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13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楊俊哲被 告 蘇西華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舉行之第二十屆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為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村里長選舉中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
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第20屆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有原告所提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於103 年12月31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可憑(本院卷第4 頁),核與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達成連任里長之目的,竟分別利用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及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房屋,供訴外人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陳芷芸人虛偽設籍。另蘇甘露、蘇玉汝、郭榮裕等人,則未實際居住在遷移戶籍後之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設籍處,上開虛偽設籍之人,實際上多未居住在設籍處,即俗稱之「幽靈人口」。被告以虛偽設籍之非法方法,使他人成為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並進行投票,致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
美、蘇瑞福等人均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蘇振欽為被告之長子,林秀金為被告長媳,蘇麗美係被告之女,其餘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莊于德、莊靜茹等5 人為被告之孫子女,蘇振欽與林秀金於設籍處附近尚有不動產,蘇振欽、蘇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等人均於設籍地出生、成長,前因就業或求學等原因將戶籍遷出,嗣因父母、祖父母年邁,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僅係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而已。又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人均時常往返於工作地或學校與設籍地之間,以便輪流陪伴年邁之父母、祖父母,更須於年節時返鄉至設籍地共同祭拜祖先,不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與設籍地之繁榮衰敗休戚與共。況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至親競選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所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者,迥然有別。蘇振欽係為回鄉務農,加入農保,而遷移戶籍。林秀金遷移戶籍係為了加入農保。蘇麗美遷移戶籍僅係回復遷出前的狀態,並為返鄉照顧父母及協助農作。蘇瑞福遷移戶籍係為了想返鄉幫忙種田。蘇耀坤、蘇淑惠遷移戶籍僅係回復遷出前之狀態,且為返鄉陪伴祖父母,幫忙農作。莊于德遷移戶籍之目的係為照顧祖母及打算返鄉務農,陪伴祖父母,幫忙農作。莊靜茹遷移戶籍目的係為幫忙祖母行銷農作物,蘇振欽等8 人均非為了選舉而遷移戶籍。且蘇振欽等8 人確有協助銷售農產品之事實,有貨運單在卷可佐。蘇振欽等8 人遷移戶籍係其等自主決定,非受被告指使,原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蘇振欽等8 人間之遷移戶籍有犯意聯絡,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之要件。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報請審酌陳芷芸、蘇甘露、蘇榮輝3 人
之遷籍事實,另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陳報審酌蘇玉汝、郭榮裕為幽靈人口,原告就其等個別如何意圖使被告當選水埔里里長,並未舉證證明,且刑事起訴書亦不認為陳芷芸、蘇甘露、蘇榮輝、蘇玉汝、郭榮裕與被告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事實上,蘇玉汝因其夫婿蘇汰絃要競選農會代表,依規定一戶一票,始遷移戶籍,並無虛偽設籍。郭榮裕因擔任鄰長,需設籍於水埔里,而遷移戶籍,並無虛偽設籍。蘇榮輝前因工作而將戶籍遷出,今將戶籍遷回祖籍,只是恢復遷出前之狀態,並無虛偽設籍。蘇甘露為將來加入農保,而遷移戶籍,並非虛偽設籍。陳芷芸因結婚將戶籍遷移與其先生蘇宏翔同戶,之前因為沒有時間辦理遷籍,而於此次遷移戶籍,蘇榮輝、蘇甘露、陳芷芸均係自主決定遷移戶籍,非受被告指使。
㈢被告當選票數為255 票,囊括65% 之選票,原告主張被告虛
偽遷移戶籍,縱認為真,亦不影響被告當選結果,更足認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103 年11月29日進行
投開票,被告得票255 票,另一候選人郭世文得票135 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第20屆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里長。
㈡系爭選舉中,被告戶籍所在地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
○○00號」,選舉人共27人(如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第29頁至第30頁,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實際行使投票權者有23人。
㈢蘇振欽為被告之長子,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 弄○○○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㈣莊于德為被告之外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18
