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選字第8號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余昇叡被 告 許漢郎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為雲林縣各鄉鎮市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下稱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中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雲林縣麥寮鄉第20屆鄉民代表,有原告所提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於雲林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於
103 年12月25日,以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情事,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中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第三選舉
區之候選人,訴外人許春後(綽號「阿文」)為被告之樁腳,訴外人陳國松籍設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中具有投票權人。於103 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之某日11時至13時許間之某時,陳國松至許春後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住處,向許春後表示其經濟有困難,許春後隨即向陳國松談及「有好康的…你有無帶身分證…你家裡有幾票」等語,經陳國松回應「有3 票,另外一個女兒82年次不知道算不算」後,許春後知悉後,即與陳國松達成買4 票(即陳國松82年次之女兒亦有投票權)之共識,並向陳國松取得國民身分證後,2 人即各乘機車,由許春後引領陳國松至被告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 號之住處,由許春後將陳國松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被告,並向被告表示「你看這個身分證就知道這個人是橋頭及沙崙後選區的人」等語,被告於「詳看」陳國松之國民身分證後,即與許春後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將新臺幣(下同)2,000 元及陳國松之國民身分證交予許春後,並向許春後表示「以後不要把人帶到家裡」等語,許春後隨即騎乘機車引領陳國松之機車至台61線道路高架橋下旁之路邊,向陳國松表示其向被告拿2,000 元,因陳國松之前有向許春後借款2,000 元至3,000元不等之款項尚未償還,許春後乃從被告處所取得之2,000元中,扣除1,000 元抵償債務後,將剩餘之1,000 元現金及陳國松之國民身分證一同交付陳國松,並表示「等到號碼抽完,如果別的候選人也來買票,若高過2,000 元,會再補給你,…要把票投給被告」等語,陳國松即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許春後所交付之1,000 元現金,並同時抵償1,000元之債務。於陳國松獲得上開款項之同日,訴外人林坤建至陳國松住處找陳國松,陳國松向林坤建說有好康的,你要嗎,暗示被告有賣票之行為,林坤建應允後陳國松即帶林坤建去找許春後,由許春後跟林坤建二人交談後,達成期約賄選之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為此,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許春後、陳國松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之情,不代表其供述與
事實不符,許春後與陳國松警、偵訊時之供述係在案發後所為供述,因較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較清晰,故較為可採。況許春後如要以自己名義借款,又何必帶陳國松至被告家?苟如被告所述有借貸關係,陳國松怎麼會向林坤建說有好康的?縱認被告係因借款交付2,000 元,惟借款並無需要看身分證確認選區之必要等語。
並聲明:被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就起訴事實應提出具體事證,而不是以個人意見來推測
判斷。許春後並非被告之樁腳,亦非被告競選總部之組織成員,被告係在103 年9 月5 日登記參選,當時還未抽籤。許春後與被告係同村,許春後與陳國松皆有吸毒前科,許春後缺錢時,常向被告借錢,沒有錢就以工作去抵或拿東西至被告家。原告起訴事實記載許春後與陳國松各騎一部機車至被告家借錢,當時被告並不認識陳國松,陳國松機車停在遠遠之處,係許春後敲被告之家門,說要借錢,問有沒有2,000元可以借許春後,被告當時有拿2,000 元借給許春後,但並未看身分證;被告將錢交給許春後,因知悉許春後周遭朋友都有吸毒之行為,被告即向許春後說以後不要帶不認識之人到家裡來,許春後拿到錢後,就騎車跟陳國松一起離開,後來事情被告即不知悉。嗣檢察官搜索被告住處,並無所獲,後來第二次搜索,要被告將曾經想要拜訪地方人士自己所記錄之二本筆記本,交給檢察官當扣案證物,由檢察官去調查相關人有無涉及賄選之行為,被告亦主動交出二本筆記本,並請檢察官調查清楚,經檢察官調查結果,筆記本與賄選並無關係,許春後也不是要幫被告買票,而是要向被告借錢,另外陳國松、林坤建根本沒有與被告接觸,對於許春後、陳國松、林坤建三人間到底發生何事,被告根本不知,也沒有參與,故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乃屬無據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㈡許春後與被告之接觸係因許春後要借錢,而於被告之前許春
