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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05號原 告 王經綻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律師被 告 黃蔡秀櫻

黃國銘黃孟嘗黃群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社口小段一0之七、一0之一0、一0之二五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八月二十三日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四八平方公尺之一樓鐵皮磚造建物、編號K 部分面積六0平方公尺之二樓鐵皮磚造建物、編號R 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面積三八三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蔡秀櫻、黃國銘2 人應共同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之7 、10之10、10之2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G 、K 之鐵皮磚造屋各1 棟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黃孟嘗、黃群惠2 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 年8 月23日更正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之1 樓鐵皮磚造建物、編號K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之2 樓鐵皮磚造建物及編號R 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面積383 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查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係本於所有人排除侵害請求權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因買賣而登記

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名下土地,因疏於管理,遭被告黃蔡秀櫻及其夫即訴外人黃萬受於不詳時間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G 、K 、Q 、R 部分土地,並於如附圖所示編號G 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土地搭建1 樓鐵皮磚造建物、編號K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土地搭建

2 樓鐵皮磚造建物、編號R 部分面積130 平方公尺土地搭建磚造平房(該3 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黃萬受已於93年3 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就黃萬受所遺財產迄未協議分割,並繼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連帶負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原告之責。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原為黃文義,嗣於49年4 月15日

改選後,由黃坤炎任管理人。被告所提土地撥用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出租人為黃飛龍,並非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被告依該租賃契約辯稱有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應非可採。

⒉又依被告所提租金收據數紙上之黃坤炎筆跡、用印不一,已

難認屬真正。另被告所提租金收據上之黃坤炎之印文,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派下全員證明書上之印文亦不符,且該收據上黃坤炎之筆跡、用印,與另案被告沈漢卿於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拆屋還地事件中所提收據上黃坤炎之筆跡、用印,亦大相迥異,顯係有多人冒用「黃十一房公祭祀公業」及管理人「黃坤炎」之名義偽造不實之收據,益見被告所提上開收據不實,不足採憑。參以本件若有租賃關係,何以被告黃蔡秀櫻於鈞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89號拆屋還地事件中(該案之土地係位於相鄰之同小段10之9 地號土地),竟提出1 紙由立同意書人「黃十一房公」、「黃協富」用印之「民國93年6 月1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該案被告黃蔡秀櫻所有房屋之老舊程度不亞於本件,絕非在93年6 月14日所建,可見「黃十一房公祭祀公業」之印章有失管理,或早有被濫行盜課、盜用之情,已屢見不鮮。

⒊退步言之,縱認黃坤炎有收取所謂「租金」之情,然被告所

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初既屬無權占用,縱事隔多年後才由黃坤炎收取所謂之「地租金」,亦僅能認係屬收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已,不能認為本件被告與原地主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有「租地建屋」之法律關係,不得據以向原告主張應承受所謂之承租關係。

⒋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與本案並不相同,該判決是

根據鑑定結果收據上有一顆管理人黃坤炎曾經使用過之一顆印章來認定有收租之事實,跟本件被告提出之收據為無該顆印文之收據。且依被告所提租賃契約,為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派下員沒有任何關係之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很顯然其占用之初即屬無權占有。再者依被告所提收據中之1 張,上面更載明「黃家第十一房公地租金」,顯然絕對不會是管理人黃坤炎所出具,否則不應該增添不必要之文字在上面,可見收據不實在,且其記載方式跟其他提出的收據記載不同,由此可見,這些收據都是偽造的,被告辯稱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顯非實在。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均為被告黃蔡秀櫻及其夫黃萬受所

共同出資興建之合法建物,於60年11月與當時黃十一房公祭祀公業管理人黃飛龍簽訂租地建屋契約,於租約到期後,依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繼續租用並使用至今,期間除均依約繳納租金外,並從原租用面積95.43 坪擴大到130 坪之租用面積,有土地撥用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及黃十一房公祭祀公業前後任管理人黃飛龍、黃坤炎簽發之繳納租金收據可證(詳卷第85至101 頁),足證系爭建物為合法興建並租用至今,且坐落系爭土地之10之7 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路○○號房屋依房屋稅籍證明現登記為被告黃國銘所有,亦足徵該房屋為合法建物。原告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為無可採。

