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 年度訴字第532 號原 告 蔡德明訴訟代理人 洪士凱律師被 告 蔡添福
蔡麗水吳蘇淑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國珍被 告 蔡昌榮
蔡清福蔡蕭綿蔡文州蔡湖蔡永富蔡清圳蔡清博蔡瑞傑蔡文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一四八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一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二○九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麗水取得。
㈣編號D 部分面積一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湖取得。
㈤編號E 部分面積一七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永富取得。
㈥編號F 部分面積七八五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昌榮、
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清圳、蔡文田、蔡清博、蔡瑞傑、蔡添福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蔡昌榮、蔡添福、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麗水、蔡湖、蔡永富、蔡清圳、蔡清博、蔡瑞傑、蔡文田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地目建、面積1,148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上有多筆建物,坐落情形詳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民國104 年7 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即附圖二所示,為保全大部分建物之完整,及留用對外通行道路,以利日後申請建築,請求依北港地政105年8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即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蔡昌榮、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湖、
蔡永富、蔡清圳、蔡清博、蔡瑞傑、蔡文田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皆表示:同意分割,但希望保存如附圖二編號F 、J 、K 、L 、M 所示建物之完整性。另被告蔡湖和蔡永富表示分割後要單獨所有,被告蔡昌榮、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清圳、蔡清博、蔡瑞傑、蔡文田分割後要繼續保持共有,故希望依北港地政
105 年3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即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但若被告蔡添福獨立分割在系爭土地西側致成袋地,將來有無法對外通行的問題,則均同意與被告蔡添福繼續保持共有,不同意另外留設道路讓被告蔡添福進出等語。㈡被告蔡添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先前到庭
表示:同意分割,並請求依照丙案(嗣經北港地政繪製成附圖一)分割,希望可以與被告蔡昌榮、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清圳、蔡清博、蔡瑞傑、蔡文田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蔡麗水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律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㈢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如附圖二所示,即:
⒈編號A 部分,面積143 平方公尺,為被告蔡清福使用之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 號1 層加強磚造建物。
⒉編號B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為訴外人蔡永戶、被告蔡清
博共同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46巷4 號1 層磚造石棉瓦頂建物。
⒊編號C 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為被告吳蘇淑美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46巷4 號1 層磚造石棉瓦頂建物。
⒋編號D 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E 部分,面積33平方公
尺,均為被告蔡瑞傑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46巷4 號1 層磚造瓦頂建物。
⒌編號F 部分,面積107 平方公尺,為被告蔡清圳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46巷4 號1 層磚造瓦頂、鐵皮造建物。
⒍編號G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編號H 部分,面積23平方公
尺;編號I 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皆為被告蔡清圳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46巷4 號1 層磚造石棉瓦頂建物。
⒎編號J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為蔡永戶、被告蔡清圳、蔡清博共同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46巷4 號1 層磚造瓦頂建物。
⒏編號K 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為被告蔡文州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46巷4 號1 層磚造瓦頂建物。
⒐編號L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為被告蔡昌榮、蔡蕭綿共同
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46巷6 號1 層磚造瓦頂、磚造鐵皮頂建物。
⒑編號M 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為被告吳蘇淑美使用之門牌號碼同路46巷6 號1 層磚造瓦頂建物。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項第1 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被告蔡麗水於調解程序、言詞辯論程序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壹第29頁、第129 頁至第133 頁、第141 頁至第15
4 頁、第259 頁至第261 頁,本院卷貳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53 頁至第154 頁、第291 頁至第293 頁、第317 頁至第323 頁、第335 頁至第340 頁,本院卷參第69頁至第70頁、第121 頁至第122 頁、第175 頁至第179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亦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形呈南北側地籍線長、東西側地籍線短,東側地
籍線略長於西側地籍線,整體略成長方形狀,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坐落情形為: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巷○ 號加強磚造建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建物,為被告蔡清福所使用;門牌號碼同巷4 號之建物為三合院西廂房,前段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建物,為蔡永戶、被告蔡清博共同使用;中段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之建物,為被告吳蘇淑美所使用;後段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建物為被告蔡瑞傑所使用。門牌號碼同巷6 號之建物為三合院東廂房,前段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M 之建物,為被告吳蘇淑美所使用;後段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L 之建物為被告蔡昌榮、蔡蕭綿所共同使用。
