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7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何雨軒被 告 林樑樹訴訟代理人 劉志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146 條第1 項、第2 項之行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參與民國
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林內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宣布被告以856 票當選,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所附之雲林縣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原告於法定期間內在103 年12月26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之「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為」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所提訴訟合於前揭規定,應認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中雲林縣林內鄉鄉民代表第二選舉
區之候選人,為求順利連任鄉民代表,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先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鄉○○村路上,見訴外人鄧水池駕車經過,便揮手示意鄧水池停車攀談,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將3,0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鄧水池,期約鄧水池及鄧水池之妻、子等3 人於行使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嗣後於同年月某日上午6 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之「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前,騎乘機車見訴外人鄧連宗在該處運動,停車與鄧連宗攀談,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將5,000 元之賄賂交付予鄧連宗,期約鄧連宗及鄧連宗之妻、長子、次子、媳婦等5 人於行使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時,投票予被告。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投票行賄罪。為此,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㈡證人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官訊問時,語氣自然,
未見害怕或有身體不適情形,且為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初供,調查官並無誘導行為,自堪信為真實。鄧連宗於同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檢察官並未威脅或利誘鄧連宗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鄧連宗所為證述過程連貫、表情自然,偵訊筆錄具有高度之證據力。況雲林縣調查站於103 年11月26日當日傳訊六人接受調查,其中僅鄧連宗、鄧水池供述被告有投票行賄之行為,其餘四人則堅詞否認有受賄之事實,鄧連宗並無虛偽編造受賄情節之誘因,其所述被告行賄之細節,亦非臨訟編造,且鄧連宗於事後第二次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其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至鄧連宗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想不起來了,當時頭暈、害怕、緊張等語,應係因鄧連宗心裡承受極大之輿論壓力,因而於審判中為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予鄧連宗之事實,有證人鄧連宗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賄款現金2,000 元、緩起訴處分書、悔過書等在卷可佐,犯罪事證明確。
㈢證人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官訊問時,語氣自然,
