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74號原 告 李廖春緞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告 李弘燦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387 、389 、390 、393 、39
4 、382 、382 之1 、386 地號,權利範圍各612 分之438 之土地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欲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387 、389 、390、393 、394 、382 、382 之1 、386 地號,權利範圍各61
2 分之438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1 至2 筆土地變賣,以作為生活費,因找不到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下稱系爭土地權狀),而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而補發,詎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稱系爭土地權狀由其保管中。又系爭土地權狀原由原告自己保管,被告應係在辦理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李順榮繼承登記時一併取走,惟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並未歸還,原告即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縱使被告有經原告同意而取走系爭土地權狀,原告自得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予原告,並請求鈞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權狀為原告所有;且被告係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權狀:
⑴、系爭土地確為原告之原有財產,並非其先夫李順榮所借名登記:
①、系爭土地係原告於55年2 月11日自行變賣其嫁妝,加上結婚
時之存款,經法院拍賣而由原告所購得,自屬以結婚時娘家父母所贈與之嫁妝變賣及存款等所有財產所購得,依74年6月4 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7條規定,應屬原告之原有財產,並非李順榮「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
②、被告(甲)及其子即訴外人李育青(乙)於104 年5 月28日
在臺北市吉祥公園與原告(丙)對談時,有下列對話可知:「乙:這塊地確實就要被過戶給弘基兒子。」(見被證四第
1 頁倒數第6 行)、「乙:如果你不要過戶,你要賣,我也希望你自己賣,要過戶也是過戶給兒子怎麼過戶給孫子,過戶到第三代去了」(第1 頁倒數第1 行)、「甲:對呀,第二代就沒有,還到第三代」(第2 頁第1行)、「乙:現在你還有這塊地,住到哪裡就被嫌到哪裏,要是你再沒有這些地,那就更慘」(第5 、6 行)、「乙:我是想跟妳說,這塊地最好是不要賣」(第9 行)、「丙:我要拿我的花」(第12行)、「甲:我回去研究看看,用這塊地借錢,看要借
100 、200 、300 萬」(第13行)、「丙:我有這塊地可以花」(倒數第5 行)、「乙:所以你要賣沒關係,西螺地政有說全部你所有的土地都要過戶給弘基的兒子,不可以這樣」(第3 頁倒數第13行)、「甲:你要權狀,其實權狀沒有不見,是在我那裡,我可以給你」(第4 頁第9 、10行)、「甲:如果你不想賣,你想花這土地的錢,你就用這地去貸款,用你的名字去貸款,因為這土地是共業地,要買賣沒那麼容易,會有困難」(倒數第9 、10行)、「乙:……你要賣就賣,我們一毛錢都不會向你拿」(倒數第5 、6 行);亦即被告有承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若要賣掉或貸款,皆由原告所自行決定,且願將系爭土地權狀交還。
③、被告既主張「借名登記」,自應就李順榮將系爭8 筆土地借名登記之時間、地點、方式及事實內容等負舉證之責任。
⑵、系爭土地權狀於原告與李順榮在75、76年間,居住○○鎮○
○路○○號時,即一直存放該屋內之鐵櫃;故系爭土地權狀應為被告辦理李順榮遺產中之不動產繼承登記或其後趁原告不注意時所取走,自屬無權占有:
①、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權狀,即與原告先夫李順榮之土地所有權
狀等重要文件放置在共同經營輾米廠(○○○鎮○○路○○號)鐵櫃內,至73年間,李淑珍自臺北運回一只保險櫃至該廠內,故改將系爭土地權狀及貴重物品放置該保險櫃內,嗣後再將系爭土地權狀及貴重物品轉放在與原告同住之舊屋鐵櫃(○○○鎮○○路○○號)內。
②、又原告於最初購得系爭土地後與李順榮及其子女(亦含被告
)共同居住,並在394 地號土地建造三間房屋(○○○鎮○○路4 、6 、8 號),亦在390 地號土地建造一間房屋(○○○鎮○○路181 、183 號),且與李順榮在其餘土地共同雇請長工耕作。尤其被告(00年00月00日出生)在原告於55年5 月25日取得系爭土地時,亦不過為15歲。再者,李弘仁(00年00月00日出生)、李弘基(00年0 月0 日出生)及長女李淑珍(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時亦分別13歲、11歲、9歲,系爭土地豈可能由被告與李順榮共同管理使用?
