語,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有關「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發電效率部分我們有去現場作實測,從現場的儀表、變流器的指示表及臺電售電的電錶,經量測及專業計算發電效率,太陽日照能力是參考氣象局氣象資料,這是我們三方會測所測量出來的結論等語(本院卷三第394頁),並有鑑定會勘檢測紀錄及存照、現場設備會勘紀錄表、現場檢測紀錄表、日照等氣象資料表附於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8 、9 ),被告主張原告對於「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535,526 元等語,核屬有據。
⑵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使用非原先承諾之友達單晶面板,實際施
工使用大同知光面板,應扣除面板價差705,000 元,且原告招攬被告工程時曾提出投資計畫書,向被告表示1KW 每日可發4.8 度電,裝設太陽能板可用20年,原告施工設計不專業,工人踩踏面板安裝影響發電效率,合計發電效率減少5,449,983 元等語,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有關兩造有無約定面板廠牌使用友達單晶面板部分,被告雖以證人陳高文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87 號民事事件之證述為據,惟證人陳高文與原告間因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之糾紛而另有民事事件(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3
3 號),就本件訴訟利害關係密切,難以證人陳高文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到庭結證稱:自發電系統圖說即鑑定報告附件五第23頁到29頁、附件四第25頁到31頁、附件六第26頁到32頁是太陽板型錄及證書資料,鑑定報告附件十第12、13頁原告有提供出廠證明書可以確認,ASEC是知光能源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三第394至395 頁),未能認定兩造有約定使用友達單晶面板,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另就原告有無保證發電效益及使用年限部分,被告雖提出投資計畫文件為證(本院卷二第77頁),然由上開文件所載內容觀之,上開文件顯係招攬他人投資再生能源第三型太陽能光電發電之宣傳文件,其上並無兩造之簽名,無法據以證明原告確曾向被告承諾系爭工程之發電效益及使用年限,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太陽能光電板設置容量安裝」項目瑕疵之減價金額,業經本院認定為535,526 元,故被告逾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信。
⒋原告對於「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設置徑路、管線材料、
五金零料」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有管線設計不周、未依圖施作、管線施作不符線規規範之缺失,設備A 管線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4%,其中管線線路少一路,扣減14%,其中管線不符及不周等(未配管或線槽、配線未整理、未固定)瑕疵,扣減20%;設備B 管線存有瑕疵,建議扣減45%,其中管線線路少一路,扣減25%,其中管線不符及不周等(未配管或線槽、配線未整理、未固定)瑕疵,扣減20%;設備C 管線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4%,其中管線線路少一路,扣減14%,其中管線不符及不周等(未配管或線槽、配線未整理、未固定)瑕疵,扣減20%,合計扣減102,774 元(計算式:51,387+51,387=102,774 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有關「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之線路路數不足、管線不符、不周等相關缺失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5 頁),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所有系統徑路施設」、「設置徑路、管線材料、五金零料」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102,774 元等語,核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另額外施工所支出費用228,600 元,因兩造於系爭和解之約定,被告不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⒌原告對於「直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
扣減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直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工程缺直流開關及突波吸收器等保護器材,存有保護不足等安全疑慮,設備A 、設備B 、設備C 均未施作,建議全扣減,扣減金額合計141,402 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
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有關「直流系統設置」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6 頁),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直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141,402 元等語,核屬有據。
⒍原告對於「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
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變流器緊貼牆面,有散熱疑慮,設備A 現場為科風SLK-6000,6KW*6 台(與設計圖7 台不符),且其中3 台顯示幕故障失效,各變流器本機之輸出功率顯示值不一且落差不小,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10%+19,000元,其中1 台未上線安裝,扣減10,000元,其中已有3 台顯示幕故障,扣減9,000 元,其中變流不穩等瑕疵,扣減10%;設備B 現場為科風SLK-6000,6KW*3 台(與設計圖4 台不符),各變流器本機之輸出功率顯示值不一且落差不小,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10%+13,000元,其中1台未上線安裝,扣減10,000元,其中已有1 台顯示幕不良,扣減3,000 元,其中變流不穩等瑕疵,扣減10%;設備C 現場為科風SLK-6000,6KW*