未見身體不適情形,且為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初供,調查官並無誘導行為,自堪信為真實。鄧水池於同日在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精神狀況良好,檢察官並未威脅或利誘鄧水池為不利被告之陳述,鄧水池所為證述過程連貫、表情自然,偵訊筆錄具有高度之證據力。況雲林縣調查站於103年11月26日當日傳訊六人接受調查,其中僅鄧連宗、鄧水池供述被告有投票行賄之行為,其餘四人則堅詞否認有受賄之事實,鄧水池並無虛偽編造受賄情節之誘因,其所述被告行賄之細節,亦非臨訟編造,且鄧水池於事後第二次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其所為證述應屬事實。至鄧水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記不得了等語,應係因鄧水池與被告宿無恩怨,且同為居住坪頂村30餘年之鄰居,承受極大之輿論壓力,因而於審判中為異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確有交付賄款予鄧水池之事實,有證人鄧水池之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扣押筆錄、扣押賄款現金3,000 元、緩起訴處分書、悔過書等在卷可佐,犯罪事證明確。
㈣投票行賄模式已非傳統刻板印象,挨家挨戶依照名單買票之
模式已不復見,被告在路邊隨機遇見證人鄧水池向其買票,或於清晨時分利用證人鄧連宗運動時向其買票,均屬於現今之買票現況,被告縱遭發現公然交付現金賄款,仍有諸多理由可以解釋交付金錢之行為。
㈤本件倘以證人鄧水池、鄧連宗於事後所承受之壓力串證翻供
,而全盤否認檢調於偵查中之查證結果,對於投票行賄之查察作為當屬一大打擊,且無益於選舉風氣之淨化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如欲自設籍所在之林內鄉坪頂村處離村下山,必係駕駛
自小客車,並無以步行為交通方式之可能,而被告之路線係自住家直行後右轉至訴外人林世明開設之雜貨店前,左轉連接坪頂路即雲61線,再通往山下,不會經過鄧水池、鄧連宗之住宅,更不會經過「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再被告固常至林世明雜貨店對面由訴外人林文成開設之雜貨店購物、聊天,惟均係騎乘機車前往,行經路線不會經過鄧水池、鄧連宗之住宅及「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
㈡鄧水池平日均係駕駛小貨車,而坪頂路入庄後僅餘一個車道
,依上開小貨車之車寬,無法路邊停車,否則即會擋住前後來車,況鄧水池倘係駕駛小貨車行駛在坪頂路上,衡其目的應係離村下山,其路線即無繞道被告住宅所在小路之可能,且無論係林世明雜貨店以南或以北路段,被告均無步行之可能,足見鄧水池於偵查時所述,應屬虛構。
㈢鄧連宗住家前方即有廣場供其運動,以其中風後行動不便之
身體狀況而言,殊難想像其會在清晨一人獨行至百公尺外之「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前運動;縱其確於該中心前運動,惟該中心之位置,係位在被告不會行經路過之較偏遠山區,故其證稱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亦屬虛構。
㈣鄧水池、鄧連宗之住處係連棟透天厝,鄧連宗住宅之隔壁為
訴外人即其胞弟鄧德聖之住宅,再往「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方向則係鄧水池胞弟鄧錫賓之住宅;衡情,被告倘欲向鄧水池、鄧連宗買票,勢必直接前往其二人住處,在屋內隱蔽處交付賄款,再至隔壁即鄧德聖、鄧錫賓之住處買票,豈有可能以隨機在路上遇見之方式,公然交付賄款,又被告豈能預知將會遇見鄧水池、鄧連宗二人,而事先備妥其二人家中投票人數之賄款,直接取出交付之理。
㈤鄧連宗先指述被告以紅包袋裝放現金並交付,嗣於同日即改
稱被告係交付現金,未以紅包袋裝;倘被告確有交付賄款,究竟是否有以紅包袋裝,以其所述買票日期距其製作筆錄時日未逾1 月,應無誤記可能,其於調查員前往其住處搜尋紅包袋無著後,竟又改稱被告係從口袋掏錢出來,非以紅包袋裝放現金,其指述前後不一,委無可採。
㈥一般而言,候選人如欲以一票500 元之代價買票,為免因向
金融機構大量換鈔而遭查獲,通常均會透過親友換鈔領現;如欲以一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即無先將1,000 元現鈔換成500 元現鈔,再以2 張500 元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之情形。故鄧水池、鄧連宗稱被告先後係以面額1,000 元、500 元之鈔票向其二人買票,有違常情,無法排除其二人係在調查站接受訊問之際,因受調查員之誘導或脅迫,恐如依實供述被告確未買票,將遭以有串證之虞為由而羈押,始隨便捏造被告買票之說詞。