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537號原 告 祭祀公業陳達記法定代理人 陳耀焜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被 告 賴清松訴訟代理人 賴源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三七五耕地租約承租面積之爭議,乃屬有關耕地租佃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經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不服調解結果,經異議後由雲林縣政府調處,原告仍不服調處結果,因而調解、調處均不成立等節,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103 年5月20日函文、雲林縣政府103 年6 月27日函文、雲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筆錄、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5、119 、123 至12
6 頁、137 至143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兩造就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0.5072甲(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民國105 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不存在(本院卷一第509 頁),又於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追加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9,839 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不存在(本院卷二第87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且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其訴之變更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不存在,備位聲明主張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9,83
9 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賴清風前於38年6 月14日與原告前任管
理人陳炳就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簽訂耕地租賃契約,因當時系爭土地隸屬臺南縣,故訂定之租約名為臺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臺南縣租約),租約之案號為古民地字第307號,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起至43年12月31日止共訂六年,承租面積原記載1.1220甲,嗣以「訂約錯誤」經更正為0.5610甲,即以系爭土地面積一半為出租範圍,可見原承租人賴清風初始承租之面積即系爭土地面積之一半。嗣雲林縣政府於39年10月間正式成立,系爭土地於該時起劃歸為雲林縣所轄,而45年1 月4 日,系爭臺南縣租約之原承租人賴清風因兄弟分戶,變更承租人為訴外人賴清海及被告二人,為保障賴清海及被告二人之權益,乃重新繕寫一模一樣之雲林縣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雲林縣租約)交由被告留存,而將系爭臺南縣租約交由賴清海留存,實際上賴清海與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承租、耕作之面積僅共計0.5610甲。後於51年6月4 日因賴清海遷徒,賴清海將其承租之權利讓與被告,但未將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收回另行簽訂新租約,實則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係屬同一份租約,亦即系爭雲林縣租約係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轉載而來。其後78年間因土地徵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自0.5610甲減少為0.5072甲,因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不存在等語,為此,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不存在。
㈡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均獨立存在,
而被告承租之面積為二份租約相加合計為1.0144甲,換算後應為9,839 平方公尺,但於102 年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已變更為10,209平方公尺,多出之370 平方公尺應非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等語,為此,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9,839 平方公尺以外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承租人賴清風於38年6 月14日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220甲。嗣45年間因兄弟分家,賴清風分到有所有權之土地,由伊跟賴清海均分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220甲均分為二,伊與賴清海各分得系爭土地面積0.5610甲之耕地租賃契約,即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二份租約,二份租約係為獨立且均屬有效。其後賴清海於51年6 月4 日將其0.5610甲之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權讓與伊,因此伊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1220甲。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既為系爭土地全部,縱使於102 年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已增加為10,209平方公尺,面積增加370 平方公尺部分亦屬耕地租賃契約範圍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原告先位請求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雲林縣租約