後已向另二人借錢未果;許春後借錢之理由係因其要幫陳國松贖回手機,被告係交付2,000 元借款予許春後,與陳國松無關,被告交付2,000 元當時並沒有提到任何有關選舉買票之事,許春後、陳國松、被告間也沒有要賄選買票之合意,上開2,000 元並非被告向陳國松買4 票所支付之賄款,被告交付許春後借款當時,也沒有看陳國松之身分證,之後也沒有看陳國松之身分證,被告與陳國松並不認識,也不可能只看一張身分證就要向陳國松賄選買票,此事純屬誤會,被告並無與許春後有任何買票之謀議,也未指示或授意許春後去買票。
㈢被告否認在交付2,000 元借款予許春後時,有看陳國松之身
分證,且縱然有看陳國松之身分證也不會知道陳國松家有4票,原告主張被告有看陳國松身分證之事實,並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中雲林縣麥寮鄉鄉民代表第三選舉
區之候選人,被告於前項選舉得票數為1,323 票,經雲林縣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為雲林縣麥寮鄉第20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人。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所定30日期間。
㈢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嫌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 年度選偵字第9 、10、11、2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於
104 年6 月26日經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判決無罪,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有無對於有投票權之選舉權人陳國松為賄選買票之行為?㈠被告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雲林縣麥寮鄉第三選舉區之候選人
,陳國松設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000 號,訴外人即陳國松配偶許碧娟、女兒陳喬閔、陳盈汝均設籍在同村橋頭
210 號,業據被告、陳國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95、
103 頁》,並有陳國松、許碧娟、陳喬閔、陳盈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選他字第99號偵查卷(下稱選他字第99號卷)第2 至5 頁;刑事卷一第115 至117 頁》、雲林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2月8日雲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103 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及麥寮鄉橋頭村第20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第
20、21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各1 份(見刑事卷一第69至76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許春後係被告本次選舉之樁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許春後於103 年11月6 日警詢時供稱:其並未擔任候選人之
樁腳(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69頁反面、第71頁),被告於同日警詢時則供稱:並未僱用許春後在競選總部擔任職務,僅見其夜晚在總部睡覺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101 頁反面),有警訊筆錄在卷可佐。
⒉林坤建於103 年11月5 日警詢中供稱:「(問:你要將選票
賣給哪位候選人或樁腳?)我準備將我的選票賣給樁腳阿文」、「他(陳國松)有告訴我哪一位候選人向他買票,但是我忘記他的名字,我知道是透過樁腳阿文買票的」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46頁),固有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林坤建前揭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林坤建於警詢中係供稱:「阿文算是樁腳嗎?」「這不可以亂講的」「(問:我知道。是阿文介紹。他是樁腳,他本人不是候選人,阿文他本身是候選人?)不是。」「(問:對啊。他是樁腳嘛?他是介紹你跟候選人那個,是不是這樣?)嗯。」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卷一第
149 頁),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4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卷可佐。顯見林坤建於警詢中並非主動表示許春後係被告之樁腳,而是經警詢問後,以質疑口吻否認,嗣則就警員所為複合性問句隱含誘導式詢問許春後係被告之樁腳之問題,敷衍答稱:「嗯」,而未為肯定明確之回答。而林坤建既不認識被告,且與許春後亦非熟識,林坤建如何能明確知悉許春後是否係被告之樁腳,實有可疑,自難僅以林坤建之供述,遽認許春後確係被告之樁腳。