況其二人於103 年11月26日初訊返家後,亦曾向訴外人即坪頂村長林賢宗及其二人之表弟等人表示,被告確實未買票,彼等係因害怕,始隨意編造不實情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係系爭鄉民代表選舉雲林縣林內鄉第二選舉區之鄉民代表候選人,於103 年11月29日經投票、開票結果,被告之得票數為856 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雲林縣林內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會代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雲林縣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當選人名單、各候選人得票情形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有向鄧水池、鄧連宗買票賄選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依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期間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鄧水池、鄧連宗為賄選之行為?經查:
㈠關於被告行賄鄧水池部分:
⒈證人鄧水池於103 年11月26日雲林縣調查站調查中證述:「
我印象中在登記或抽籤後,約在20天前左右,於103 年11月間某日中午我車經過○○○鄉○○村路上遇到林樑樹,林樑樹向我招手意示要我停車,我當時車停在路邊,他走過來跟我打招呼,我當時也有點頭回應,林樑樹應該知道我家有3個人有投票權,就直接拿出3 張1,000 元,共3,000 元給我,並向我拜託投票支持他參選林內鄉民代表,我收下現金後跟他說好,接著跟他寒暄幾句就開車離開。」「(問:當時你開車與林樑樹對談時,你的車上有無其他乘客?)沒有。」「(問:林樑樹遇到你,當時是開車、騎機車或走路?)走路。」「(問:前述林樑樹交付你現金時,有無以紅包袋或信封包裝?)沒有,他直接拿3 張1,000 元鈔票給我。」「(問:林樑樹為何要交付你1,000 元鈔票3 張?)因為我戶籍內共有3 人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分別為鄧水池、我太太鄧林鳳及我兒子鄧來順,所以林樑樹交付我3,000 元向我買3 票。」(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察字第3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嗣後於同日在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問:103 年11月中旬,你有拿林樑樹跟你買票的錢?)有,我拿了3,000 元,我們那一戶有三個人,我及我太太及我兒子,林樑樹拿給我說時跟我說拜託,因為他要選代表。」「(問:林樑樹跟你買票的過程?)他在103 年11月間,看到我開車,他走在路上,向我揮手,我就停車,他就說拜託一下,這次他有要選代表,他就從褲子的口袋拿錢出來,我坐在車裡,把錢拿進來,他是拿3 張1,000 元給我。」「(問:他有跟你說他有選代表?)有。」(見雲林地檢署
103 年度選察字第37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4頁),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
⒉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之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鄧水池於偵訊中陳稱略以:「沒,我也沒給他拿錢,真正我沒接到他的錢,我敢跟你講沒接到他的錢就沒接到他的錢。」「沒,我沒紅包袋,我照實跟你講我沒有就是沒有,我就是沒紅包袋我真的沒有。」「我跟你講,你若講現在我虧1,500 塊沒關係,你知道嗎,若沒事情我就算了啦! 」「你就講一票500 就要1,500 塊。」「我虧1,500塊是比較沒關係啊。」「我哪有花完,我就跟你講沒跟他拿錢,你講500 塊,我沒關係這樣而已,我虧沒關係啊。」「1,000 ?」「(問:人家是拿1,000 ,我是講人家拿的是1張500 、500 ,他是一票是1,000 耶!)」「我就說沒收他的錢,這裡再虧3,000 塊,這3,000 塊來,再來又有事情要怎麼辦,組長,來就有辦法化解到沒事情?」「就跟你講就沒有,你一直…」「我交出來我虧3,000 塊是沒關係,這事情若可以算了,我是沒關係,3,000 塊我不算什麼啦,我這是算是沒給人家收沒關係,我虧3,000 塊沒關係啦。」「就真的沒有,你就說我有問題就不對了,若是講虧3,000 塊我是沒問題。」「好啦,算是有啦,這樣就好啊。」「我就跟你講我又沒看到錢,沒那樣講我就那樣我就3 票給你們那樣。」「在路上啦。」「沒有啦,3 張而已啦。」「差不多20日前啦。」「我開車。」「在路上遇到的。」「差不多我們那裡的路線啦。」「中午啦。」「反正可能在村庄裡路邊停住的樣子。」「我停住而已啦,我懶得下去啦。」「你跟我講我今天承認,我若真的都沒接到錢,我現在有承認跟你們講這樣,這以後有沒有問題?」「那是你一直講一直講我弟弟有拿啦,我真的是沒拿到錢,咱們講老實的啦。」「我真是沒拿到錢。」「你們就講的這麼那個,我就真的沒接到錢。」「對啊,就真的沒給他拿,真的沒有。」等語,嗣經調查官以鄧連宗已經坦承收受被告買票的錢等語,催促鄧水池快一點,鄧水池始改稱:「好啦、好啦,有啦」「(問:中午?)嗯。」「他招手我停住嘛。」「(問:喔。然後他就拿3,000 塊給你?)嗯。」「(問:林樑樹是開車、還是走路還是騎摩托車?)走路,用走的?」「(問:他有拿紅包袋還是用信封寄的?)沒啦,都沒有啦。」