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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2號

104年度選字第9號原 告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劉能振原 告 莊素棉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律師被 告 蔡宏昌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款、第9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莊素棉與被告均為雲林縣林內鄉民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下稱本次選舉)之候選人,且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投票,並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被告當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次舉選公報及雲林縣選舉委員會上開公告附本院104 年度選字第

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 至11頁),原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及莊素棉認被告有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第99條第1 項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因而分別於10

3 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31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未逾上開法定期限,合先敘明。

二、原告莊素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莊素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庭,及檢察官到庭主張:

㈠被告蔡宏昌設籍於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係本次選舉登記第

6 號候選人,訴外人郭素卿則係被告之配偶。被告及郭素卿為求被告能順利當選,先由被告於103 年11月16日19時許,前往曾金合位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並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新臺幣(下同)

1 千元之代價,欲將2 千元之賄賂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曾金合,期約曾金合及其妻許美蘭2 人於行使本次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惟遭曾金合所拒,旋即離去。復由郭素卿於同年月18日17時許,再度前往曾金合位在上址住處旁之鐵皮屋,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將1 千元之賄賂及被告之宣傳文宣1 本交付予亦有投票權之曾金合妻許美蘭,期約許美蘭於行使本次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許美蘭亦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應允投票予被告。被告有選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被告於10

3 年11月29日投票日,獲得票數616 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當選,故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蔡宏昌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抗辯:㈠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買票賄選之事實,無非係以雲林地檢

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24號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即證人曾金合、許美蘭二人在警、偵訊之供述為據。然該二人在警、偵訊之供述內容,全非事實,係屬虛構,業經證人曾金合在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2號被告與郭素卿涉犯違反選罷法案件(下稱本院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蔡木、蔡宗錦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可資佐證。

㈡且被告與妻郭素卿均未於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時間去曾金合夫

婦住處等情,亦經證人鄭圓蓉、蔡笑等人在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屬實,故證人曾金合、許美蘭二人在警、偵訊中之指述,純屬虛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賄選,已足構成當選無效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請予判決駁回原告二人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登記參選本次選舉,有上開賄選行為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認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無非係以證人曾金合及其妻許美蘭在警偵訊中之供證述為依據。然查:

⒈被告未曾於103 年11月16日19時許,前往曾金合位在雲林縣

○○鄉○○村○○路○○號住處,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欲以

2 千元之賄賂向曾金合賄選遭拒。而係曾金合因聽信同村綽號「阿牛」者之教唆,欲領取檢舉獎金,而虛構向檢警檢舉被告賄選等情,業據證人曾金合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若非屬實,證人當無已知其於警偵訊中所為虛偽證述,可能構成誣告及偽證等罪嫌之情形下,仍為上開證述。且證人上開於本院之證述情節,核與本院上開刑事案件之承辦法官當庭勘驗證人與蔡木、蔡宗錦等人之錄音內容,及證人蔡木、蔡宗錦之證述情節一致,有上開審理筆錄附該刑事案卷可證,足信屬實。

⒉又郭素卿亦未於103 年11月18日17時許,前往證人曾金合上

址住處旁之鐵皮屋,以每票1 千元之代價,將1 千元之賄賂交付曾金合妻許美蘭為賄選之事實。該1 千元實係鄰居「秋菊」的兒子「阿富」的太太拿給她的等情,亦據證人許美欄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明確。且證人之警局調查筆錄雖載有: 「(問: 是何人拿錢給你、對你買票賄選? )是我同村一名叫『卿仔』之女子拿錢給我、對我買票的(該『卿仔』之女子經警方查知係為郭素卿,警方已調閱郭素卿之戶役政相片供指認無誤)。」、「(問: 該『卿仔』之女子(郭素卿)是於何時、在何地? 拿錢給妳、對妳買票賄選?當時妳在做何事? )是於二天前(103 年11月18日)傍晚約

5 、6 點左右,該『卿仔』進到我家之鐵皮屋內拿錢給我、對我買票的(經警查知地址為上述戶籍地之隔壁: 雲林縣○○鄉○○村○○路○○○○ 號),當時我洗完衣服後,正在吃晚飯。」等語。然經本院刑事庭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當庭勘驗該證人在警詢之錄音結果: 證人只回答「嗯」、「嗯」、「沒」、「有」等語,有該審理筆錄載明可證。證人並無有如上開警局調查筆錄所載之陳述情節,已難認該警局調查筆錄所載情節屬實。再者,原告亦無法提供證人於偵查中之錄音,供本院調查比對其在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屬實。尚難僅憑證人之警偵訊筆錄,逕認被告有上開賄選之行為。

㈡此外,亦查無被告於本次選舉確有賄選之其他事證。

㈢從而,原告2 人分別本於選罷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訴請判決被告於本次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

8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