⒊陳國松於103 年11月5 日警詢中供稱:「於103 年9 月底至
10月初中間中午約11點到13時之間(詳細日期忘記),我到許漢郎『樁腳』許春後綽號『阿文』的家…」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26頁),惟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陳國松103年11月5 日警詢筆錄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發現陳國松該次筆錄錄音並未完整,光碟時間總長2 小時14分29秒,但錄音部分僅有11分29秒,其後有影像無聲音,此有勘驗筆錄附於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1 號刑事卷可佐(見上開刑事卷一第
158 頁),是尚無從經由勘驗陳國松警詢筆錄光碟得知當時實際之問答狀況。惟參酌林坤建上開警詢筆錄內容經本院刑事庭勘驗後,既有勘驗內容與警訊筆錄明顯歧異之情形,本件自難僅以陳國松之警訊筆錄,遽認許春後確係被告之樁腳。
⒋被告之競選總部於103 年11月1 日成立,此後許春後受「阿
志」之央請,每日凌晨時間到該總部打雜及看顧神明香火,業據被告及許春後供承在卷(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79頁、第84頁、第101 頁反面;刑事卷一第37頁反面),而原告主張被告與許春後涉犯交付賄賂予陳國松之行為時間,係在103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明顯在被告競選總部成立前,斯時許春後尚未到被告之總部工作,自不得以事後發生之事實,進而推論被告於103 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已與許春後就選務工作分配有謀議及指派之情形。況且,許春後於總部成立後所擔任之工作乃打掃、看管神明香火,核屬勞務性質事項,相對於選舉過程如何運作、統籌、規劃,難認參與甚深。又許春後自81年起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此後陸續有多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許春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刑事卷一第4 至8 頁)。而許春後既前後進出監獄多次,在鄉里間應屬難以隱瞞之事實,被告身為鄉民代表候選人,為求順利當選,獲得選民認同,應無可能指派有吸毒前科之許春後作為樁腳而直接與選民接觸,是被告辯稱:其不可能指派有吸毒前科之許春後作為樁腳而直接與選民接觸等語,尚與常情相符,而堪以採信。
⒌許春後於本院刑事庭供承其綽號為「阿文」(見刑事卷一第
39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國松於本院刑事庭供述一致(見刑事卷一第42頁反面、第79頁)。而觀之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粉紅色筆記本內頁之記載,其中於「上帝公」下面手寫有「阿文、阿志、怡郎、王仔」等字(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148頁),被告辯稱該「阿文」非許春後,係本名「許進文」之人,住在上帝公廟即雲林縣麥寮鄉北玄宮附近(見刑事卷一第43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並提出許進文之身分證影本及名片附卷可稽(見刑事卷一第136 頁)。又訊之證人許進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筆記本上所寫的「阿文」應該是我「許進文」,「阿志」是「許慧志」,「怡郎」是「許詒郎」,「王仔」是「許詒王」,我們都有親戚關係,許詒王住離村莊較遠,其餘3 人都住在北玄宮附近,北玄宮供奉上帝公,許詒王是北玄宮以前的委員,我們3 人則是現任委員,我們都在許漢郎的選區內等語(見刑事卷二第43頁反面、第44至50頁)。再由雲林縣麥寮鄉北玄宮檢附之103年度第9 屆第3 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及信徒名冊所示(見刑事卷二第119 頁至165 頁),許進文係擔任103 年3 月25日北玄宮信徒大會之會議主席,信徒則包含在出席簽到簿上簽名之「許詒郎」(編號4 )、「許慧志」(編號10)等(見刑事卷二第121 、122 頁),更可佐證許進文上開證詞為真,而堪以採信。是依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粉紅色筆記本內頁之記載,亦無從認定許春後係被告之樁腳。
㈢被告與許春後二人事前是否有交付賄賂與陳國松之共同犯意
聯絡?⒈經查,許春後與陳國松於103 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之某
日近中午時分,各自騎乘機車至被告上開住處,被告當日有交付許春後2,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與許春後、陳國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刑事卷一第38頁、第41頁反面、第42頁、第96頁、第110 頁反面、第130 頁),且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正。
⒉許春後於警詢中供稱:前一天晚上,我與陳國松睡在一起,