是否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轉載而來,而屬同一份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雲林縣租約是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轉載而來
,而屬同一份租約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二份租約,二份租約係為獨立且均屬有效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地號為雲林縣○○鄉○○段000 地
號,於38年間面積為10,882平方公尺,於78年6 月19日因徵收而分割出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1,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剩餘9,837 平方公尺,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1 至370 頁)。
⑵又被告所收執之系爭臺南縣租約(本院卷二第61頁)及雲林
縣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本院卷一第347 頁),均記載簽約日期為38年6 月14日,原記載承租人「賴清風」,後將「賴清風」刪除記載「賴清海」,又將賴清「海」改為賴清「松」,於租用土地標示及租額第一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之內,面積1 甲,正產物總收穫量一期甘藷13500 台斤、二期粟3400台斤,租額一期甘藷5062台斤、二期粟1275台斤,均記載「新訂」,嗣均將整欄刪除,並於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備考處記載「訂約錯誤」。第二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面積1.1220甲,正產物總收穫量於被告收執之系爭臺南縣租約記載一期甘藷1515台斤,而於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記載一期甘藷1515台斤後,改為15147 台斤,二期均記載粟3815台斤,租額均記載一期甘藷5679台斤、二期粟1431台斤。第三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面積0.5610甲,正產物總收穫量均記載一期甘藷7575台斤、二期粟1907台斤,租額於被告收執之系爭臺南縣租約記載一期甘藷2839台斤,於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記載一期甘藷2839台斤後,改為2840台斤,二期均記載粟
716 台斤,而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第三欄經整欄刪除,被告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第三欄未經刪除。第四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面積0.5072甲,正產物總收穫量一期甘藷6847台斤、二期稻穀1724台斤,租額一期甘藷2567台斤、二期稻穀646 台斤,備考處均記載「原地奉准徵收」,並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章。右側均記載「原地奉准部分徵收依據雲府78.8.10 七八府地權字第77594 號函辦理」之文字,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章。於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左側並載有「原承租人遷移經雙方申請變更賴清松奉51.6.4雲府全地權字第24461 號核准」之文字,蓋有「課員阮威信」之印章,此有被告所收執之系爭臺南縣租約及雲林縣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47 頁、本院卷二第61頁)。
⑶而被告所收執之系爭雲林縣租約(本院卷二第63頁)及雲林
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雲林縣租約(本院卷一第349 頁),均記載簽約日期為45年1 月4 日,承租人「賴清松」,於租用土地標示及租額第一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地號,面積0.5610甲,正產物總收穫量一期甘藷7575台斤、二期粟1907台斤,租額一期甘藷,原記載2839台斤,後改為2840台斤、二期粟原記載716 台斤,改為714 台斤後,再改為715 台斤,均記載「新訂」,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雲林縣租約之第一欄整欄刪除,被告留存部分第一欄則未經刪除。第二欄記載:土地坐落古坑鄉水碓402 地號,面積
0. 5072 甲,正產物總收穫量一期甘藷6847台斤、二期稻穀1724台斤,租額一期甘藷2567台斤、二期稻穀646 台斤,備考處均記載「原地奉准徵收」,並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章,於左側均有記載「本租約書原賴清風承租因兄弟分戶關係面積變更於二人承租」,右側均有記載「原地奉准部分徵收依據雲府78.8.10 七八府地權字第77594 號函辦理租約變更」之文字,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章,此有被告所收執之系爭雲林縣租約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雲林縣租約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49 頁、本院卷二第63頁)。
⑷又觀諸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2 份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
租約登記簿(本院卷一第351 至354 頁),本院卷第351 、
352 頁之租約登記簿原記載出租人為賴清海,其後刪除改為賴清松,土地標示第一列記載土地標示○○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220,承租面積0.5610,租額甘藷2839台斤,稻穀
716 台斤,第三列記載土地標示402 地號,土地面積1.0144,承租面積0.5072,租額甘藷2567台斤,稻穀646 台斤,租約異動原因係土地奉准部分徵收,文號為78.8.10 七八府地權字第77594 號,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章,第四列記載土地標示○○段000 地號,備註欄記載2 筆。而本院卷第
