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王科文
王承豐張光輝李明福謝耀明鄭志清呂富貴王樹山何智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風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高進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樹山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科文新臺幣(下同)1,358,217 元;給付原告王承豐1,306,289 元;給付原告張光輝2,646,528 元;給付原告李明福2,328,929 元;給付原告謝耀明1,616,935 元;給付原告鄭志清113,072 元;給付呂富貴2,367,823 元,給付原告王樹山2,115,945 元,給付何智豪672,517 元。及均自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具狀變更如後述聲明所載,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等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除李明福外均已離職),各人服務年資如聲請調解時提出之附表所示,有勞工保險資料表可參,而因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給付平日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例假及特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另薪資之給付也未依勞基法規定給付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故原告等請求按勞基法第36、37、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補足原告等之上列薪資、未休假之加班費,及補足原應提撥勞退基金之差額。又原告鄭志清部分,被告無故予以免職,離職時被告未給付資遣費,併請求之。又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形,原告呂富貴於104 年4 月24日對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呂富貴在被告公司服務年資為10年5 月,被告應發給10又12分之5 個月薪資之資遣費,依照原告呂富貴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52,827元,計算資遣費金額為550,246 元,此部分追加請求。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等受僱於被告之年資及駕駛路線、特休未休日數如附表一所示,因原告等駕車行駛前需於半個小時至被告公司待命,又駕駛到站後也需清洗車輛半小時,而原告等駕駛各路線之時間如被告網站公布之時數,綜合以每趟4 個小時計算,每人請求延時加班費(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例休假未休假加班費(勞基法第36條)、國定假日未休出勤加班費(勞基法第37條)及特別休假未休加班費(勞基法第38條)。
2、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之陳報狀對原告等之行車趟次均有少算之情形,詳細應以原告等所計算如原告每人之計算表為實際出勤資料並計算延時加班費,另例假日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加班費如105 年3 月28日準備書狀所示。
3、原告鄭志清給付資遣費部分,因被告無故將原告鄭志清免職,原告鄭志清之年資為1 年4 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1 月又4/12之資遣費(最後6 個月合計為338,254 元÷6=56,375元),1 月又4/12為74,978元。
4、原告呂富貴部分,因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情形於104 年4 月24日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年資10年5 月應發給10又5/12個月薪資,依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52,827元(316,964 ÷6 =52,827元,52,827×10.416=550,246 元),計算10又5/12年,合計550,246元,此部分追加起訴請求。
5、被告未定額提撥原告等勞退基金,因被告已無法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撥,故此部分為原告等將來無法向勞保局領取之所失利益,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等此部分損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王科文1,580,225 元;給付原告王承豐1,612,167 元;給付原告張光輝3,094,947 元;給付原告李明福2,912,139 元;給付原告謝耀明1,958,845 元;給付原告鄭志清800,510 元;給付呂富貴3,459,557 元,給付原告王樹山2,521,969 元,給付何智豪799,229 元。及均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就各該原告主張之答辯:
1、就原告王科文部分:原告王科文請求特休未休及資遣費部分業經鈞院以104 年度六勞簡字第2 號及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
2 號判決確定,分別命被告給付原告王科文特休未休假工資26,320元、資遣費67,682元,且被告已如數清償。另原告王科文請求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被告否認原告行車前後須提早半小時到班及延後半小時下班之事實,且原告提前到班、延後下班之時間應非「待命時間」或「備勤時間」,又其主張以前後段不同工時計算加班費,於法無據。又若依原告王科文主張之750,150 元或附表主張之1,358,217 元,則其每月薪資約8 至10萬餘元,顯不合理。又依原告王科文之每月所得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約定以按件計酬(趟次計酬、承攬制),給付事項包括載客獎金、清潔獎金及里程獎金,被告均已按月以原告王科文行車趟次計酬如數給付,並無積欠。退步言之,原告王科文每月所得明細已載明加班趟次及加班里程津貼,故若以原告王科文當時之基本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平均時薪約102 元(除184 小時),依薪資單所載載客獎金、清潔獎金及里程獎金,也已計付足額之加班費。再者,原告王科文以每月「工作日」、「總趟次」來計算加班費,另又請求「國定假日」、「例假日」加班費,重複請求。末者,被告否認原告王科文有例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因兩造契約係按趟數計酬屬承攬制,並無僱傭契約之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可言,即便有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未休,亦應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18,780元計算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而非以每日1,700 元計算。
2、就原告王承豐部分:答辯理由均同對原告王科文之抗辯主張,另外依原告王承豐之薪資資料,其上已有記載「加班趟次」、「加班里程津貼」、「加班、未休日津貼」,故被告已就原告王承豐主張未休假薪資為給付。退步言之,如前所述,以原告王承豐之平均薪資計算平日加班、特休未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加班費並無根據。
3、就原告張光輝部分:答辯理由均同對原告王科文之抗辯主張,另外原告張光輝於104 年4 月起訴,依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之規定,其請求99年3 月前加班費等,已罹於時效。且就特休未休部分之債權,已因調解成立而拋棄。
4、就原告李明福部分:答辯理由均同對原告王科文之抗辯主張,另外原告李明福於104 年4 月起訴,依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之規定,其請求99年3 月前加班費等,已罹於時效。
5、就原告謝耀明部分:答辯理由均同對原告王科文之抗辯主張,另外原告謝耀明於104 年4 月起訴,依民法第126 條5 年時效之規定,其請求99年3 月前加班費等,已罹於時效。
6、就原告鄭志清部分:答辯理由均同對原告王科文之抗辯主張。