6 台(與設計圖7 台不符),各變流器本機之輸出功率顯示值不一且落差不小,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10%+13,000元,其中1 台未上線安裝,扣減10,000元,其中已有1 台顯示幕不良,扣減3,000 元,其中變流不穩等瑕疵,扣減10%,扣減金額合計103,918 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惟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直交流轉換器顯示幕故障不良部分,純屬原告施工後直交流轉換器顯示幕故障之問題,係供應商保固範圍,與原告施作之瑕疵無涉,故此部分金額應剔除不予扣減,據此核算扣減金額為88,918元(計算式:103,918 -9,
000 -3,000 -3,000 =88,918元)。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有關「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7 頁),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直交流轉換器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88,918元等語,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主張,則無理由。
⒎原告對於「交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
扣減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對於「交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設備A AC箱內分路開關2P20AT有6 只(與設計圖7 只不符),表後開關箱內中隔板未固定缺失,電氣箱未標示(不符線規64-1規範),電氣箱設備廠牌規格等不明,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24%,其中分路開關數少1 只,扣減14%,其中器材不符及不周等瑕疵,扣減10%;設備B AC箱內分路開關2P20AT有3 只(與設計圖4 只不符),電氣箱未標示(不符線規64-1規範),電氣箱設備廠牌規格等不明,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35%,其中分路開關數少1 只,扣減25%,其中器材不符及不周等瑕疵,扣減10%;設備C AC箱內分路開關2P20AT有6 只(與設計圖7 只不符),電氣箱未標示(不符線規64-1規範),電氣箱設備廠牌規格等不明,設備存有瑕疵,建議扣減24%,其中分路開關數少1 只,扣減14%,其中器材不符及不周等瑕疵,扣減10%,扣減金額合計43,453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有關「交流系統設置」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7 頁),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交流系統設置」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43,453元等語,核屬有據。
⒏原告對於「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
,得扣減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設備A 、設備B 、設備C 均未施作,建議全扣減,扣減金額合計141,402 元,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 ),又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有關「機具保護設備施設」係於申請臺電併聯前所應完成的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8頁),應堪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機具保護設備施設」項目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141,402 元等語,應堪採信。
⒐原告對於「監測系統設置」、「簡易型散熱系統」、「防水
系統」、「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項目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監測系統設置」、「簡易型散熱系統」、「防水系統」、「清潔光電板自動灑水系統」項目之工作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固認為:設備A 、設備B 、設備C 均未施作,建議全扣減,扣減金額合計353,508 元(計算式:94,269+94,269+70,701+94,269=353,508 ),有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106 年9 月12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9 頁、附表3A、3B、3C、5A、5B、5C、6)。惟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亦到庭結證稱:臺電公司併聯前不要求完成施作上開項目等語(本院卷三第399 頁),因依兩造於系爭和解之約定,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完成臺電併聯後之工作或項目,是縱原告對於上開項目並未施作,被告亦不得就此主張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減價,要無可採。
⒑原告對於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
基礎基座)之工作有無瑕疵?如有,得扣減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基礎基座)之工作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經兩造合意囑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依現場調查及丈量比對結果,除標的物A 之縱向梁構件管厚符合原設計圖規定外,各標的物之柱、梁構件管厚皆較原設計為薄,未符原設計。此外,各標的物橫向椼梁之續接方式不合格;其柱構件錨定方式亦大多未按原設計圖規定施作,且係偏向於相對不安全側。據此研判,各標的物之現況結構安全堪慮,其整體效能、耐用年限必然受影響而有瑕疵。…原設計對於各標的物柱、梁構件之接合細節皆未完整交待或標示不一致,其結構計算書未確實模擬柱構件之錨定方式,亦未考慮柱構件嫁接於既有建物對其結構行為所造成之影響,且誤將鋼構材性質替代鋁合金性質進行結構分析設計,故縱使現況係按原設計圖施作,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依前述各標的物之瑕疵現況綜合研判,為符相關規範規定之結構安全、整體效能及耐用年限,各標的物結構現狀實已無從修補,應以拆除重作為宜,重新依其坐落位置及安裝所在既有建物之結構條件,正確分析設計,據以施工安裝等語,有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106 年4 月27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13頁)。又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項目及細項金額,兩造同意按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發電預算書各項目及金額,依工程款和解總額4,949,100 元及臺電公司核准76.14KWP之比例計算,其中換算有關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基礎基座)部分金額989,820 元【計算式:(46,200+924,
