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4號原 告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莊寶國被 告 賴聰明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雲林縣古坑鄉第二十屆鄉民代表選舉第一選舉區代表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登記參加雲林縣古坑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次選舉),為第1 選舉區代表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開票後,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雲選一字第1033150221號公告當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9頁),原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因而於103 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賴聰明設籍於雲林縣古坑鄉,係本次選舉第一選舉區之

候選人,為圖得以順利當選並爭取設籍在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舉區內選民之選票,竟與訴外人賴平西共同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或8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前,交付新台幣(下同)5 萬元予賴平西,囑咐賴平西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同選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賴西平於收受上開金額後,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103 年11月7 日或8 日之後至11月26日前之某日,前往有

投票權之訴外人賴德新(經緩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之住處,要求賴德新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3 號之被告候選人,經賴德新同意後,當場交付5000元予賴德新,賴德新並許以自己及家人投票予被告。

⒉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18時許,前往雲林縣○○村○○00號

附近(住處不詳)之綽號「張董」家中,將4000元交付予當時在該處之有投票權之訴外人賴進江(經緩起訴處分),並要求賴進江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3 號之被告候選人,並獲得賴進江同意並許以自己及家人投票予被告。

⒊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上午6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葉麗雲(經緩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

0 號住處,要求葉麗雲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3號之被告候選人,經葉麗雲同意後,當場交付7000元予葉麗雲,葉麗雲並許以自己及家人投票予被告。

⒋於103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許,前往有投票權之訴外人邱芳

棋(經緩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要求邱芳棋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3 號之被告候選人,經邱芳棋同意後,當場交付6000元予邱芳棋,邱芳棋並許以自己及家人投票予被告。

⒌於103 年11月7 、8 日後至11月26日前之某日,前往有投票

權之訴外人林日山(經緩起訴處分)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住處,要求林日山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3 號之被告候選人,經林日山同意後,當場交付3000元予林日山,林日山並許以自己及家人投票予被告。

⒍於103 年11月16日18時許,見有投票權之訴外人林建安(經

緩起訴處分)路經賴平西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號前,即招呼林建安進入其住處內,要求林建安於本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登記第3 號之被告候選人,經林建安同意後,當場交付5000元予林建安,林建安並許以自己及家人投票予被告。

㈡又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本次選舉投開票後,獲得票數1145

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雲林縣古坑鄉第一選舉區之鄉民代表,爰依首揭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否認被告於本次選舉有賄選之行為,且原告據以起訴之證人

賴平西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證述內容有諸多矛盾、不一致之處,且賴平西向其餘證人賄選之地點、金額,亦與各該受賄人之供證述不一,令人質疑其等供證述之真實性。

㈡又證人賴平西之供述有諸多瑕疵,且證人林建安係受到綽號

大頭之人所設計騙稱已遭警方錄音,因而誤向警方自首本案,因此賴平西於警方之供述有無受到不當訊問或暗示,有再予調查之必要,故請求勘驗賴平西於103 年11月26日第一、二次之警詢光碟,以茲確認。

㈢另警方始終未將林建安於警詢所製作之筆錄送至法院,依林

建安所述警方係向其表明有對其錄音,但卻又未播放錄音內容供其確認,警方實際有無對其進行通訊監察,及其合法性尚有可疑,顯見警方係以不正當之方法取得林建安自首本案之供述,故請求命斗南分局提出林建安於103 年11月26日在該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到院等語。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選人有上開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

120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規定。㈡原告主張被告有登記參加本次選舉,為第一選舉區登記第3

號之候選人,且於103 年11月29日本次選舉投開票後,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5 日雲選一字第1033150221號公告在卷(本院卷第7 至19頁),及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抽籤號次表附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可按,足信無誤。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為圖得以順利當選,與訴外人賴平西共同基

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或8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前,交付

5 萬元予賴平西,囑咐賴平西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發放賄款予同選區之有投票權選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賴西平於如附表各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所示金額向各該

選舉權人賄選,並要求各該選舉權人及其有選舉權之家人,於本次選舉投票予登記第3 號之被告候選人,經各該選舉權人同意後,收受各該附表所示賄款等情,業經賴平西在本院

103 年度選訴字第6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及警偵訊中自白明確,且與證人即受賄賂人賴德新、賴進江、葉麗雲、邱芳棋、林日山、林建安等人(下或稱賴德新等6 人)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及警偵訊中之供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有上開審理筆錄及警偵訊筆錄附偵查卷可按。再者,賴德新等6 人因上開投票受賄犯行,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情,亦有各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暨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附上開偵查卷可佐。

