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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02號原 告 李瑞寶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被 告 華安大飯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惠瑛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複 代理人 陳冏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及同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卷第109 、

183 頁)。嗣於105 年3 月11日具狀追加受讓自訴外人富甲天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甲天下公司)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起訴聲明所示(見卷第325 至

327 頁)。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追加,被告雖陳明不同意等語,惟已積極就原告追加之訴為抗辯,本院審酌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不甚妨礙,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係華泰綜合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坐落雲林縣斗六市○

○路○○○ 號)地下停車場之負責人,自98年10月7 日起向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倫公司)承租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用以經營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迄今,而被告則於系爭大樓經營華安大飯店,其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亦自有汽車停車位。依系爭大樓之管理規則第6 條第5項:「凡領有停車證之車輛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500 元,上項金額得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實際需要隨時調整之。」,而地下停車場之管理為原告所負責,被告於99年8 月底以前有依上開管理規則之規定給付停車場管理費予原告,惟自99年9 月起以系爭大樓99年9 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為由,拒絕繳交停車場管理費給原告,並強占原告上開承租之15個停車位使用。嗣富甲天下公司提起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之訴,由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214 號駁回上訴確定。然被告卻於上揭訴訟敗訴後,仍繼續占用原告承租之15個停車位,富甲天下公司乃對被告提起返還占有物之訴,經鈞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被告應將其占用之停車位返還予富甲天下公司,並經臺南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㈡富甲天下公司前揭訴訟標的物之停車位,已出租給原告經營

出租停車場,由於被告之占用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出租營利,被告顯然受有使用停車位之不當得利,其占用之停車位有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至C15 之汽車停車位15個及編號Ml至M18 之機車停車位18個(下合稱系爭停車位),依汽車之停車位每個每月租金3,000 元,機車之停車位每個每月租金500 元計算,原告請求自99年9 月1 日起之五年租金共計為:汽車停車位2,700,

000 元(計算式:3,000 ×15×12×5 =2,700,000 )、機車停車位540,000 元(計算式:500 ×18×12×5 =540,00

0 ),另地下停車場之管理為原告所負責有如前述,被告應給付上開汽車停車位15個自99年9 月1 日起之管理費450,00

0 元(計算式:500 ×15×12×5 =450,000 ),以上合計共3,690,000 元(2,700,000 + 540,000+ 450,000=3,690,

000 )。㈢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富甲天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出租給原告經營出租停車場已如前述,然因被告無權占用,致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出租營利,造成原告無法營業而受有損失,而被告享有停車之不當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依大樓約定專用部分,並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其僅依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即強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侵害使用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㈣又富甲天下公司就系爭車位係基於大樓約定專用而有使用權

之人,且富甲天下公司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訴亦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對於被告自有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其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原告,而喪失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富甲天下公司已將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則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

㈤綜上,原告基於本身之租賃關係,得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

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得基於受讓富甲天下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行使。

爰依選擇之合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97 條第

2 項之規定,或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

197 條第2 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汽車停車位與機車停車位之出租標準與證據,依據被

告與富甲天下公司之前案訴訟過程中,富甲天下公司已於

100 年9 月6 日之補正狀敘明汽車停車位之月租金為3,00

0 元,機車停車位之月租金為500 元,當時被告並無意見。再者,原告出租給合作金庫斗六分行之7 個汽車停車位,每個月租金21,000元,有租賃契約可證,原告出租給勞保局每個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有收據2 張可證,原告出租機車停車位,每個月租金500 元,有收據3 張可證。據此,原告出租車位之收費乃有證可查。

⒉原告向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公司承租系爭大樓停車場營業

,自98年10月7 日迄今,均按雙方之租賃契約如數繳交租金,有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證,可見原告是經付出租金成本才得經營。又被告主張欲以原告承租車位之單價成本換算不當得利金額亦無理由,蓋原告承租之車位單價僅係成本之一部分,原告管理停車場之人事成本、管理設施之軟硬體設置、水電費用、稅金等,均需要成本,非單純可以比例換算。且當時出租人已將系爭停車位點交原告使用,嗣因被告強行占用系爭停車位,才衍生被告與富甲天下公司間之訴訟,於被告無權占用期間,原告雖租賃契約存續中,但實際無法為使用收益,當然受有無法為使用收益之損害。富甲天下公司於100 年8 月16日仍然發函給原告,謂原告仍可依原租約合法使用,有該函文可證,故被告之主張顯乏理由。