陳國松說他的手機在當舖典當了一萬餘元,看我能否幫他贖回,否則就會被沒收,我認為太可惜,所以才去許漢郎家借2,000 元(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71頁反面),其於同日在雲林縣調查站,及於104 年5 月7 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80頁正反面;刑事卷二第177 頁反面),核與陳國松於本院刑事庭供稱:「我去許春後那邊,在聊天,我說我1 支手機拿去賣,今天若沒有照原價拿回,會被取消,看他有沒有辦法幫我想辦法幫忙,之後他說他帶我去,問他看看,意思就是跟許漢郎問看看」等語(見刑事卷一第177 頁反面)相符,參以依本院刑事庭向手機行老闆許銘順函查結果,得知陳國松於103 年9 月底至10月初,曾持三星廠牌手機至其店內質押,嗣後亦有贖回等情,有許銘順於104 年1 月20日之回函在卷可憑(見刑事卷一第125 頁),益徵許春後、陳國松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
⒊由許春後、陳國松係於案發當日或前一日,始討論有關陳國
松缺錢贖回手機一事,許春後為此深感惋惜,臨時起意從被告處取得現金,而無預警前往被告住處,此部分由許春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到達許漢郎家,門是關的,我叫漢郎、漢郎,許漢郎在睡覺,出來問我有什麼事(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86頁)等語,亦可佐證。又被告與許春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命對質後,二人均陳稱許春後喊叫被告之後,被告僅穿著1 條內褲出來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79 頁反面、第201 頁反面)。倘被告事前已授意許春後為其向陳國松買票賄選,被告理應事前有所準備,當不致於許春後偕同陳國松到達被告家中時,僅身著內褲前來應門,顯見許春後帶陳國松於中午時分前去被告住處,應屬偶發事件,被告因此始未特別整理服裝儀容。由此益徵被告與許春後於事前並無共同謀議向陳國松交付賄賂而要求其於本次鄉民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關於許春後與陳國松在許春後住處時,其二人商談之內容為
何?⒈許春後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供稱略以:某天晚上警察要抓陳國
松,他約我一起去鄰長朋友家睡,陳國松說他的手機拿去中古手機行借1 千元,而他的手機價值約1 萬元,如果當天沒有拿回手機,以後就拿不回來了,我跟他說我來想辦法,隔天天亮,我先去跟許一吉及許厚發借錢,但他們都不在家,陳國松在我家等我,我回到家後,想說許漢郎在選舉,不知道有沒有在家,所以就與陳國松去看許漢郎在不在家,如果在家,就要跟他借錢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71頁反面、第86頁)。
⒉陳國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當天中午約11時至13
時之間,我去許春後家,我跟許春後說最近日子不好過,經濟困難,而且我有跟許春後借錢,還欠他2 千多元,許春後跟我說有「好康的」,我問他什麼好康的,他叫我不用問,直接問我是否有帶身分證,我說有,他接著問我家裡有幾票,我說3 票,還有1 個女兒82年次,不知道算不算,許春後說82年5 月25日算有,一共4 票,我就把我的身分證交給許春後,當時雖然許春後沒有明講,但有講到幾票,所以我跟他都知道是買票的事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26頁、第30至31頁)。陳國松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我去找許春後是要向他借錢,許春後說要幫我去借借看,叫我身分證拿給他,要用身分證借錢,身分證可以借到錢而且不用開本票就是「好康的」,我在許春後家就把身分證交給許春後,是後來跟許漢郎拿到錢之後,我與許春後某日聊天時,才談到我女兒82年次有無選舉權的問題,許春後這時說有跟許漢郎借錢,就要投給他,還人家一個人情等語(見刑事卷二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第55頁、第58頁、68頁反面、第72頁、第83頁、第88頁)。
⒊由上所述,顯見許春後與陳國松所述情節迥異,許春後堅稱
在其住處,只係向陳國松表示要向被告借錢,對照陳國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供,2 人則是談到陳國松家中有選舉權人之票數,並將身分證交給許春後。則究竟許春後與陳國松當時是講「借錢」,還是「暗示賣票」?即有疑問。
⒋再參酌證人林坤建於警詢、雲林縣調查站及偵查供稱:於
103 年10月初晚上6 、7 點,我下班到陳國松雜貨店買香菸,陳國松向我說有「好康的」,我問他有什麼「好康的」,我也要,陳國松就說他有拿身分證去賣票,賣了2 千元,他問我是不是也要賣票,就帶我去許春後家,我知道陳國松拿到的錢是賣票的錢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41頁反面、第46頁、第56頁、第62頁)。雖然林坤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陳國松在其雜貨店裡有明確表示該2,000 元係賣票所得,證稱:陳國松沒有說那2,000 元是借的,也沒有說是賣票的錢,只有說他拿到2,000 元而已(見刑事卷二第7 頁正反面、第8 頁)。但林坤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陳國松說有好康的,是他拿到2,000 元,但是要帶身分證,是我自己有貪念,有要賣票的意思,因為選舉快到了,每年都有買票,這是不成文的規定,我就想要四處問問看,在騎機車到許春後家的路上,陳國松有跟我說候選人是誰,但我沒有聽清楚,也不在意,到許春後家,我問許春後快接近選舉了,有聽說什麼嗎?