③、李順榮於78年6 月3 日過世前數月,因罹患癌症而在臺北長
庚醫院就醫,被告已係39歲之人,既係原告家庭一份子,亦應知悉該鐵櫃之號碼,故被告自可任意取走系爭土地權狀。復於李順榮住院後,被告即擅自將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原告其時已有60歲,年老體衰,且李弘仁住於美國、李弘基及李淑珍則住於臺北,亦無法顧及。而原告考慮被告亦係其親生子女,而未提訴請求返還,並非原告默示同意被告為上開無權占用。
⑶、綜上,被告應係趁李順榮就醫期間,自住家鐵櫃拿走李順榮
所有土地權狀,或被告利用原告仍留在西螺住處之期間,趁原告外出不在之際,將原告之系爭土地權狀拿走藏匿,而侵奪系爭土地權狀,自屬無權占有。
2、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亦係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權狀返還予原告。承前述,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並未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或「寄託」或其他法律關係,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縱使有「寄託」之法律關係(其實不然,有如前述),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亦得隨時終止上開寄託之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亦屬「雖有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
3、被告所提出79年5 月11日協議鬮分書係被告及李弘基私自所協議,且為原告所不知,自屬無效:
⑴、按被告所提該鬮分書,被告祇應與李弘基協議有關李順榮之
遺產分割,而不應包括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內,且李淑珍授權李弘基及李弘仁授權李弘燦之範圍,亦僅限於李順榮之遺產之協議分割及繼承登記,並未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更遑論整修房屋及提供原告生活費之分擔。被告為貪圖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隱匿最有價值之453-1 地號土地,竟協議與其他二兄弟每月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作為原告生活費用,共同負擔房屋整修費用,房租出租所得歸原告取得,原告就上開協議內容全然不知。
⑵、該鬮分書未約定李順榮遺產係由被告擔任遺產管理人或遺囑
執行人,豈可以李順榮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居,而主張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
⑶、況且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已有修正,祇於第16條第
1 項第4 款「本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共有」規定,並未限制繼承人因繼承耕地為共有;且按「土地法」刪除第30條第1 項:「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規定,若有申請分割繼承,亦不受限制。
⑷、尤觀該鬮分書所載原告之土地亦祇有453-16(因分割增加45
3-37、重測後394 )、453-17(因分割增加453-38、重測後
373 )、453-18(重測後386 ),且該土地於重測前有(分割出453-41(重測後387 )、453-42(重測382 、382-1 ))等地號土地,並未含有453-1 (重測後389 );且該土地重測前有分割出453-39(重測後389 )等地號土地;且389、390 兩筆地號既未列入該鬮分書內,應為被告所隱匿。故其時被告與李弘基僅應就李順榮遺產之不動產進行協議分割,並不包括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迄今經26年,亦未再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足見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
⑸、且該協議書有關原告之姓名,係寫畢該鬮分書後所插入,且
最後簽名處,亦應係由被告所簽,並插入在該鬮分書之下方空格,故該鬮分書並未經原告同意,祇係被告及李弘基私自就上開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更何況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知有上開協議情事;足見該鬮分書確屬無效。故被告豈可持該鬮分書向原告主張其係遺產管理人,而主張「有權占有」?