⒊原告未佔用被告之停車位,被告自己之停車位均劃位標明

,且其有監視器24小時監視,原告未曾占用其停車位營業,故亦無被告主張之抵銷問題。

⒋被告占用原告營業用之系爭停車位使用,被告之使用率如

何乃被告之事,不可因使用率之高低而主張減少不當得利金額,正如同承租人承租房屋而不使用或很少使用,並不能向出租人主張減少租金是相同的事理。另被告主張原告將原承租之車位另行劃設停車位,然原告經營停車場,劃設停車格乃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8 條所授權,且十餘年來系爭大樓住戶並無意見,被告之前與富甲天下公司之訴訟亦未加以爭執並業已確定,今再提出車位之多寡顯無意義。

⒌管理費之收取乃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6 條所規定,又依據

被告所提被證8 租賃契約第10條,亦有約定保留車位(即被告所專有車位)應按月支付清潔管理費,每位500 元給原告,在99年9 月1 日之前,被告均有依約繳交,但在99年9 月1 日以後即未繳,此乃清潔管理費,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原告負清潔管理責任之對價,原告必須雇用清潔工人管理清潔維護。

⒍原告於86年8 月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訂立之汽機車停

車場租賃契約書第8 條載明:「除華安飯店保留壹拾貳位,來福證券保留參位,二、三樓商場保留伍位,共貳拾位,餘空間供承租人規劃與設施。」,故除保留之20格車位以外空間是由原告規劃與設施停車位。另原告與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西客運)於92年6 月30日訂立之停車場租賃契約第1 條亦載明:「停車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華泰綜合大樓地下一、二樓停車位,除華安飯店保留壹拾貳位,來福證券保留參位,二、三樓商場保留五位共貳拾位。餘空間供承租人規劃與設施(其面積及範圍以附件圖面積為準)。」,故原告承租之範圍是除了華安飯店保留12個車位、來福證券保留3 個車位、二、三樓商場保留5 個車位,共20個車位,以外的地下一樓及二樓空間均由原告規劃與設施汽、機車停車位出租他人使用。所保留之20個車位之位置,如原證17之附圖,此乃被告之前與富甲天下公司訴訟時所不爭之事實,當時地政機關所測繪之編號C1至C15 汽車停車位及編號Ml至M18 機車停車位,係被告無權占用之停車位位置,此一無權占用之事實亦經判決確定,被告於104 年12月28日提出之答辯㈢狀以「爭點效」的理論再予爭執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無實益,因縱使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請求雖然不同,但無權占有客觀事實並無改變,被告在本件訴訟亦無其他新證據可改變前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且亦未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此該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原告引用為本件之事實基礎,已無爭議可言。

⒎出租人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公司已將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

⑴原告自98年10月7 日起已接受出租人點交系爭停車位,

嗣因被告強行自原告之占有中排除原告之占有,因原告僅係承租人的地位無法對抗被告,故才由富甲天下公司對被告提出訴訟,因訴訟已判決確定,證明被告確實無權占用,而由原告向被告為本件之權利主張。

⑵富甲天下公司與偉倫公司為表示出租人誠意與法律關係

明確,於104 年12月30日已將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由原告對被告行使請求權,有請求權讓與契約書可證,原告並以105 年1 月4 日之準備狀送達被告作為權利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⑶本件原告主張選擇訴之合併,請鈞院擇一為對原告有利

之判決。本件富甲天下公司對於系爭停車位係基於大樓約定專用,有使用權之權利人,富甲天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出租給原告使用,原告因被告強行占用系爭停車位,以致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權利人仍是富甲天下公司,故富甲天下公司對於被告提起返還停車位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其對於被告有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其將車位出租給原告而喪失。富甲天下公司向原告收取租金,卻無法提供系爭停車位給原告使用,係原告與富甲天下公司間債務履行之問題,自不得因富甲天下公司有收取原告繳交之租金,即謂富甲天下公司對被告無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不同權利主體之法律關係,為債之相對性必然之理。本件原告追加受讓自富甲天下公司之請求權,並不妨礙訴訟終結,且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同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再者追加之請求權係富甲天下公司與被告間已三審判決確定之事實,被告依其與富甲天下公司之前訴訟所為答辯為抗辯,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應屬於合法之追加。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請求與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臺南高分院

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間,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不相同,並非同一事件,且被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決之判斷,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所示,本件應無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⒈本件之當事人為原告李瑞寶與被告,前案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富甲天下公司與被告,兩案當事人並非同一。