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勘驗雲林縣調查站偵訊光碟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3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卷一第171 頁至第182 頁即104 年3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本院刑事庭勘驗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核與調查筆錄記載有出入,自難僅以雲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由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之陳述內容,足認鄧水池原先一再否認有收受被告買票行賄之款項,嗣因調查官以鄧連宗已經承認有收錢等情,告知鄧水池如果承認交出賄款,即可回家等語,鄧水池為求能結束調查訊問程序,表示如果虧1,500 元就可以沒事,也沒有關係,嗣後調查官表示一票是1,000 元,鄧水池則表示如果虧3,000 元可以沒事就好,之後鄧水池始改口稱「有啦」,並對於調查官之訊問被告交付賄款之時間、地點,敷衍答以:「嗯」等語。綜觀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之應答過程,鄧水池就被告有無交付賄款,前後供述不一;就被告交付賄款金額究為1,500 元抑或3,000 元亦迭有爭執;且在訊問過程中向調查官詢問如果沒有收到錢,將來會不會有事等語,倘若鄧水池確有收受被告投票行賄之款項,則鄧水池對於被告行賄之款項究竟為1,500 元,抑或3,000 元,豈有可能不清楚,而需調查官予以提醒?並詢問調查官倘其證述有收賄,但被告確實未行賄,會不會有事等語,凡此種種在在啟人疑竇。則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證述,是否真實可採,即顯有可疑。
⒊證人鄧水池於103 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訊問
其在調查站之陳述內容是否實在,證人鄧水池固答稱實在,並供稱被告有於11月間在路上拿3,000 元給他,被告有說他這次要登記選代表,拜託一下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卷二第135 頁背面至第137 頁即104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鄧水池偵訊筆錄勘驗內容)。然查,證人鄧水池既為求能儘早結束偵訊返家,而在雲林縣調查站供稱有收受被告行賄之款項,並交代收取賄款之過程,則其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能儘快結束訊問返家之同一目的,因而為相同之供述,核與常情無違。惟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既有上述難以採信之理由,則其於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所為供述,亦難遽予採憑。
⒋證人鄧水池於103 年12月11日在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證稱:「
(問:【告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意旨】有無此事?)有。」「(問:你3,000 元有繳出來嗎?)有。」「(問:你所涉投票收賄罪之犯罪事實,是否屬實?)有。」(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偵訊光碟,勘驗結果,鄧水池於偵查中證稱:「(問:阿伯,你是不是有在103 年11月6 日中午12點的時候,○○○鄉○○村○○路路上,有跟林樑樹拿3,000 塊,說一票1,000 塊,跟他收這個錢,這是報告書裡面寫的,有這件事情嗎?)沒有。」「(問:阿伯,你的行為,這是犯罪的行為,因為投票不能買票也不能賣票,你的行為是投票收賄罪,這個罪名你認罪嗎?)這個我是不知道。」「(問:我知道,但是你要認罪,檢察官才可以給你緩起訴處份,不要對你起訴?)好。」「(問:你有認罪嗎,因為有這件事情,你也有認了、也承認了,你有要認罪嗎?)你就那個了,我再這樣說有認罪沒認罪,都是你在說。」「(問:不然我問你,有這件事嗎?)沒有。」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卷二第132 頁至第133 頁即104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經查,鄧水池前已於103 年11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向被告收取買票的賄款,倘若鄧水池於此次訊問翻異前詞,表示未收取賄賂,則其於103 年11月26日之具結證述,即有可能觸犯偽證罪嫌,故其於本次偵訊維持與之前相同之供述,亦符合常理。況檢察官此次訊問時表明鄧水池要認罪,才能給予緩起訴處分,倘鄧水池未認罪,即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鄧水池因此未翻異前詞,而為相同之供述,亦與常情無違。