353 、354 頁之租約登記簿則記載出租人為賴清松,土地標示第一列記載土地標示○○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1220,承租面積0.5610,租額甘藷2840台斤,稻穀714 台斤,第二列記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0144,承租面積0.5072,租額甘藷2567台斤,稻穀646 台斤,租約異動原因係土地奉准部分徵收,文號為78.8.10 七八府地權字第77594 號,蓋有「村幹事劉義岳」之印章,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
1 至354 頁)。另賴清海於51年間將系爭土地面積0.5610甲承租權讓與被告,讓與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有賴清海及被告簽立之讓與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1頁)。
⑸自上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係於租用土
地標示及租約第一欄面積記載1 甲,於備考欄記載「訂約錯誤」,並於第二欄面積記載1.1220甲,且於系爭雲林縣租約已明確記載因兄弟分戶關係面積變更於二人承租,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均曾記載面積為0.5610甲,再將面積變更記載為0.5072甲,並均記載「原地奉准部分徵收辦理租約變更」之相關文字等記載歷程,再參以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有二份而非僅有一份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且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及二份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上均有記載78年間土地徵收之相關事宜,承租面積原均為
0.5610甲,其後變更為0.5072甲,並記載租約異動原因為土地奉准部分徵收之記載,而非僅將土地徵收事宜記載於其中一份租約,及賴清海與被告於51年間就系爭土地面積0.5610甲承租權簽立讓與契約書等情參互以析,堪認系爭臺南縣租約原承租人係賴清風,原承租面積應係1.1220甲,記載1 甲係訂約錯誤,而更正為1.1220甲。嗣於45年1 月4 日,因兄弟分家將系爭臺南縣租約面積1.1220甲平均分配予賴清海及被告2 人,將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面積變更為0.5610甲,承租人由賴清風改為賴清海後交由賴清海收執,另新訂系爭雲林縣租約,承租面積為0.5610甲,交由被告收執,二份租約均為獨立、有效,再於51年間,因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人賴清海遷移,而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迨於78年間因土地徵收,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之承租面積均變更為0.5072甲,否則倘如原告所稱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是同一份租約,承租面積僅有系爭土地之一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僅需留存一份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即可,無庸留存二份,又51年間賴清海所讓予被告之承租面積應為0.5610甲之半數即0.2805甲,而非0.5610甲,且78年間有關土地徵收記載僅需於其中一份租約登載,而無須登載於二份租約及二份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是被告主張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均係獨立且有效之耕地租賃契約,現承租人均為被告等語,尚非虛妄。
⒉又據證人即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曾辦理耕地租賃契約承辦人員
張美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耕地租賃契約如有註銷的情形,會歸在註銷的卷宗內,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都存在有效的卷宗內。承租人賴清風及出租人陳炳在38年6 月14日訂立系爭臺南縣租約,面積是1.1220甲,在45年
1 月4 日有新造一個租約即系爭雲林縣租約,因兄弟分戶變更於二人承租,系爭雲林縣租約是由賴清松收執,系爭臺南縣租約是賴清海收執,這看系爭臺南縣租約所載賴清風已經劃掉,改賴清海,且二份租約面積均變更為0.5610甲即可明瞭。於51年6 月4 日,系爭臺南縣租約中間左邊載明把賴清「海」部分改賴清「松」,是因為原承租人遷移,經雙方申請變更為賴清松。78年8 月因為系爭土地有部分徵收,面積有變更,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均變更為0.5072甲,且此二份租約之租約登記簿,均記載因為土地徵收面積變更為0.5072甲。因為在51年6 月4 日時系爭臺南縣租約已經過縣政府核准後轉予被告,所以在78年系爭土地徵收時,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之承租人都是被告,依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資料載明系爭土地被徵收的面積為0.1045公頃,即系爭雲林縣租約及系爭臺南縣租約被徵收部分共計是
0.1045公頃,補償金額為167,200 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7,944元之餘額三分之一金額為49,752元,49,752元之金額在領款人蓋章部分,也記載是由被告領取。系爭土地依據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記載,耕地租賃面積應為0.5072甲乘2 即
1.0144甲,後來因為102 年11月6 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面積為10209.02平方公尺。如果系爭雲林縣租約那張是由系爭臺南縣租約轉載而來,50年的戳記及51年移轉及徵收的部分是無庸記載在系爭雲林縣租約租約上面等語(本院卷一第329 至332 頁),及證人即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曾辦理耕地租賃契約承辦人員黃清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左上角藍色字體是我記載的沒錯,記載的事項是租約換約經縣政府核准後,由我記載在契約書上。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均為有效租約,均為六年到期換約,並經縣政府核准,原契約繼續沿用,這二份契約書都是有效的,是分別二份不同的租約等語甚詳(本院卷二第52至53頁)。證人張美容、黃清聰證述內容核與上開被告所收執及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及豬母溝排水工程徵收各項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之記載相符(本院卷一第347 至354 、38