7、就原告呂富貴部分:答辯理由均同對原告王科文之抗辯主張,另外原告呂富貴於104 年5 月27日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2
6 條5 年時效之規定,其請求99年5 月27日前加班費等,已罹於時效。
8、就原告王樹山部分:答辯理由均同對原告王科文之抗辯主張,另外原告王樹山就延長工時部分其就99年度所提出之2 張計算表之金額不同。
9、就原告何智豪部分:答辯理由均同對原告王科文之抗辯主張。
㈡、如被證1 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勞上更㈠字第7 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上訴人發給被上訴人之延長工時加給,依上訴人88年1 月1 日起實施之駕駛員薪給辦法,係依時段路況不同,給予加給點數,其係數如下…上訴人應係為給付所屬駕駛員之延長工時工資,而依上述標準為之,此依該給付之名稱,即可窺其端倪。再審諸上開給付標準,上訴人支給『延長工時加給』,係依勞工駕駛客運汽車之里程、路況、工時及時段核定一定點數及係數,再依累計之總點數多寡分三級,各級每點給與1 元、10元或50元不等之加給,該計算方式,雖與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或第39條中段規定迥異,但已將「工時」列為計算點數基礎,且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加給,係7 日結算一次點數,並非單日結算,適足以降低駕駛員並未延長工時工作卻可領取此項加給之可能性。…考諸上開標準點數之獲得,係依行駛單一路線計算一定點數,該點數綜合工時、里程、路況等因素核給,並以時段決定係數,將點數與係數相乘而為累計,其中工時部分,並就各路線工時詳細預估,可以達到避免超額指派駕駛及抑制延長工時泛濫之效果,據此觀之,上訴人所定加給標準,確與延長工時密切相關,所辯:為給付延長工時工資,而訂定上開標準,尚屬可信。」、「至上訴人自訂標準發給駕駛員延長工時加給,既係以支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 款、第39條所規定之加成或加倍工資為目的,已如前述,故不宜因其所訂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幅度過大,即認定該項給付有部分屬於平日工資範圍。另上訴人就駕駛假日工作訂定例休假日加給給付標準為:依勞基法公告之應休假天數,如有因勤務需要排定出車,未能於當月休完者,發給例假日加給,該每日加給依當月『本俸』加『延長工時加給』兩項金額除以該月日曆天數得之。此項給付,已明定其給付目的,自屬假日工作工資之加給,而其給付標準,除『本俸』外,並非前述屬平日工資之「延長工時加給」,兩者相加,再除以當月日曆天數,顯然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之規定。其優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中段規定,係因將非屬平日工資之『延長工工時加給』屬於平日工資之範疇。」。如被證2 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勞上易字第9 號民事判決意旨:延長工時工資依前開之規定,係以勞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作為計算基礎,而「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至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則均不計入」,有行政院勞委會77年臺勞動二字第14007 號函可資參照。如被證3 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973號民事判決意旨:從事監視性、斷續性工作之工廠守衛,與必須持績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職司守衛之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故上開從事守衛工作者,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似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如被證4 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至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尚有不同。查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因此,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如被證6 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工自不得再行請求。分析上開實務見解之意旨:⒈所謂「平日工資」,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不包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亦與計算退休金基數標準之「平均工資」,係以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不同。⒉客運業者,依勞工駕駛客運汽車之里程、路況、工時及時段核定一定點數及系數,其計給之加給以支付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2款、第39條所規定之加成或加倍工資為目的,屬於給付延長工時工資。⒊勞工如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八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其能否再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例休假日及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⒋公車業者僱用之駕駛員,其薪資結構除底薪為固定數額外,另有里程津貼、載客津貼等變動金額項目,該變動金額項目,常因各種狀況不同而變動,駕駛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報酬,將隨之變動。倘公車業者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加給之計算方式而未低於基本工資者,似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立法意旨無違。
㈢、就本件而言:⒈原告重複請求,其一則主張「出勤當日延長工時工資」,又同時主張「國定假日」、「例假日」等出勤之「加倍工資」,以及請求「特休未休」之「加倍工資」。
⒉原告係以「離職前六個月之工資總額」計算「延長工時之平日每小時工資」,與上開實務見解不符。⒊依原告之每月所得明細表及薪資明細表,其上記載各項給付包括基本薪資、里程獎金、載客獎金、接駁津貼、清潔獎金、加班未休日、加班里程津貼、基本趟次及加班趟次等,然揆諸上開說明,其性質應屬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被告就此均已按月以原告行車趟次計酬並如數給付,並無積欠。又被告給付之總額顯然優於勞基法之規定,即未低於基本薪資及延長工時工資總額,亦無違法性。再者,又兩造不爭執由被告公告之各路線之行駛時程,足認兩造已合意對於每日行車時間有可能逾八小時之勞動條件,準此,如前薪資明細表所示,兩造所約定之工資及各項獎金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原告以此主張給付工資即屬無由。從另一角度而言,若有逾時致延長工時之情事,則兩造亦已就此合意以前述各項獎金、津貼作為工資給付。
㈣、原告鄭志清於103 年7 月19日未做好車輛清潔,已於103 年
7 月29日遭被告公司記申誡一次。其又於103 年11月30日經乘客投訴媒體,於行駛中持手機通話,已於103 年12月5 日遭被告公司記大過一次。其又於103 年12月31日經乘客投訴駕駛行為不當擦撞國道護欄,暨同日遭乘客投訴行駛中抽菸,已於104 年1 月6 日遭被告公司記大過二次,該員於一年內執行勤務違反規章記滿3 大過,於104 年1 月6 日遭被告予以免職,故原告鄭志清並無資遣費可向被告請求。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就附表一所示各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不爭執。
㈡、就附表一所示各原告在被告公司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之路線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為僱傭關係,抑或係承攬關係?
㈡、被告是否未給付原告等平日超時加班費、國定假日、例假及特休假未休假之工資,及未足額提撥勞退基金?
㈢、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資遣費?
