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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2號原 告 吳永崑

吳永發吳永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律師被 告 吳春萱

吳慶芳黃振忠黃登川黃明雄(兼黃榮宗承受訴訟人)黃泰山(兼黃榮宗承受訴訟人)黃承澤黃俊棠黃家憲上 五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良被 告 吳岐山

吳英欽吳朗宇吳志成李吳慧妍吳麗琴吳淑媛吳彩幸吳金錫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蔡春芳被 告 吳西華

吳振芳吳毓民吳翰堂李吳錦林吳玉鈴張吳秀桂陳吳秀蒼鄭黃菊子(黃榮宗承受訴訟人)呂黃秋花(黃榮宗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岐山、吳英欽、吳朗宇、吳志成、李吳慧妍、吳麗琴、吳淑媛、吳彩幸、吳金錫、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吳西華、吳振芳、吳毓民、吳翰堂、李吳錦、林吳玉鈴、張吳秀桂、陳吳秀蒼應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五五二.六九平方公尺土地,被繼承人吳鴻鳴應有部分一二六00分之六0五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泰山、黃明雄、鄭黃菊子、呂黃秋花應就上開土地,被繼承人黃榮宗應有部分三七八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更正案所示方法分割,即:

編號A、F、G部分面積三三九‧五七、一五五‧三九、七二六‧二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永崑、吳永發、吳永隆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C、E、H、I部分面積九二‧九四、五五0‧0六、一八七‧二九、五二‧四九、三二九‧二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春萱、吳慶芳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部分為道路,面積一0三‧0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吳永崑、吳永發、吳永隆、被告吳春萱、吳慶芳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七九五分之一三三、七九五分之一三三、七九五分之

一三三、七九五分之一九八、七九五分之一九八比例保持共有。編號J、K部分面積一四九一‧一五、一四0七‧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岐山、吳英欽、吳朗宇、吳志成、李吳慧妍、吳麗琴、吳淑媛、吳彩幸、吳金錫、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吳西華、吳振芳、吳毓民、吳翰堂、李吳錦、林吳玉鈴、張吳秀桂、陳吳秀蒼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L部分面積四七八‧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承澤、黃明雄、黃泰山、黃俊棠、黃家憲、鄭黃菊子、呂黃秋花共同取得,並按被告黃承澤應有部分三分之二;被告黃明雄、黃泰山、黃俊棠、黃家憲應有部分各十五分之一;被告黃明雄、黃泰山、鄭黃菊子、呂黃秋花公同共有十五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M部分面積一一六‧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振忠、黃登川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N部分為道路,面積五二三‧三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黃振忠應補償被告黃登川新臺幣肆佰叁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

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起訴之被告黃榮宗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4 年12月4 日死亡,被告黃明雄、黃泰山、鄭黃菊子、呂黃秋花為其繼承人,原告已於105 年2 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黃榮宗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在卷足憑,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黃明雄、黃泰山、鄭黃菊子、呂黃秋花,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振忠、黃登川、黃明雄、黃泰山、黃承澤、黃俊棠、黃家憲、吳岐山、吳英欽、吳朗宇、吳志成、李吳慧妍、吳麗琴、吳淑媛、吳彩幸、吳金錫、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吳西華、吳振芳、吳毓民、吳翰堂、李吳錦、林吳玉鈴、張吳秀桂、陳吳秀蒼、鄭黃菊子、呂黃秋花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6,552.6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吳春萱、吳慶芳、黃明雄、黃振忠、黃泰山、黃登川、黃承澤、黃俊棠、黃家憲與訴外人吳鴻鳴、黃榮宗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且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然吳鴻鳴於93年9 月27日死亡,而吳鴻鳴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吳岐山、吳英欽、吳朗宇、吳志成、李吳慧妍、吳麗琴、吳淑媛、吳彩幸、吳金錫、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吳西華、吳振芳、吳毓民、吳翰堂、李吳錦、林吳玉鈴、張吳秀桂、陳吳秀蒼(下稱吳鴻鳴之法定繼承人吳岐山等2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黃榮宗於104 年12月04日死亡,而黃榮宗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黃明雄、黃泰山、鄭黃菊子、呂黃秋花(下稱黃榮宗之法定繼承人黃明雄等4 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吳鴻鳴之法定繼承人吳岐山等21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鴻鳴應有部分12600 分之6057辦理繼承登記;黃榮宗之法定繼承人黃明雄等4 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榮宗應有部分37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更正案(下稱附圖甲案更正案)所示方法分割。如共有人有分配面積不足部分,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找補金額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吳金錫、吳朗宇、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

吳如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陳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現況分割,故沒有意見,但希望分割後巷道要筆直,分配地形要方正等語置辯。

㈡被告吳慶芳、吳春萱則以: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於分割後

願意繼續保持共有。因渠等從出生到現在均居住於現況,並沒有超過林姓共有人之持分,系爭土地上之祖厝是由祖先留下來的。而渠等使用目前祖厝之位置,約佔八成左右,使用之位置遠大於原告。且渠等目前經濟狀況不佳,若系爭土地分割後,渠等未分配在祖厝坐落之位置,形同渠等無屋可住的狀況。故希望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修正更正案(下稱附圖甲案修正更正案)所示方法分割,如認該案不可採,則退而主張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更正案(下稱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㈢被告黃明雄、黃泰山、黃家憲、黃俊棠、黃承澤、鄭黃菊子