日將戶籍由「臺南市○里區○○里○○鄰○○路○○○ 巷○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㈤蘇耀坤為被告之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
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 弄○○○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㈥莊靜茹為被告之外孫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
18日將戶籍由「臺南市○里區○○里○○鄰○○路○○○ 巷○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㈦林秀金為被告之長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24
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 弄○○○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㈧蘇淑惠為被告之孫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 弄○○○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㈨蘇麗美為被告之三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14
日將戶籍由「高雄市○○區○○里○○鄰○○○街○○巷○○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㈩蘇瑞福為被告之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
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鄰○○街○○○ 巷○ 弄○○○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蘇榮輝為被告之堂弟,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24
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鄰○○路○○○ 號3 樓」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
陳芷芸為被告堂妹之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
25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鄰○○街○○巷○○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蘇甘露為被告之姪子,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4
日將戶籍由「新北市○○區○○里○ 鄰○○街○○巷○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蘇玉汝為被告堂妹,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8 日
將戶籍由「雲林縣○○鎮○○里○○路○○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 ○00號」。
郭榮裕為鄰長,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15日將戶
籍由「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 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列事由,即是否有所謂幽靈人口,而有符合刑法第146 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相較於同條第1 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 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㈡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
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選罷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蘇振欽、蘇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等
人均於設籍地出生、成長,前因就業或求學等原因將戶籍遷出,嗣因父母、祖父母年邁,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僅係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而已。又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人均時常往返於工作地或學校與設籍地之間,以便輪流陪伴年邁之父母、祖父母,更須於年節時返鄉至設籍地共同祭拜祖先,不只有實際居住之事實,並與設籍地之繁榮衰敗休戚與共。況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至親競選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所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者,迥然有別等語。然查:
⒈訊之證人蘇留桂即被告之妻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
:你是否有幫訴外人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人辦理戶籍遷移?)有。」「(問:為什麼他們會委託你幫他們遷移戶籍?)他們回來聊天的時候,有講到現在時機不好,工作不好找,我說你們戶口遷回來一段時間,如果有乖的話,我就給你們田地,讓他們作有機農場,兒子、女兒、內外孫都一樣。」「(問:你跟小孩說要給他們土地,作有機農場以後,是他們主動要把戶籍遷回來嗎?)我跟他們說戶口遷回來土地才會給他們,要有乖才會給他們,後來他們就主動說好戶口要遷回來,他們沒有時間回來辦戶口遷移,我跟他們說那就把證件寄回來,阿媽幫你們辦。後來他們把證件寄回來我就幫他們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至第219 頁)。由證人蘇留桂之證詞,顯見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8 人並非係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等因素而遷移戶籍,而係為將來得以分得父親、祖父或外祖父之財產而遷移戶籍。然倘如證人蘇留桂所述,係為分財產而要求子孫遷移戶籍,則被告與證人蘇留桂之子孫,除長子蘇振欽、外孫莊于德、孫蘇耀坤、外孫女莊靜茹、長媳林秀金、孫女蘇淑惠、三女蘇麗美、孫蘇瑞福等人外,尚有次女蘇麗雲、次子蘇振文及其子女,既係為分配財產而要求子孫遷移戶籍,何以未同時要求蘇麗雲及蘇振文之子女遷移戶籍?況被告自承將來分財產,不會區分兒
