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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6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37號原 告 張心儀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林家妤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投資利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係於民國95年間認識之朋友,兩造於96年間口頭約定共

同投資法拍屋,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由原告處理相關標購房貸及過戶登記等事宜,及尋覓買家出售以獲利,然後結算利潤由兩造均分。嗣兩造於97年1 月8 日以被告名義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293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下稱系爭房地),拍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891,000 元。㈡投資系爭房地之投標保證金50萬元;拍定房屋尾款2,391,00

0 元;房貸履約保證金23萬元;建物火險費、契稅、印花稅、法拍代拍費用、代書費及登記等標購法拍屋及產權登記相關費用共137,256 元;自97年3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社區管理費共170,856 元;99年至100 年間房屋稅及地價稅共32,405元,被告以其名義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其後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下稱高雄二信或大眾銀行)分別借貸55萬元、50萬元、220 萬元3 筆貸款。兩造就上開3 筆貸款合計清償之本息金額為3,536,327 元,加上標購系爭房地相關費用137,256 元、社區管理費170,856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共32,405元,總計系爭房地成本支出部分為3,876,844 元。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為520 萬元,扣除上開成本支出3,876,844 元部分,利潤應為1,323,156 元,兩造平分則各為661,578 元。

㈢被告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信用借貸本金雖

各為55萬元及50萬元,惟扣除銀行所收取之帳管費21,100元後,實際取得之資金額為1,028,900 元,扣除投標保證金50萬元、房貸履約保證金23萬元、應房貸銀行要求提出之投標資金221,000 元、扣繳中國信託銀行信貸本息15,711元、扣繳渣打銀行信貸本息19,760元、被告結清提出4,246 元後,僅餘38,183元,不足支應標購法拍屋等相關費用,原告有提出自己之資金支付建物火險費、契稅、印花稅、法拍代拍費用、代書費及登記相關費用共137,256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32,405元、社區管理費94,920元、房貸清償金額455,316 元,合計為719,897 元,扣除前開剩餘之中國信託銀行及渣打銀行信貸資金38,183元,被告應退還予原告681,714 元之出資額。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潤661,578 元及投資款681,714元。

㈣又原告縱於97年3 月至101 年6 月13日期間有使用系爭房地

,然本於共同投資人之資格,當無給付對價之必要;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為原告應支付相當之使用對價,則此對價之收益當亦應由兩造平分取得。依原告使用期間52個半月計算,系爭房地之使用利益依每年課稅現值837,800 元之十分之一計算,每年相當租金額為83,780元,1 個月則為6,982 元,故原告使用52個半月,合計之使用利益為366,537 元,而此利益原告應可分得一半即183,268 元,被告得分得183,269元。是縱原告應給付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然扣除183,268元之對價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利潤及投資款合計尚有1,160,024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爰依兩造共同投資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間向被告偽稱其對法拍屋很有心得,而鼓吹被告投資購買法拍屋,並稱可由二造各標購一間法拍屋後,再計算利潤,惟兩造間並無共同投資協議。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因積欠銀行債務而遭法拍,原告鼓吹被告投資系爭房地,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房地後,原告私下卻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陳素英,足見兩造並無共同投資之約定。且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4號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下稱刑事前案)歷審均辯稱係借用被告之名義買屋,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下稱民事前案)歷審亦均主張係借名登記云云,從未主張二造為共同投資關係,則原告於本件訴訟復改稱主張為共同投資,已然自相矛盾。又被告經原告遊說後,分別向渣打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各50萬元、55萬元,各扣除帳管費11,000元、10,100元後,合計1,028,900 元,並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原告,委任其辦理系爭房地投標事宜,並於97年1月8 日以2,891,000 元標得系爭房地後,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二信辦理房屋抵押貸款220 萬元,故被告總計交付原告共3,228,900 元做為購屋及支付相關費用之用,因此系爭房地係被告所出資購買,並非與原告共同投資,而房屋價金之支付、契稅、規費等等相關費用,均由上開3,228,900 元貸款所支付,原告並無任何出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為共同投資一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原告積欠其2,331,129 元本息未

還,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45973 號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於97年1 月8 日進行第3 次拍賣,拍賣底價為2,496,000 元,保證金50萬元。訴外人黃潔儀代理被告投標,以2,891,000 元得標,被告就拍定尾款2,391,000元與高雄二信簽訂代墊標購法院不動產暨尾款融資契約,並與陳素英共同簽發面額220 萬元本票予高雄二信,復以系爭房地設定264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二信,由被告為債務人向高雄二信抵押貸款220 萬元,將該款項清償高雄二信代墊之部分拍賣尾款,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被告繳清拍定價金後,於97年2 月25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費用,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