㈣、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呂富貴資遣費?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雇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其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故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等受僱於被告公司,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間均為承攬關係云云。
查本件就附表一所示各原告在被告公司之服務年資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行駛之路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0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560344260 號函暨所檢附之原告各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貳第33頁至第51頁),堪認為真實,原告等在被告公司既有服務年資,又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車輛,受被告公司之指揮在被告受交通監理機關核准之特定營運路線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客,且被告公司對其所屬司機有懲戒權,此由原告鄭志清於103 年7 月19日未做好車輛清潔,於103 年7 月29日遭被告公司記申誡一次。其又於103 年11月30日經乘客投訴媒體,於行駛中持手機通話,於103 年12月5 日遭被告公司記大過一次。其又於103 年12月31日經乘客投訴駕駛行為不當擦撞國道護欄,暨同日遭乘客投訴行駛中抽菸,於104 年1月6 日遭被告公司記大過二次,並遭被告公司以一年內執行勤務違反規章記滿3 大過,於104 年1 月6 日予以免職,有被告公司提出之日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日駕管字第10307009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通知單及104 年1 月
6 日免職通知單在卷可憑(本院卷壹第413 頁、第415 頁、第421 頁、第429 頁),故原告等在被告公司內有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無疑義。又原告等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就其所司工作,需考取營業用大客車駕駛執照,且需身體健康適於工作,無酗酒、毒癮等惡習,方能履行其等駕車載客之義務,被告公司就原告等工作當會要求原告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且原告等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被告公司,為被告公司之營運目的而勞動,故原告等人就被告而言具有勞動之不可替代性及經濟從屬性。再者,原告等就被告公司所營運之數條載客路線分別納入被告公司之營運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別駕駛不同路線以滿足被告公司經營需求之分工合作狀態,且被告又為原告等投保勞保,當認原告均係在從屬於被告公司之關係下,為被告公司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被告公司給付報酬,故兩造間屬於僱傭關係,所訂立之契約屬勞動契約,並無疑義,被告辯稱其與各原告間均為承攬關係,並不足採。
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指修正前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等於任職期間每工作日均有延長工時、例假及特休未休、國定假日應休未休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已提出各人之所得明細表,及部分行車紀錄表,然觀其等所提之上開資料除原告李明福所提出之所得明細表及行車紀錄表較為完整及連續以外,其餘原告所提之資料均缺漏甚多,茲詳細勾稽比對如下:
⑴、原告王科文雖提出其102 年2 月至103 年5 月之所得明
細表及華南銀行北港分行帳戶97年11月3 日至103 年9月25日之存摺內頁,但上開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其各年度是否均有其所述每日均加班4 小時及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之情形。又原告王科文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於其服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及舉證責任,其主張為不可採。再者,原告王科文請求特休未休加班費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六勞簡字第2 號及104 年度勞簡上字第2 號判決確定,分別命被告公司給付原告王科文特休未休假工資26,320元、資遣費67,682元,故原告王科文就其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特休未休假加班費及資遣費部分,亦屬既判力效力所及,其此部分請求為不合法。
⑵、原告王承豐僅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
,並未提出任何行車紀錄,無從證明其各年度是否均有其所述每日均加班4 小時及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之情形,況原告王承豐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於其服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其主張為不可採。
⑶、原告張光輝僅提出其97年12月8 日至103 年11月7 日華
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2 年2 月至10
3 年7 月所得明細表,並未提出任何行車紀錄,無從證明其各年度是否均有其所述每日均加班4 小時及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之情形,況原告張光輝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於其服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其主張為不可採。
⑷、原告李明福所提之出勤資料為勾稽比對,查得原告李明福:
①104 年5 月其薪資總額為42,385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19,800元+載客獎金1,512 元+清潔獎金1,800 元=42,38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41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76 元。其於104 年5 月2 日、5 月15日、5 月18日共3 日駕駛車輛南北往返三趟次,應屬有加班三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3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176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3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
408 元(3 次×每次2 小時×4/3 ×176 元=1,408元);共3 次按每小時176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3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76
0 元(3 次×每次2 小時×5/3 ×176 元=1,76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3,168元(1,408 元+1,760 元=3,168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3,168 元。
②104 年4 月其薪資總額為48,859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5,300元+載客獎金1,886 元+清潔獎金2,300 元+接駁津貼100 元=48,859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28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3 元。其於104 年4 月2 日、
4 月30日共2 日駕駛車輛南北往返三趟次,應屬有加班2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2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3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3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083 元(2 次×每次2 小時×4/3 ×203 元=1,083 元);共2 次按每小時203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2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353 元(2 次×每次2 小時×5/3 ×203 元=1,
35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2,436 元(1,083 元+1,353 元=2,436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2,436 元。
③104 年3 月其薪資總額為52,025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7,500元+載客獎金2,152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2,02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3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7 元。其於104 年3 月7 日、3 月15日、3 月16日、3 月19日、3 月21日、3 月23日、3 月25日、3月27日、3 月29日共9 日駕駛車輛南北往返三趟次,應屬有加班9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7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3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208 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
217 元=5,208 元);共9 次按每小時21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9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510 元(9 次×每次2 小時×5/3 ×21
7 元=6,51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1,718元(5,208 元+6,510 元=11,718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6,600 元,尚不足5,118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5,118 元。
④104 年2 月其薪資總額為45,289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0,900元+載客獎金2,316 元+清潔獎金2,800 元=45,289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809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89 元。其於104 年2 月7 日、2 月9 日、2 月14日、2 月18日、2 月26日、2 月28日,共6 日駕駛車輛南北往返三趟次,應屬有加班6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6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189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3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024 元(6 次×每次2 小時×4/3 ×189 元=3,024 元);共6 次按每小時18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6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780 元(6 次×每次2 小時×5/3 ×189 元=3,78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6,804 元(3,024 元+3,780 元=6,804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4,400 元,尚不足加班費2,404 元,故被告該月應給付平日加班費給原告李明福2,404 元。
⑤104 年1 月其薪資總額為51,557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7,500元+載客獎金1,884 元+清潔獎金2,900 元=51,55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19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5 元。其於104 年1 月7 日、1 月15日、1 月16日、1 月19日、1 月21日、1 月23日、1 月25日、1月27日、1 月29日共9 日駕駛車輛南北往返三趟次,應屬有加班9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5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3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160 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
215 元=5,160 元);共9 次按每小時215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9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450 元(9 次×每次2 小時×5/3 ×21
5 元=6,45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1,610元(5,160 元+6,450 元=11,61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6,600 元,尚不足5,010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5,010 元。
⑥103 年12月其薪資總額為54,155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9,700元+載客獎金1,982 元+清潔獎金3,200 元=54,15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805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6 元。其當月行車紀錄未予以提供,惟其當月所得明細表記載加班趟次10日,應屬有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6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3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026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26 元=6,026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26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533 元(10次×每次2 小時×5/3 ×226 元=7,53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3,559元(6,
026 元+7,533 元=13,559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5,50
0 元,尚不足8,059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8,059 元。
⑦103 年11月其薪資總額為50,925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6,400元+載客獎金1,952 元+清潔獎金3,300 元=50,92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98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2 元。其103 年11月5 日、11月6 日、11月9 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19日、11月20日、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6日、11月27日、11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3 日,每日以4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3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2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3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349 元(13次×每次2 小時×4/3 ×212 元=7,349 元);共13次按每小時212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3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187 元(13次×每次2 小時×5/3 ×212 元=9,18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6,536元(7,349元+9,187 元=16,536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9,900 元,尚不足6,636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6,
