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莊立吉被 告 張凱評
張信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貳萬零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凱評邀集被告張信一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108 年1 月23日止,並按本息分72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起訴時為1.375%)加計0.575%計算,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
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且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詎被告張凱評自103 年10月2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依約即應負清償責任,且被告張信一亦應負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720,319 元,及自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5% 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