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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續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 原 告 鄭念慈相 對 人即 被 告 陳漢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 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 項準用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請求人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在本院與相對人成立和解,係因相對人虛偽表示其有還款意願所致,嗣面洽相對人還款時其表示本就沒意願還款,和解只是求取緩刑之手段,是上開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為此請求本院繼續審判,併請求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裁判,調查和解成立對於刑事判決之影響等語。

三、經查,本件請求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於本院

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經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為:「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 萬元,給付方法: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6 月28日至12

4 年6 月27日為止,於每月28日匯款原告設於雲林縣古坑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而請求人與相對人於成立和解當時,具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訴訟代理人有特別代理權,意思表示健全,和解之標的確定、可能、適法及正當,具備契約一般成立及生效要件,且兩造間之和解方案,亦經承辦法官向請求人及相對人陳明,記明於和解筆錄,交由請求人親閱無訛後,由請求人親自簽名於和解筆錄以資確認,有系爭和解筆錄正本附卷可資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1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實難認系爭和解內容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請求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和解成立時即已無按月繳納賠償金之意,卻仍承諾願意按月繳納賠償金,顯有詐欺之情等語,然系爭和解內容既已載明「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字句,堪認系爭和解成立當時,兩造均已慮及相對人如不能或不願按月給付之情形,請求人得以528 萬元債權之全部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要難謂請求人係僅因相對人承諾按月給付始同意和解,亦難謂請求人同意和解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則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係因伊受詐欺而成立云云,顯非有據。至請求人聲請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86 號刑事判決以明瞭系爭和解對於刑事判決之影響,顯非針對系爭和解有無繼續審判事由之調查,應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此外,請求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和解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其請求繼續審判,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綜上,本件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3項、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蔣得忠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