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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醫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醫字第3號原 告 温珮鈞訴訟代理人 俞國元

陳華明律師被 告 李文瑞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訴訟代理人 陳崇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查,本件起訴時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崇禮,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瑞仁,而黃瑞仁亦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3 月10日具狀就上開請求金額改請求為1,623,383 元,後於105 年11月24日當庭基於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間醫療之法律關係,追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及將聲明改請求:先位聲明: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被告李文瑞應連帶給付原告1,637,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應給付原告1,637,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要屬聲明之追加、擴張、減縮,而被告二人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文瑞為臺大醫學雲林分院之醫師,原告於102 年6 月

4 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時,被告李文瑞原應注意依其醫療專業,於手術實施前須對原告進行完整之檢查程序,方可採取最適合病患之手術方式,被告李文瑞竟疏未注意及此,對原告「子宮下垂」內診時,僅以肉眼的觀察,未採用任何的儀器做詳細的檢查,即判斷採以經陰道子宮切除術之手術,當時原告有請求被告李文瑞使用現今最安全的「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被告李文瑞以不需要為由拒絕。被告李文瑞於102 年7 月3 日對原告進行經陰道子宮切除術之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於過程中發現原告有膀胱與子宮沾黏現象,即不適合採經陰道子宮切除術之手術,應注意依醫療專業精確判斷採取最適合病患之手術方式,而改採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詎被告李文瑞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改採取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依舊採經陰道子宮切除術進行手術,以致將原告的膀胱弄破損及連接膀胱與腎臟間之二條輸尿管拉斷裂,而造成原告受有膀胱撕裂傷及輸尿管斷裂之傷害,緊急之下被告李文瑞請泌尿科醫師會診,並要求原告丈夫俞國元簽下「修補膀胱及重新種回兩條輸尿管」之手術同意書,雖經修補及重新種回,仍造成原告膀胱變小、收縮功能變差,產生頻尿、漏尿、泌尿道常受感染。又被告李文瑞進行陰道縫合時,未使用玻尿酸防黏連貼片,卻以原告雙側卵巢萎縮,直腸第2 度脫垂,進行陰道後壁修補,改善陰道後壁脫垂(即直腸第2 度脫垂)之症狀,將原告之陰道開口縫得太小,甚至在陰道口附近殘留一團組織(產生贅肉),影響原告之性生活,造成原告手術後受有外陰部裂傷、陰道疼痛之傷害,於是原告於103 年5 月1 日,請臺中榮總婦產科主任洪滿榮醫師進行「陰道重建整型手術」,惟原告經婦女泌尿科主任梁景忠醫師檢查結果,荷爾蒙分泌正常,雙側卵巢無萎縮,直腸也無脫垂。因被告李文瑞上開於醫療過程中違反醫師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致原告受有醫療費51,801元、看護費用85,860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之損害,又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間有醫療契約存在,因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師即被告李文瑞於履行該醫療契約進行醫療過程中有過失之情況,以致原告之健康權受損,是原告尚得獨立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向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被告李文瑞應連帶給付原告1,637,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應給付原告1,637,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李文瑞施行系爭手術之過程中,有如下二過失,以致術中發生原告膀胱破裂、兩側輸尿管阻塞之併發症:

⑴、經陰道子宮切除術( vaginal hysterectomy) 於大規模之研

究中(調查1801位接受該術式之患者),未見有發生輸尿管(Ureter) 傷害者,而發生膀胱破裂之比率也僅0.2%之微,顯見經陰道子宮切除術於通常情形下,當不致發生如原告所經歷之膀胱破裂、兩側輸尿管阻塞之併發症。依「事實說明自己」(Res ipsa loquitur)法則,被告李文瑞於施行本件經陰道子宮切除手術之過程中(如分離韌帶、血管、取出子宮、縫合修補等)應有過失,否則不致發生於一般情形下不會出現之膀胱破裂及輸尿管傷害併發症。

⑵、被告李文瑞於術中發現原告之子宮與膀胱間有沾黏後,仍極

力依照原術式由陰道將子宮取出,以致取出子宮時撕裂膀胱後壁,並造成輸尿管損傷阻塞,又有過失,依照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意見第5 頁所載「進行陰道式子宮切除術之手術中,若發現膀胱黏連於子宮,除盡可能避免於子宮切除過程中對於鄰近器官(膀胱、輸尿管及腸道等)造成傷害外,若因黏連導致無法持續進行手術,則可改採經腹部之子宮切除手術。」。可知膀胱及輸尿管因靠近子宮,會因沾黏而於經陰道取出子宮時,造成牽扯而致膀胱及輸尿管遭受損傷,故手術醫師於術中發現有沾黏時,尤應謹慎評估是否應停止經陰道取出子宮,而立即改用經腹部進入而取出子宮之方式。被告李文瑞身為婦產科專科醫師,於此不可能不知,卻於術中發現原告之子宮與膀胱間有沾黏時,仍強行將脫垂入陰道之子宮由陰道取出,而未改用經腹部之子宮切除手術(abdomina