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5萬元,扣除帳管費11,000元,餘款539,

000 元均交予原告。並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扣除帳管費用10,100元,餘款489,900 元均交予原告。

㈢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全數由被告於99年11月22日繳清本金

共計55萬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全數由被告於97年6 月18日繳清477,823 元。

㈣系爭房地投標保證金50萬元係由陳素英三信商銀帳戶取款50

萬元,開立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支付。投標系爭房屋尾款2,391,000 元,由被告與高雄二信簽訂代墊標購法院不動產暨尾款融資契約,並由高雄二信開立2,391,000 元之台支支付。

㈤被告自99年9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共繳交房屋管理費75,936元,97年度之房屋稅686 元。

㈥原告就系爭房屋支出建物火險費2,427 元,陳素英支出建物

火險費2,427 元、2,021 元。原告並支出契稅50,268元、印花稅830 元、676 元,法拍代拍費用6 萬元,代書費及登記相關費用18,598元,自97年3 月至99年8 月之管理費94,920元。原告支出97年度之房屋稅(含地價稅)4,805 元,陳素英支出97年度至100 年度之房屋稅(含地價稅)2,747 元、8, 147元、8,055 元、7,965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共同投資協議存在?原告以兩造有共同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投資款

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共同投資協議之約定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共同投資協議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兩造之共同投資協議約定內容,先於105 年3 月18日

具狀陳稱:兩造當時係約定由被告提供資金,而由原告尋覓法拍屋標的,負責處理相關房貸及過戶登記事宜,尋覓買家出售後,再結算利潤一人一半等語在卷(本院卷一第68頁),嗣於本院105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負責去找房屋標的,看到的話就告訴被告,看被告想不想投資,賣出後扣掉成本再來平分房子所賣的金額,兩造當時沒有約定由何人出資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則原告對於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協議究係有無約定或約定由被告出資乙情,其陳述前後迥異,是原告主張兩造有共同投資協議存在是否真實可信,已屬有疑。

㈢況原告於民事前案歷審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

為借名登記,因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擔心如以其母陳素英名義投標將滋生困擾,故商得被告同意,借用被告名義投標,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等語,另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994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訊問中陳稱:伊有跟被告說請被告當系爭房地的名義人,伊沒有跟被告說要投資法拍屋等語(他字2994號卷第29至30頁);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7617號背信等案件訊問中陳稱:伊從來沒有說是要投資等語(偵字7617號卷第14頁);於高雄地檢署100 年偵續字第71號背信案件訊問中陳稱:當初伊母親要買系爭房地,房屋仲介說不能登記在伊母親名下,所以找被告當人頭登記,伊及伊母親都有跟被告說要借她名字登記而已,被告有同意借名登記等語(偵續字71號卷第13頁);於高雄地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1628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想將系爭房地買回並登記予伊母親,所以請被告出名當人頭競標買回系爭房地等語(審訴字1628號卷第107 頁反面),業據本院調閱民事前案、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原告於民事、刑事前案中,從未主張兩造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協議,與本件原告所稱兩造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協議等語不符,則原告主張兩造有共同投資之協議,洵難採信。

㈣又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所謂必要之點,係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未一致者,其契約即不成立,此觀民法第

15 3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而衡諸常情,就不動產之共同投資契約應以出資比例、利潤分配、虧損分擔為契約之要素,而為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㈤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民事前案及刑事前案中承認原告有遊說

被告共同投資,兩造各標一間法拍屋,再合算利潤等語,並提出被告於民事前案及刑事前案之書狀、筆錄、訴外人即被告阿姨盧明秀與兩造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一第283至334 頁),然被告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228 號案件偵查中結證稱:當初投資系爭房地,沒有約定每人應出資多少,如何分配盈餘等語(偵續字228 號卷第26、27頁),是以被告於民事前案及刑事前案之相關陳述,僅能證明原告曾以兩造各標一間法拍屋,再合算利潤等說詞遊說被告投資法拍屋,被告始決意投標系爭房地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難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利潤分配、虧損分擔等內容已達成合意。又觀諸上開書狀及筆錄,被告於民事前案及刑事前案係陳稱原告遊說被告兩造各標一間法拍屋,再合算利潤等語,換言之,原告亦需出資購買一間法拍屋,亦與原告主張兩造共同投資協議均由被告出資或未約定由何人出資等語有間。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就投資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利潤分配、虧損分擔等契約必要之點為明確之約定,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共同投資協議業已成立。