636 元。⑧103 年10月其薪資總額為53,203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2,080 元+清潔獎金3,250 元=53,203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7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2 元。其103 年10月4 日、10月5 日、10月9 日、10月13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22日、10月24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30日、10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2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2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2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2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104 元(12次×每次2小時×4/3 ×222 元=7,104 元);共12次按每小時
222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2次再延長工時2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880 元(12次×每次2 小時×5/3 ×222 元=8,88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5,984元(7,104 元+8,880元=15,984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7,150 元,尚不足8,
834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8,834 元。⑨103 年9 月其薪資總額為51,877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7,500元+載客獎金1,954 元+清潔獎金3,150 元=51,87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29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6 元。其103 年9 月2 日、9 月3 日、9 月11日、9 月12日、9 月16日、9 月18日、9 月22日、9 月24日、9 月27日、9 月28日、9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1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1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6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1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336 元(11次×每次2 小時×4/3×216 元=6,336 元);共11次按每小時216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1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920 元(11次×每次2 小時×5/3 ×
216 元=7,92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4,256元(6,336 元+7,920 元=14,256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7,150 元,尚不足7,106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7,106 元。
⑩103 年8 月其薪資總額為53,681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2,358 元+清潔獎金3,450 元=53,681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89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3 元。其103 年8 月1 日、8 月3 日、8 月6 日、8 月8 日、8 月10日、8 月11日、8 月12日、8 月14日、8 月18日、8 月19日、8 月23日、8 月24日、
8 月27日、8 月28日、8 月30日、8 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6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6次按每小時工資額
223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6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514 元(16次×每次2 小時×4/3 ×223 元=9,514 元);共16次按每小時223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6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1,893元(16次×每次2 小時×5/
3 ×223 元=11,893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21,407元(9,514 元+11,893元=21,407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9,350 元,尚不足12,057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12,057元。
⑪103 年7 月其薪資總額為54,445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9,700元+載客獎金2,172 元+清潔獎金3,300 元=54,44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81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7 元。其103 年7 月1 日、7 月3 日、7 月5 日、7 月7 日、7 月14日、7 月16日、7 月19日、7 月21日、7 月26日、7 月28日、7 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1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1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7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1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658 元(11次×每次2 小時×4/3×227 元=6,658 元);共11次按每小時22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1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323 元(11次×每次2 小時×5/3 ×
227 元=8,32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4,981元(6,658 元+8,323 元=14,981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6,600 元,尚不足8,381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8,381 元。
⑫103 年6 月其薪資總額為50,885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400元+載客獎金1,988 元+清潔獎金3,450 元=50,88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96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2 元。其103 年6 月2 日、6 月5 日、6 月7 日、6 月11日、6 月12日、6 月14日、6 月15日、6 月18日、6 月19日、6 月21日、6 月22日、6 月25日、
6 月26日、6 月27日、6 月28日、6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6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6次按每小時工資額
212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6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045 元(16次×每次2 小時×4/3 ×212 元=9,045 元);共16次按每小時212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6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1,306元(16次×每次2 小時×5/
3 ×212 元=11,306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20,351元(9,045 元+11,306元=20,351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11,550元,尚不足8,801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8,801 元。
⑬103 年5 月其薪資總額為53,407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2,360 元+清潔獎金3,400 元=53,40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80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3 元。其103 年5 月1 日、5 月3 日、5 月6 日、5 月7 日、5 月11日、5 月17日、5 月18日、5 月20日、5 月24日、5 月26日、5 月29日、5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2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2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3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2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136 元(12次×每次2小時×4/3 ×223 元=7,136 元);共12次按每小時
223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2次再延長工時2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920 元(12次×每次2 小時×5/3 ×223 元=8,92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6,056元(7,136 元+8,920元=16,056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8,800 元,尚不足7,
256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7,256 元。⑭103 年4 月其薪資總額為50,597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400元+載客獎金2,050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0,59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86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1 元。其103 年4 月2 日、4 月4 日、4 月8 日、4 月9 日、4 月11日、4 月14日、4 月15日、4 月18日、4 月23日、4 月24日、4 月27日、4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2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2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1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2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752 元(12次×每次2小時×4/3 ×211 元=6,752 元);共12次按每小時
211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2次再延長工時2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440 元(12次×每次2 小時×5/3 ×211 元=8,44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5,192元(6,752 元+8,440元=15,192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7,700 元,尚不足7,
492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7,492 元。⑮103 年3 月其薪資總額為52,349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1,752 元+清潔獎金2,950 元=52,349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45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8 元。其103 年3 月2 日、3 月5 日、3 月7 日、3 月14日、3 月16日、3 月24日、3 月25日、3 月27日、3 月28日、3 月29日、3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1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1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8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1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395 元(11次×每次2 小時×4/3×218 元=6,395 元);共11次按每小時218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1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993 元(11次×每次2 小時×5/3 ×
218 元=7,99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4,388元(6,395 元+7,993 元=14,388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3,850 元,尚不足10,538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10,538元。
⑯103 年2 月其薪資總額為52,349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3,100元+載客獎金1,760 元+清潔獎金2,950 元=52,349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56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95 元。其103 年2 月6 日、2 月7 日、2 月9 日、2 月10日、2 月13日、2 月18日、2 月22日、2 月24日、2 月27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9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195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
9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680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195 元=4,680 元);共9 次按每小時195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
9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50 元(9 次×每次2 小時×5/3 ×195 元=5,85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0,530元(4,680 元+5,850 元=10,53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9,
350 元,尚不足1,180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1,180 元。