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係以臺西客運

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大樓停車位租賃契約的契約書「附圖」作為系爭大樓共用部份前經約定專用之修定事項的有效修定(指定、特定)行為及佐證。然系爭大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於92年間就上開臺西客運與原告間就系爭大樓停車位特定專用範圍的私自劃定縱已明知,惟其並非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召開會議決議,該共用部份前經約定專用之修定事項的有效修定行為,應屬無效。亦即,不能以知悉取代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法召開會議決議及載明規約之法定要求(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

⒊依另案鈞院99年度訴字第552 號富甲天下公司與系爭大樓

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系爭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亦認定涉及系爭大樓共用部份前經約定專用之修定事項,乃屬須由規約予以規定,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特別決議通過,始生合法效力。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既然對涉及系爭大樓共用部份前經約定專用之修定事項無權決議為之,而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卻以臺西客運與原告簽定之系爭大樓停車位租賃契約的契約書「附圖」,作為系爭大樓共用部份前經約定專用之修定事項的有效修定(指定、特定)行為及佐證,該判決理由之判斷顯然違背法令。

⒋綜上,被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前案確定判決之

判斷,鈞院於本件應依雙方之主張及舉證,獨立、從新認事、用法,以能符合法之本旨,並借由糾正另案之違失而達保障權盈之目的。

㈡原告於取得系爭停車位占有之前,對被告尚無本件之請求權:

⒈民法第347 條規定:「本節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

契約準用之。…」而原告係據原證2 、3 、4 之停車場租賃契約作為其請求之依據。則準用同法第373 條規定:「租賃標的物之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承租人承受。」故原告須於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交付即占有後,方得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富甲天下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勝訴後,於10

4 年年底始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完畢。則在此之前,因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富甲天下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原告自亦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依其與富甲天下公司之租賃關係主張本件之請求,應非有據。

⒉縱原告事後主張其係自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富甲天下公司

受讓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並據之而為本件請求,惟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原告所提原證19之請求權讓與契約書係於105 年1 月5 日鈞院審理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附於同日民事準備書狀交付被告。因債權讓與未通知債務人之前,依法對於債務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則於該日之前,原告對被告之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又於鈞院於104 年年底強制執行完畢後,被告已無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情事。

㈢原告雖依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6 條第5 項規定,作為請求系

爭15個汽車停車位管理費之依據,惟查,上開管理費之收取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利,而原告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86年8 月間所簽定如被證8 所示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業於98年8 月31日租期屆滿,俟後原告即不得再主張、享有該契約之權利。且原告本件行使請求權之權利基礎為其提出原證2 、3 、4 所示停車場租賃契約,惟上開契約出租人並非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其並未授權,亦無資格授權原告可收取管理費,則原告自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與權利,其該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5個汽車停車位及18個機車停車位,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此乃不當得利請求權制度設計上之限制,即失去利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只能請求取得利益之受益人返還其「已受領」之不當得利,並非返還其所「未曾受領之不當得利」,更非填補不當得利請求權人所失之損害。原告本件請求自99年9 月1 日起之五年不當得利,而其向富甲天下公司承租28個停車位之租金數額如下:⑴98年10月7 日至101 年10月6 日每月租金4 萬元(含稅),則該時期每個車位之月租金為1,428.57元(計算式:40,000元÷28個車位=1,428.57元)。⑵101 年10月7 日至104 年10月6 日每月租金3 萬元(含稅),則該時期每個車位之月租金為1,071.42元(計算式:30,000元÷28個車位=1,071.42元)。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本件不當得利請求之金額不以上開相當於租金之金額為計算標準,卻以其可能收取之轉租租金利益及管理費作為計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之金額,於法自屬無據。況被告並未取得任何轉租租金及管理費之利益,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已收取該等轉租租金及管理費的利益。

⒉原告依租賃契約所能使用、收益之停車位權利僅限於系爭大樓地下二樓15個汽車停車位:

⑴依雲林縣政府83年11月3 日許可之「施工圖」,彼時已

有設置18個機車停車位。而原告自認其向權利人租賃者僅共28個汽車停車位,並不含18個機車停車位,足證原告於另案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富甲天下公司訴請本件被告返還地下2 樓停車位審理中,就18個機車停車位是屬於其向臺西客運承租之系爭車位之一部,而由其增劃者之證詞顯有不實之處。且參照上開另案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返還占有物事件10