l hysterectomy) ,已違反一般理性婦產科醫師於施行經陰道子宮切除術時應有之客觀注意義務,實有過失。

2、依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意旨「醫師應盡之說明義務,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外,至少應包含:㈠診斷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㈡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㈢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後果之風險。㈣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㈤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亦即在一般情形下,如曾說明,病人即有拒絕醫療之可能時,即有說明之義務;於此,醫師若未盡上開說明之義務,除有正當理由外,難謂已盡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說明之義務,以實質上已予說明為必要,若僅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印有說明事項之同意書上,冒然簽名,尚難認已盡說明之義務。」,而被告李文瑞未於系爭手術前向原告說明告知是否有其他不必切除子宮之手術方式暨其利弊得失,亦未於術前向原告說明告知經陰道切除子宮可能有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之併發症,以致原告接受系爭手術,進而導致術中發生原告膀胱破裂、兩側輸尿管阻塞之併發症,是被告李文瑞就此部分未盡說明之義務,即有過失。

3、綜上說明,各過失行為與「術中立即發生」之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之併發症間之因果關係分別如下:

⑴、被告李文瑞於施行本件手術之過程中(如分離韌帶、血管、

取出子宮、縫合修補等),依「事實說明自己」( Res ipsaloquitur) 法則,應有失,以致「術中立即發生」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之併發症,該施行過程中之過失當與該二併發症間有因果關係,自無疑問,蓋由原告手術前完全無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之病症,術中卻出現該二病況,當得斷定。

⑵、被告李文瑞於術中發現原告之子宮與膀胱間有沾黏後,仍極

力依照原術式由陰道將子宮取出,而未改採經腹部子宮切除術之過失,以致取出子宮時撕裂膀胱後壁,並造成輸尿管損傷阻塞,二者間自有因果關係。蓋倘如醫審會鑑定意見所言,被告李文瑞於術中發現沾黏時立即改採經腹部子宮切除術,當不致因經陰道取出子宮時無法直視到黏連狀況而強力取出子宮,導致本件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於「術中立即發生」(經陰道時因陰道壁之遮蔽,手術醫師無法看到陰道前壁與膀胱後壁間之沾黏情況,只能依手感覺查到有該處沾黏之存在。而經腹部切除乃把下腹部直接打開取出子宮,醫師可直視到陰道前壁與膀胱後壁間之沾黏而小心分離該沾黏以取出子宮,自不會產生取出子宮時所致之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準此,倘被告李文瑞於系爭「經陰道子宮切除術」中依觸感發覺有沾黏時立即改為可眼睛目視該沾黏之「經腹部子宮切除術」以取出子宮,則本件因沾黏所生之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當可避免。故被告李文瑞之該不作為與本件併發症間,自有因果關係。

⑶、被告李文瑞若於術前有向原告說明告知有不必切除子宮之「

子宮陰道懸吊手術」亦得以治療子宮脫垂之手術方式,自當不會同意施行本件「經陰道子宮切除術」。因切除子宮而沾黏所生之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亦當不會發生,足見該醫療資訊對於原告做出之決定有重大影響。惟被告李文瑞卻未告知有其他不必切除子宮之手術方式可選擇,致令原告於醫療資訊非充分之情況下同意施行系爭手術,終至「術中立即發生」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之併發症。故被告李文瑞之該不作為與本件併發症間,有因果關係存在。

⑷、被告李文瑞若於術前說明告知經陰道切除子宮可能有膀胱撕

裂及輸尿管傷害之併發症,揆諸上開所述已有不必切除子宮之手術方式可取代、子宮切除並非一定必要等情,一般理性病患綜合判斷利弊得失後,自當不會選擇進行本件經陰道子宮切除術,則本件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之併發症亦不致發生。準此,被告李文瑞就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之併發症未於術前說明,與本件併發症間,自有因果關係存在。

4、原告與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間實有醫療契約存在,因使用人即被告李文瑞於履行該契約進行本件手術之過程中有過失,以致原告之健康權受損而具可歸責性。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原告亦得因被告李文瑞於術前未盡其告知說明義務,而主張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醫療契約之履行上違反「從給付義務」而請求損害賠償。