5 至387 頁、本院卷二第61至63頁),且證人張美容、黃清聰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二人所為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所稱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均係獨立且有效之耕地租賃契約,現承租人均為被告乙節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又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系爭雲林縣租約是否經雲林縣政府核
准而自系爭臺南縣租約轉載而來,該府函覆稱:本案租約依租約書所載係於38年訂立,原承租人為賴清風,承租範圍為
1.1220台甲,45年間辦理兄弟分戶分耕,租約變更登記為被告、賴清海等2 人承租面積各為0.5610台甲,51年間賴清海承租部分辦理約變更登記為被告,有雲林縣政府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9頁),益徵被告所稱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均係獨立且有效之耕地租賃契約,現承租人均為被告等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臺南縣租約土地標示欄第二欄畫線刪除處
無雙方蓋印,系爭雲林縣租約審核意見並蓋章欄無收件文號及日期、驗印日期,亦無村里長及校台帳之印文,系爭臺南縣租約僅有49年續約之戳章,系爭雲林縣租約上有許多續約戳章,系爭臺南縣租約及雲林縣租約有墨色及筆跡之差異,系爭雲林縣租約難認係新訂而獨立之租約等語,然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係分別於38年、45年間所訂立,距今已有50、60年之時間,其間因時間久遠及保存問題均有可能顯示出墨色差異,且當時系爭二份契約無論是否由同一承辦人員謄寫,均不影響系爭二份契約均係獨立、有效之判斷。且觀諸被告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本院卷二第61頁),其上除49年續約之戳章外尚有許多續約戳章,又縱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有原告所指稱之疑問、缺失,應係當時之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承辦人員,囿於一時失察或圖一時之便,致未嚴謹核實登載、謄寫所致,亦與原告主張系爭雲林縣租約係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轉載而來,屬同一份租約乙節,無必然之關係。原告另主張:系爭雲林縣租約於45年
1 月4 日訂約,卻倒填租賃期間自38年1 月1 日至43年12月31日止,蓋有44年至49年之續約戳章,系爭雲林縣租約未援用三七五減租條例,而於系爭雲林縣租約第11條依舊援用土地法及臺灣省私有耕地租約辦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顯見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是同一份租約等語,惟系爭雲林縣租約係於45年1 月4 日,因兄弟分家將原系爭臺南縣租約面積1.1220甲均分為二,將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面積變更為0.5610甲,並訂立系爭雲林縣租約,承租面積為0.5610甲,已如前述,則系爭雲林縣租約依據原系爭臺南縣租約之租賃期間、續約期間、法規依據,而為相同之記載,實屬當然,無從認定系爭雲林縣租約係自系爭臺南縣租約轉載而來。
⒌原告又主張: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雲林縣租約有記
載「重複」二字,被告所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曾遭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認為有疑慮而收回等語,然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雲林縣租約所載「重複」二字係何人所載,記載依據、意義為何均有不明,且未經承辦人員核章,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縱雲林縣古坑鄉公所曾對於系爭臺南縣租約有疑慮,亦無法據此認定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係同一份租約。原告復主張:被告留存之系爭二份租約,其中系爭臺南縣租約土地標示欄正產物總收獲量,第二欄之「粟」為3815台斤,刪除後,第三欄之「粟」為1907台斤,而雲林縣租約在土地徵收前之「粟」亦為1907台斤,合計二份租約之「粟」產物為3814台斤,與系爭台南縣租約刪除前第二欄原記載之3815台斤收獲量不符,又依上開正產物總收獲量「粟」1907台斤,計算三七五租額,應為715.12台斤,但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之租額卻均記載716台斤,合計1432台斤,與系爭臺南縣租約土地標示欄第二欄記載之1431台斤不相符等語,惟觀諸被告留存之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系爭臺南縣租約第三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第一欄之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總和大約等於系爭臺南縣租約第二欄記載之數量,應係將原系爭臺南縣租約第二欄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平均分配為二份後,而分別記載於系爭臺南縣租約之第三欄、系爭雲林縣租約第一欄。又被告所留存之雲林縣租約第一欄租額第二期原記載粟716 台斤,嗣後經修改,但因模糊而無法辨識修改數量為何,對照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系爭雲林縣租約記載粟716 台斤後,改為71
4 台斤,再改為715 台斤,則系爭臺南縣租約租額為716 台斤,系爭雲林縣租約之租額為715 台斤,合計1431台斤,與系爭臺南縣租約土地標示欄第二欄記載之1431台斤相符,其餘原告所稱數量之差異僅為1 台斤,應係將系爭臺南縣租約之原承租面積分為二份計算正產物總收穫量及租額所生之誤差,無從認定系爭雲林縣租約係由系爭臺南縣租約係屬同一份租約。
⒍綜上,原告主張系爭雲林縣租約是否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