⑹、又該鬮分書之「李廖春緞」之簽名亦與被告所簽係相同筆跡
,若原告有授權李弘基簽訂,又豈有可能由被告代原告簽名?足見被告所述不實。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係母子關係,被告為原告之長子,系爭土地權狀自被告父親即第三人李順榮在世時,即由被告統一保管。原告起訴狀表示因其留在臺北生活而有開銷,故要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將得款作為生活費云云,原告於臺北雖係居住在原告之長女李淑珍家中,每個月尚要繳交約1 萬元房租予李淑珍,然而原告於82年間即因其所有土地及地上物遭徵收為道路,而受有400 多萬元之補償金,又原告每個月尚受領7000元老農年金、就系爭土地每年亦得收受4 萬元租金,況且原告居住於雲林,生活單純無特殊花費,原告迄今農會帳戶尚有不少存款,基本生活開銷理當無虞,豈可能會需要賣地以換取生活費,顯見原告若非其存款係遭人盜用,方會欠缺生活費外,原告打算出賣系爭土地顯係遭人欺瞞利用,至為炯然。
㈡、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自不存在寄託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9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權狀,顯屬無稽:
1、兩造及李弘仁、李弘基、李淑珍針對被繼承人李順榮遺產所簽立之79年5 月11日協議鬮分書,其中土地部份即重測○○○鎮○○段453-16、453-17、453-18、453-37、453-38、453-41、453-42等7 筆土地即清楚記載,雖上開土地原所有權人記載為「李廖春緞」,然應分別由被告與李弘仁、李弘基、李淑珍、李育青各依438/3060之持分共有,顯見系爭土地本屬李順榮之財產,僅由原告為登記名義人,是以李順榮過世後,系爭土地本應做為遺產而為分配;換言之,從該協議鬮分書之分配內容可知,包含原告在內及李弘燦、李弘仁、李弘基、李淑珍、李育青等五人,皆知悉系爭土地本為李順榮所有,原告李廖春緞僅為李順榮借名登記之名義人,可徵原告李廖春緞自始即非系爭土地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
2、被繼承人李順榮之繼承人於79年5 月11日協議鬮分書簽立時,皆對於協議內容沒有任何異議,而系爭土地於李順榮過世後,即成為李順榮之遺產,依法由李順榮之繼承人繼承,嗣包含原告在內等5 位繼承人進而約定系爭土地由被告及其長子李育青等5 人均分而共同持有。而之所以未於79年將系爭土地為土地所有權人之變更而過戶予5 位繼承人,係因系爭土地部分屬農地,依當年舊土地法第30條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而無法就系爭土地作移轉,以及尚有一區塊具有與外人之產權爭議等原因所致。
3、系爭土地自55年5 月25日由李順榮出資,而以原告名義拍定取得以來,皆由李順榮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在劃定都市計劃前之稅賦亦由李順榮負擔,依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第1048號判決意旨可得知,李順榮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空言泛稱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嫁妝及結婚時之存款所購得云云,除請原告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出身貧寒,亦不識字,縱始於38年與李順榮結婚時存有嫁妝及存款,以原告斯時之經濟能力,竟得僅憑嫁妝及存款,同時透過拍賣程序購買系爭土地,於55年2 月11日經由拍賣而一次購得系爭土地,顯與實情不符,而屬臨訟置辯之詞。
4、李順榮就其財產相關管理事宜,諸如土地權狀之保管,皆委由被告為之,乃原告及被告其餘兄弟姊妹周知之事實;又誠如前述,本案系爭土地係由李順榮所購置,僅借名登記由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就系爭土地本無實質上管理權,是以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權狀之名義上登記權人,卻從未保管過系爭權狀,系爭土地權狀,於李順榮過世前數年,便交由被告妥善保管,被告保管系爭土地權狀二、三十年來皆無異狀;再者,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自55年李順榮購買系爭土地迄今數十年,甚至於李順榮過世,而由被告等五人就系爭土地繼承後,原告二十七年來從未置喙,抑或主張權利,益證原告自知其僅為借名登記人,自始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殆無疑義。
5、原告先於訴狀中主張「…土地變賣,並將得款做為生活費;因原告一時找不著上開權狀,祇得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而補發。距被告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稱上開權狀在其手上,原告方知被告持有上開權狀,上開權狀應係其先夫往生時由被告拿取其先夫之土地權狀辦理繼承登記,亦將原告之上開權狀一併取走」嗣主張「被告係利用辦理其先父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而一併拿走原告之上開權狀,且於辦畢後並未歸還。縱使被告有經原告同意而取走上開權狀,而上開權狀依民法第589 條規定,應屬寄託物之性質,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9