3 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上訴人華安公司訴代:…根本是不一樣的範圍,機車停車位沒有特定使用,M1-18 原本就是機車位,並非原本的停車位改畫。」「被上訴人富甲天下公司訴代:M1-18 原本就是機車位,兩造均不爭執,爭執的部分是原來臺西客運所使用之28個停車位之其中C1-15 遭上訴人佔用。被上訴人所請求返還的部分就是C1-15 的原來臺西客運所使用之汽車停車位…。」等語,足證原告就系爭機車停車位之請求顯屬無據。

⑵原告自認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係其自98年10月

7 日起向富甲天下公司所承租,作為經營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使用,並檢具3 份租賃契約書為證。惟富甲天下公司係經由法拍程序自臺西客運取得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而依臺西客運於92年6 月9 日以臺西汽總字第0000000 號發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函文,承認「本公司於華泰大樓地下室擁有使用權停車空間共廿八位,業由李瑞寶先生承租多年…」等語。

⑶依另案即臺南高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富甲天下

公司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大樓地下2 樓停車位事件,原告於該案103 年3 月14日勘驗現場期日以證人身分證稱:

「法官:你向富甲天下承租前,是否也承租系爭停車位? 證人(指李瑞寶,下同):我原先向臺西客運就承租系爭車位營業,自86年就開始,因臺西客運產權被拍賣,由富甲天下標得後,才改向富甲天下承租系爭停車位。」、「法官:目前你向富甲天下承租之15個汽車停車位及18個機車停車位之範圍及位置,是否與之前你向臺西客運承租的範圍及位置一樣?證人:一樣。」、「法官:據臺西客運出具之函文表示28個停車空間與目前測量的15個汽車停車位與18個機車停車位不一致,如何解釋?證人:我從承租開始,機車與汽車之停車位位置、範圍就是如此,確定範圍後,我有重新劃位,但並沒有增減原來承租的範圍。」「法官: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28個停車位,是否包含機車停車位?證人:只有汽車停車位,包含地下一樓13個汽車停車位與地下二樓15個汽車停車位…」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證。

⑷綜上足證原告前與臺西客運簽定之租賃契約,其租用之

停車位使用權之位置、範圍,與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相同。即其停車位使用權:只有汽車停車位,包含地下一樓13個汽車停車位與地下二樓15個汽車停車位。且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富甲天下公司,其因法拍而取得前手臺西客運之停車位使用權亦僅只有汽車停車位,包含地下一樓13個汽車停車位與地下二樓15個汽車停車位,目前地下二樓之15個汽車停車位及18個機車停車位之範圍及位置,與原告前向臺西客運承租的範圍及位置一樣,只是原告重新劃位,但並沒有增減原來承租的範圍。是原告對其租賃而能使用、收益之停車位權利,於地下

2 樓係「地下二樓15個汽車停車位」之範圍及位置的使用、收益之直接利益(利益原形)。至原告違法增設(重新增畫)18個機車停車位,違反建築法規等,增加行車擦撞事故、車輛起火災變之機率等危險,於法有違;若依其所請,豈非獎勵違法行為乎?⒊原告對本件構成不當得利未能舉證證明,其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為無可採:

⑴按於同一民事訴訟事件固有既判力之拘束,且於同一民

事訴訟事件固有既判力之拘束,然而因為只有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法院才有調查證據,審理、認定事實之機會;當事人也才有攻擊、防禦之可能,故法制上另以遮斷效來限制既判力認定事實之時間點上之效力的上限。故民事判決之既判力不能無止境的向後延伸,而本件與前案確定判決並非同一民事訴訟事件,本無既判力之拘束力的適用,縱然予以借用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用,亦應受遮斷效之限制,亦即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03 年5 月13日)認定之事實為限,方得借用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用,也才符合法旨與衡平。被告於另案僅為執行債務人,不得不配合執行名義辦理點交,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繼續占有系爭車位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有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已。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原告本應負舉證之責。

⑵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既然前被畫成60個停車位

,而超過原來建管單位核准者之50個車位,應回復為建管單位原核准之50個車位,有系爭大樓100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可證。又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24日會議紀錄所示,被告至少有17個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及偉倫公司負責人黃正賢於該次會議紀錄簽到簿及所附系爭大樓地下1 、

2 樓平面圖上均已簽名,足證原告之出租人亦肯認被告於系爭大樓有17個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而原告就被告是由何人?以何車輛、方式、時段(計時、計日、包月者,其收費應不同)?占用何系爭停車位?迄未舉證證明,自無可採。

⑶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所示,依不當

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轉租所能得之租金及管理費利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確已收取該等轉租租金及管理費的利益,否則其請求即屬無理由。且原告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究受有何利益,亦應舉證證明。