因為我與許春後不熟,所以到他家後,我覺得不可能是要跟許春後借錢,才會說快接近選舉了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0頁、第11頁正反面、第19頁、第30頁正反面、第31頁、第38頁反面)。對照陳國松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詢問「借錢為什麼會(跟林坤建)說到選舉的事?」,陳國松答稱:「我一開始是認為這事實上是許漢郎要買票」、「我一開始就認為這樣,後來經過許春後在說,到時候再拜託蓋給他(許漢郎),我才知道這是去跟他(許漢郎)借的」(見刑事卷二第105 頁)。可見林坤建由陳國松談及「身分證」、「拿到2,000 元」、「好康的」、「候選人」等內容,感受到賄選氣息,而產生意欲「賣票」之貪念,若非陳國松已知悉其取得之2,000 元可能是賣票之賄賂,也不可能透露出讓林坤建感受到有某位候選人正在賄選的情境,是由林坤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足以佐證陳國松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許春後於住處有詢問其家中有投票權人之票數,並向其拿取身分證之事實,較為可採,其嗣於本院翻異之詞,應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㈤許春後究係帶陳國松至被告家中索取選舉之賄賂,抑或借款
?⒈觀諸許春後於警訊及同日偵查中訊問之筆錄記載,許春後一
致供稱其向被告取得之2,000 元是借款,且前有多次向被告借貸之紀錄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71頁、第80頁反面、第86頁),核與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許春後該日係到其住處向其借款,同時也稱許春後時常向其借款等語相符(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97、102 、124 頁),此有許春後、被告之警詢筆錄、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許春後於
103 年11月6 日凌晨2 時50分許突遭警拘提,迄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由檢察官准予具保釋放,而被告係於同日晚上
9 時25分經警拘提到案,可見許春後於上開人身自由遭拘束之時間內,無從與被告接觸、通話,其等應無勾串供證之可能性,然而被告、許春後對其等被警方無預警拘提前約1 個月發生之事件,均堅持陳稱該筆2,000 元之款項係借款,其二人供詞相互吻合,甚至連許春後於案發前,曾有多次向被告借錢之紀錄,其二人在未互通有無之情形下,均能具體陳述無訛,堪認其二人上開供述,應非子虛,而堪以採信。
⒉陳國松於103 年9 月底至同年10月初間某日,偕同許春後前
往被告住處,陳國松於當日是否曾親自見聞被告與許春後之對話內容,陳國松不論於警詢、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均證稱:我當時沒有下機車,停在許漢郎住處前廣場,距離他們約4 、5 公尺,一開始聽不清楚他們說什麼,也沒有跟許漢郎講到話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26、31頁;刑事卷一第95頁反面、第96頁;刑事卷二第54頁正反面、第72頁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亦均供稱:我看到許春後帶1 個我不認識的人來,在我家廣場坐在機車上,我沒有與該人交談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97、102 、12
4 頁;刑事卷一第41頁反面、第42頁)大致相符,而被告與陳國松係分別遭傳喚訊問,且其二人並不認識,衡情應無串證之可能,而其二人在不知悉各自證詞之情況下,就陳國松於當日並未聽聞被告與許春後之對話內容乙節陳述內容一致,堪認陳國松所為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由此足認陳國松偕同許春後至被告家中當日,許春後與被告在被告住處之對話內容,陳國松並不知悉。
⒊陳國松於偵查中供述:「我先把我的身分證給阿文(許春後
),當時雖然阿文沒有明講,但有講到幾票,所以我跟他都知道是『買票』的事情」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31頁)。然許春後既未直接向陳國松表示是要「賣票」,則陳國松認定是買票,應僅係陳國松主觀臆測之想法,況陳國松偕同許春後至被告家中後,並未與被告對話,則陳國松就許春後與被告之對話內容,究竟係賣票抑或借錢,自無從知悉。準此,尚難僅以許春後曾於家中向陳國松拿身分證,及陳國松主觀臆測當日係賣票,遽認被告確有以2,000 元向陳國松買票行賄之行為。
⒋許春後於警詢中陳稱:當時陳國松站在我旁邊,我與許漢郎
交談對話他都有聽到(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71頁背面);嗣於同日調查站及檢察官面前則改稱:我喊叫「漢郎」,許漢郎來開門並問我要做什麼,我問他有無錢可以借我2,000 元,許漢郎隨即進屋拿2,000 元給我,之後陳國松向許漢郎表示其住在麥寮鄉橋頭村,有無在他的選區內,許漢郎回答有,陳國松就把身分證拿給許漢郎看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79頁反面至80頁、第86頁)。嗣後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作證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見刑事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第