子、女兒或內外孫,也不會因為戶口沒遷回來而受影響,大家都有份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是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
8 人是否確係因分財產而遷移戶籍,即非無疑。⒉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
美、蘇瑞福等8 人倘係為分財產而遷移戶籍,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因此而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顯然會影響系爭選舉投票之正確性。況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8 人均未親自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而係分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前往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乙節,有委託書在卷可佐;且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等8 人於遷移戶籍前後,其等就業及就學地均無改變,其等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且其等均於系爭選舉前往領票,如遷移戶籍僅係為分財產,並非為取得系爭選舉之投票權,則其等何以需集體於系爭選舉四個月前遷移戶籍,並於系爭選舉時集體返鄉參與領票,況其等均為被告之子女或孫子女,在知悉被告參加系爭選舉之情況下,豈有返鄉而不投票予其父、祖父或外祖父之可能?由此種種,足徵蘇振欽等8 人應非僅係為分財產而遷移戶籍,證人蘇留桂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自不足採。
㈣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
美、蘇瑞福、蘇甘露、陳芷芸、蘇玉汝確有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⒈蘇振欽部分:
①蘇振欽為被告之長子,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 5頁、第68頁)。
②蘇振欽於偵查中陳稱:「…是去年遷的,是我母親蘇留桂幫
我辦理的。」「(問:為何要將戶籍遷回?)要登記一筆土地,已登記完畢了。」「(問:土地要登記與遷戶籍何因有關?)以後回來務農,農保比較省。」「(問:你大部分都在何處工作?)板橋。」「(問:蘇瑞福、蘇淑惠你的子女?)是。」「(問:為何她二人戶籍也遷回?)我聽我母親說想將一塊地分給他們,有興趣可以回來。」「(問:你子女求學也都在臺北?)是。」「(問:為何你太太也遷回?)她想辦農保。農保比較省錢。」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49 頁至第150頁)。
③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蘇振欽是否有申辦農保?經雲林縣
北港鎮農會函覆:蘇振欽並未曾在本會辦理農保之相關記錄,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04 年3 月31日北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蘇振欽是否確係因農保而遷移戶籍,即有可疑。
④由蘇振欽未申請辦理農保,且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板橋工作
之事實,堪認蘇振欽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⒉莊于德部分:
①莊于德為被告外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18日
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
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及系爭選舉第
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頁、第68頁)。
②莊于德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2 月18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是。因為要照顧阿嬤蘇留桂。」「(問:你戶籍你阿嬤幫你遷?)是。」「(問:你何職?)學生,在中興大學唸書在臺中租房子。」「(問:你大概一月回北港幾次?)大約一個月一次。」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61 頁至第162 頁)。
③然查,縱莊于德欲照顧阿嬤蘇留桂,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況由莊于德迄今尚在大學就讀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居住
1 次之事實,亦難認莊于德遷移戶籍確係為照顧阿嬤蘇留桂。由此益徵莊于德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事實,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⒊蘇耀坤部分:
①蘇耀坤為被告之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
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
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至第172 頁、第68頁)。
②蘇耀坤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在103 年5 月5 日將戶
籍從新北市遷至北港鎮?)時間我不確定,但就是在那段期間。」「(問:你是否請蘇留桂辦理?)是。蘇留桂是我奶奶。」「(問:你平常都在新北市上班?)公司在臺北市中正區。」「(問:為何去年會將戶籍遷回北港?)要多回去陪阿嬤。」「(問:你一個月回北港幾次?)一至二次不等。」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28 頁至第129 頁)。