⑷依85年12月21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

紀錄所載「…八、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二案:請審查本大樓管理規則草案。決議:照案通過。」,又依華泰大樓管理規則第6 條:「本大樓地下停車場管理:…⑵每一車位所有人,應由管理處發給停車證一張,以資識別。⑶凡領有停車證之車輛,應依車位編號位置停放,不得越位跨線。更不得擅佔他人車位。」。惟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並未執行「製發停車證」之落實工作,致各車位之專用位置尚無法確定。且依鈞院104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第3 至7 行所載:「法官:華泰大樓地下一、二樓原告總共經營多少停車位?」、「原告訴代:除了被告使用其自己停車位15個以外,其他全部都是原告向其他人承租經營之範圍。」等語,參以本件若被告無權占用原告向出租人富甲天下公司租用之「地下二樓15個汽車停車位」多年,則為何以經營停車場營利事業之原告卻多年來未排除侵害?此豈合乎常理?足徵被告只有使用自己之地下二樓停車位,並未占用原告向他人承租之停車位。

⑸又系爭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之專用使用範圍,尚

未合法、有效的劃定特定位置。則原告對被告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①依民法第818 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而依被證6 已證明:被告有17個停車位之使用收益的權利。則於原告證明被告使用收益系爭大樓停車位已逾按其應有部分(即17個停車位)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者,否則其本件之請求即屬無據。

②又得行使民法第818 條之權利者,屬於共有人之權利

,且應將請求取得之權益歸於共有人取得。而原告只是共有人中之一人的承租人,其請求將取得之權益歸於自己所有,亦於法不合。

⑹另依原告104 年12月4 日民事爭點整理狀第2 頁所自認之事項,足證其本件請求應屬無據:

①依原告所提原證12出租與合作金庫斗六分行7 個停車

位之租賃契約所載車位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地下二樓第2 、3 、4 、5 、6 、

7 、8 號車位。惟查,依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後附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機車停車位旁)編號C13 、C14 、C15 之

3 個汽車停位(見被證12),即被告前所呈報被證8原告於86年8 月間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定之「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後附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上開4 、5 、6 號之3 個汽車停位。該編號C13 、C14、C15 之3 個汽車停位,即4 、5 、6 號之3 個汽車停位既然是由原告出租予合作金庫斗六分行,自非由被告占用,則原告此部份請求應屬無據。

②又被證8 原告於86年8 月間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

定之「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後附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上開7 、8 號之2 個汽車停位原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劃由被告專用,卻遭原告出租予合作金庫斗六分行,自得由被告與原告為不當得利請求之抵銷。

③再被證8 原告於86年8 月間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

定之「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後附之地下二樓停車場之上開2 、3 號之2 個汽車停位並非可由富甲天下公司出租予原告者,則原告亦對共有人或專有使用權人等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

④以上可參照被證12之1 對照圖。另依原證12、13、14

所呈現之事項,足證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出租率極低,且只是短暫或不連續之租用者而已。

⑺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應屬無據。

⒋縱認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為可採,被告亦得以原告占用

被告停車位之不當得利主張抵銷:原告自98年10月7 日起迄今只向出租人富甲天下公司租用包含地下一樓13個汽車停車位與地下二樓15個汽車停車位,卻以系爭大樓地下1、2 樓停車位之全部車位,自98年10月7 日起,作為經營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迄今,而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之全部車位至少有50個,被告至少有15個汽車停車位之使用權利遭原告無權占有、使用、收益,則原告對被告亦負有15個汽車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收益的不當得利,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37 條規定,被告得以原告對被告亦負有15個汽車停車位之占有、使用、收益的不當得利的直接利益(利益原形),與其本件訴請給付不當得利的直接利益(利益原形)之債務互為抵銷。

㈤原告本件侵權行為之請求應屬無據:

⒈因車位有可能不會滿租者,而營業收入須扣除成本,因此

若原告擬向被告求償其所失利益等損失,除應另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權外,並應先證明其於該等時期之營業收入多寡?純益多寡?分攤於每個車位獲多少純益?否則其所請即屬無據。

⒉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行使消滅時

效完成之拒絕給付抗辯權,並應自追加侵權行為之起訴合法之時點起算,往前回朔計算2 年為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求償之時期。且此2 年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損害若已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賠償者,則該2 年間之損害即不得再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否則將構成雙重獲利之失衡及不公。

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

未必一致,不能同時依該二種法律關係為判決:依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見解:「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之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而不當得利乃剝奪受益人之得利,使返還予受損人之制度。二者之直接目的不同,得請求之範圍未必一致,本件原審同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二種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尚有未合…」(見被證14)。