200 頁正反面),之後經本院刑事庭命其於被告、陳國松對質時,許春後不敢正視陳國松(見刑事卷二第200 頁反面),本院刑事庭要求許春後目視陳國松後,許春後始陸續道出:「(問:人家說他都沒有走過去,他都沒有靠過去?)沒有靠過去就是用嘴問。」「(問:你有看到,這麼遠用喊的?)一點距離4 、5 公尺,一點距離而已,怎麼需要用喊的。」等語(見刑事卷二第202 頁反面、第203 頁),顯見許春後就陳國松於當日究係站在伊旁邊,抑或站在4 、5 公尺外,前後供述不一,且其所為供述,與陳國松所證述內容歧異,亦與被告所為供述內容有出入,再者,許春後在本院刑事庭與陳國松、被告對質過程中,陳述內容一再反覆,則許春後上開證述自難遽予採信。
⒌被告在其住處因見許春後帶其不認識之陳國松到家中,故向
許春後表示稱:以後不要再帶人來等語,業據被告、許春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陳述明確,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本院刑事庭之審理筆錄可憑(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71頁反面、第80、86、97、102 、124 頁;見刑事卷一第38頁反面、第42頁)。倘許春後確係被告之樁腳,許春後為其覓得支持之選民,被告理當高興增加支持之選民,豈有可能會在選民面前當場給許春後難堪,甚至讓在場之陳國松聽聞該責罵之言語,實與常情有違;其次,候選人如透過樁腳向選民買票賄選,多係事前有所規劃,並委由樁腳行之,候選人本人鮮少參與其中,以免徒增自身遭查緝之風險,而本件係許春後無預警地帶陳國松到被告之住處,吵醒正在午睡之被告,綜上各情參互以析,本件應係許春後利用與被告相識,自作主張帶陳國松前往,尚無從認定許春後帶陳國松前來被告家中係為索取買票之賄賂。
⒍至於許春後在被告住處,究竟有無拿陳國松之身分證給被告
詳看乙節,被告始終陳稱:許春後沒有拿陳國松的身分證給我看,陳國松也沒有過來拿身分證給我看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97頁反面、第102 、124 頁;刑事卷一第42頁)。
而許春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略以:我沒有拿陳國松的身分證給被告看,是陳國松後來從機車下來,自己拿身分證給被告看,並問說他住橋頭是否為被告之選區,被告說是,陳國松又說他家有4 票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71頁反面、第80、86頁);嗣後許春後於本院則改稱:我在警詢中藥癮發作,記錯了,當時陳國松要拿身分證給被告看時,被告就對我喊說不要再帶人來,被告沒有看到陳國松的身分證等語(見刑事卷二第180 頁正反面、第201 頁反面),許春後所證述情節,前後不一,究以何時所為證述為可採,即有疑義,自無從逕認許春後當天確實有拿陳國松之身分證給被告看之事實。另陳國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們騎機車到被告家後,我沒有下機車,在庭院,許春後走到房子的紗門外,喊「漢郎」,然後有一男子隔著紗門與許春後交談,後來那男子把紗門打開一個縫,許春後把我的身分證拿給該男子,該男子拿老花眼鏡看我的身分證,許春後向該男子表示這個人是橋頭及沙崙後選區裡的人等語(見選他字第99號卷第26頁、第31頁);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供稱:我沒有看到許春後有把我的身分證拿給被告看,在警局的說法是我自己猜的,因為我隔著紗窗看得不是很清楚,好像被告有在看東西而已等語(見刑事卷二第55頁、第61頁),陳國松就被告當天究竟有無看其身分證,前後證述歧異,究以何時所為證述為真,亦有疑問,亦難遽認被告當天確有察看陳國松之身分證之事實。況縱認被告交付金錢時,曾經看過陳國松之身分證,但許春後既然帶陳國松前來借款,提出身分證之目的可能係為藉此取信被告,使其相信是另有他人要借錢。倘被告察看證件目的係為確認陳國松為系爭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被告理應察看陳國松戶內具有投票權人之全部證件,以確保其所支付2,000 元,得以達到賄選之目的,然而被告當時並未作如此要求,是僅以察看身分證件之行為,尚無從進而推論被告目的係在確認陳國松為系爭鄉民代表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人。此外,原告就被告交付2,000 元與許春後時,曾詳看過陳國松之身分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許春後帶陳國松至被告家中,被告所交付2,000 元係被告對於陳國松交付賄賂之款項云云,洵無足取。
㈥綜上所述,原告以證人許春後、陳國松之證述據為被告有投
票行賄之證據,惟證人許春後、陳國松之證詞有上述陳述前後不一及與常情有違之情形,自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尚難認定被告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行為,且亦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從而,原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於系爭鄉民代表選舉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冷明珍
法 官 陳秋如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