㈡按租賃契約之成立除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

應以字據為之外,並無一定之式。苟合於民法第421 條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之關係尚未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 條定有明文。

又定期租賃契約期滿後之得變為不定期租賃者,在出租人方面係以有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為條件,而非以有無收取使用收益之代價為條件,故苟無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未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成就,苟已即為反對之意思而為使用收益代價之收取,其條件仍為不成就(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派下員甚多,外人難以探查得知其管理

人為誰,是被告黃蔡秀櫻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即信賴姓氏亦為「黃」之出租人黃飛龍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是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應對於黃飛龍所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退步言之,縱認祭祀公業黃十一房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可知,當事人存有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情形,即令未經訂立書面,仍不得謂當事人間未存在租賃關係,又觀諸鈞院卷第95至99頁之6 紙支付地租收據,其上並蓋有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及其管理人黃坤炎之印章,可知祭祀公業黃十一房與被告黃蔡秀櫻間確實存有租地建屋之租賃契約,且因未以字據訂立之,應認其二者間成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⒉按一般常理,一人擁有多顆印章本即屬常見之事,且觀諸前

開租金收據,其紙質及墨跡均非新品,故應確實為當時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黃坤炎所開立並交付予被告黃蔡秀櫻。原告主張該數紙租金收據上黃坤炎筆跡、用印不一,已難認屬實云云,應不足採。另被告所提收據上面也有蓋用「黃十一房公祭祀公業印」之印文,並有貼印花稅票,上面所貼的印花稅票確實都是當年所發行的,絕不可能是偽造的。

⒊又系爭建物於系爭土地上存在已歷數十年之久,且系爭建物

之占有面積亦頗具規模,應無不得發現之可能,倘此等房屋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收取租金只是派下員營私行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派下員眾多,豈可能數十年來均放任不管,是亦加可證祭祀公業黃十一房與被告黃蔡秀櫻間確實存有不定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

㈢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黃蔡秀櫻向祭祀公業黃十一房租用系

爭土地部分面積作為建屋使用,嗣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租賃關係對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在,於該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尚難謂被告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云云,即無理由。

㈣另原告亦曾於鈞院另案中依相同之法律關係提起拆屋還地訴

訟(即鈞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經鈞院以前開述及之「年度租金收據」認定另案被告沈漢卿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確實存有租地建屋契約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有該案判決可參。雖本件被告所提租金收據上黃坤炎之印文與該案被告所提租金收據上黃坤炎之印文不同,惟一人擁有數顆印章,本屬常見之事,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所提收據上之印文非黃坤炎所蓋。

㈤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詳卷第196、197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所有,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㈢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原為黃文義,49年4 月15日改選後,由黃坤炎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

㈣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K 、R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

建物均為被告黃蔡秀櫻及其夫黃萬受所起造興建。黃萬受已於93年3 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黃蔡秀櫻、黃國銘、黃孟嘗、黃群惠,黃萬受之繼承人就系爭建物未協議分割遺產。

㈤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空地位於系爭建物間,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黃蔡秀櫻及其夫黃萬受所實際占有使用。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㈠被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G 、K 、R 、Q 部分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原告依民法第

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 、K、R 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Q 部分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K 、R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為被告黃蔡秀櫻及其夫黃萬受所起造興建。黃萬受已於93年3 月30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且就系爭建物未協議分割遺產,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空地位於系爭建物間,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黃蔡秀櫻及其夫黃萬受所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土地現為被告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黃萬受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等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詳卷第19至31頁、第51至55頁、第213 至225 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無爭執,僅以前詞辯稱渠等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非無權占有等語,則依上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渠等係依租地建屋契約有正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查被告辯稱被告黃蔡秀櫻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於租約到期後,依租賃契約書第5 條約定繼續租用並使用至今,期間除均依約繳納租金外,並從原租用面積95.43 坪擴大到130 坪之租用面積,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租賃關係對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在,於該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等情,固據提出土地撥用租賃契約書1 件、黃飛龍簽立之收據