三合院主廳右側即附圖二所示編號K 建物為被告蔡文州所使用。三合院主廳中間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J 之建物為蔡永戶、被告蔡清圳、蔡清博三人共同使用。三合院主廳左側及後側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G 、H 、I 之建物均由被告蔡清圳所使用。西廂房後段之西側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之建物亦為被告蔡瑞傑所使用。上開建物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 之建物,有部分坐落於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所示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之建物有部分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E 所示土地外,其餘均坐落在如附圖一編號F 所示之土地上。系爭土地北側、西側、南側均與鄰地相臨,僅東側相臨民生路46巷,可聯絡至雲林縣○○鄉○○路,再經由民生路連接至中山路,北側越過鄰地同段286 地號土地則有文化路,南側民生路有早市,距離約30公尺。中山路上有下崙派出所,距離約60公尺。文化路上有店家、麵攤,均人車往來頻繁,業經本院及北港地政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國土測繪圖資網路地圖、附圖二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壹第141 頁至第185 頁、第227 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形及坐落位置,主要藉由東側民生路46
巷聯絡○○○鄉○○路對外通行,及系爭土地上建物坐落之狀況,為兼顧使用之現狀,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及被告蔡昌榮、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清圳、蔡文田、蔡清博、蔡瑞傑、蔡添福所表示願繼續保持共有,並希望保存如附圖二編號F 、J 、
K 、L 、M 所示建物完整性之意願,及應留設道路供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進出使用並應按渠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一為基準,即:⑴編號A 部分面積100 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分歸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⑵編號B 部分面積209.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⑶編號C 部分面積17.4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麗水取得。⑷編號D 部分面積17.4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湖取得。⑸編號E 部分面積17.4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永富取得。⑹編號F 部分面積785.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蔡昌榮、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清圳、蔡文田、蔡清博、蔡瑞傑、蔡添福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較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得透過私設道路即編號A 臨接民生路46巷後對外通行,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有利於分得之土地日後建築使用,亦兼顧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現狀,保存如附圖二編號F 、J 、K、L 、M 所示建物完整性,可維持兩造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
⒊至被告蔡昌榮、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湖
、蔡永富、蔡清圳、蔡清博、蔡瑞傑、蔡文田雖表示希望按附圖三方案分割,惟附圖一與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告蔡湖、蔡永富而言,所分得之位置及面積均相同,堪認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亦符被告蔡湖及蔡永富之意願。另依附圖三之分割方案,被告蔡添福分割取得位置為編號G ,而編號G並未直接臨路,亦未連接私設道路編號A ,而為袋地,雖被告蔡添福表示其有建物坐落在編號G 西側之鄰地即同段288地號土地,故其可透過同段288 地號土地連接北側文化路對外通行,且其自64年間即開始承租同段288 地號土地,故將來亦可優先買受同段288 地號土地等語,惟查同段28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189 頁),而被告蔡添福固有按時繳納使用土地之代價,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雲林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繳費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參第11頁至第13頁),惟依該繳納通知書所載,被告蔡添福係無合法使用權源而使用同段288 地號土地,所繳納者為不當得利補償金,此參前揭繳納通知書即明(見本院卷參第11頁至第13頁),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部分署雲林辦事處以105 年5 月25日臺財產中雲二字第10503026
400 號函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參第53頁至第64頁),又被告蔡添福若繳清歷年無權占用不當得利補償金,固可提出申租申請,惟因雲林縣口湖鄉全區位屬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劃設範圍,故即便被告蔡添福承租同段288 地號土地,仍無法依國有財產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辦理讓售事宜,亦有上揭函文附卷可查,故被告蔡添福乃無權占用同段288 地號土地,且將來亦無從取得所有權,是附圖三編號G 所示土地將來能否繼續利用同段288 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乃屬有疑,是認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因編號G 部分將形成袋地,有通行上之疑慮而不適當。且被告蔡昌榮、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清圳、蔡清博、蔡瑞傑、蔡文田亦表明,若被告蔡添福獨立分割在系爭土地西側致成袋地,將來有無法對外通行的問題,則均同意與被告蔡添福繼續保持共有,是認附圖一之方案,將被告蔡昌榮、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清圳、蔡清博、蔡瑞傑、蔡文田與被告蔡添福合併成一筆,分配在系爭土地西側,亦符合被告蔡昌榮、蔡清福、蔡蕭綿、吳蘇淑美、蔡文州、蔡清圳、蔡清博、蔡瑞傑、蔡文田之意願。
⒋是本院審酌共有人表達之意願,認上開分割方案足以發揮土
地之最大利用價值,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符合共有人之全體利益,應屬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蔡昌榮 │20分之1 │20分之1 │├────────┼───────────┼──────────┤│蔡添福 │50000分之2099 │50000分之2099 │├────────┼───────────┼──────────┤│蔡德明 │5分之1 │5分之1 │├────────┼───────────┼──────────┤│蔡清福 │50000分之7901 │50000分之7901 │├────────┼───────────┼──────────┤│蔡蕭綿 │20分之1 │20分之1 │├────────┼───────────┼──────────┤│吳蘇淑美 │20分之1 │20分之1 │├────────┼───────────┼──────────┤│蔡文州 │20分之1 │20分之1 │├────────┼───────────┼──────────┤│蔡麗水 │60分之1 │60分之1 │├────────┼───────────┼──────────┤│蔡湖 │60分之1 │60分之1 │├────────┼───────────┼──────────┤│蔡永富 │60分之1 │60分之1 │├────────┼───────────┼──────────┤│蔡清圳 │114800分之10746 │114800分之10746 │├────────┼───────────┼──────────┤│蔡文田 │114800分之3582 │114800分之3582 │├────────┼───────────┼──────────┤│蔡清博 │114800分之3582 │114800分之3582 │├────────┼───────────┼──────────┤│蔡瑞傑 │11480分之2227 │11480分之2227 │└────────┴───────────┴──────────┘附表二┌────────┬───────────┐│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蔡昌榮 │15分之1 │├────────┼───────────┤│蔡清福 │37500分之7901 │├────────┼───────────┤│蔡蕭綿 │15分之1 │├────────┼───────────┤│吳蘇淑美 │15分之1 │├────────┼───────────┤│蔡文州 │15分之1 │├────────┼───────────┤│蔡清圳 │14350分之1791 │├────────┼───────────┤│蔡文田 │14350分之597 │├────────┼───────────┤│蔡清博 │14350分之597 │├────────┼───────────┤│蔡瑞傑 │8610分之2227 │├────────┼───────────┤│蔡添福 │37500分之2099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