⑰103 年1 月其薪資總額為49,425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5,300元+載客獎金1,878 元+清潔獎金3,200 元=49,42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48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6 元。其103 年1 月2 日、1 月4 日、1 月8 日、1 月9 日、1 月10日、1 月14日、1 月15日、1 月18日、1 月19、1 月22日、1 月23日、1 月25日、1月27日、1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4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4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6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4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69
0 元(14次×每次2 小時×4/3 ×206 元=7,690 元);共14次按每小時206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4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613元(14次×每次2 小時×5/3 ×206 元=9,61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7,303元(7,690 元+9,613 元=17,303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9,900 元,尚不足7,403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7,403 元。
⑱102 年12月其薪資總額為52,787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2,040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2,78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60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0 元。其102 年12月2 日、12月5 日、12月11日、12月13日、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8日、12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0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693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20 元=4,693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20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66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20 元=5,866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0,559元(4,693 元+5,866 元=10,559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5,500 元,尚不足5,059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5,059元。
⑲102 年11月其薪資總額為52,445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1,848 元+清潔獎金2,950 元=52,44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48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9 元。其102 年11月3 日、11月7 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1日、11月23日、11月26日、11月28日、11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9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40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19 元=5,840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1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300 元(10次×每次2 小時×5/3 ×219 元=7,
30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3,140元(5,840 元+7,300 元=13,14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3,850 元,尚不足9,290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9,290 元。
⑳102 年10月其薪資總額為52,793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1,896 元+清潔獎金3,250 元=52,793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60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0 元。其102 年10月2 日、10月5 日、10月8 日、10月12日、10月14日、10月16日、10月18日、10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0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693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20 元=4,693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20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67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20 元=5,86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0,560元(4,693 元+5,867 元=10,56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7,150 元,尚不足3,410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3,410元。
㉑102 年9 月其薪資總額為50,553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400元+載客獎金2,006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0,553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85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1 元。其102 年9 月2 日、9 月4 日、9 月5 日、9 月8 日、9 月22日、9 月26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6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6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1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6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376 元(6 次×每次2 小時×4/3 ×21
1 元=3,376 元);共6 次按每小時211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220 元(6 次×每次2 小時×5/3 ×211元=4,22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7,596 元(3,376 元+4,220 元=7,596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已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7,700 元,已足額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故原告李明福即無該月平日加班費可資請求。
㉒102 年8 月其薪資總額為54,071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9,700元+載客獎金2,074 元+清潔獎金3,250 元=54,071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80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5 元。其102 年8 月1 日、8 月5 日、8 月6 日、8 月8 日、8 月11日、8 月15日、8 月17日、8 月
21、8 月22日、8 月24日、8 月27日、8 月28日、8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3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3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5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3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800 元(13次×每次2 小時×4/3 ×225 元=7,800 元);共13次按每小時225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3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750 元(13次×每次2 小時×5/3 ×225 元=9,75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7,550元(7,800 元+9,750 元=17,55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6,050 元,尚不足11,500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11,500元。
㉓102 年7 月其薪資總額為53,833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9,700元+載客獎金1,936 元+清潔獎金3,150 元=53,833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9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4 元。其102 年7 月5 日、7 月7 日、7 月10日、7 月11日、7 月14日、7 月16日、7 月18日、7 月23日、7 月25日、7 月26日、7 月27日、7 月29日、
7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3日,每日以4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3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4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3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765 元(13次×每次2 小時×4/3 ×224 元=7,765 元);共13次按每小時224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3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707 元(13次×每次2 小時×5/3 ×224 元=9,70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7,472元(7,765元+9,707 元=17,472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4,950 元,尚不足12,522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12,522元。
㉔102 年6 月其薪資總額為50,223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400元+載客獎金1,876 元+清潔獎金2,900 元=50,223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7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9 元。其102 年6 月3 日、6 月6 日、6 月11日、6 月17日、6 月26日、6 月28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6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6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9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6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344 元(6 次×每次2 小時×4/3 ×20
9 元=3,344 元);共6 次按每小時20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6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180 元(6 次×每次2 小時×5/3 ×209元=4,18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7,524 元(3,344 元+4,180 元=7,524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5,550 元,尚不足1,974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1,974 元。
㉕102 年5 月其薪資總額為52,325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1,778 元+清潔獎金2,900 元=52,32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4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8 元。其102 年5 月3 日、5 月6 日、5 月12日、5 月15日、5 月22日、5 月24日、5 月27日、5 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8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650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18 元=4,650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18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13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18 元=5,81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0,463元(4,650 元+5,813 元=10,463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3,300 元,尚不足7,163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7,163元。
㉖102 年4 月其薪資總額為50,605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400元+載客獎金2,058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0,60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87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0 元。其102 年4 月3 日、4 月7 日、4 月10日、4 月13日、4 月16日、4 月18日、4 月19日、4 月21日、4 月24日、4 月27日、4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1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1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0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1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160 元(11次×每次2 小時×4/3×210 元=6,160 元);共11次按每小時210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1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700 元(11次×每次2 小時×5/3 ×
210 元=7,70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3,860元(6,160 元+7,700 元=13,86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7,700 元,尚不足6,160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6,160 元。
㉗102 年3 月其薪資總額為52,842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2,212 元+清潔獎金3,250 元=52,84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61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0 元。其102 年3 月1 日、3 月4 日、3 月5 日、3 月8 日、3 月10日、3 月12日、3 月15日、3 月17日、3 月19日、3 月20日、3 月21日、3 月28日、