2 紙、「黃坤炎」簽立之收據7 紙、未具名收據1 紙、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1 件及基地租賃租金繳納收據1 紙為證(詳卷第85至101 頁、第397 至404 頁、第413頁)。惟查:

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所提上開「黃坤炎」簽立之收據7 紙及未具名收據1 紙、基地租賃租金繳納收據1 紙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其所提上開收據確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黃坤炎親自簽名、用印所出具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各該收據上「黃坤炎」之簽名及「黃坤炎印」、「黃坤炎」之印文確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黃坤炎所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觀諸被告所提卷第95至99頁之收據,除其上所蓋用「黃十一房公祭祀公業印」之印文,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正式名稱不符外(詳卷第279 至381 頁),各該收據亦未記載租用土地之地號,另被告所提卷第101 頁之收據2 紙,除未記載租用土地地號外,亦分別有未記載收取地租之金額及收租人姓名之情形,且其上所載「黃十一房公」、「黃家第十一房公」,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正式名稱亦不相符,再依被告所提如卷第41

3 頁之基地租賃租金繳納收據1 紙觀之,其筆跡亦明顯與被告所提前開收據之筆跡不同,則是否得憑被告所提上開收據,即認被告黃蔡秀櫻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之契約存在,尤非無疑。況被告所提前揭收據果係黃坤炎所書立,衡情應無以「黃十一房公祭祀公業印」之印章蓋用,及應無書立「黃十一房公」、「黃家第十一房公」於其上之理。被告雖又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據以佐證其所提收據之真正,惟查,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

563 號民事判決係以黃坤炎在世時於94年2 月23日所填「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原本上所蓋「黃坤炎」之印文與該案被告所提出「74年度至79年度」、「82、83年度」、「87年度」、「88年度」等4 張租金收據原本上所蓋用「黃坤炎」之印文,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屬相同,據以認定該案被告所提之該4 張租金收據為黃坤炎所書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函覆之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卷第415 至423 頁)。而本件被告所提前開收據上「黃坤炎印」之印文,與前案被告所提租金收據上所蓋用「黃坤炎」之印文,二者形式完全不同,自難憑本院

104 年度訴字第563 號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據以佐證被告所提收據為黃坤炎所書立。而被告就其所提上揭收據確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黃坤炎所親自出具之事實,又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其所提上揭收據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黃坤炎出具云云,為無可採。是被告執前開收據,辯稱被告黃蔡秀櫻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云云,應無可採。

⒉又依被告所提土地撥用租賃契約書及收據2 紙所載(詳卷第

85至93頁),其上所載之出租人及立收據人均為黃飛龍。而黃飛龍並非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或派下員,有本院調取雲林縣斗六市公所函覆本院另案有關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相關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沿革、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憑(詳卷第279 至38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提上開土地撥用租賃契約書及收據2 紙,自均不足以證明被告黃蔡秀櫻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間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之事實。被告雖又以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甚多,外人難以探查得知該管理人為誰,被告黃蔡秀櫻於簽訂租賃契約時即信賴姓氏亦為「黃」之出租人黃飛龍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之管理人,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應對於黃飛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惟查,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投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且民法第169 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祭祀公業黃十一房究竟有何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黃飛龍,或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有何知悉黃飛龍與被告黃蔡秀櫻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之事實而不為反對表示之事實,既未據主張及舉證,則其徒以前詞辯稱祭祀公業黃十一房應對於黃飛龍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⒊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迄未能另舉證證明,則其辯稱被

告黃蔡秀櫻與祭祀公業黃十一房就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契約存在,原告於104 年10月27日因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 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租賃關係對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仍繼續存在,於該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前,渠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云云,自屬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K 、R 部分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均為被告黃蔡秀櫻及其夫黃萬受所起造興建。黃萬受已於93年3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蔡秀櫻、黃國銘、黃孟嘗、黃群惠就系爭建物未協議分割遺產,且如附圖所示編號Q 部分空地位於系爭建物間,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被告黃蔡秀櫻及其夫黃萬受所實際占有使用,現由被告等占有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G 、K 、R 建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編號Q 部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錦棟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