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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98號原 告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華又有限公司上一人 之法定代理人 蘇烱華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被 告 吳素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等四商號係某甲等四人各別獨資經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而被上訴人提出之起訴狀,亦係列其主人為該商號之法定代理人,茲祇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601 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獨資商號雖不具當事人能力,但因其與商號主人實為一體,若改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本件原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部分,原以大千綜合醫院為原告,徐千剛為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具狀表明因大千綜合醫院為徐千剛獨資設立,故更正原告「大千綜合醫院」為「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並提出醫療機構開業執照、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09 頁),則原告大千醫院既已更正改列其主人即徐千剛為當事人,自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且核原告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予原告大千醫院,然於105 年

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0 面予原告大千醫院,核屬聲明之擴張,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大千醫院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華又有限公司(下稱華又公司)所有,並提供予原告大千醫院使用。訴外人賴信誠為原告大千醫院之員工,職掌原告大千醫院勤務車之管理,因而掌管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因賴信誠於104 年11月2 日突然曠職、失聯,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亦遍尋不著,原告乃發覺有異,經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清查賴信誠所掌管車輛之車籍資料,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已於104 年8 月3 日過戶至賴信誠名下,原告隨即由原告大千醫院之員工即訴外人聶文通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經再進一步追查,因仍在原告大千醫院占有管理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懸掛車體之引擎號碼為4G64C034106 、車身號碼為200C0680皆與車牌號碼00 0-0000 號所登記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相同,因而發現賴信誠係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 面(下稱系爭車牌)取下改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所登記引擎號碼4G64C034297 、車身號碼200C131A之車體上(下稱系爭車體),嗣再將懸掛系爭車牌之系爭車體(下合稱系爭車輛)駛離。因系爭車牌車籍最後是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而被告住所在雲林縣,故鈞院有管轄權。

㈡因原告等並未移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予賴信誠,賴信誠嗣後

移轉占有或過戶予第三人,均不使第三人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現占有人即被告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系爭車牌予原告大千醫院。㈡被告應返還系爭車體予原告華又公司。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協興汽車商行是我先生陳錦明所獨資,我是老闆娘,當初我是向訴外人賴盈融合法買得系爭車輛,是以協興汽車商行名義與賴盈融簽約,但車款是我付的,車籍也是登記在我名下,過戶當日同時辦理停用停駛,所以系爭車牌均已繳回監理站;因為賴盈融也是中古車商,彼此認識信賴,且車子很新沒想過會有AB車的問題,所以交車時我沒有檢查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後來監理站通知我車子涉及刑事案件且疑為AB車,我就把車子退還給賴盈融,賴盈融也把錢退給我,但監理站不能辦過戶,車籍還在我名下,我也是受害者。我接到監理機關通知時,有確認過系爭車輛,其引擎號碼與車身號碼確實跟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之引擎、車身號碼不符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懸掛系爭車牌、引擎號碼為4G64C034106 、車身號碼為20

0C0680之自用小客貨車,原為原告大千醫院於104 年3 月間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登記於原告大千醫院名下;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車體之自用小客貨車,原為原告華又公司於104 年4 月17日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登記於原告華又公司名下;上開兩輛自用小客貨車為同款車型。

㈡原告於104 年11月2 日由聶文通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

苗派出所報案,指賴信誠侵占系爭車輛,即賴信誠將系爭車牌懸掛在系爭車體上,系爭車牌之車籍並被賴信誠偷偷過戶,之後賴信誠更將系爭車輛駛離。

㈢系爭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車籍,於104 年8 月3 日自原告大

千醫院名下過戶登記至賴信誠名下,再於104 年9 月25日自賴信誠名下過戶登記至訴外人王浩權名下,嗣於104 年10月

1 日自王浩權名下過戶登記至被告名下,並於同日辦理停用停駛。

㈣賴盈融交付給被告懸掛系爭車牌之車輛,其車身號碼、引擎

號碼,確與監理機關所登記系爭車牌其車體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不符。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被告購得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被告是否為系爭車牌及系爭車體之占有人,若是,是否為無權占有?茲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767 條所稱「占有」,並未明示限於「直接占有」,故「間接占有」當亦包括在內。從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所指「現在占有人」自亦應解為包括間接占有人在內(司法院73年院臺廳一字第04944 號函參照)。又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監理機關所為車輛所有人之登記資料,亦非認定車輛所有權之唯一標準,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大千醫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為原告華又公司所有,嗣遭原告大千醫院職掌勤務車管理之員工賴信誠,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過戶予己,嗣再以將系爭車牌取下改掛於系爭車體後駛離之方式侵占,而系爭車牌之車籍最後過戶予被告等情,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營業所104 年3 月、104 年4 月17日統一發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大千健康醫療體系職務說明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2月11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4 年12月15日竹監苗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車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49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65頁、第75頁至第77頁),堪信其為真實。