⒌證人鄧水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忘記了,不記
得了,當時在調查站時頭暈暈的,我沒有跟被告收錢,發生事情到現在,我心中每天都不安,三餐吃也吃不下。…我從調查站回來的那一天,陳昆逢與陳宗文有來關心我,我就說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卷二第48頁、第119 頁),而證人鄧林鳳即鄧水池之妻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亦證稱:陳昆逢與陳宗文之後有去找我們,我也是說我們沒有跟被告拿錢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1
9 頁即104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陳昆逢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選舉後第二天,我與陳宗文去找鄧水池,因為被告被收押,我們去瞭解到底是怎麼樣,鄧水池向我們說被告確實沒有向他買票,因為在調查站時調查官說其他人都承認說有,鄧水池要是承認有,就可以回去,所以鄧水池最後才說被告有向他買票,鄧水池說交出來的3,000元也是他自己的,他們說很煩惱,煩惱到吃不下等語(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08 頁即104 年4 月8 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陳宗文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好像是選舉後隔天晚上,我與陳昆逢去鄧水池的家找他,鄧水池與鄧林鳳都表示被告並未向他們買票,鄧水池承認被告向其買票,害到被告,他們很不好意思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刑事卷二第122頁反面至第124 頁反面)。證人陳昆逢、陳宗文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陳昆逢、陳宗文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而由證人鄧水池、鄧林鳳、陳昆逢、陳宗文之證述內容,堪認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訊後,確實有向證人陳昆逢及陳宗文表示實際上並未收取被告買票行賄之款項,但其在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訊時卻供稱被告有向其買票,心中覺得很不安等情。
⒍本院審酌鄧水池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已多次表示被
告並未向其買票,嗣因調查官以鄧連宗已經承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賄款,於訊問完畢後即將返家,鄧水池為求能結束訊問儘早返家,因而供稱虧1,500 元或3,000 元沒有關係,只要能沒事就好,並在訊問過程中表示如果沒有收到錢,卻承認有收到錢,有沒有關係,嗣後再依調查官誘導及提問式之問答,供述被告買票之過程。之後,鄧水池在雲林縣調查站及地檢署偵訊完畢回到坪頂村住處後,鄧水池則向前往關心之陳昆逢、陳宗文表示並未收取被告之買票行賄之款項,卻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承認有收到錢,心中感到很不安等語,倘若鄧水池確有收受被告交付投票行賄之款項,鄧水池何以會心虛詢問調查官如果沒有收錢,卻供稱有收錢,將來會不會有事?及於偵訊後向陳昆逢、陳宗文表示被告實際並未交付賄款,而其於偵訊後卻表示有收受賄款,心中甚為不安等情。況鄧水池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被告究竟有無向其買票乙節,一再表示想不起來了等語,顯係迴避事實及為免將來遭偽證罪追訴處罰所為避重就輕之詞,惟鄧水池既就被告是否有向其買票之行為,於本院審理中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而其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證述復有陳述前後不一,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自難逕以其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關於被告行賄鄧連宗部分:
⒈證人鄧連宗先於103 年11月26日在雲林縣調查站第一次調查