⒉且證人賴平西及賴德新等6 人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警

偵查中之供證述情節,雖有部分細節前後未完全一致,然對於賴平西確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對渠等為賄選之陳述,均無重大歧異,互核相符。且證人賴進江、林日山等人於第一次警詢中雖否認有受賄之行為,然嗣後均已向警方坦承有受賄之事實,且經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屬實,並經檢辯雙方對於渠等證述情節行交互詰問予以檢驗,並無不合之處,足信屬實。此外,並有賴平西為警查獲後提出扣案之賄款1 萬元之扣押物品清單、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

4 年3 月12日雲選一字第1043150023號函暨所附雲林縣103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古坑鄉鄉0000000區○○村○○號第520 )投票所之選舉人名冊節影資料附本院刑事案卷可佐(本院刑事案卷㈠第135 頁、第212 至220 頁),足信屬實。被告以上開證人於警偵訊中之供證述,前後略有不一,即否認其真實云云,委無可採。

⒊又被告於103 年11月7 日或8 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古坑

鄉○○村○○000 號前,交付5 萬元予證人賴平西,囑咐賴平西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向同選區之有投票權選民為賄選等情,亦經賴平西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核與其在警偵訊中之供證述情節相符。且:

①被告與賴平西在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均陳稱: 其二人係

因二人之配偶曾經在同一工廠工作才認識等語。並有渠等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

4 年2 月25日保費資字第10410047100 號函送本院之勞工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0至43頁、第46至48頁),足信屬實。且觀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被告妻賴曹麥仔及賴平西妻賴林寶貴二人,自84年7 月4 日起至101 年7 月18日止,長達17年之期間,大都係在同一公司工作之同事,且有幾次在不同公司間同進同出之情形,顯見其二人之情誼匪淺,被告與賴平西應熟識已久。如非事實,賴平西當不致虛構誣陷被告,而承擔偽證罪刑之風險,並破壞兩家之長久情誼。

②且被告在上開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辯稱其平常未與賴平西聯

絡等語(本院刑事案卷㈠第57頁背面),然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所示,被告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確曾於103年11月21日及22日,分別與賴平西所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及00000000號家裡電話通話之情形不符,有該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附本院刑事案卷可證(本院刑事案卷㈠第67至79頁),被告所辯,顯另有隱情。

③況且,賴平西之家境清寒,亦據其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證

述明確,並有古坑鄉棋盤村村長出具之104 古鄉棋村證字第1040000001號清寒證明申請書1 紙附本院刑事案卷可參(本院刑事案卷㈠第48頁),堪信屬實。賴平西如非確實有自被告處收受賄款,衡情要無自行出資幫助被告賄選之可能,更無自行提出1 萬元供檢警扣案之必要。

④因此,證人賴平西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空言否認,難信屬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賴平西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有選罷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賄選行為,足以認定。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賴平西、林建安等人均經本院刑事庭審理本院刑事案件中傳喚到庭證述明確,被告聲請勘驗賴平西於103 年11月26日第一、二次之警詢光碟,及命斗南分局提出林建安於103 年11月26日在該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核無必要,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蔡鎮宇附表:

┌──┬───────────────────┬────┐│編號│賴平西賄選之時間、地點、對象及金額 │備 註 │├──┼───────────────────┼────┤│⒈ │於103 年11月21日或22日,前往雲林縣古坑│ ││ │鄉○○村○○00號,交付5000元予賴德新。│ │├──┼───────────────────┼────┤│⒉ │於103 年11月18日或19日,前往雲林縣古坑│ ││ │鄉○○村○○00號附近之不知情綽號「張董│ ││ │」住處,交付4000元予賴進江。 │ │├──┼───────────────────┼────┤│⒊ │於103 年11月14日或15日上午6時許,前往 │ ││ │雲林縣古坑鄉○○村○○00○0 號,交付50│ ││ │00元予葉麗雲。 │ │├──┼───────────────────┼────┤│⒋ │於103 年11月23上午8 時許,前往雲林縣古│ ││ │坑鄉○○村○○00號,交付6000元予邱芳棋│ ││ │。 │ │├──┼───────────────────┼────┤│⒌ │於103 年11月20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棋盤│ ││ │村興園21 號,交付3000元予林日山及其配 │ ││ │偶林蔡春枝(已歿)。 │ │├──┼───────────────────┼────┤│⒍ │於103 年11月16日下午6 時許,在雲林縣古│ ││ │坑鄉○○村○○00號,交付5000元予林建安│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