③然查,縱蘇耀坤欲陪伴阿嬤蘇留桂,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況由蘇耀坤均在臺北上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居住1 至2次之事實,亦難認蘇耀坤遷移戶籍確係為陪伴阿嬤蘇留桂。準此,由蘇耀坤實際上在臺北市中正區就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約1 至2 次之事實,堪認蘇耀坤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⒋莊靜茹部分:
①莊靜茹為被告外孫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18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 頁至第168頁、第68頁)。
②莊靜茹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2 月18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有遷,但不確定時間,是我外婆蘇留桂幫我遷的。」「(問:為何會將戶籍遷回北港?)幫忙種田。」「(問:你何職?)中原大學公共事務中心任職,是約聘人員,去年年底才去任職。」「(你現有工作何因還要回去幫忙種田?)假日會回去,外婆要轉有機農場,所以幫忙她行銷。」「(問:你大約一個月回北港幾次?)有時三、四次,每個週末都會回北港。」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64 頁至第165 頁)。
③然查,縱莊靜茹欲幫忙種田,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由莊
靜茹實際上在桃園市就業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3 至4 次之事實,亦難認莊靜茹遷移戶籍確係為返鄉種田。準此,由莊靜茹實際上在桃園市就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約3 至4次之事實,堪認莊靜茹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⒌林秀金部分:
①林秀金為被告之長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24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74 頁、第68頁)。
②林秀金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7 月24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是。因為要辦農保。」「(問:蘇留桂幫你辦理?)是。」「(問:你遷回北港鎮是為了要辦農保?)是。覺得勞保要倒,又因鄉下有土地,所以想辦農保。」「(問:你一年回北港幾次?)熱鬧時就回來,一個月回一、二次,我娘家也在北港,我過年過節也會回來,農地收成也會回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52 頁至第153 頁)。
③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林秀金是否有申辦農保?經雲林縣
北港鎮農會函覆:林秀金並未曾在本會辦理農保之相關記錄,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04 年3 月31日北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林秀金是否確係因農保而遷徙戶籍,即有可疑。
④由林秀金未申請辦理農保,且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板橋工作
之事實,堪認林秀金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⒍蘇淑惠部分:
①蘇淑惠為被告之孫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2 頁、第68頁)。
②蘇淑惠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5 月5 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是。是我奶奶蘇留桂幫我辦的,因為想說奶奶年紀大了,要多陪陪奶奶。」「(問:你現在何處唸書?)中原大學室內設計,平常都在中壢租房子。」「(問:你一個月回北港幾次?)一個月大約回北港一次。」「(問:你除了念大學在中壢外都在臺北?)是。」「(問:平常你父母工作在板橋?)是。」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58 頁至第159 頁)。
③然查,縱蘇淑惠欲陪伴奶奶蘇留桂,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況由蘇淑惠迄今尚在大學就讀中,且每月僅返回戶籍地居住
1 次之事實,亦難認蘇淑惠遷移戶籍確係為陪伴奶奶蘇留桂。準此,由蘇淑惠迄今尚在中原大學就讀,且每月僅返還戶籍地1 次之事實,堪認蘇淑惠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⒎蘇麗美部分:
①蘇麗美為被告之三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2 月14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7頁、第68頁)。
②蘇麗美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2 月14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確定日期不記得,應該是我媽媽蘇留桂幫我辦的。」「(問:何因將戶籍遷回?),父母年紀大了,需要照顧。」「(問:何職?)人資顧問講師。我在公司行號內上班。」「(問:何家公司?)104 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在臺北,我的工作北、中、南都會接。」「(問:你大約一個月回北港幾次?)不一定,我在中部有案子,我就會回家住在北部住哥哥家,高雄就住家裡。」「(問:你結婚後戶籍就遷至高雄?)是。」「(問:結婚幾年了?)大約五年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73 頁至第174 頁)。
③然查,縱蘇麗美欲照顧母親蘇留桂,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
況由蘇麗美婚後即遷移戶籍至高雄,現在臺北工作,僅偶爾因工作關係才會返家居住等情,亦難認蘇麗美遷移戶籍確係為照顧母親蘇留桂。準此,堪認蘇麗美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⒏蘇瑞福部分:
①蘇瑞福為被告之孫,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5 日
出具委託書委託蘇留桂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
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5 頁、第68頁)。
②蘇瑞福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5 月5 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詳細日期不記得,是我奶奶蘇留桂幫我辦的。」「(問:為何遷回北港?)我在政大念國發所農業政策,以後想回來幫我奶奶一起種田。」「(問:你現在還在政大就學?)是。平常住宿舍。」「(問:你就學都在北部?是。」「(問:你一個月平均回北港幾次?)現比較忙,大約一、二個月回來一次。」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55 頁至第156 頁)。
③然查,縱蘇瑞福想返鄉種田,亦無遷移戶籍之必要,況蘇瑞
福現仍在政治大學就讀研究所,1 至2 月返回戶籍地1 次,亦難認蘇瑞福遷移戶籍確係為返鄉種田。準此,堪認蘇瑞福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⒐蘇甘露部分:
①蘇甘露為被告之姪子,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4
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西樹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45頁)。
②蘇甘露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在103 年7 月4 日戶籍
遷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有。」「(問:你是在臺北工作?)我任計程車司機,營業執照在臺北。計程車業半退休,平常很少跑計程車,回北港種田。」「(問:這次遷回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何因?)爸爸在老家,遷回辦農保,我土地在家鄉。」「(問:你一個月回北港幾次?)過年過節會回來。」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31頁至第132 頁)。
③然查,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蘇甘露是否有申辦農保?經雲林縣
北港鎮農會函覆:蘇甘露並未曾在本會辦理農保之相關記錄,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農會104 年3 月31日北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7 頁)。是蘇甘露是否確係因農保而遷移戶籍,即有可疑。
④是由蘇甘露未申請辦理農保,且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臺北工
作之事實,堪認蘇甘露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⒑陳芷芸部分:
①陳芷芸為被告堂妹之媳,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
25日出具委託書委託蘇汰絃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8-179 頁、第70頁)。
②陳芷芸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7 月25日將戶
籍遷回北港?)時間不太記得,是我公公蘇汰絃幫我辦的。」「(問:為何將戶籍遷回北港?)我先生戶籍在水埔72之
1 號,因為結婚,所以我才遷回,我們結婚二年多。」「(問:你職業?)在北部做美容。受僱於他人。店在兄弟飯店附近,我在該店任職半年多。」「(問:你出社會之後都在臺北工作?)是。」「(問:你先生平常與你住臺北?)是。平常都住臺北,他任消防員。」「(問:為何不結婚就遷回北港?)都有在講,但要我有空。」「(問:你每月平均回北港幾次?)不一定,每月會回一、二次。」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7
0 頁至第17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在10
3 年7 月25日有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0○
0 號?)是。」「(問:為什麼遷移戶籍?)因為我跟先生結婚滿久的,我公公要求我遷移戶籍,因為我在台北是租房子,房東不同意我設籍,因為我先生之前有結過一次婚,前妻的戶籍並沒有遷移跟我先生一起,我公公覺得戶籍沒有遷移,夫妻會不同心。」「(問:你之前在台北租屋的地址是哪裡?)新北市○○區○○街○○巷○○號。」「(問:這個地址租了多久?)2 年多,101 年開始租。」「(問:你什麼時候將戶籍遷到蘆洲這個地址?)101 年11月我結婚的時候戶籍遷到蘆洲。」「(問:房東什麼時候不同意你設籍?)我們租屋一年多後,有跟房東說,可能不要再續租,房東就說這樣不方便讓我們設籍。」「(問:你們現在搬離蘆洲的租屋處?)還沒。」「(問:你認識蘇西華?)認識。」「(問:你知道蘇西華要競選水埔里里長?)知道,有聽我公公說。」「問:蘇西華競選里長你會支持他嗎?)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04 頁至第305 頁)。
③然查,陳芷芸於101 年12月5 日與蘇宏翔結婚,此有陳芷芸
戶籍謄本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0 頁),而蘇宏翔戶籍設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倘因結婚而遷移戶籍,理應於婚後隨即辦理,豈有於婚後1 年半後始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之理?又陳芷芸自承於101 年11月間結婚時戶籍遷入租屋處即「新北市○○區○○里○ 鄰○○街○○巷○○號」,足認陳芷芸之新北市租屋處之房東確有同意陳芷芸設籍,陳芷芸因而將戶籍遷入租屋處。而陳芷芸迄今尚未搬離上開租屋處,且尚未決定何時搬離租屋處,則房東是否確有要求陳芷芸將戶籍遷出,即有可疑?況陳芷芸倘尚未覓得租屋處,則陳芷芸是否可能於102 年間告知房東將搬離?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況陳芷芸自承其從事美容業,工作時間長,有休假才會去投票,沒有休假就不會去投票。而由陳芷芸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臺北工作之事實,顯見陳芷芸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惟陳芷芸竟於系爭里長選舉4 個月前將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0 號,恰可符合取得本次水埔里里長之選舉投票資格,且其於投票日當天亦積極返回水埔里參與本次投票,堪認陳芷芸應係為支持被告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並參與投票。