㈥對原告之請求,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㈦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富甲天下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系爭管理委

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確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9 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有關「討論事項:㈡停車位分配請檢討案。」之決議無效確定。富甲天下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該案審理中對下列事項不爭執:

⒈系爭大樓地下2 樓如該案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1 -17之機車

停車位,及編號18、19、20、21、23、24、25、26之汽車停車位,乃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曾由系爭大樓原區分所有權人臺西客運使用。

⒉嗣臺西客運就其所有之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建物先後移轉

予富甲天下公司及訴外人黃正賢、偉倫公司後,前項機車、汽車停車位即由富甲天下公司繼續使用。

⒊系爭大樓管理委會於99年09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就

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分配進行討論後作成以大公持有比例分配車位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依系爭決議之分配,富甲天下公司共分得汽車停車位28個(含地下1 樓全部車位24個、地下2 樓①②③㉒等4 個),機車停車位34個(地下1 樓除⑮⑯⑰㉞㉟㊱㊲等7 個外之34個);被告則分得汽車停車位17個(地下2 樓之⑦至㉑、㉕㉖),機車停車位19個(地下2 樓之①至⑰、㉕㉖)。

㈡被告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09月24日召開會議為系爭決

議後,於99年10月1 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決議分配予被告之汽車停車位17個(地下2 樓之⑦至㉑、㉕㉖),機車停車位19個(地下2 樓之①至⑰、㉕㉖)。

㈢嗣富甲天下公司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決議無效業經判

決確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2 樓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至C15 之系爭汽車停車位及編號M1至M18 之系爭機車停車位為由,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返還富甲天下公司,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 月16日以104年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㈣富甲天下公司執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10月23日將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點交予富甲天下公司。

㈤富甲天下公司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2 號、100 年度訴字第

364 號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汽車、機車停車位,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4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

㈥系爭大樓地下1 樓入口處原編號(即本院卷335 頁平面圖所

示編號)21大之汽車停車位現改為車道,惟該車位地面仍噴漆標示「富甲天下」字樣,地下1 樓汽車停車位數共26個(連同上開編號21計算),除原編號4 、5 、24等3 個汽車停車位為兆豐證券使用未噴漆外,其餘均噴漆標示「富甲天下」字樣。另地下1 樓原編號29、30、31、32、33之機車停車位現亦已改為汽車停車位,地面亦噴漆標示「富甲天下」。

㈦系爭大樓地下2 樓現有汽車停車位33個,機車停車位18個(

位於原編號1 至17之機車停車位處),其中原編號(即本院卷337 頁平面圖所示編號)7 大停車位現劃分為2 個停車位,原編號8 至17停車位與原平面圖之停車位相同,上開12個停車位現由被告使用。另原編號6 大停車位現改為2 個停車位,原編號1 、2 、3 停車位加計上開原編號6 之2 個停車位共5 個車位現由2 、3 樓商場使用。地下2 樓汽車停車位除上開17個停車位外,其餘16個停車位均於地面噴漆標示「富甲天下」字樣。

㈧前開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之現狀為原告於86年8 月

間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後所重新劃設迄今,地面噴漆標示「富甲天下」字樣,則係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6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

104 年10月23日將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點交予富甲天下公司次日所為。

㈨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86年8 月所訂汽機車停車場租

賃契約書(86年9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之附圖(卷第21

1 至217 頁),與臺西客運與原告間92年6 月30日所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92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附圖(卷第261 至271 頁)及本院勘驗現場所用平面圖所示地下1 、

2 樓之汽車停車位數相同,均為50個停車位,與原告另行劃設如現狀所示之停車位數均不同。

㈩上開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86年8 月所訂汽機車停車

場租賃契約書與臺西客運與原告間92年6 月30日所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均約定地下1 、2 樓停車位,華安飯店保留12個停車位,來福證券保留3 個停車位,2 、3 樓商場保留5 個停車位,共20個停車位,其餘供原告規劃與設施。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自98年10月7 日起向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公司承

租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用以經營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迄今,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向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公司承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2 年5 月22日函1 件、停車場租賃契約3件及富甲天下公司、偉倫公司出具之證明書1 件為證(見卷第17至33頁、第195 頁),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原告與富甲天下公司、偉倫公司間之停車場租賃契約,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占有使用之權利,自堪認定。