㈥又原告於105 年6 月16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伊係高中畢業,

從高中畢業後就開始開服飾店,沒有做過其他工作,沒有投資房地產之相關證照,除了系爭房地外,沒有投資其他房地產,伊當時告訴被告,要去尋找不錯、可以獲利的標的,並告訴被告有一個左營的房子不錯,要不要投資法拍屋,但伊沒有告知被告系爭房地是伊的,伊當時只是想要保有自己的房子,伊知道被告職業是護士,不清楚被告月薪多少,也不清楚被告的經濟狀況或財產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0至11頁),而被告於同日陳稱:當時投資法拍屋時,伊擔任護士,輪值正常班約月薪3 萬多,輪值夜班月薪4 萬多,伊沒有存款也沒有其他財產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堪認原告對於投資房地產並無專業證照或投資經驗,而原告所稱兩造共同投資協議約定由資力並非特別雄厚之被告全部出資,再由兩造均分出售系爭房地之利潤,就虧損部分如何分擔則隻字未提,此種投資協議對於被告顯屬不利,被告豈有可能同意原告主張之共同投資協議內容。再參以被告於97年1 月21日經高雄地院96年度執字第45973 號執行程序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其母陳素英名下,陳素英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系爭房地即由原告及其母占用等情,為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所不爭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8 號民事卷第176 至177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倘兩造間確有共同投資協議存在,原告豈有可能不將系爭房地出售第三人俾便分配投資利潤,反而於未告知被告且未取得買賣價金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於其母陳素英名下,任令原告之母陳素英未支付任何買賣價金即占用系爭房地,凡此種種均與原告所稱兩造共同投資系爭房地後出售均分獲利之協議內容矛盾,益徵原告所稱兩造有共同投資系爭房地之協議與事實不符。

㈦原告又主張:被告與其母陳素英共同簽發面額220 萬元本票

予高雄二信以辦理系爭房地之房貸,並支出建物火險費、契稅、印花稅、法拍代拍費用、代書費及登記相關費用共137,

256 元、房屋稅及地價稅32,405元、社區管理費94,920元、房貸清償金額455,316 元,合計為719,897 元,係因共同投資協議而支出等語,惟參諸原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伊沒有告知被告系爭房地是伊的,伊當時只是想要保有自己的房子等語,及原告於前案民事案件及刑事案件中均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伊想將系爭房地買回並登記予伊母親,故借用請被告名義投標買回系爭房地等語,則原告之母陳素英共同簽發面額220 萬元本票予高雄二信,可能係為達成原告將系爭房地買回之目的,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共同投資協議乙節,無必然之關係。又被告為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費用,以被告名義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5萬元,扣除帳管費11,000元,餘款539,00

0 元均交予原告,以被告名義向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50萬元,扣除帳管費用10,100元,餘款489,900 元均交予原告,並以系爭房地向高雄二信以被告名義辦理房屋抵押貸款22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全數由被告於99年11月22日繳清本金共計55萬元,渣打銀行信用貸款全數由被告於97年6月18日繳清477,8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頁),則被告將上開信用貸款全數交由原告,並由被告全數繳清上開信用貸款之本息,是原告所支出系爭房地建物火險費、契稅、印花稅、法拍代拍費用、代書費及登記相關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房貸,亦有可能係自上開信用貸款之金額支付,尚難認定上開費用即為原告所支出。又縱原告所稱支出上開費用乙節屬實,惟參諸被告於97年1 月21日經高雄地院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於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地於97年3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其母陳素英名義,陳素英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被告,並由原告及其母占用系爭房地,已如前述,而被告為追討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11日提起民事前案訴訟,歷經3 年餘期間,始於100 年12月5 日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民事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主張繳納社區管理費期間為97年3 月至99年8 月,繳納房屋稅、地價稅期間為97年至100 年,繳納高雄二信貸款期間自97年3 月起至100年5 月10日止,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54至55頁),均係於原告占用系爭房地期間所繳納,則原告主張支出建物火險費、契稅、印花稅、法拍代拍費用、代書費及登記相關費用、房屋稅、地價稅、社區管理費、房貸等費用,其目的有可能係為繼續保有對於系爭房地之占用或為自身利益而支出,無從以原告支出上開費用遽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共同投資之協議,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採。

㈧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共同投資協議之事實,

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共同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投資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分配投資利潤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