3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3日,每日以4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3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0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3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627 元(13次×每次2 小時×4/3 ×220 元=7,627 元);共13次按每小時220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3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533 元(13次×每次2 小時×5/3 ×220 元=9,53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7,160元(7,627元+9,533 元=17,16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7,150 元,尚不足10,010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10,010元。
㉘102 年2 月其薪資總額為49,958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26,400元+載客獎金2,028 元+清潔獎金2,750 元=49,958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65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8 元。其102 年2 月3 日、2 月6 日、2 月11日、2 月13日、2 月17日、2 月22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6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6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8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6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328 元(6 次×每次2 小時×4/3 ×20
8 元=3,328 元);共6 次按每小時208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6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160 元(6 次×每次2 小時×5/3 ×208元=4,16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7,488 元(3,328 元+4,160 元=7,488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3,850 元,尚不足3,638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3,638 元。
㉙102 年1 月其薪資總額為52,160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1,680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2,16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39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7 元。其102 年1 月2 日、1 月5 日、1 月11日、1 月14日、1 月19日、1 月22日、1 月25日、1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7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629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17 元=4,629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1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787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17 元=5,78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0,416元(4,629 元+5,787 元=10,416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5,500 元,尚不足4,916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4,916元。
㉚101 年12月其薪資總額為53,606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29,700元+載客獎金1,976 元+清潔獎金3,150 元=53,606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87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3 元。其101 年12月1 日、12月6 日、12月8 日、12月13日、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8日、12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3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946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23 元=5,946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23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433 元(10次×每次2 小時×5/3 ×223 元=7,
43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3,379元(5,946 元+7,433 元=13,379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4,950 元,尚不足8,429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8,429 元。
㉛101 年11月其薪資總額為52,406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2,026 元+清潔獎金3,000 元=52,406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47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8 元。其101 年11月1 日、11月6 日、11月9 日、11月11日、11月13日、11月21日、11月24日、11月28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8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650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18 元=4,650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18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13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18 元=5,81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0,463元(4,650 元+5,813 元=10,463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里程津貼」之加班費4,400 元,尚不足6,063 元,故被告應給付該月平日加班費6,063元。
㉜101 年10月其薪資總額為56,836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33,000元+載客獎金2,056 元+清潔獎金3,000 元=56,836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89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37 元。其101 年10月13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4 日,每日以
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
4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37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4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2,580 元(
4 次×每次2 小時×4/3 ×237 元=2,580 元);共
4 次按每小時23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4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160 元(4次×每次2 小時×5/3 ×237 元=3,16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5,740 元(2,58
0 元+3,160 元=5,740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5,740 元。
㉝101 年9 月其薪資總額為57,420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33,550元+載客獎金2,040 元+清潔獎金3,050 元=57,42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1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39 元。其101 年9 月2 日、9 月6 日、9 月8 日、9 月12日、9 月15日、9 月17日、9 月21日、9 月22日、9 月24日、9 月25日、9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1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1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39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1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011 元(11次×每次2 小時×4/3×239 元=7,011 元);共11次按每小時23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1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763 元(11次×每次2 小時×5/3 ×
239 元=8,76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5,774元(7,011 元+8,763 元=15,774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5,774元。
㉞101 年8 月其薪資總額為57,060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33,000元+載客獎金2,280 元+清潔獎金3,000 元=57,06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0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37 元。其101 年8 月8 日、8 月9 日、8 月22日、8 月24日、8 月28日、8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6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6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37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1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792 元(6 次×每次2 小時×4/3 ×23
7 元=3,792 元);共6 次按每小時23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6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740 元(6 次×每次2 小時×5/3 ×237元=4,74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8,532 元(3,792 元+4,740 元=8,532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8,532 元。㉟101 年7 月其薪資總額為58,244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34,100元+載客獎金2,264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8,244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41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3 元。其101 年7 月7 日、7 月10日、7 月14日、7 月18日、7 月21日、7 月25日、7 月28日、7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3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183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43 元=5,183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43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479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43 元=6,479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1,662元(5,183 元+6,479 元=11,662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1,662元。
㊱101 年6 月其薪資總額為49,616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26,850元+載客獎金1,536 元+清潔獎金2,450 元=49,616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5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7 元。其101 年6 月1 日、6 月13日、6 月16日、6 月19日、6 月24日、6 月26日、6 月28日、6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7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416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07 元=4,416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0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520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07 元=5,52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9,936 元(4,416 元+5,520 元=9,936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9,936 元。
㊲101 年5 月其薪資總額為58,012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34,100元+載客獎金2,032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8,01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3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2 元。其101 年5 月2 日、5 月6 日、5 月9 日、5 月11日、5 月15日、5 月18日、5 月24日、5 月27日、5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9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2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
9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08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242 元=5,808 元);共9 次按每小時242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
9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260 元(9 次×每次2 小時×5/3 ×242 元=7,26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3,068元(5,808 元+7,260 元=13,068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3,068元。