5、綜上,被告李文瑞於施行經陰道子宮切除手術之過程中有手術上作為之過失,以及因於發現有沾黏後未立即改採經腹部子宮切除術之不作為過失,以致原告於接受該手術時立即發生膀胱破裂及輸尿管傷害之併發症,該二過失與併發症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李文瑞於施行經陰道子宮切除手術之前,未善盡告知原告尚有不必切除子宮之「子宮陰道懸吊手術」亦得以治療子宮脫垂之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李文瑞又因未於術前告知原告經陰道子宮切除術有產生膀胱破裂及輸尿管傷害併發症之風險,亦有過失。倘被告李文瑞於術前善盡前述之二告知義務,因子宮脫垂非必切除子宮不可,原告當不致貿然同意本件經陰道子宮切除手術之進行,本件手術所生之膀胱破裂及輸尿管傷害併發症,自當不會發生。故被告李文瑞未善盡說明告知義務之該二不作為與併發症之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則均以:本件並無醫療疏失,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且經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鑑定結果手術前之檢查程序及過程等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5895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5號不起訴處分書作出不起訴之處分,縱被告具有過失,原告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等亦應限於被告過失所引起者為限等語。被告李文瑞另辯稱其有告知原告子宮摘除有一定之風險,可能會傷及子宮旁的組織,因怕原告不清楚亦有準備書面讓原告拿回家看清楚等語,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李文瑞為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師。原告於102 年

6 月4 日就診於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時,經被告李文瑞診斷為「子宮下垂」並採以經陰道子宮切除術,於103 年7 月

3 日進行陰道式子宮切除術之手術(即系爭手術)。

㈡、被告李文瑞在施行系爭手術過程中,原告有膀胱損傷及輸尿管受傷,於術中立即會診泌尿科專科醫師,後由泌尿科醫師施行膀胱及兩側輸尿管之修補手術。

㈢、原告對被告李文瑞提起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5895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李文瑞於系爭手術前,是否已盡告知原告尚有不必切除子宮之「子宮陰道懸吊手術」亦得以治療子宮脫垂及經系爭手術有產生膀胱破裂及輸尿管傷害併發症之風險等事項之義務?

㈡、被告李文瑞施行系爭手術是否有醫療疏失?

㈢、原告各項請求與金額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李文瑞已盡說明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瑞未於術前對其說明告知經陰道切除子宮可能有膀胱撕裂及輸尿管傷害之併發症;亦未對原告說明告知已有不必切除子宮之骨盆肌肉懸吊修補術,已因未對其說明摘除手術之必要性及其他替代醫療法而有過失云云,惟為被告李文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醫師法第12條之

1 亦有相同規定。尋繹上揭有關「告知後同意法則」之規範,旨在經由危險之說明,使病人得以知悉侵入性醫療行為之危險性而自由決定是否接受,以減少醫療糾紛之發生,並展現病人身體及健康之自主權。是以醫院由其使用人即醫師對病人之說明告知,乃醫院依醫療契約提供醫療服務,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醫院本身之主給付義務,而對病人所負之「從給付義務」(又稱獨立之附隨義務,或提昇為給付義務之一種)(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告知說明義務,當以實質說明為必要,若未為實際之告知說明,徒令病人或其家屬在同意書上自為簽名,尚難認已盡告知說明之義務;惟此非表示書面之說明或同意均無效力,仍應視個案客觀具體情形,如履行告知說明義務時之說明方式、內容,復參酌病患本人或其親屬之智識程度、理解能力,暨對個別醫療行為之瞭解程度等,以定其效力。查,被告李文瑞為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僱用之醫師,擔任執行系爭手術醫療業務,依上開規定,除過於專業或細部療法者外,至少應包含:診斷後所認之病名、病況、預後及不接受治療之後果,建議治療方案及其他可能之替代治療方案暨其利弊可能,治療風險、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或雖不常發生,但若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治療之成功率(死亡率),醫院之設備及醫師之專業能力等事項,對原告負告知說明義務,堪以認定。

2、次查,被告李文瑞於實施系爭手術前,曾交付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予原告,原告於106 年6月4 日簽署手術同意書,並於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上簽名,嗣於102 年7 月3 日簽署麻醉同意書之事實,有手術同意書、麻醉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在卷可稽。而依該手術同意書所載內容,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而原告已於手術同意書簽名,應認其對於上開手術同意書所載事項已有瞭解,並表明同意,且被告李文瑞於手術同意書上亦有簽名,並記載疾病、建議手術名稱及建議手術原因。且該手術同意書內容三病人之聲明第1 至5 、7 款,分別記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瞭解手術必要時可能會輸血」、「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並已獲得說明」、「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這個手術無法保障一定能改善病情」等語。又依上開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上就手術風險亦有載明「…b . 輸尿管阻塞或受傷…c .膀胱受損…」,且就替代方案亦有載明:「…子宮下墜:經子宮切除術、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因之,衡諸經驗法則,原告對於系爭手術之風險、併發症之相關資訊,應有相當理解,否則,斷無可能在毫不知悉情況下,貿然在前揭手術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進行系爭手術。況且原告在起訴狀第2 頁由上往下屬第5 至7 行亦載明其於門診當時有請求被告李文瑞使用現今最安全的「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被告李文瑞以不需要為由拒絕等語,可見原告亦就手術之方式向被告李文瑞詢問,益徵被告李文瑞已盡相當之說明義務。