、呂黃秋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以前陳稱:同意依附圖甲案更正案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等語置辯。

㈣被告吳志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稱:

同意依原告所提之方法分割等語置辯。

㈤被告黃登川、黃振忠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惟曾出具同意書表示,分割後願意繼續保持共有。

㈥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到場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吳鴻鳴、黃榮宗、原告及被告吳春萱、吳慶芳、

黃明雄、黃振忠、黃泰山、黃登川、黃承澤、黃俊棠、黃家憲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吳鴻鳴於93年9 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吳鴻鳴之法定繼承人吳岐山等21人。

㈢黃榮宗於104 年12月4 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黃榮宗之法定繼承人黃明雄等4 人。

㈣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7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本件應如何分割系爭土地,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吳鴻鳴、黃榮宗、原告及被告吳春萱、吳慶芳、黃明雄、黃振忠、黃泰山、黃登川、黃承澤、黃俊棠、黃家憲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吳鴻鳴於93年9 月27日死亡,而吳鴻鳴之法定繼承人吳岐山等21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黃榮宗於104 年12月4 日死亡,而黃榮宗之法定繼承人黃明雄等4 人,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此吳鴻鳴之法定繼承人吳岐山等21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吳鴻鳴應有部分12600 分之6057辦理繼承登記;黃榮宗之法定繼承人黃明雄等4 人應就系爭土地,被繼承人黃榮宗應有部分378 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後,以利分割。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再徵之被告吳慶芳、吳春萱另主張以附圖甲案修正更正案、乙案更正案所示方法分割,及除被告吳慶芳、吳春萱、吳金錫、吳朗宇、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黃明雄、黃泰山、黃家憲、黃俊棠、黃承澤、鄭黃菊子、呂黃秋花、吳志成、黃登川、黃振忠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等情節以觀,顯見系爭土地之分割不能以協議決定,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吳鴻鳴之法定繼承人吳岐山等21人、黃榮宗之法定繼承人黃明雄等4 人辦理繼承登記,與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如為道路)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長方形,西南面較寬,東北面較窄,且東南側

之地籍線筆直,西北側之地籍線略呈一倒L型,中間及東北、西南側均設有道路對外通行聯絡,其上則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 為道路,面積523.34平方公尺,編號B 為磚造瓦頂平房、面積223 平方公尺,現為原告及被告吳慶芳、吳春萱管理使用;編號C 、D 為一樓磚造鐵皮頂房屋、磚造廢棄地上物,面積分別為92.86 、33.23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吳慶芳管理使用;編號E 、F 為平房、涼棚,面積分別為56.97、4

0.76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吳文卿管理使用;編號G 為廁所,面積為4.13平方公尺;編號H 、J 、K 為樓房、平房、平房,面積分別為70.20 、37.66 、42.26 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黃順良管理使用;編號I 為平房,面積為158.41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吳玉柱管理使用;編號L 為平房,面積為12

3.61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吳永源管理使用;編號M 、O 為樓房、倉庫,面積分別為247.14、103.74平方公尺,現為被告吳岐山、吳金錫、吳朗宇管理使用;編號N 為廢豬舍、倉庫,面積為37.09 平方公尺;編號P 、Q 為樓房、圍牆內空地,面積分別為82.98 、94.05 平方公尺,現為被告黃登川管理使用;編號R 為空屋,面積為54.84 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吳見、吳金鐘管理使用;編號S 為平房,面積為70.2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黃石松、黃漏截管理使用;編號T 、U、V 為平房、遮雨棚、廁所,面積分別為92.71 、50.97 、

2.28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吳洪香管理使用;編號W 為廢豬舍、廁所,面積為16.97 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郭旺管理使用;編號X 為廢豬舍,面積為44.66 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郭恭喜、郭恭信管理使用;編號Y 為廢廁所,面積為1.97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郭昌藤管理使用,除上開樓房外,其餘均建築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測量屬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圖、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

⒉茲審酌:

⑴依上開系爭土地之現況,其上除樓房外,其餘建物均建築年

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且除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及被告吳慶芳、吳春萱、吳岐山、吳金錫、吳朗宇、黃登川因所有上開建物而為管理使用外,尚有其他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吳文卿、黃順良、吳玉柱、吳永源、吳見、吳金鐘、黃石松、黃漏截、吳洪香、郭旺、郭恭喜、郭恭信、郭昌藤亦占有系爭土地,而在其上建築上開建物管理使用,土地使用現況較為複雜。