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權狀返還予原告」云云,惟系爭土地權狀本由被告保管,業如前述,原告前揭指摘與事實不符;又倘若真如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原告所有,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與李順榮遺產無涉,則被告辦理李順榮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何需一併取走原告之權狀?原告何以聽由被告取走系爭土地權狀?況且,原告前揭主張,除自認系爭土地權狀自始並未由原告保管之事實外,原告先是主張不知系爭土地權狀係由被告保管,自不可能另成立借託契約,卻又主張系爭土地權狀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之寄託物,據此向被告請求返還,原告先後之主張顯然紊亂法律事實,究其根本,顯係原告早知悉系爭土地權狀係由被告保管為是。
6、系爭土地既係由李順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辯稱伊與李順榮間採取聯合財產制,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伊名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以觀,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云云,亦無可採。
7、79年5 月11日協議鬮分書係原告及李順榮四名子女之全體繼承同意,此有被告及李弘基之簽名,李淑珍委託李弘基簽名外,因李弘仁斯時旅居美國,復特別經由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駐羅安琪辦事處開立授權書委任被告處理李順榮遺產(亦可證李順榮生前即指定被告處理其遺產事宜),原告不識字,故由原告提供印文並由被告代為簽名。甚又該協議鬮分書亦經代書林興忠代為撰寫,原告之哥哥即訴外人廖金聰、廖金學見證所作成,是該協議鬮分書並無偽造、變造之情事。且原告亦已依該協議鬮分書之約定將原先登記在其名下之重測○○○鎮○○段1904、1905、1905-1及1898-1地號土地,移轉過戶給李弘基、李弘仁。倘若如原告所述,其對該協議鬮分書內容全無所悉,則原告何以依照該協議鬮分書之內容,將其名下土地分別贈與李弘基、李弘仁?況且該協議鬮分書訂立後28年來均無爭議,原告更未曾對任何子女或孫子主張受分配李順榮遺產之疑義,益證該協議鬮分書確屬成立生效,洵屬當然。
8、另李順榮病榻最後遺言乃交由被告李弘燦全權處理遺產。而李弘仁人在美國亦委由被告全權處理繼承,又依雲林西螺當時農村習俗,財產皆由大家長統籌安排,李順榮之土地、財務事宜,晚年多漸次交由當時主管米廠管理實務的被告即長子李弘燦接手負責。嗣後李順榮病榻彌留之際、最後遺言即為上述之遺產委由被告李弘燦全權處理。據此該協議鬮分書係李順榮各繼承人依舊俗協商同意後而為分配,原告李廖春緞明知李順榮之生前安排與最後遺言,於李順榮過世後、分配遺產之協議書上未為具體主張;實難於26年餘無爭議之和平家庭生活後,再為抗辯其因未識之無,而不知協議書之存在與約定。
㈢、系爭土地屬李順榮之遺產,業如前述,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依法業已取得公同共有權,對系爭土地及享有所有權人之權利。又李順榮病榻彌留之際,最後遺言即為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其遺產,據此系爭土地及系爭土地權狀係李順榮各繼承人依該協議鬮分書同意後而為分配,由被告依李順榮之遺言,在其他公同共有人無疑義下,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而為保管。是被告先後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79年5 月11日協議鬮分書之債權效力及李順榮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身分,保管系爭土地權狀。
㈣、系爭土地既係由李順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原告主張伊與李順榮間採取聯合財產制,迄今系爭土地仍登記在伊名下,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1 規定以觀,原告自屬系爭土地之合法所有權人,亦無可採。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重測前埔心段453-12地號,分割自453-18地號)、地目田、面積90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2 分之438 土地;382-1 地號(重測前埔心段453-42地號)、地目田、面積20.5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2分之438 土地;386 地號(重測前埔心段453-18地號,因分割增加453-41、453-42地號)、地目田、面積5300.8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2 分之438 土地;387 地號(重測前埔心段453-41地號,分割自453-18地號)、地目田、面積2684.6
