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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610號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上列原告與被告吳秋蘭等三人間請求確認股份移轉行為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4 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裁判日期:201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