⑵系爭土地無論依附圖甲案更正案、附圖甲案修正更正案、附

圖乙案更正案、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3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丙案)所示方法分割,僅原告與被告吳慶芳、吳春萱分割後所獲分配之位置有所變動外,其餘被告分割後所獲分配之位置均無變動,是以被告吳金錫、吳朗宇、吳育城、吳如恩、吳如惠即吳昀千、吳如瀅、黃明雄、黃泰山、黃家憲、黃俊棠、黃承澤、鄭黃菊子、呂黃秋花、吳志成均同意按原告就渠等分割後所獲分配之位置分割,故對兩造而言,除原告與被告吳慶芳、吳春萱對渠等分割後所獲分配之位置爭執較劇外,其餘並無爭議。

⑶相較附圖甲案更正案、附圖甲案修正更正案,該二分割方案

差異在於原告或被告吳慶芳、吳春萱之一方有無分配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 之磚造瓦頂平房所在位置上。至於附圖丙案則為附圖甲案更正案之修正,僅調整該等分割方案所示編號

甲、丙之分割線而已,原則上仍與附圖甲案更正案相同,故不再另論。雖原告主張依附圖甲案更正案分割,被告吳慶芳、吳春萱則主張依附圖甲案修正更正案分割,而無論依附圖甲案更正案、附圖甲案修正更正案分割,原告或被告吳慶芳、吳春萱所獲分配位置固較為合一及方整,似較能發揮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惟如依原告主張之附圖甲案更正案分割,因被告吳慶芳目前居住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 磚造瓦頂平房之東側護龍,及編號C 一樓磚造鐵皮頂房屋,勢必因此分割方案而流離失所,且被告吳慶芳、吳春萱之經濟不佳,此觀之目前東側護龍漏水處係由帆布遮蓋,且將其等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予訴外人呂志峯、洪賜明等情自明,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其等是否有能力另在附圖甲案修正更正案所示編號丙、丁位置上重起爐灶,即有疑問。相對地,如依被告吳慶芳、吳春萱主張之附圖甲案修正更正案分割,因原告目前管理使用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 磚造瓦頂平房之西側護龍,並於97年間花費1 百餘萬元重新整建,有估價單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對該西側護龍所投入之情感、花費甚鉅,則依該附圖甲案修正更正案,原告勢必需另行至該案所示編號丙、丁位置上重起爐灶,而無法再繼續管理使用該西側護龍,實有礙物之經濟利用、價值,且因該丙、丁位置上均係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吳見、吳金鐘、黃石松、黃漏截、吳洪香、郭旺、郭恭喜、郭恭信、郭昌藤所占有,原告勢必需再另行耗費時間、金錢、精力除去該等人之占有後,始能為管理使用,此相較於被告吳慶芳、吳春萱僅需處理吳文卿、郭昌藤之占有,其等2 人所花費之時間、金錢、精力較原告為少,對原告亦不甚公平。因附圖甲案更正案、附圖甲案修正更正案各有上開利弊缺失,故本院認均不可採。

⑷本院認系爭土地依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方法分割,原告及被

告吳慶芳、吳春萱各能分別使用管理上開編號B 磚造瓦頂平房之西、東側護龍,被告吳慶芳並能繼續使用管理上開編號

C 一樓磚造鐵皮頂房屋,如此均能發揮該等建物之經濟利用價值,被告吳慶芳亦不因而流離失所。又依該分割方案係依兩造現使用區域為分割原則,變動較小,亦無他人互相配合之牽制,影響較小,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故認依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㈢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黃登川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少,被告黃振忠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是系爭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103 、105 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80

0 元,周遭別無商業交易活動,僅端賴上開現況圖所示編號

A 道路對外交通,屬典型之農村聚落型態,該地居民呈老年化狀態,人口外流情況十分明顯,市況不繁華,生活機能尚可等情,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是以每平方公尺1,800 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宜公允,故被告黃振忠應補償被告黃登川之金額為432 元(計算式:0.24×1,800 =432 ),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㈣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慶芳、吳春萱於92年3 月14日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他筆共同擔保地號土地,設定1 千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呂志峯、洪賜明各2 分之1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向呂志峯、洪賜明依法告知訴訟後,其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吳慶芳、吳春萱所分得之土地。準此,呂志峯、洪賜明對被告吳慶芳、吳春萱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吳慶芳、吳春萱所取得如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編號B 、C 、D 、E 、H、I 、N 部分土地上。

㈤再者,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

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承澤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78 分之20,經受訴外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11月29日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存卷可查,依上開說明,其查封之效力自應集中至被告黃承澤分割後所取得如附圖乙案更正案所示編號L 、N 之應有部分上,附此敘明。

㈥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4 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

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其意旨係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移轉而言,不包括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在內。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形成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屬上開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而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4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得於持憑法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土地登記簿之註記轉載於須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上,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內政部93年12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吳慶芳、吳春萱、黃振忠、黃登川、黃俊棠、黃家憲、吳鴻鳴之法定繼承人吳岐山等21人、黃榮宗之法定繼承人黃明雄等4 人固有差額地價尚未繳納,然仍得經法院判決分割,並於分割後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原註記轉載至被告吳慶芳、吳春萱、黃振忠、黃登川、黃俊棠、黃家憲、吳鴻鳴之法定繼承人吳岐山等21人、黃榮宗之法定繼承人黃明雄等4 人所分得如主文第

3 項所示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