㈢被告購得之車輛即為系爭車輛:

依證人賴盈融到院證稱:我從事中古車仲介工作,與被告的兒子即訴外人陳柄羽是之前在臺北賣車的同事,後來轉行從事中古車仲介後,有時看到好物件會介紹給被告,或與被告共同出資將車子買下交給被告出售,利潤我和被告再以四比六分配。我有介紹被告購買懸掛系爭車牌的車,車輛的外觀及內裝即如我手機裡的照片,當時我有一個配合的車商即訴外人吳健忠介紹懸掛系爭車牌的車給我,表示車子很新,車主想賣新臺幣(下同)400,000 元,而他要收取利潤30,000元,問我要不要收,我與被告討論後認為430,000 元也可以買,就答應吳健忠,吳健忠在颱風天當天或前一天把車交給我,隔一兩天,104 年9 月29日我就親自將懸掛系爭車牌的車駛至雲林交給被告,當日並與被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在104 年9 月30日依吳健忠的指示,將車款421,000 元匯給前車主及佣金9,000 元匯給吳健忠,之後我再匯一半給被告。吳健忠一開始雖說要賺30,000元,後來只要求被告匯9,000 元佣金。吳健忠交車給我時,因為這輛車真的太新,讓我失去戒心,沒想到這麼新的車還找得到另一輛這麼新的車牌來換,因為通常都是事故車才有需要換成AB車,另外中古車商之間也有默契若車子有問題要無條件退車,這樣可以省去檢查的麻煩,所以我只檢查是否為事故車,沒有確認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交車給被告時,被告也沒有檢查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以這輛車的行情,中古車商收車行情為400,

000 元至450,000 元左右,賣出價格則為五十出頭萬元,以行情來看,以430,000 元向吳健忠買這輛車的價格並不便宜,因為這輛車有改裝過,後車廂是升降梯,可以進出輪椅,客源不多,比較不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12 頁)。核與卷附證人賴盈融與吳健忠間之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吳健忠係於104 年9 月21日傳送車輛之外觀及內裝照片、行車執照照片予證人賴盈融,並表示里程數只有1,600 公里,證人賴盈融則回覆「43」、「椅子這樣有點麻煩」,吳健忠則請證人賴盈融直接通話,之後兩人再於104年9 月27日約定交車時間及地點,吳健忠並於104 年9 月29日提供吳健忠及訴外人郭紀言之匯款帳號,證人賴盈融嗣再傳送匯款單照片予吳健忠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

241 頁),亦與卷附104 年9 月29日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陳柄羽之臺灣銀行活期、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104 年

9 月30日匯款單、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1 月28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匯款交易明細、105 年2 月15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陳柄羽身分證影本、證人賴盈融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127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49頁至第151 頁、第161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225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堪信證人賴盈融上開證述均有所本,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而被告所購入之車輛其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確與系爭車牌所登記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不同,此經證人賴盈融所證述在卷(詳如下述),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該車輛之外觀及內裝照片,亦與車輛前車主王浩權傳送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照片相符,目前正由王浩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協議取回中,亦經證人賴盈融證述明確及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211 頁),足堪認定被告所購入之車輛即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乃係被告透過證人賴盈融向王浩權所委託之中古車商吳健忠所購入,且被告與證人賴盈融並具有共同出資之內部關係,此外系爭車輛確實已於104 年9 月29日透過賴盈融交付被告占有,亦可認定。

㈣被告已非系爭車體之占有人:

⒈證人賴盈融復證述:這輛車現在在吳健忠那裡,因為我們通

常都是一手追一手,104 年11月17日陳柄羽通知我收到監理站通知,說車子有問題,我立刻通知吳健忠,後來我在104年12月2 日再和被告簽立汽車委賣合約書,被告並將車輛托運北上交給我,我再把車交給吳健忠,我知道車子有問題後,有檢查引擎及車身號碼確與系爭車牌登記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不符。後來前車主那邊有先還30,000元,說餘款400,000元次週匯,但遲遲未匯入。後來好不容易與吳健忠協調,由吳健忠先出200,000 元,之後被告有匯15,000元給我,等於被告已經把他付的二分之一車款取回,沒有損失了,前車主只欠我一人。另外因為我和被告間有買進其他車輛的帳要結算,所以被告連同這15,000元總共匯給我237,060 元,後來我繼續向吳健忠催討,吳健忠有告知我前車主是王浩權,之後我找到王浩權,王浩權承認他是前車主,並表示會在12月中及12月底各還200,000 元,但一樣沒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12 頁),核與卷附證人賴盈融與吳健忠間之手機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所示,證人賴盈融係於104 年11月17日傳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1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照片給吳健忠,要求處理,雙方數度協調,並提及要「志偉」處理,其後證人賴盈融表示車主方面已先匯30,000元,吳健忠再於104 年12月1 日傳送匯款200,000 元予被告之匯款單照片等情一致(見本院卷第255 頁至第273 頁),亦與卷附104 年12月2 日汽車委賣合約書、104 年12月1 日日鑫專業轎車托運公司配送請款單、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 年11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見本院卷第12

9 頁、第159 頁、第223 頁),且依卷內被告、陳柄羽之臺灣銀行活期、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證人賴盈融之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及臺灣銀行斗六分行105 年

2 月15日斗六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交易明細所示,

104 年11月19日確有洪志偉匯予被告30,000元,104 年12月

1 日吳健忠匯予被告200,000 元之交易紀錄,而被告亦於10

4 年12月23日匯出237,070 元予陳柄羽(含電腦匯費10元),再由陳柄羽匯款237,060 元予證人賴盈融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77 頁至第181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均可相互勾稽,堪信證人賴盈融上揭證述乃有所據應可採信,則系爭車體於104 年12月1 日已由被告透過托運公司、證人賴盈融交還吳健忠,並未在被告直接占有中,即可認定。

⒉再參以104 年12月2 日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備註記載「本車疑

AB車,故所以退還乙方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應認車輛原買受人之真意應係解除先前之買賣契約。又104年9 月29日及104 年12月2 日汽車委賣合約書之立合約人固均為證人賴盈融及協興汽車商行,然自上揭證人賴盈融之證述,吳健忠乃係為前車主王浩權尋覓買主以賺取佣金,車款並均自被告帳戶支付,車籍亦係由前車主直接過戶予被告,應認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告與王浩權之間。而被告已將系爭車體返還賣方仲介吳健忠,王浩權方面並已匯還30,000元車款,吳健忠亦先代匯還200,000 元車款,王浩權並承諾會返還車款,則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已合意解除,亦可認定。再汽車為動產,依民法第761 條第1 項規定,其物權之讓與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在監理機關辦理過戶,僅係行政管理事項,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故被告於解除買賣契約後,已將系爭車體返還並交付占有,雖尚未辦理過戶,並不影響被告非系爭車體所有權人之事實,即被告未間接占有系爭車體,亦可認定。則原告華又公司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體即無理由。

㈤被告亦已非系爭車牌之占有人:

⒈至於系爭車牌部分,被告於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業已申請

停駛而將系爭車牌繳回監理站,有104 年10月1 日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復經證人賴盈融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2 頁),則系爭車牌並不在被告直接占有中,當可認定。

⒉又車輛停駛期間可辦理車籍過戶,無庸先辦理復駛領回車牌

,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可參,且車輛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不以辦理過戶登記為要件,是故車輛停駛期間自得為車輛所有權之移轉,待取得車輛所有權之人認有必要復駛時,再由其申請復駛領回車牌即可,故若於停駛期間為車輛所有權之移轉,應認讓與人有一併讓與車牌返還請求權於受讓人以代交付之意思,始為合理。本件被告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復將系爭車體返還交付占有,已認定如前,則依前述,應認被告亦已一併讓與系爭車牌返還請求權,則被告亦非系爭車牌之所有權人,自不得再申請復駛領回系爭車牌,即被告亦非系爭車牌之間接占有人。況且系爭車牌因涉及刑事案件,於刑事案件終結前不得辦理復駛取回車牌,依交通部交路字第003021號函所示,於刑事案件終結後,系爭車牌亦須辦理註銷,由車輛所有權人重新驗車申領牌照,是被告既非系爭車牌之直接占有人,復因已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業已讓與系爭車牌之返還請求權,而非系爭車牌之所有權人,已無權再申請領回系爭車牌,亦非間接占有人,則原告大千醫院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即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並非系爭車牌及系爭車體之占有人,從而原

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牌返還予原告大千醫院,將系爭車體返還予原告華又公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