⒒蘇玉汝部分:
①蘇玉汝為被告堂妹,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5 月8 日
其本人親自至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之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 ○00號」,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卷二第32頁)。
②蘇玉汝於偵查中陳稱:「(問:與蘇西華何關係?)我堂哥
。」「(問:為何戶籍遷至北港鎮水埔里水埔6-18號?)因我先生蘇汰絃要選農會代表。一戶只能一人投票,我為了要投票,所以才遷回。」「(問:你農會何時選舉?)明年十二月左右。」「(問:明年才選何因七月遷?)我那邊租給別人,因為光復里那裡我出租給別人,所以才遷回。」「(問:遷回何因不遷入北港鎮水埔里水埔72之1 ?)因為為了要投農會代表,且雞舍是我先生名字,是空戶,我偶爾會去住。」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卷一第123 頁至第124 頁)。
③然查,蘇玉汝倘因農會選舉每戶僅能有會員一人,則蘇玉汝
於103 年5 月8 日前原設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與其配偶蘇汰絃(設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0 號)本即並不同戶,又何需於系爭選舉前將戶籍遷入僅偶爾居住之雞舍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 ○00號,另蘇玉汝縱將光復里之房屋出租他人,亦不必然有遷移戶籍之必要,何況係將戶籍遷入雞舍?由上所述,堪認蘇玉汝確有遷移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且其因遷移戶籍而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為投票之事實。
㈤綜上所述,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
淑惠、蘇麗美、蘇瑞福、蘇甘露、陳芷芸、蘇玉汝等人,或係被告之子女、媳婦、孫子女、或與被告有伯姪、堂兄妹、堂妹媳婦之親戚關係,其等於系爭選舉前,在103 年2 月間至同年7 月間,於其等之工作及學業均無異動之情形下,突然集體遷移戶籍,其遷移戶籍之舉顯非出於巧合或偶然。參以如其等縱有遷移戶籍之需,理應由其等自行前往辦理相關戶籍遷移手續,惟蘇振欽等8 人均係由被告配偶蘇留桂代為辦理戶籍遷移手續,而蘇留桂又恰巧於同段時間,同時辦理多位「幽靈人口」之戶籍遷移?而蘇振欽等8 人又均於系爭選舉為投票;另為蘇甘露辦理戶籍遷移之蘇西樹為被告兄長,蘇玉汝為被告堂妹,為陳芷芸辦理戶籍遷移之蘇汰絃為被告堂妹夫(即蘇玉汝之配偶),蘇甘露、蘇玉汝、陳芷芸為協助被告參與系爭選舉競選而於系爭選舉前,其等工作、住處均無異動之情形下,遷移戶籍至水埔里,並於系爭選舉前往投票。由此益徵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蘇甘露、陳芷芸、蘇玉汝等人確係意圖使被告於系爭選舉中當選,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為投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蘇振欽、蘇麗美、蘇瑞福、蘇耀坤、蘇淑惠等
人均於設籍地出生、成長,前因就業或求學等原因將戶籍遷出,嗣因父母祖父母年邁,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僅係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而已。況家庭成員間,為支持其至親競選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所責難之對象等語。然查,縱認蘇振欽等8 人曾設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此次遷移戶籍,係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恢復到遷出前之狀態,惟蘇振欽等8 人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均已多年,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要難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況里長選舉為小區域之選舉,倘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被告上開辯解,顯無可採。
㈦被告另辯稱:被告之子女及內外孫確有協助銷售農產品,並
提出嘉里大榮物流收據為證,然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大榮物流收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之子蘇振欽及被告之女蘇麗雲有協助銷售農產品之事實。然協助銷售農產品可以利用假日為之,倘僅為協助銷售農產品,是否確有遷移戶籍之必要?實有疑問。況被告之子女及內外孫均不否認此次戶籍遷徙,其等之工作、學業均無異動,其等縱有協助被告銷售農產品之事實,亦無礙於其等確係虛偽遷徙戶籍事實之認定,尚難僅以其等有協助銷售農產品,遽認其等並非虛偽遷移戶籍。被告上開辯解,亦無足取。
㈧又被告辯稱:蘇振欽、林秀金、蘇甘露等人遷移戶籍,係為
了辦理農保,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加入農保15年以上才可以請領老農津貼,而辦理農保要有1 年以上之耕作事實,為讓戶籍與農地在同一區域,符合參加農保資格,蘇振欽、林秀金、蘇甘露才在103 年7 月間遷移戶籍等語。經查,依被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路列印資料,非農會會員要加入農保,必須年滿15歲以上,依法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每年實際農事農業工作達90日以上者,…農地應與其戶籍所在地之農會組織區域位於同一直轄市、縣市…,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網路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7 頁)。而蘇振欽、林秀金、蘇甘露等人於偵查中自承其等於遷移戶籍前後均在板橋、臺北市工作,已如前述,倘蘇振欽、林秀金、蘇甘露確實急於辦理農保,除名下持有農地及遷移戶籍外,理應依上開規定確實從事農業工作連續經營滿1 年,以期能儘早取得辦理農保之資格,俾便將來得以領取老農津貼,豈有繼續留在板橋、臺北工作之可能?是由蘇振欽、林秀金、蘇甘露等人於遷移戶籍後,其等工作及住處均未有異動之情形,要難認其等遷移戶籍之目的確係為辦理農保。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㈨蘇榮輝、郭榮裕遷移戶籍之行為,與系爭選舉並無關連性:
⒈按所謂幽靈人口,係指為特定之選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虛設戶籍,實際未遷入居住,利用不實之遷徙登記取得投票權,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參與投票人總數,使該選舉區之投票率及各候選人之得票率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即該當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所規定「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即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此亦為公職人員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當選無效之事由之一。是上開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應以該遷徒行為之意圖,係以取得特定選舉之投票權,及藉以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為目的,始足當之,且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若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
⒉訴外人蘇榮輝部分:
①蘇榮輝為被告堂弟,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24日
其本人親自至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出被告蘇西華所出具同意將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借給蘇榮輝等
4 人居住之「遷入借住同意書」,將其本人及第三人蘇建豪、蘇建成、蘇建順等4 人之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0號」即被告住處,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提供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入借住同意書、委託書,及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186 頁、第69頁)。
②蘇榮輝於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於103 年7 月24日戶籍
遷回北港?)有。」「(問:何職?)鐵工。」「(問:你平常鐵工何處做?)不一定,南部比較多,有時會去臺北、桃園、新竹都有。」「(問:你一開始戶籍在雲林?)是。」「(問:何時遷至五股區?)三、四年。」「(問:何因遷至五股區?)那時工作在那裡老闆要我遷過去,保意外險等。我遷回北港也有地方做」「(問:你太太何因沒有遷回?)她在臺北工作。」「(問:你每月回北港幾次?)一年回北港二、三十次,我有事就會回北港。」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二第137 頁至第13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為何遷移戶籍?)我爸爸102 年過世,過世對年以後,因為要拜拜,順便把戶籍遷回來。我父親的戶籍本來在○○里○○00號,我父親死亡以後,我沒有戶籍,所以我再申請設籍,因為我在北港這裡有田地,有房子,而且還要拜拜,所以才把戶籍再開個戶,因為我爸爸死了,那邊沒有戶籍,所以一定要遷回來。」「(問:為何遷移戶籍,三個小孩都遷過來?)因為我五十多歲,想要把財產分給小孩,所以把三個小孩戶籍也遷回來。我覺得這樣子比較方便。」「(問:你這次遷移戶籍是自己下來辦的嗎?)是。」「(問:你太太戶籍為何沒有遷到雲林?)因為我要分財產給小孩,與太太沒有關係。」「(問:你的小孩有回來雲林投票?)沒有。小孩遷移戶口全部遷回來,只是希望人丁旺,氣勢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頁至第309 頁)。
③經查,蘇榮輝父親蘇承溪於102 年7 月19日死亡,蘇承溪生
前設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此有蘇承溪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 頁)。而蘇榮輝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被告住處附近有1 棟屋齡約20餘年之鐵皮屋(註:門牌號碼亦為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鐵皮屋內有客廳、3 間房間、廚房及衛浴各
1 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8 頁、第230 頁、第233 頁)。是蘇榮輝陳稱其於父親過世對年後,因祭祀祖先之故,將其本人及三個兒子之戶籍遷回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尚非全然無稽。又蘇榮輝雖於103年7 月24日返鄉將其本人及其三個兒子蘇建豪、蘇建順、蘇建成之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然於系爭里長選舉時,僅蘇榮輝返鄉投票,其子三人均未返鄉投票,此有選舉人名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倘蘇榮輝因係被告堂弟,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移戶籍,則蘇榮輝豈有不偕同蘇建豪、蘇建順、蘇建成一同返鄉投票支持被告之理?況蘇榮輝確實在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有共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門牌之鐵皮屋可以居住使用,則蘇榮輝主觀上認為需以返鄉設籍之方式,確保其就鐵皮屋之所有權,亦不無可能。本院審酌蘇榮輝此次遷移戶籍,確係於其父親過世對年後,且僅將其本人及三位兒子之戶籍申請設籍於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並未將其妻子之戶籍一同遷回北港,而本次里長選舉僅蘇榮輝一人返鄉投票等情,堪認蘇榮輝主張其因北港有房屋,在其父親死亡後,無人設籍,需將戶籍遷回,且為返鄉祭祀,亦有遷移戶籍之必要,因而遷移戶籍等語,尚非子虛,而堪以採信。