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2 分之438 土地;389 地號(重測前埔心段453-39地號,分割自453-1 地號。因分割增加389-
1 地號)、地目田、面積174.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2 分之438 土地;390 地號(重測前埔心段453-1 地號,因分割增加453-39、453-40地號)、地目田、面積3413.1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2 分之438 土地;393 地號(重測前埔心段453-17地號,因分割增加453-38地號)、地目田、面積1049.0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2 分之438 土地;394 地號(重測前埔心段453-16地號,因分割增加453-37地號)、地目建、面積1260.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612 分之438 土地(即系爭土地),於55年5 月25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迄今。
㈡、坐落重測○○○鎮○○段1898-1、1095、1095-1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重測前同段1094地號,權利範圍4261分之1328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分別於84年3 月13日、79年6 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登記為李弘仁、李弘基所有。
㈢、原告與李順榮於38年2 月10日結婚,渠等育有長子即被告、二子李弘仁、三子李弘基、長女李淑珍等四名子女,而李順榮業於78年6 月3 日歿。
㈣、系爭土地權狀現為被告所持有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權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係原告於55年2 月11日登記為其所有,且係經拍賣而取得,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是不爭的事實。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其父李順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陳述其父李順榮於彌留之際,交代遺言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其遺產,且舉鬮分書為證。然李順榮於彌留之際,是否確有交代遺言委由被告全權處理其遺產,已經死無對證,且為原告所否認,況且證人李淑珍證述:其配偶從醫院回來,說岳父李順榮有交代要公平處理遺產,並沒說到要被告管理遺產等語。可見李順榮生前並未將遺產交由被告管理,就此被告並未進一步舉證證明,自不足為憑,故被告主張李順榮指定其為遺產管理人,保管系爭土地權狀,尚不可採。又被告舉鬮分書為證,主張系爭土地係李順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李順榮之遺產,但此原告所否認,並經證人李淑珍證述:系爭土地是原告結婚時之嫁妝所衍生之財產,此與原告之陳述相符,被告所辯已無可採,又鬮分書之簽立業據證人即撰寫人林興忠到庭證述:是廖金學(原告之弟)委請他撰寫,說是要處理其姐(指原告)財產,而且鬮分書他只寫到第八條而已,後面都不是他寫等語,足見鬮分書是廖金學委託證人林興忠書寫,為了處理原告名下財產,並非被告所指為了處理李順榮遺產而協議,且鬮分書當時只書寫到第八條尚未完成,其後如何完成,由誰完成不得而知,另證人李淑珍證述:她同意處理其父李順榮之遺產,並不同意處理其母即原告之財產,可見李順榮之遺產並不包含原告之財產。又縱然屬實,亦屬被告兄弟姐妹間就家產分配之協議而已,李家之家產,依民間之習慣,自包括李順榮之遺產及原告之財產,不能因鬮分書協議內容有將原告之財產列入分配,即謂原告所有財產均為李順榮之遺產,故鬮分書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李順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均為李順榮之遺產,即使原登記為原告所有之部分土地,已分別於84年3 月13日、79年6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該土地登記為李弘仁、李弘基所有,亦無不同。此外,被告未舉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為其父李順榮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為李順榮之遺產,從而被告主張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均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所占有,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麗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