㊳101 年4 月其薪資總額為57,450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33,550元+載客獎金2,070 元+清潔獎金3,050 元=57,45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15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39 元。其101 年4 月4 日、4 月6 日、4 月10日、4 月11日、4 月14日、4 月23日、4 月26日、4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39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098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39 元=5,098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3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373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39 元=6,37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1,471元(5,098 元+6,373 元=11,471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1,471元。
㊴101 年3 月其薪資總額為59,148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35,200元+載客獎金1,968 元+清潔獎金3,200 元=59,148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7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6 元。其101 年3 月3 日、3 月6 日、3 月9 日、3 月11日、3 月15日、3 月18日、3 月23日、3 月26日、3 月27日、3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6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560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46 元=6,560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46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200 元(10次×每次2 小時×5/3 ×246 元=8,
20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4,760元(6,560 元+8,200 元=14,76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4,760元。
㊵101 年2 月其薪資總額為55,294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31,900元+載客獎金1,714 元+清潔獎金2,900 元=55,294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84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30 元。其101 年2 月1 日、2 月4 日、2 月8 日、2 月14日、2 月21日、2 月24日、2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7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7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30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7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293 元(7 次×每次2 小時×4/3 ×230 元=4,293 元);共7 次按每小時230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7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366 元(7 次×每次2 小時×5/3 ×230 元=5,366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9,659 元(4,293 元+5,366 元=9,659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9,659 元。
㊶101 年1 月其薪資總額為59,246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35,200元+載客獎金2,066 元+清潔獎金3,200 元=59,246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7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7 元。其101 年1 月1 日、1 月7 日、1 月8 日、1 月11日、1 月13日、1 月15日、1 月1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7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7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7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7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611 元(7 次×每次2 小時×4/3 ×247 元=4,611 元);共7 次按每小時247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7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763 元(7 次×每次2 小時×5/3 ×247 元=5,76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0,374元(4,611 元+5,763 元=10,374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0,374元。
㊷100 年12月其薪資總額為58,942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5,750元+載客獎金2,062 元+清潔獎金3,250 元=58,94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6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6 元。其100 年12月1 日、12月3 日、12月8 日、12月10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19日、12月21日、12月24日、12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6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560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46 元=6,560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46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200 元(10次×每次2 小時×5/3 ×246 元=8,
20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4,760元(6,560 元+8,200 元=14,76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4,760元。
㊸100 年11月其薪資總額為56,154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3,550元+載客獎金1,674 元+清潔獎金3,050 元=56,154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87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34 元。其100 年11月2 日、11月5 日、11月12日、11月14日、11月17日、11月21日、11月23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7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7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34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7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368 元(7 次×每次2 小時×4/3 ×234 元=4,368 元);共7 次按每小時234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7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460 元(7 次×每次2 小時×5/3 ×234 元=5,46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9,828 元(4,368 元+5,460 元=9,828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9,828 元。
㊹100 年10月其薪資總額為58,372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5,150元+載客獎金2,142 元+清潔獎金3,200 元=58,37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46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3 元。其100 年10月3 日、10月5 日、10月7 日、10月14日、10月15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4日、10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9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3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
9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32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243 元=5,832 元);共9 次按每小時243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
9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290 元(9 次×每次2 小時×5/3 ×243 元=7,29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3,122元(5,832 元+7,290 元=13,122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3,122元。
㊺100 年9 月其薪資總額為54,994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2,450元+載客獎金1,714 元+清潔獎金2,950 元=54,994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83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9 元。其100 年9 月7 日、9 月10日、9 月14日、9 月20日、9 月24日、9 月27日、9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7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7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9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7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275 元(7 次×每次2 小時×4/3 ×229 元=4,275 元);共7 次按每小時229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7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343 元(7 次×每次2 小時×5/3 ×229 元=5,34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9,618 元(4,275 元+5,343 元=9,618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9,618 元。
㊻100 年8 月其薪資總額為57,658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4,450元+載客獎金2,178 元+清潔獎金3,150 元=57,658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21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0 元。其100 年8 月2 日、8 月4 日、8 月6 日、8 月10日、8 月15日、8 月18日、8 月19、8 月24日、8 月27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9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0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9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760 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240 元=5,760 元);共9 次按每小時240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9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200 元(
9 次×每次2 小時×5/3 ×240 元=7,20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2,960元(5,
760 元+7,200 元=12,96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2,960元。
㊼100 年7 月其薪資總額為58,170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4,500元+載客獎金2,640 元+清潔獎金3,150 元=58,17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39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2 元。其100 年7 月3 日、7 月9 日、7 月12日、7 月16日、7 月18日、7 月20日、7 月25、7 月28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2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162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42 元=5,162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42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453 元(8 次×每次
2 小時×5/3 ×242 元=6,45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1,615元(5,162 元+6,
453 元=11,615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1,615元。
㊽100 年6 月其薪資總額為53,982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1,300元+載客獎金1,952 元+清潔獎金2,850 元=53,98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99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4 元。其100 年6 月11日、6 月14日、6 月18日、6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4 日,每日以
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
4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4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4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2,389 元(
4 次×每次2 小時×4/3 ×224 元=2,389 元);共
4 次按每小時224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4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2,986 元(4次×每次2 小時×5/3 ×224 元=2,986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5,375 元(2,38
9 元+2,986 元=5,375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5,375 元。