⒊郭榮裕部分:
①郭榮裕於系爭選舉投票前,在103 年7 月15日其本人親自至
雲林縣北港鎮戶政事務所,將其本人之戶籍遷移至「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 號」,取得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投票權,並於系爭選舉參與投票,有系爭選舉第269 投票所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卷二第31頁)。
②郭榮裕於偵查中陳稱:「(問:你是於何時遷入『雲林縣北港鎮○○里0 鄰○○0 號』戶籍地址?)103 年7 月15日。
」「(問:你因何遷入本戶籍地址?)我原本戶籍就設在水埔里2 號並擔任水埔里鄰長,95年因為在隔壁村扶朝里買房子,所以將戶籍遷到扶朝里47之2 號並居住,改由父親郭祥壹擔任鄰長,後來因為他中風身體不好,我為了要擔任鄰長,所以再將戶籍遷回水埔里2 號。」「(問:何人辦理遷入手續?)我自己去辦理手續。」「(問:你遷入本戶籍地址是何用途?)為擔任鄰長。」「(問:鄰長有規定戶必需設籍?)是。我是現任鄰長,我已接2 、3 年,里幹事說要遷回,所以我才遷回。」「(問:里幹事今年才告訴你?)是。」等語(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71號偵查卷卷一第127 頁至第130 頁、第134 頁至第135 頁)。
③經查,經本院依職權詢問雲林縣北港鎮公所郭榮裕是否確實
擔任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鄰長及水埔里之鄰長是否一定要設籍水埔里?雲林縣北港鎮公所答覆稱:郭榮裕自99年9 月1日起至104 年1 月24日止,擔任雲林縣北港鎮水埔里鄰長,水埔里鄰長一定要設籍水埔里,在本次選舉前有發現郭榮裕戶籍並未設籍於水埔里,有要求郭榮裕戶籍一定要遷到水埔里,此有本院電話公務記錄1 紙在卷可佐,堪認郭榮裕係因擔任鄰長而遷移戶籍,尚難認郭榮裕之遷移戶籍行為與系爭選舉有關連性。
⒋綜上,蘇榮輝、郭榮裕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各有其理由,與
被告系爭選舉之關連性不足,遷移戶籍理由尚非不可採信,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令其於上址虛設戶籍,而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之行為。原告空言主張蘇榮輝、郭榮裕為幽靈人口云云,惟對於蘇榮輝、郭榮裕是否「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構成要件,全然未舉證,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㈩查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
麗美、蘇瑞福、蘇甘露、陳芷芸、蘇玉汝等人,或係被告之子女、媳婦、孫子女,或與被告有伯姪、堂兄弟姊妹、堂妹媳婦之親戚關係,其等均係為支持被告參與系爭選舉而虛偽遷移戶籍,並由被告配偶蘇留桂或他人代辦遷移戶籍手續,已如前述,被告自承其現居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戶長為其本人,伊知悉其配偶有遷入伊兒子、女兒、媳婦跟內外孫的戶籍,蘇振欽是伊兒子,莊于德是伊外孫,蘇耀坤是伊內孫,莊靜茹是伊外孫,林秀金是伊媳婦,蘇淑惠是伊內孫,蘇麗美是伊女兒,蘇瑞福是伊孫子(見本院卷第53頁),參以實際為蘇振欽等8 人辦理戶籍遷移之蘇留桂係被告配偶,為蘇甘露辦理戶籍遷移之蘇西樹為被告兄長,蘇玉汝為被告堂妹,為陳芷芸辦理戶籍遷移之蘇汰絃為被告堂妹夫,其等為協助被告參與系爭選舉競選而遷移至親之戶籍,倘謂被告不知情或未曾參與、協助其事,殊與經驗法則相違,準此,堪認被告、蘇留桂與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蘇甘露、陳芷芸、蘇玉汝等人所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罪,確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又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04 年4 月28日以被告、蘇留桂,及訴外人蘇振欽、莊于德、蘇耀坤、莊靜茹、林秀金、蘇淑惠、蘇麗美、蘇瑞福、蘇甘露、陳芷芸、蘇玉汝涉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妨害投票罪嫌,提起公訴,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選偵字第63、74號起訴書1 份在卷可佐,亦同此認定。
按刑法第146 條之妨害投票罪,其所謂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並不僅指使候選人當選與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凡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6260號、91年度台上字第376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僅規定當選人「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者」即足當之,並未如同項第1 款規定須「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僅需當選人有使投票之選舉人數、候選人得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 項第3 款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之刑法第
146 條妨害投票犯行影響當選與否為必要。本件被告得票為
255 票,另一候選人得票數為135 票,被告虛偽遷移戶籍之幽靈人口縱不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亦無礙於本件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水埔里里長之當選人,
被告有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行為,符合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當選無效之事由,應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當選水埔里里長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