中證稱:「(問:林內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樑樹是否有向你賄選買票?詳情為何?)我印象中在登記抽籤後,於103 年11月間某日上午6 時30分許我在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前的產業道路運動,當時林樑樹騎機車向我打招呼,我當時也有點頭回應,林樑樹就將機車停在旁邊,我就剛好運動走到林樑樹的身邊,林樑樹當時還坐在機車上,就從上衣口袋拿一個紅包給我,並向我拜託投票支持他,我收下紅包後林樑樹就騎機車離去,之後我仍然繼續留在現場運動。」「(問:前述林樑樹交付給你之紅包袋內容物為何?)我當場沒有確認內容物,運動結束返家後,我打開紅包發現裡面裝有500元鈔票10張。」「(問:林樑樹為何要交付你500 元鈔票10張?)因為我戶籍內共有5 人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所以林樑樹交付我紅包當時有向我表示:『5 票』。林樑樹係向我及家人買5 票,所以才交付我500 元鈔票10張,金額共5,000 元。」「(問:你戶籍內共有5 人具有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權,分別為何人?)我、我妻子、我大兒子、二兒子及二媳婦。」「(問:前述林樑樹交付給你的紅包現在何處?)在我現住林內鄉○○村00○0 號家中,我願意主動帶貴站人員返家取得該紅包袋,並將該紅包袋及內裝鈔票交由檢調機關扣押。」「(問:林樑樹向你買票有無要求你投票支持他?)有的。」「(問:林樑樹向你買票之金額若干?)一票1,000 元,共買5 張,我僅向我妻子提起,其他家人都不清楚這件事情」,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檢署
103 年度選察字第37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⒉證人鄧連宗嗣後於103 年11月26日雲林縣調查站第二次調查
中證稱:「(問:你於103 年11月26日上午於本站製作筆錄供述略以,林內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樑樹係以紅包袋內裝面額
500 元現鈔10張,共計5,000 元向你買票,為何本站前往你處所查扣時,並未發現紅包袋,實際詳情為何?)經我回想,林樑樹當時交付給我500 元現鈔10張,確實沒有用紅包裝,我要修正之前的供述。」「(問:【提示扣押物編號壹:現金(500 元面額)4 張】該扣押物是否係由本站人員陪同你返回雲林縣林內鄉○○村○○00○0 號處所,由你自行交付本站人員查扣無誤?)(經檢視後作答)是的。」「(問:你供稱林樑樹係交付你500 元現鈔10張,共計5,000 元,為何僅剩下4 張,共計2,000 元?)因為我已經花用3,000元賄款,目前僅剩下2,000 元。」有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按。(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察字第37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
⒊惟經本院刑事庭勘驗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之錄影光
碟,勘驗結果,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中證稱略以:「沒有啦,哪有可能。跟你說我就沒有拿,你就. . 」「我沒有就是沒有,你要叫我怎麼樣?」「(問:我不會騙你啦,我不會害你啦,你放心啦,嘿阿。代表拿去給你的啦。)(微笑搖頭)」「我本身沒從他那收到錢,這樣子啦。」「阿我事實我就沒收到錢你要叫我硬要說有。就說有啦,好啦,有啦。」「(問:你跟他拿多少?)阿就5 票而已嘛。」「(問:5 票拿多少?5,000 ?)幾千我不知道. . . 」「(問:幾千你不知道?)嘿。」「(問:他差不多多久以前拿給你的?)幾天前。」「(問:在哪裡拿給你的?)在大家在一起,一邊聊天一邊走路。」「(問:現在問你,問林內鄉民代表候選人林樑樹,是不是有向你賄選買票?這個過程是怎麼樣,讓你講這樣。)他的過程跟我. . . 」「無意間遇到我,在路上抽菸。」「(問:抽完籤了?)嘿。」「(問:阿他遇到你?他騎機車還是用走的?)他是騎機車。」「我家前面…遠一點…」「抽籤完後,有一個禮拜吧。」「差不多六點多。六點半…」「(問:當時林樑樹就騎機車過來?)(點頭)」「(問:沒什麼人啦對不對。就騎來你旁邊?)(點頭)」「就騎來跟我打招呼。」「(問:林樑樹機車就停在那邊,他就沒有移動等你來,他知道你會這樣繞,就在那邊等你啦?)(點頭)」「(問:齁,然後他就,他就算是從身上拿出來,用紅包袋裝著拿給你嘛?)(點頭)嗯。」「(問:阿說這次再拜託一下?)(點頭)」「他只有說拜託而已。」「(問:他只有說拜託而已?阿錢你是回家看才知道多少的?)嘿(點頭)。」「(問:應該是從身上還是從褲袋?)上面的那個…」「(問:你有收下來嘛?)有啦。」「(問:他交給你的這個東西,紅包裡面是放什麼東西?)我沒看。」「回去才打開,才看。」「裡面沒有什麼東西…」「(問:沒有啦你要講阿,這本來你就要講的。是什麼東西,裡面什麼東西?)就錢阿。」「500 的。
」「(問:全部都500 的?)嘿。」「(問:所以他一票跟你買多少?)如果照這樣講是1,000 。」「(問:阿錢你有交給她嗎?)有啦,她拿去了。」「(問:這些錢花掉了嗎?不知道?交給你老婆?)還沒花掉吧。」「(問:你怎麼知道你老婆還沒花?)沒啦,還沒啦。」「(問:現在,我們早上幫你做的筆錄裡面你是說他用紅包袋裝10張500 的現金總共5,000 元向你買票。)(點頭)」「(問:沒有啦,第一點就是他確實是沒有用紅包袋裝啦?)嘿啦。」「(問:為何只剩下2,000 元?因為你已經把部分的錢花掉了,剩這些還沒花掉,你這意思是不是這樣?)好啦。」「(問:所以你已經花掉多少了?)差不多3,000 。」「(問:所說有實在嗎?)有啦。」「(問:有出於你的自由意志嗎?)(搖頭)」「問:就是說你有照你的意思說出來,還是我們恐嚇你壓迫你才講的?)沒有啦(擺手)。」等語(見本院