㈡本件富甲天下公司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系爭管

理委員會決議無效事件,業經本院於100 年5 月23日以99年度訴字第552 號判決確認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於99年9 月24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會議,其中有關「討論事項:㈡停車位分配請檢討案。」之決議無效確定。被告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99年9 月24日召開會議為系爭決議後,於99年10月1 日起即占有使用系爭決議分配予被告之汽車停車位17個(地下

2 樓之⑦至㉑、㉕㉖),機車停車位19個(地下2 樓之①至

⑰、㉕㉖)。嗣富甲天下公司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系爭決議無效業經判決確定,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大樓地下2 樓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4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1至C15 之系爭汽車停車位及編號M1至M18 之系爭機車停車位為由,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經本院於101 年9 月6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

364 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返還富甲天下公司,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2 號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7月16日以104 年台上字第1322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富甲天下公司乃執該確定判決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6028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4 年10月23日將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點交予富甲天下公司。富甲天下公司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2 號、100年度訴字第364 號之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汽車、機車停車位,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汽車、機車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又依前開前案確定判決係以富甲天下公司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本件原告,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直接占有人,富甲天下公司則以間接占有人身分占有系爭停車位,認富甲天下公司依占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停車位為有理由,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附卷可憑(見卷第35至7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23日止,無權占有使用其向富甲天下公司、偉倫公司承租之系爭停車位,應屬可採。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前案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辯稱其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其非無權占有云云,核非可採。至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間亦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此亦未舉證證明,則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⒈本件被告自99年10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無權占有

使用原告向富甲天下公司、偉倫公司承租之系爭停車位,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

347 條準用同法第373 條規定,原告須於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交付即占有後,方得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富甲天下公司於前案確定判決勝訴後,於104 年之年底始聲請鈞院強制執行完畢,在此之前,因原告之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富甲天下公司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原告自亦尚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依上開規定,原告依其與富甲天下公司之租賃關係主張本件之請求,應非有據云云。惟查,富甲天下公司之前手臺西客運因拍賣而移轉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予富甲天下公司前,其約定專用部分自86年9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長期出租予原告使用,有兩造所不爭執如被證8 所示之汽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69 至174 頁),嗣富甲天下公司因拍賣取得臺西客運於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後,富甲天下公司於98年12月16日與原告另成立如原證2所示之停車場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98年10月7 日至101 年10月6 日,復於101 年10月5 日、104 年9 月11日先後再與原告另簽立如原證3 、4 所示之停車場租賃契約,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各該停車場租賃契約附卷可參(見卷第19至33頁),足徵原告自86年9 月1 日起即因租賃而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無訛。被告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⒉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就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查本件系爭停車位為原告向富甲天下公司承租使用,原告並已依約繳納租金予富甲天下公司,有如前述,而原告就其曾依租賃契約向富甲天下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事實,迄未曾主張及舉證,則富甲天下公司就系爭停車位既已依其與原告之租賃契約收取租金,自難認有何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而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富甲天下公司對被告應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是原告主張受讓富甲天下公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應屬無據。

㈣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僅得以經建管單位

核准之停車位為準,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

⒈本件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之現狀,為原告於86年8

月間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簽訂「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後所重新劃設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明在卷(見卷第33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經建管單位核准之汽車停車位數量為50個,目前所畫設之60個汽車停車位,經100 年12月2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回復為原建管單位核准之50個車位等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21日華泰總字第37號函及所附系爭大樓地下1 、2 層停車場平面圖、

100 年12月23日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憑(見卷第201 至209 頁)。

⒉原告於前開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迄未遵照決

議內容將其自行劃設之停車位回復為原建管單位核准之50個停車位,致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現仍有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㈦所示之汽機車停車位。原告雖以其前揭自行畫設之停車位,係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授權,此於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86年8 月所訂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8 條已約定,且系爭大樓住戶十餘年來均無意見,被告前與富甲天下公司訴訟中亦無意見,自應以系爭大樓現有停車位予以計算云云。惟查,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86年8 月所訂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第8 條係約定「除華安飯店保留壹拾貳位,來福證券保留參位,二、三樓商場保留五位,共貳拾位,餘空間供承租人規劃與設施」等語,並無一語提及授權原告得就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場自行增設停車位,則原告前開所述其現行規劃之停車位係經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授權云云,已無足採。況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就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場之停車位數量、位置之劃設及分配並無決定之權限,自無授權原告得就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場重行劃設停車位之權限。

⒊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所得請求之損害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原告得合法使用收益之停車位為準。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86年8 月所訂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書(86年9 月1 日至98年8 月31日)之附圖(見卷第

