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60號原 告 王經綻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張玉緞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陳昕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張玉緞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10-1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以實測為準)之磚造建物一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9日以民事補正狀變更、追加為:㈠被告張玉緞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10-1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三樓磚造建物拆除並將H內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10-10 地號,面積依次為4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陳昕楷應自前項建物中遷出,並將H內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10-10 地號,面積依次為4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核其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援引證據資料亦復相同,別無另行調查證據之必要,即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被告陳昕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張玉緞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
、同段10-1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三樓磚造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H內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同段10-10 地號,面積依次為4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陳昕楷應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並將H內雲林縣○○市○
○段○○○段0000地號、同段10-10 地號,面積依次為4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原告。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系爭土地全部為原告所有,被告張玉緞並無任何法律權源,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興建系爭建物,分別占用系爭10-7地號、同段10-10 地號土地,面積依次為44平方公尺、4 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被告陳昕楷向被告張玉緞承租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號房屋,經營「調身推拿整復中心」,亦屬無權占用。
㈡系爭土地因前地主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疏於管理,遭
被告張玉緞在不詳時間無權占用,並在其上搭蓋系爭建物使用,被告張玉緞雖辯稱:伊向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管理人黃坤炎租用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系爭建物,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自得向原告主張租賃權存在,屬於有權占用,並提出收據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收據,由形式上及內容記載觀之,復與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之他案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互相比對其格式、記載方式及筆跡、用印,顯示有多人冒用黃坤炎之名義製作收據之情,難認為實在,茲分述理由如下:1 、其租金收據依其內容之記載或10年、或5年、或6 年、或11年(96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計11年,然記載10年)收租一次,或末年收租、或期中收租、或第一年收租,均與收月租或收年租之常情有違。又6 年之租金與11年之租金竟同為新臺幣(下同)9333元,更令人不解。又以70坪之10年租金28000 元計算,每坪之年租金為40元。以50坪之6 年租金9333元計算,每坪之年租金約為31元,以50坪之11年租金9333元,每坪之年租金約為17元,未隨同社會繁榮之發展逐漸增加租金,反而減少,違背事理,顯見其不實之情。2 、鈞院102 年重訴字第8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曾函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函查黃坤炎之病歷資料,依函復之摘要表可知,黃坤炎至少早在94年9月23日因中風而接受復健治療至94年11月8 日,足見其肢體已有某種程度上之障礙,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90年3 月3 日及96年7 月28日書立之收據,其筆跡相當類似(86年5 月7日之收據亦相當類似),應似同一人之筆跡,而上二紙收據書立之時間係介於黃坤炎中風前後,筆跡書寫極為相似且流暢,顯非黃坤炎所書立出具,益見被告提出不實收據。3 、本件原告向祭祀公業黃十一房買得數筆土地後,即提出14件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其中鈞院104 年訴字第563 號(和股)之被告沈漢卿、104 年度訴字第605 號(地股)之被告黃蔡秀櫻、黃國銘、104 年度訴字第604 號(天股)之被告張新川、均各有提出所謂之租金收據之情,惟除各自互核及相互比對筆跡、用印均互不相符,顯然係出自不同人之手筆及用印外,再與本件被告所提出之收據互相比對,出具收據之格式及書寫、用印、內容記載方式,亦大相逕庭,足認被告提出之收據不實。基上所述,被告提出之收據既屬不實,不足為據,其據以向原告主張有租賃關係,自無可取,為無理由。
二、被告方面:
甲、被告張玉緞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張玉緞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不爭執。
2、被告張玉緞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因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所有,管理人為黃坤炎,被告張玉緞係向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承租系爭土地,用以興建系爭建物,此有租金收據4 紙可稽,此後,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買賣不破租賃法則,原土地所有人即出租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張玉緞,並於系爭土地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即被告張玉緞占有中,縱將其土地所有權讓與原告,該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即原告仍繼續存在,因此,被告張玉緞即承租人基於租賃契約,仍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3、被證一收據上,祭祀公業黃十一房管理人「黃坤炎用印為真正。按依國人用印之習慣,除非地政機關等於行政上要求以印鑑證明為之,均有收印章在身,以求日常生活用印之便利,黃坤炎於系爭收據上用印,不足為奇。
況且黃坤炎曾於94年2 月23日向斗六市公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上用印與83年、90年之收據用印相同,且該用印亦與其他承租人林永昌87年租金收據、沈農山79年、83年、87年、88年租金收據、黃春鳳96年之收據、張新川74年之收據相同,是原告否認之真正,顯與事實不符。
乙、被告陳昕楷部分:曾到場未聲明及陳述,嗣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聲明及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所有,前管理人為黃坤炎,嗣於104 年10月27日因買賣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張玉緞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
(三)被告陳昕楷向被告張玉緞承租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號房屋,經營「調身推拿整復中心」。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張玉緞有無向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五、按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惟係對於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倘占有者本於借用或租賃而有權占有,則須終止該借用或租賃關係後,始得主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於其上蓋有系爭建物,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抗辯其向原所有人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並提出租賃收據4 紙為證,經查,該4 紙租賃收據為被告張玉緞與黃坤炎於83年12月12日、86年5 月7 日、90年3 月3 日、96年7 月28日所立,租賃期間分別為74年1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84年1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90年1 月1 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而黃坤炎為原系爭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為兩造無爭執之事實,況且該4 紙租賃收據上黃坤炎用印與黃坤炎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上用印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紙可證,足證該4 紙租賃收據為真正,雖其租期、租金與常態稍異,及黃坤炎曾於94年間中風,基於契約之自由原則,仍不能推翻該4 紙租賃收據之真正,原告以前詞否認租賃存在,並不足憑信。
四、基上,本件被告張玉緞係向前手租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原告事後買受系爭土地,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原告仍繼續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張玉緞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並交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而被告陳昕楷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自認之事實,如係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甚顯著者,仍應解為不生自認之效力。否則,法院認為顯然不實之事實為真實,並作為裁判之依據,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意相違,自非所許(見姚瑞光先生著「民事訴訟法論」、74年10月版第350 頁;吳明軒先生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93年9 月修訂六版第880 頁;呂太郎先生著「民事訴訟之基本理論(一)第284 、285 頁)。而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積極自認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時,尚應解為不生自認之效力,擬制自認之事實,如有上開情形,更應為相同之解釋,此乃當然之理。被告陳昕楷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惟被告陳昕楷係向被告張玉緞租用系爭建物,被告張玉緞非無權占有,有如前述,則被告陳昕楷亦非無權占有,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昕楷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並交還系爭土地,難認有理由。綜上,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既依上述理由而為判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