103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卷一第157 頁至第171 頁即104年3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觀之本院刑事庭勘驗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之錄影光碟內容,核與調查筆錄記載歧異,自難僅以雲林縣調查站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由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之供述內容,顯見鄧連宗原先一再否認有收受被告買票行賄之款項,嗣因調查官以鄧連宗不承認,檢察官也不會相信,且自己要承擔責任,鄧連宗始改口稱:你硬要說有,那就有啦。嗣後鄧連宗在調查官之詢問下,陳稱:被告在抽籤完1 個禮拜後的某天早上
5 、6 點左右,我在茶葉推廣中心運動,被告騎機車過來向我打招呼,我就走過去,被告從上衣口袋拿出紅包袋交給我,拜託我這次再支持他一下,紅包袋裡有500 元的紙鈔10張,錢後來我交給我老婆等語。綜觀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偵訊時之應答過程,鄧連宗就被告究竟有無交付伊投票行賄之款項,前後供述不一;就被告有無以紅包袋裝行賄之款項,及被告行賄款項是否已經花用,前後敘述亦有齟齬;甚至於偵訊結束前,調查官詢問是否出自其自由意志?鄧連宗亦搖頭表示並非出自其自由意志,是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供述,是否真實可採,實有可疑。
⒋證人鄧連宗於103 年11月26日偵查中雖陳稱:「(問:林樑
樹何時拿錢跟你買票?)我早上6 點多在運動的時候,他在推廣中心前的路上給我錢的,時間差不多是這個月,因為我在運動,他也有在運作選舉,他騎機車在路上遇到我,他對我揮手一下,我遠遠看到他跟我揮手,他叫我去路旁,他就從衣服的口袋掏錢出來說幫忙一下。」「(問:當時是否知道他要選代表?)同村庄的都知道。」「(問:他如何拿錢給你?)就從衣服的口袋拿錢出來給我,他拿5,000 元,是
500 的10張給我,意思是一票1,000 元,我家有五票,我、我太太、我兒子、我第二個兒子及媳婦,因為是同村的,所以他知道我們家有五票。」「(問:與林樑樹有無仇恨?)沒有,我們認識十幾年了。」「(問:林樑樹跟你買票的過程?)我早上在運動的時候,他在推廣中心前,他跟我揮手,把我叫到路邊,跟我說幫忙一下,當時他是騎機車,他人就坐在機車上,他就從衣服的口袋掏錢出來說幫忙一下,他有跟我說五個,拿了5,000 元給我。」「(問:你當時就知道他要選代表?)同村的人都知道。」「(問:幫忙的意思是什麼?)應該也是要選舉。」「(問:今天將多少錢交給調查站?)2,000 元,其他的部分我花去了,我沒有把錢交給家人。」等語,有偵訊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
103 年度選察字第37號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然查,證人鄧連宗既然已在雲林縣調查站供稱有收受被告行賄之款項,並交代收受賄款之過程,則其在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供述,亦符合常情。惟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既有上述難以採信之理由,則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亦難遽予採憑。
⒌證人鄧連宗嗣於103 年12月11日偵查中證稱:「(問:【告
以刑事案件報告書移送意旨】有無此事?)有。」「(問:你之前有繳回多少錢?)2,000 元」「(問:其他的3,000元?)已經花掉了」等語,有偵查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54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
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上開偵訊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鄧連宗在偵查中證稱:「(問:你有在103 年11月10日早上6 點30分在運動的時候,在雲林縣○○鄉○○村○○路林內鄉農會茶葉推廣中心的前面,你跟林樑樹收5,000 塊說是買票的錢,有這件事情嗎?)現在問我也暈暈的,我也不知道,我也忘記了,我中風之後我的頭就暈暈的,現在也暈暈的,有些說出來我也忘記了。」「(問:阿伯,我跟你說,你上次有做證說有,你要是沒有這件事情說有這件事情,你是偽證罪,是要進去關的,因為你上次已經說過了,這是偽證罪,你要進去關的,現在檢察官,今天是要給你機會,你把錢繳出來,你花掉3,000 塊,這個3,000 塊要繳回來,繳回來以後檢察官不起訴你,先給你緩起訴,這個罪檢察官不起訴你,要給你緩起訴,讓你寫一個悔過書這樣而已,這件事情就結束了,你的部份就結束了,你要是要說謊,這樣檢察官沒有辦法,只好起訴你偽證罪,這是你法律上的權利,我給你解釋清楚,你不要再胡說八道,事情是怎麼樣就是怎麼樣,你現在要坦護誰、還是要怎麼樣你胡說八道,到時候你是,這偽證罪是要關的,不是這麼簡單,所以你自己想清楚,不要說想要為了什麼人說謊話,到時候你自己被抓去關,你自己想清楚,有這件事情嗎?)