00 0)÷4,851,000 ×4,949,100 =989,82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294 頁),則系爭工程之結構縱按原設計圖施作,亦難確保其工程品質及結構安全,系爭工程整體結構現狀有安全疑慮而有瑕疵,是系爭工程結構部分工程款989,820 元應予全部減價,被告主張原告對於結構(即結構設計及技師簽證費、鋁合金支撐骨架基礎基座)之工作有瑕疵,應減價989,820 元等語,核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需另委請廠商拆除原柱座後,重新裝設符合結構安全之柱座,線路需配合重新安裝,安裝期間暫時無法發電造成發電損失,並產生銀行貸款的利息損失,應扣減約1,500,000 元等語,因兩造於系爭和解之約定,被告已不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修補瑕疵所需費用,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應扣除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⒒「包商利潤及5 年保固管理費」、「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
是否應予扣減?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已終止,原告未完成工程,應依比例扣除包商利潤及5 年保固管理費210,625 元、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6,58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兩造於系爭和解已互相讓步以解決紛爭,兩造約定依施工現況結算工程款,原告請求工程款以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核准之發電規模(76.14KWP),及每KWP 單價自75,000元降至65,000元之方式結算,被告僅保留系爭工程併聯完成前項目之減少報酬請求權,而「包商利潤及5 年保固管理費」、「安裝工程綜合保險費」並非原告施工之工程項目,被告自無從主張減少此部分報酬。
⒓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造成被告屋頂損壞,致被告需支出
屋頂修補費用181,200 元?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委請被告代找吊車及臨時工人,致被告支出吊車費用2,000 元及臨時工人費用7,500元?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時造成被告屋頂損壞,致被告需支出屋頂修補費用181,200 元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就此雖提出單據及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二第67、73、
75、411 頁),惟據該錄音譯文所載,訴外人陳嘉興稱僅有弄破一片屋瓦,且已有修補等語,縱該錄音譯文為真正,陳嘉興所述原告施工僅造成屋瓦一片破損且已修補完成,無從認定原告施工有造成被告其他屋頂毀損之情形。而證人即被告委請之工人林建霖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稱:因為龍順德公司就系爭工程缺工人,所以請我替他叫工,也請我幫忙施作,我不清楚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是否曾請被告代為僱請吊車及臨時工人。被告這一方的人是透過我慈惠堂之朋友拜託,我才叫了四、五個人去現場施作,我及現場我所叫的臨時工僅有負責傳遞太陽能板給屋頂的工人施作,我們五人只有去幫忙施作工程一天。我只有負責傳遞材料給原告之施作工人,我沒有上去屋頂,不清楚屋頂有無破損等語(本院卷二
106 至107 頁),及證人即被告委請之吊車司機王宗騰於準備程序中結證稱:我開吊車為業,認識被告很多年了,被告有相關工程需要我配合會叫我去做。是被告僱請我去施工,被告當初是告訴我要趕工,所以叫我去幫忙。我不清楚原告在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是否曾請被告代為僱請吊車及臨時工人,我僅負責吊二箱太陽能板而已,我不知道原告工人在施作系爭工程時有無造成被告屋頂破損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
128 至129 頁),則上開證人均未見聞原告施工有造成被告屋頂破損,且係與被告聯繫而到場施工,無從認定原告施工有造成被告屋頂破損,及被告支出吊車費用及臨時工人費用係受原告委託代找工人所致,被告自無從主張此部分費用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
⒔被告支出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源局設備登記費用、能源
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出之費用,得否主張依據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予以扣減、抵銷?被告主張支出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源局設備登記費用、能源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出之費用應予扣減、抵銷,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提出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主要申設流程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3
5 頁),免雜項執照申請費用、能源局設備登記費用、能源局展延申請之支出費用、臺電購電申請完成撥款申請支出之費用均係臺電公司併聯後之項目。因依兩造於系爭和解之約定,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依施工現況結算工程款,被告不得再就系爭工程請求原告完成臺電併聯後之工作或項目,是縱原告對於上開項目並未完成,被告亦不得就此主張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減、抵銷,要無可採。
㈣至兩造雖執前詞而認上開鑑定均有部分不可採,惟本院審酌:
⒈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為兩造所