轉載而來,係屬同一份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不存在,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㈡就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兩造爭執之點在於:系爭土地經重測
後面積增加370 平方公尺部分是否屬於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茲論述如下: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 條第1 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
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370 平方公尺部分非屬
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地號為雲林縣○○鄉○○段○○○ ○號,於38年間面積為10,882平方公尺,於78年6 月19日因徵收而分割出雲林縣○○鄉○○段○○○○○ ○號面積1,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剩餘9,837 平方公尺,嗣於102 年11月6 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雲林縣○○鄉○○段○○○○○號,面積變更為10,209.02 平方公尺,有臺灣省雲林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61 至370 、38
9 頁)。又參諸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雲林縣古坑鄉公所留存之2 份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系爭臺南縣租約原承租人為賴清風,原承租面積為10,88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1220甲(計算式:10,882平方公尺×0.000103=1.120846甲),嗣於45年1 月4 日,因兄弟分家將原系爭臺南縣租約面積1.1220甲平均分配予賴清海及被告2 人,而將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面積變更為0.5610甲,再於51年間,因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人賴清海遷移,將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又於78年間因系爭土地徵收1,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系爭土地剩餘9,837 平方公尺,換算約為1.0144甲(計算式:9,837 平方公尺×0.000103=1.013211甲),將系爭土地面積均分為二後,將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之承租面積變更為0.5072甲,已如前述,復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伊從38年就實際耕作1 甲多,租金按照1 甲多的面積來繳納等語,核與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接手之後跟被告收取1 甲多面積的租金,被告實際耕作的面積是1 甲多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78、79頁),足認被告兄弟自38年來就系爭土地均實際耕作一甲多之面積,並依面積一甲多計算並繳納租金,是自上開系爭土地之面積變更之過程、系爭臺南縣租約、雲林縣租約之記載,及系爭土地之耕作及繳租歷程,可知原承租人賴清風自38年間即對於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882平方公尺有三七五租約關係,而至45年1月4 日,因兄弟分家,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平均分配予賴清海及被告2 人,於51年間,系爭臺南縣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被告,再於78年間因系爭土地徵收1,045 平方公尺之土地剩餘之9,837 平方公尺,全部面積均由被告承租,兩造係以系爭土地之全部為耕地租賃之標的,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屬耕地租賃之承租範圍,應堪認定。
⒊兩造耕地租賃標的既為系爭土地之面積全部,則系爭土地原
面積10,882平方公尺,於78年間因土地徵收面積減少為9,83
7 平方公尺,於102 年11月6 日因地籍圖重測,地號變更為雲林縣○○鄉○○段○○○○○號,面積變更為10,209.0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面積容有差異,然該租賃標的物之同一性並未變更,均屬耕地租賃之承租範圍,是系爭土地因重測後較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面積總和增加37
0 平方公尺,應屬兩造耕地租賃之承租範圍,縱系爭臺南縣租約、系爭雲林縣租約及鄉鎮市公所三七五耕地租約登記簿未予一併變更、登記,亦不影響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均為耕地租賃之承租範圍之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370 平方公尺並非耕地租賃契約之範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9,839 平方公尺以外不存在等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雲林縣租約係由系爭臺南縣租約換約轉載而來而屬同一份租約,及系爭土地經重測後面積增加
370 平方公尺部分非屬耕地租賃契約之租賃範圍,與事實不符,尚屬無據,是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0.5072甲以外部分不存在,並以備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契約面積9,839 平方公尺以外部分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對於系爭臺南縣租約及雲林縣租約為墨色、筆跡鑑定,然系爭臺南縣租約及系爭雲林縣租約因時間久遠及保存問題均有可能顯示出墨色差異,且當時系爭二份契約無論是否由同一承辦人員謄寫,均不影響系爭二份契約均係獨立、有效之判斷,已如前述,應無為墨色、筆跡鑑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楊昱辰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