我印象中是有說過這些話(搖頭,手摸頭)。」等語,此有本院刑事庭勘驗偵訊光碟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卷一第299 頁至第301 頁即104 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由鄧連宗於此次偵查中原先表示忘記了,嗣因檢察官表示倘若鄧連宗於此次訊問翻異前詞,否認表示未收取賄賂,則其於103年11月26日之具結證述,即有可能觸犯偽證罪嫌,鄧連宗始改稱:印象中有說過這些話等語,顯見鄧連宗應係為免另觸犯偽證罪嫌,而於本次偵訊維持與之前相同之供述。況檢察官此次訊問時表明鄧連宗要認罪,才能給予緩起訴處分,倘鄧連宗未認罪,即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鄧連宗因此未翻異前詞,而為相同之證述,亦與常情無違。
⒍證人鄧連宗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被告是否有向其買
票,一再證稱:想不起來了等語,則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查中證述其有收受被告所交付行賄之款項等語,是否確實可信,已顯有疑問。再參以證人林賢宗即坪頂村村長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林樑樹被收押的第二天,鄧連宗他們夫妻倆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跟我說,本來要去我家辦公室說,那天我們那裡有很多人在那裡泡茶聊天不方便,我才去他家,是鄧連宗他太太打電話給我,她叫我去他們家,他們夫妻倆跟我說,說對林樑樹代表很抱歉,說他沒有去過那種地方被人嚇得都暈了,結果跟檢調人員說他有跟他買票,其實林樑樹代表沒有拿錢給他,那時候說的,他的頭都暈的、都不知道,跟人家說有,回來整夜都睡不著,對林代表很不好意思這樣。這些話他們夫妻倆都有跟我說。我是跟他們說既然說都說了,不然改天要是開庭再去問的時候,你就照實說就好這樣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8 號刑事卷一第278 頁至第280 頁即104 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林賢宗為村長,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與本件訴訟結果亦無利害關係,衡情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證人林賢宗上開證詞,應堪採信。由證人林賢宗之證詞,堪認鄧連宗夫婦於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訊後,確實有向證人林賢宗表示實際並未收取被告向其買票行賄的款項,但鄧連宗在雲林縣調查站訊問時則表示伊有收受被告買票的錢等語。
⒎本院審酌鄧連宗於雲林縣調查站接受訊問時,先多次表示被
告並未向其買票,後在調查官以被告說有交付伊賄款,且不相信鄧連宗否認收受買票行賄款項之說詞下,無奈表示既然調查官一直認為有,那就有,之後,則依調查官誘導及提問式之問答,供述被告買票之過程,嗣於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訊完畢回到坪頂村住處後,鄧連宗夫婦即向村長林賢宗表示並未收取被告買票行賄之款項,之後於檢察官103年12月11日偵訊時,先表示忘記了,後於檢察官告以將追訴偽證罪後,則表示之前有說過有收賄等語,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鄧連宗對於其於雲林縣調查站及雲林地檢署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及被告究竟有無向其買票行賄乙節,則一再表示想不起來了,顯係迴避事實及為免將來遭偽證罪追訴處罰所為避重就輕之舉,惟鄧連宗既就被告是否有向其買票之行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為不復記憶之陳述,而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亦自承有非出自其真意之情形,再參酌鄧連宗所為陳述確有前後不一,供述內容與事實有間之情形,要難逕以其證述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證人鄧水池、鄧連宗之證述據為被告有投票行賄之證據,惟證人鄧水池、鄧連宗之證詞有上述陳述前後不一、證述內容與事實有間,及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且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103 年11月29日舉行之雲林縣林內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