3、綜上,被告李文瑞於施行系爭手術前,已就該醫療行為之必要性、風險、進行手術及不進行手術之可能效果,為相當之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後,於系爭手術前交付簽立手術同意書、子宮切除手術說明書,應已符合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瑞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㈡、被告李文瑞施行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必行為人有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足當之。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成立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定有明文。醫療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療之主要目的雖在於治療疾病或改善病患身體狀況,但同時必須體認受限於醫療行為有限性、疾病多樣性,以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病況變化等諸多變數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療行為之同時,往往易於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故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70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瑞於系爭手術中發現原告之子宮與膀胱間有沾黏後,未經改採經腹部手術方式取出子宮,以致取出子宮時撕裂膀胱後壁,並造成輸尿管損傷阻塞,顯有過失等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依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原告曾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李文瑞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該檢察署檢送相關之原告病歷、光碟等相關資料後,函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就被告李文瑞於系爭手術中,有無違反醫療常規,造成原告受有膀胱撕裂傷及輸尿管斷裂之傷害事項,予以鑑定。醫審會於104 年3 月19日作成鑑定書,其理由表示:「㈡子宮切除之術式,包括經陰道子宮切除術、經腹部子宮切除術及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等。進行陰道式子宮切除術之手術中,若發現膀胱黏連於子宮,除儘可能避免於子宮切除過程中對於鄰近器官(膀胱、輸尿管及腸道等)造成傷害外,若因黏連導致無法持續進行手術,則可改採經腹部之子宮切除手術。本案依手術紀錄,病人接受麻醉、擺位及消毒後,李醫師施行經由陰道前壁與子宮頸交界處環切進入子宮頸膀胱交界處及子宮頸直腸交界處,切開並縫合雙側膀胱子宮韌帶及子宮薦骨韌帶,打開腹膜剪斷,並縫合雙側主韌帶及闊韌帶,切斷並縫合雙側卵巢輸卵管韌帶,取出子宮,後進行陰道後壁修補術,包括切除部分陰道後壁黏膜層,並進行陰道修補術,再置入陰道紗布及尿管。惟手術過程中李醫師疑有膀胱損傷,於術中立即會診泌尿科專科醫師,後由泌尿科醫師施行膀胱及兩側輸尿管之修補手術。故李醫師當時已完成子宮切除後,於術中發現膀胱出血疑有受損,是故會診泌尿科專科醫師進行後續處置,尚與醫療常規無違。」,有衛生福利部104 年5 月6 日衛部醫字第1041663373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在卷可佐,是被告李文瑞於系爭手術進行中所施行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故無法僅以原告確於接受被告李文瑞之手術後受有該傷害之事實,遽認被告李文瑞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

3、況,依上開鑑定意見係表示進行陰道式子宮切除術之手術中,若因黏連導致無法持續進行手術,則可改採經腹部之子宮切除手術,然被告李文瑞進行系爭手術時並無因黏連導致無法持續進行手術之情行發生,且依醫審會再鑑定結果認為「

十、鑑定意見:㈠子宮切除手術之術式,包括經陰道子宮切除術、經腹部子宮切除術及腹腔鏡輔助經陰道子宮切除術等,而膀胱及輸尿管之損傷,皆為上開子宮切除術之各種術式有可能產生之併發症,…」,有衛生福利部105 年1 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5166037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在卷可稽,是被告李文瑞縱於系爭手術進行中有發現原告之子宮與膀胱間有沾黏,即改經腹部之子宮切除手術,仍有可能造成膀胱及輸尿管及損傷,則不得因被告李文瑞未改採經腹部手術方式取出子宮,即認被告李文瑞於系爭手術過程中有不符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瑞於系爭手術進行中發現原告之子宮與膀胱間有沾黏後,未經改採經腹部手術方式取出子宮,以致取出子宮時撕裂膀胱後壁,並造成輸尿管損傷阻塞,顯有過失云云,尚非可採。

㈢、原告不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被告李文瑞對原告所施行之系爭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且其已盡告知義務,並無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李文瑞勝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據。

㈣、另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履行醫療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且此可歸責之事由與損害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債務人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查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受僱人即被告李文瑞就契約之履行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且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系爭手術行為所致,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須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及被告李文瑞應連帶給付原告1,637,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應給付原告1,637,6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㈥、又原告雖聲請再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惟有關原告全部病歷資料均已送請醫審會就原告主張被告李文瑞所涉及醫療疏失之處詳為鑑定在案,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