合意選任之鑑定機構,本件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係電機工程技師,為具電機工程專門知識並實際執業之人,應具備鑑定系爭工程設備施作是否符合業界標準之能力,鑑定人林明勝、邱智佑係結構技師,為具結構工程專門知識並實際執業之人,應具備鑑定系爭工程結構施作是否符合業界標準之能力。而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會同兩造於106 年4 月25日會勘系爭工程現場,並逐項就鑑定事項為說明、釐清,且逐一檢視現場設備,有鑑定會勘檢測紀錄及存照可佐(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8 ),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到庭證稱:這份鑑定報告書逐項皆有經過鑑定委員會審核通過等語(本院卷三第393 頁);又鑑定人林明勝、邱智佑於
105 年12月22日會同兩造至現場逐一調查系爭工程支撐架結構並測量拍照,有鑑定案件會勘紀錄及鑑定調查紀錄照片附卷可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件4 、7 至
9 )。之後再由鑑定人分別綜合兩造之意見、電機技師、結構技師之會勘意見及自身於現場見聞、實務經驗而得出上開二份鑑定結論,並就扣減金額為建議,且分別於鑑定報告書內就分析之過程為說明,鑑定之過程均無瑕疵。
⒉原告雖主張其已就工程圖說項目全部施工完成,並經臺電公
司審核通過及申請併聯完畢,結構部分經施健泰土木技師簽證通過並經雲林縣政府核准免請領雜項執照通過,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並無瑕疵等語,惟兩造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09 頁之系爭發電預算書為契約文件,並依比例計算契約各項目之金額(本院卷三第292 頁),兩造雖未於系爭工程契約中就各工項逐一明定施作之材料及方式為何,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品質即應符合該價金業界所能接受之標準,具備結構安全,並應依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原告所完成之工程均應具備所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惟原告所施作之工作多未能通過電機、結構專業人士之檢驗,而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分別於上開二份鑑定報告中逐項敘明瑕疵具體情形,已如前述,自難以系爭工程經臺電公司審核通過及申請併聯完畢,或經土木技師簽證及核准免請領雜項執照通過,即認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無瑕疵,而認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為不可採。此外,原告就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認部分瑕疵係施工完成後之保固問題,而非施工完成時之瑕疵,惟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係於106 年4 月25日到場會勘,距原告102 年12月停工時僅3 年餘,除鑑定報告所指直交流轉換器顯示幕故障不良部分,可認純屬原告施工後故障之問題,係供應商保固範圍外,其餘太陽能光電板、交直流轉換器系統並未故障或損壞,卻有發電效率不足、發電不穩、變流不穩之瑕疵,顯係因原告就系爭工程施工品質不符業界標準所致,自不得以本件係於施工完成後所為之鑑定,即概然認均係系爭工程完成後之保固範圍。
⒊綜合以上各情,除直交流轉換器顯示幕故障不良,及部分項
目因不符系爭和解意旨不予減價外,本院審酌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所指派之鑑定人陳友吉、江長樹技師具有電機方面之專業能力,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指定之鑑定人林明勝、邱智佑具有結構工程方面之專業能力,其等四人對本件訴訟之結果並無利害關係,所為之鑑定對兩造應無偏頗,其鑑定內容應屬客觀公正而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之瑕疵損害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
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算;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之修繕者,前條所定之期限,延為五年;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 條、第499 條、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又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所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污物處理設施等,建築法第4 條、第
7 條亦有明文。另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法第191 條第1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 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工程為屋頂型太陽能光電發電工程,係定著於建物屋頂上設有樑柱之構造物,有系爭工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三第89至117 頁),又系爭工程經施健泰土木技師簽證,經雲林縣政府同意備查而免請領雜項執照,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147 、207、261 頁)。由此足見系爭工程屬土地上之工作物,自應適用民法第499 條規定之工作物交付後5 年之瑕疵發見期間,而原告自102 年12月間就系爭工程停工起迄今尚未逾5 年,是原告主張被告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逾1 年期間而消滅,尚屬無據。
㈥準此,兩造於系爭和解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結算金額以每
KWP 65,000元為單價乘以臺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核准之發電規模(76.14KWP),共計4,949,100 元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價,扣除被告已給付之第一期750,000 元,及被告得主張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2,057,436 元(計算式:14,141+535,
526 +102,774 +141,402 +88,918+43,453+141,402+989,820=2,057,436 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41,664 元(計算式:4,949,100 -750,000 -2,057,43
6 =2,141,664 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1,
6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16日(本院卷一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