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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1號原 告 翁美娜被 告 翁福然

翁春嬌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受 告 知訴 訟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九八點○四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四二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二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編號A 部分面積八九點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 部分面積一○八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福然取得。

㈢編號C 部分面積二一○點二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春嬌取得。

被告翁福然應補償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翁春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198.0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421地號土地);同段1421之1 地號、地目建、面積210.2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1421之

1 地號土地,與142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系爭2 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翁春嬌有未繳清之差額地價而無法以協議之方法達成合併分割之目的,為土地之充分有效利用,故請求裁判分割。又各共有人於系爭2 筆土地上各自有占有使用部分,故請求依現況分割,即主張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4 年11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方案,再因分割後原告所取得之總面積較原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減少9.72平方公尺,被告翁福然則增加9.72平方公尺,同意依起訴時即104 年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為計算標準,由被告翁福然補償原告116,640 元等語。

並聲明: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翁福然:1421地號土地東側之鐵皮頂磚造平房為其所有

,門牌號碼為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分割後多得9.72平方公尺土地願以系爭2 筆土地起訴時即104 年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2,000元為計算標準補償原告,經計算後應補償原告之數額為116,640 元等語。

㈡被告翁春嬌:1421之1 地號土地上之瓦頂水泥板造庫房及瓦

頂磚造矮房為其所有,同意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求依占用現況分割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2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2 筆土地沒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

㈢系爭2 筆土地因為被告翁春嬌尚有差額地價未繳清,以致不能協議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且系爭2 筆土地皆為建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約定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被告翁春嬌尚有應負擔差額地價未繳清,致共有人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乃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2 筆土地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系爭2 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虎尾地政104 年11月16日虎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雲林縣政府104 年11月26日府地劃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4 年12月11日府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3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131 頁、第181 頁至第183 頁),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

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2 筆土地相毗連,北臨6 ○○○鄉○道路,1421

地號土地東側有被告翁福然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鐵皮頂磚造平房1 棟,西側則為空地,堆置雜物及種植若干甘蔗、矮樹;1421之1 地號土地上除樹木藤草叢生外,另有老舊之瓦頂水泥板造庫房、瓦頂磚造矮房各1 棟,目前由被告翁春嬌占有使用。又系爭2 筆土地附近多為住家,無熱鬧之商業活動,系爭2 筆土地與燦坤電子專賣店距離約3 至5 分鐘車程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03 頁至第125 頁),堪信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系爭2 筆土地相鄰,1421之1 地號土地在東側,14

21地號土地在西側,兩地號土地相併後北側地籍線可呈一直線,東西兩側地籍線亦略為平行,並與北側地籍線略成直角,僅南側地籍線凹凸未成直線,另北側有道路可對外通行。系爭2 筆土地自東至西,依序為被告翁春嬌所有之老舊瓦頂水泥板造庫房、瓦頂磚造矮房各1 棟、被告翁福然所有之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鐵皮頂磚造平房1棟、堆置雜物及種植若干甘蔗、矮樹之空地。被告翁春嬌占用部分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其亦表明希望照現況分割;被告翁福然所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0000000號建物,乃係經原告及被告翁春嬌同意後所興建,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考(見調字卷第141頁),與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擅自興建房屋之情形不同,雖被告翁福然現況占用部分較其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略多,然原告已表示為保留被告翁福然房屋之完整性,願意減少分得之土地,並願分配現況空地部分等語在卷(見調字卷第

135 頁),則為使系爭2 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得盡其經濟利益,並兼顧土地之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為基準,即⒈編號A 部分面積89.3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⒉編號B 部分面積108.7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福然取得。⒊編號C 部分面積210.2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翁春嬌取得為妥適。蓋依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得直接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且此分割方案,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兼顧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2 筆土地,原告所分得土地面積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少,被告翁福然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則較其原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為多,是系爭2 筆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就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因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以金錢互為找補。而本件以系爭2 筆土地起訴時即104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標準,為原告及被告翁福然當庭表示同意,並有系爭2 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10

5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足參(見調字卷第49頁至第55頁),且系爭2 筆土地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所在位置四周多為住家,無熱鬧之商業活動,與燦坤電子專賣店距離3 至

5 分鐘車程,北側臨路,交通尚稱便利等情(見調字卷第10

3 頁至第110 頁),認系爭2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與市場價格之差距應不大,況原告係應受補償人,其既願意以起訴時即

104 年系爭2 筆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00元作為補償金額之計算標準,並為被告翁福然所同意,堪認可採。從而,被告翁福然應補償原告之金額為116,640 元(計算式:9.72×12,000=116,640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㈥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翁春嬌於78年8月25日將其所有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及同段163 建號建物,設定550,00

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系爭2 筆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上開163 建號建物謄本附卷可按(見調字卷第45頁至第55頁、第95頁),經本院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告知訴訟後,其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權利移存於被告翁春嬌所分得之土地。準此,受告知訴訟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翁春嬌之抵押權,分割後應轉載至被告翁春嬌所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

㈦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4 項規定「未繳納差額地價

之土地,不得移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不在此限。」其意旨係指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所為移轉而言,不包括依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在內。因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具形成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屬上開所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情形,而無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 第4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而得於持憑法院判決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土地登記簿之註記轉載於須繳納差額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所分配之土地上,有內政部93年12月8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83 頁,並可參照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16號判例意旨),是本件被告翁春嬌固有差額地價尚未繳納,然仍得經法院判決分割,並於分割後辦理分割登記時,將原註記轉載至被告翁春嬌所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上,併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應由兩造各按系爭2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鎮○○○段│雲林縣○○鎮○○○段142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1421地號應有部分比例│之1 地號應有部分比例 │ │├───────┼──────────┼────────────┼─────────┤│翁春嬌 │40827分之21023 │40827分之21023 │40827分之21023 │├───────┼──────────┼────────────┼─────────┤│翁福然 │40827分之9902 │40827分之9902 │40827分之9902 │├───────┼──────────┼────────────┼─────────┤│翁美娜 │40827分之9902 │40827分之9902 │40827分之9902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