211 至217 頁),與臺西客運與原告間92年6 月30日所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92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30日)附圖(卷第261 至271 頁)及本院勘驗現場所用平面圖所示地下1、2 樓之汽車停車位數相同,均為50個停車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富甲天下公司及偉倫公司,係因法拍而取得前手臺西客運於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向富甲天下公司、偉倫公司承租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範圍及位置,與原告前向臺西客運承租之範圍及位置一樣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件得主張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之系爭停車位,自應以前開臺西客運與原告間92年6 月30日所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附圖所示予以計算(見卷第271 頁),即汽車停車位共計9 個及機車停車位17個。原告主張應以其違法增設如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64 號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之汽車停車位15個及機車停車位18個,計算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云云,為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無權占有使用其於系爭大樓地下1 、2 樓所得

使用之停車位,主張以其對原告所得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以抵銷,為有理由:

⒈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86年8 月所訂汽機車停車場租

賃契約書第8 條約定「除華安飯店保留壹拾貳位,來福證券保留參位,二、三樓商場保留五位,共貳拾位,餘空間供承租人規劃與設施」等語(見卷第213 頁),另依臺西客運與原告間92年6 月30日所訂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第1 條亦有同樣之約定(見卷第261 頁),足徵被告於系爭大樓地下1 、2樓最少有汽車停車位12個,應堪認定。而被告所有之12個停車位係位在系爭大樓地下2 樓依上開契約附圖(見卷第217、271 頁)編號7 、8 、9 、10、11、12、13、14、15、16、17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386 頁)。

⒉又依原告所提原證12車位租賃契約所示(見卷第189 頁),

原告於100 年12月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將系爭大樓地下2樓編號2 、3 、4 、5 、6 、7 、8 等7 個車位出租予合作金庫斗六分行,有上開租賃契約在卷足憑,而上開編號7 、

8 所示停車位,依原告前開所述,係屬被告於系爭大樓地下

2 樓所得使用之停車位。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大樓地下1 、2樓停車場,除被告使用之系爭15個停車位外,其餘全部都是由其向他人承租經營範圍等語(見卷第110 頁)。參以自99年10月1 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後,原告迄未對被告有何法律上之請求,且亦未對富甲天下公司或偉倫公司就停車場租賃契約有任何請求,足徵被告所辯原告自99年10月

1 日起至104 年10月23日止,亦無權占有使用被告所有之12個汽車停車位,應屬可採。原告空言辯稱未占用被告之停車位云云,為無可採。

⒊本件縱依原告主張以汽車停車位每月租金3,000 元、機車停

車位每月500 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為35,500元(計算式:3,000 ×9 +500 ×17=35,500),被告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則為36,000元(計算式:

3,000 ×12=36,000)。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給付之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為免交

互給付之繁累,基於公平與利益之平衡原則,除有禁止抵銷者外,自得由一方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消滅相互間之債務。

本件原告每月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35,500元,與被告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36,000元,其給付之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又無禁止抵銷之情形存在,則被告主張以其每月得請求原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與原告每月得請求其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予以抵銷,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綜上,兩造間互負之上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債務

,經被告為抵銷意思表示後,於相同金額範圍內已消滅相互間之債務。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0月1 日起5 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共計3,240,000元,為無理由。

㈥原告並無依系爭大樓管理規則收取停車位管理費之權利:

⒈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6 條第5 項規定:「凡領有停車證之車

輛應按月繳交管理費新臺幣500 元,上項金額得由管理委員會按照實際需要隨時調整之。」,有兩造所不爭執之前開管理規則在卷可按(見卷第79頁),足徵系爭大樓有關車輛停車管理費之收取為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限。

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固曾依與原告於86年8 月間所簽定如被

證8 所示汽機車停車場租賃契約,委任原告代為收取自用汽車停車位每月500 元之管理費,惟該租賃契約於98年8 月31日屆滿後,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與原告間已無上開委任契約存在,亦未再委任原告代收500 元管理費等情,有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4 年12月21日華泰總字第37號函附卷可參(見卷第201 、203 頁)。則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之管理為其所負責,被告自99年9 月1 日起,應依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6 條第5 項規定按月繳交每個停車位管理費500 元予原告云云,核屬無據。被告所辯原告無收取管理費之依據與權利等語,應屬可採。

⒊原告既無依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6 條第5 項規定收取停車位

管理費之權利,則其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個汽車停車位自99年9 月1 日起5 年之管理費共計450,000 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

197 條第2 項規定,或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第19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