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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陳信帆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標、高嬌、賴禧樵、賴正德、鐘萬德、賴阿茶、賴課利、賴清讚、賴文就、賴禧梓、賴盛久、賴國良、賴欽、賴西湖、賴西興、賴麒發、賴景山、賴永泰及訴外人賴茂(已歿)之繼承人(即被告賴蔡碧姬、賴勝飛、賴華飛、陳秀英、賴奕甫、賴素娟、賴英飛、王憲德、王秀英、王秀青、呂賴淑麗、林賴淑寶、賴淑郁、賴炳霖、賴永涼、賴炳東、賴愫嬌、賴愫娥、賴千代、何文俊、何繁榮、何秋蓮、何秋霞、何淑娥、黎麗莉、鄭玉欣、鄭惠云、鄭志昌、賴邱阿勺、賴欽波、賴欽泉、賴欽永、賴綉哖、賴綉霞、蔡賴粉、賴坤祥、賴漢祥、賴鎮三、陳賴美玉、賴美英、賴美華、関敬、林關素蓉、関素琴、関素卿、関素玲、関素珍、関亮明、關宣政、關宣哲、黃巧妤、關嘉綺、關豪軒、關羽慶、關鄭秋菊、關智章、關玉芬、關智聰、王關錦華、吳楊美英、吳守育、吳秋綿、吳秋玫、吳秋雯、吳婷如、吳年登、吳李心、吳年國、吳年啓、吳美花、吳美燕、吳美玲、李秀英、李年謨、吳美其、吳羽情、廖吳金帶、潘献枝、潘翁免、潘明見、潘麗霞、潘宥榛、潘正宗、潘正義、劉潘秀桃、陳劉露、陳正雄、陳秀英、陳秀杏、陳正旭、陳秀卿、陳沛琳、陳秀珍、陳葉美華、陳秀蜂、陳俊達、陳秀蓮、陳秀玉、廖玉霜、陳政壹、陳秀玲、陳秀霞、林陳秋錦、林陳秋胡、陳碧玉、莊上興、莊瀧富、莊仲鏞、劉淑香、莊其穎、莊蕙甄、莊蕙安、莊仲明、莊美眞)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陳秀英為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告陳秀英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陳秀英雖仍設籍在台北市○○區○○里○ 鄰○○○路○○○ 號10樓之1 ,但陳秀英實際已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出境,並未居住上開地址,又伊曾訪查陳秀英之國內親友後仍無法確悉陳秀英之國外行向,足見陳秀英現行方不明而有對之公示送達以利訴訟程序進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准對陳秀英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陳秀英戶籍謄本1 份、訪查情形陳報狀2 份、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件為佐。

二、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款固有明文。惟以「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原因而公示送達者,須具有㈠對於應受送達人之詳址雖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㈡受送達人可能曉知法院之公示送達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此觀前揭規定及同法第151條條文自明(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同法第40條第1 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此項要件在訴訟繫屬中必須繼續存在,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或當事人間是否有所爭執,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又按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者之入出國紀錄(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再者,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出國,應備有效護照及登機(船)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相符,且無本法第5 條第1 項涉及國家安全人員未經服務機關核准出國或第6 條第1 項禁止出國之情形,於其護照內加蓋出國查驗章戳後出國(入出國查驗及資料蒐集利用辦法第2 條);入出國及移民署得與其他國家交換入出國乘客之個人電子資料檔案,有關交換資料檔案之類別、範圍、保存期限及利用事項各依與其他國家或地區之協定事項辦理(同辦法第22條)。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陳秀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通知其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6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雖原告於同年、月15日具狀聲請對被告陳秀英為公示送達。惟陳秀英已於民國97年3 月28日出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陳秀英除戶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陳秀英現於何國何處住居?原告並未以相當方法向相關入出境管理機關為探查;且陳秀英現是否仍存在?有否可能曉知法院之公示送達之情形?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就本件訴訟聲請對陳秀英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