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14號原 告 五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被 告 李建興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1,7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4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6,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第83、85頁)。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原告設立時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均擔任原告之董
事兼董事長職務。嗣於102 年1 月間,因原告當時之監察人即黃英智發覺股東盈餘分配之情形有異狀,因此曾委請律師及會計師進行查帳程序。在會計師查帳後因發覺原告之財務報表及現金流量均有重大異常,加上在查帳後當時之監察人即黃英智要求被告提出詳細對帳資料被拒後,隨即本於監察人職權於102 年2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要召開臨時股東會。嗣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上午由當時之監察人即黃英智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並改選全體董監事,原告之新任董事長為黃英智。原告並於102 年2 月19日下午向經濟部主管機關完成公司董事長變更、董監變更、公司印鑑變更等登記。㈡詎料,原告之新任董監團隊開始經營公司業務後,竟遭被告
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原告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有逃漏稅行為,企圖讓新任董監團隊在經營之初即要面臨冗長複雜的國稅局查帳程序。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完成勾稽查帳程序後,發現原告於97年至101 年間,分別有如原證3 、原證4 (見卷第33至47頁、第89至91頁)所示裁處書之逃漏稅行為,導致原告因此共被裁罰高達2,606,29
8 元之罰鍰,原告業將全部裁罰金額繳納完畢。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民法第197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除須係明知外,更指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及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參。查被告於97年至101 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兼任董事長期間,竟然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而為逃漏稅捐之行為,甚至在被改選董事後,基於報復心態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自己擔任董事長任內時有逃漏稅之行為,造成原告花費勞費精神指派專人配合國稅局查帳長達數月,且經查帳程序完畢後還必須面臨補稅及裁罰之結果,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被告請求賠償。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國稅局要求補繳102 年查稅起前5 年的款項及針對逃漏稅部
分繳納裁罰金額於法有據,原告於新團隊進駐後自當遵守法律及主管機關之指導依法經營。被告於被改選董事後,拿內帳到國稅局檢舉原告逃漏稅,導致原告被裁罰,被告對於刑事責任已坦承認罪,對第一審刑事判決亦未上訴而確定,且前開逃漏稅等對原告造成損害之行為,均係被告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所為,顯見其所辯並無理由。
⒉原告起訴係依國稅局之裁罰金額請求,與刑事案件認定犯罪
的構成要件不同,目前國內是積極的逃漏稅才會構成刑事處罰,而國稅局的裁罰是不管積極或消極的逃漏稅都處罰,與刑事之認定不同,被告所辯原告請求金額超過刑事判決認定之逃漏稅金額云云,顯非可採。
⒊法人及個人報稅期間都是當年1 月至12月之報稅資料,於下
年度5 月1 日向稅捐機關申報,97年度之營所稅係於98年5月1 日開徵,98年營所稅係於99年5 月1 日開徵,故本件並無裁罰時效逾期之問題。另本件原告遭國稅局裁罰之金額,為經原告積極向國稅局協商,爭取對帳提出相關憑證後,由國稅局減免後之裁罰金額。被告所辯國稅局所處罰鍰超過時效部分原告得拒絕繳納,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亦非可採。
㈤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7年至101 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期間,並無違
反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而為逃漏稅捐之行為。又縱認被告於97年至101 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期間,確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而為逃漏稅捐之行為,惟所侵害者為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㈡依鈞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逃漏稅金額,與原告所請求之
金額不同,兩者的差距大約有7 倍左右,原告徒依國稅局裁罰金額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㈢逃漏稅裁罰罰鍰的時效,漏報是5 年,故意是7 年,原告所
提國稅局裁處書中有部分已超過核課期間,例如103 年10月20日裁處書之違章事實為97年度之逃漏稅,應已超過核課期間,如原告向國稅局抗辯,即無須繳納上開罰鍰,原告未拒絕繳納,卻轉而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另國稅局裁罰金額中有部分重複計算。
㈣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自原告設立時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董事
兼董事長。嗣於102 年2 月19日由原告當時之監察人黃英智召開臨時股東會,會中改選全體董監事,由黃英智擔任原告之新任董事長,並於同日下午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董事長變更、董監事變更及公司印鑑變更等登記。
㈡被告於原告之新任董監事團隊開始經營公司業務後,向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原告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有逃漏稅行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完成勾稽查帳程序後,發現原告於97年至101 間分別有原證3 、4 裁處書所示之逃漏稅行為,共對原告裁處罰鍰2,606,298 元,原告已繳納完畢。
㈢被告因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行為,經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自原告設立時起至102 年2 月18日止,擔任原告之
董事兼董事長,被告於原告之新任董監事團隊開始經營公司業務後,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檢舉原告於被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有逃漏稅行為,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完成勾稽查帳程序後,發現原告於97年至101 間分別有原證3、4 裁處書所示之逃漏稅行為,共對原告裁處罰鍰2,606,29
8 元,原告已繳納完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10紙附卷可憑(見卷第33、35、37、39、41、43、45、47、89、91頁),且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8 月17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50302956號函在卷可按(見卷第223 、224 頁)。
另被告因前開於97年至101 年間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判決被告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69 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179 至202 頁)。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至101 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兼任董事長期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而為逃漏稅捐行為,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2,606,298 元而受有損害等情,應屬可採。被告空言辯稱其於97年至101 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兼董事長期間,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而為逃漏稅捐之行為云云,為無可採。又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而為逃漏稅捐行為,除侵害國家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外,並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而受有損害,自屬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所辯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亦無可採。
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第3 款)三、未於
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為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款所明定。本件依原告所提前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所示,均未逾7 年之核課期間。被告所辯原告所提國稅局裁處書中有部分已超過核課期間,如原告向國稅局抗辯,即無須繳納上開罰鍰云云,亦非可採。
㈢又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本有不同,且行政處分與刑事判
決亦可各自認定事實。本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於查核原告公司逃漏稅案,係依所得稅法第83條之1 規定,採銀行帳戶資金流程與統一發票開立金額差異數核定短漏開銷售額,與本院104 年度訴字169 號刑事判決係以內帳所載之數字為計算基礎不同,其結果自有不同等情,有前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8 月17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50302956號函在卷可參。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雲林分局既係依法核定原告於97年至101 年短漏開銷售額確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並據以裁處原告罰鍰共計2,606,298 元,於法自屬無誤。被告空言辯稱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逃漏稅金額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金額不同,且國稅局裁罰金額中有部分重複計算,原告不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云云,亦核無可採。
㈣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7年至
101 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兼任董事長,為原告之負責人,本應就原告申報及繳納稅捐等事項,忠實執行之,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善盡其監督、審核之責,以避免原告遭受不利益。而被告於97年至101 年間擔任原告董事兼任董事長期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法令而為逃漏稅捐行為,致原告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罰鍰2,606,298 元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之罰鍰2,606,298 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06,
2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