㊾100 年5 月其薪資總額為59,012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5,700元+載客獎金2,182 元+清潔獎金3,250 元=59,01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67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6 元。其100 年5 月2 日、5 月3 日、5 月5 日、5 月9 日、5 月11日、5 月13日、5 月15日、5 月19日、5 月21日、5 月24日、5 月29日、5 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2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2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6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2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872 元(12次×每次2小時×4/3 ×246 元=7,872 元);共12次按每小時
246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2次再延長工時2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840 元(12次×每次2 小時×5/3 ×246 元=9,84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7,712元(7,872 元+9,840元=17,712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7,712元。
㊿100 年4 月其薪資總額為58,952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5,650元+載客獎金2,172 元+清潔獎金3,250 元=58,95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65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6 元。其100 年4 月1 日、4 月5 日、4 月7 日、4 月9 日、4 月11日、4 月12日、4 月15日、4 月17日、4 月19日、4 月20日、4 月23日、4 月25日、
4 月27日、4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4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4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6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4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
183 元(14次×每次2 小時×4/3 ×246 元=9,183元);共14次按每小時246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4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1,480元(14次×每次2 小時×5/3 ×246 元=11,480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20,663元(9,183 元+11,480元=20,663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20,663元。
100 年3 月其薪資總額為61,810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8,676元+載客獎金1,954 元+清潔獎金3,300 元=61,81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2,060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57 元。其100 年3 月1 日、3 月5 日、3 月7 日、3 月8 日、3 月10日、3 月14日、3 月15日、3 月17日、3 月20日、3 月22日、3 月24日、3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2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2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57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2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224 元(12次×每次2小時×4/3 ×257 元=8,224 元);共12次按每小時
25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2次再延長工時2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0,280元(12次×每次2 小時×5/3 ×257 元=10,280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8,504元(8,224 元+10,280元=18,504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8,504元。
100 年2 月其薪資總額為59,838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6,580元+載客獎金2,228 元+清潔獎金3,150 元=59,838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95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49 元。其100 年2 月3 日、2 月5 日、2 月8 日、2 月9 日、2 月12日、2 月16日、2 月17日、2 月19日、2 月21日、2 月22日、2 月23日、2 月27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2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2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49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2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968 元(12次×每次2小時×4/3 ×249 元=7,968 元);共12次按每小時
24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2次再延長工時2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960 元(12次×每次2 小時×5/3 ×249 元=9,96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7,928元(7,968 元+9,960元=17,928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7,928元。
100 年1 月其薪資總額為60,622元(基本薪資17,880
元+里程獎金37,432元+載客獎金2,060 元+清潔獎金3,250 元=60,62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2,020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53 元。其100 年1 月2 日、1 月6 日、1 月8 日、1 月9 日、1 月12日、1 月13日、1 月16日、1 月18日、1 月19日、1 月22日、1 月23日、1 月27日、
1 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3日,每日以4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3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53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3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770 元(13次×每次2 小時×4/3 ×253 元=8,770 元);共13次按每小時253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3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0,963元(13次×每次2 小時×5/3 ×253 元=10,963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9,733元(8,770元+10,963元=19,733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9,733元。
99年12月其薪資總額為57,020元(基本薪資15,840元
+里程獎金34,100元+載客獎金1,980 元+清潔獎金3,10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57,02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901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38 元。其99年12月2 日、12月
5 日、12月6 日、12月8 日、12月11日、12月15日、12月20日、12月27日、12月28日、12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
238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347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38 元=6,347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38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933 元(10次×每次2 小時×5/
3 ×238 元=7,93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4,280元(6,347 元+7,933 元=14,28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4,280元。
99年11月其薪資總額為54,360元(基本薪資15,840元
+里程獎金31,650元+載客獎金1,970 元+清潔獎金2,90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54,36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81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7 元。其99年11月9 日、11月13日、11月15日、11月18日、11月24日、11月26日、11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7 日,每日以4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7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7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7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237 元(7次×每次2 小時×4/3 ×227 元=4,237 元);共7次按每小時22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7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297 元(7 次×每次2 小時×5/3 ×227 元=5,29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9,534 元(4,237元+5,297 元=9,534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9,534 元。
99年10月其薪資總額為52,080元(基本薪資15,840元
+里程獎金29,500元+載客獎金1,790 元+清潔獎金2,95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52,08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36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7 元。其99年10月6 日、10月10日、10月18日、10月21日、10月23日、10月25日、10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7 日,每日以4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7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7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7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051 元(7次×每次2 小時×4/3 ×217 元=4,051 元);共7次按每小時21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7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063 元(7 次×每次2 小時×5/3 ×217 元=5,06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9,114 元(4,051元+5,063 元=9,114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9,114 元。
99年9 月其薪資總額為52,570元(基本薪資15,840元
+里程獎金30,000元+載客獎金1,730 元+清潔獎金3,00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52,57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5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9 元。其99年9 月2 日、9 月
9 日、9 月13日、9 月18日、9 月25日、9 月27日、
9 月28日、9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9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
672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19 元=4,672元);共8 次按每小時21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4
0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19 元=5,84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0,512元(4,672 元+5,840 元=10,512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0,512元。
99年8 月其薪資總額為53,642元(基本薪資15,840元
+里程獎金30,500元+載客獎金2,252 元+清潔獎金3,05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53,64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88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4 元。其99年8 月4 日、8 月
6 日、8 月10日、8 月14日、8 月19日、8 月23日、
8 月28日、8 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4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
779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24 元=4,779元);共8 次按每小時224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97
3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24 元=5,97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0,752元(4,779 元+5,973 元=10,752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0,752元。
99年7 月其薪資總額為53,654元(基本薪資15,840元
+里程獎金30,500元+載客獎金2,264 元+清潔獎金3,05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53,654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88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4 元。其99年7 月1 日、7 月12日、7 月15日、7 月21日、7 月22日、7 月28日、
7 月3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7 日,每日以4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7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4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7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181 元(7次×每次2 小時×4/3 ×224 元=4,181 元);共7次按每小時224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7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227 元(7 次×每次2 小時×5/3 ×224 元=5,22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9,408 元(4,181元+5,227 元=9,408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9,408 元。
99年6 月其薪資總額為53,258元(基本薪資15,840元
+里程獎金30,500元+載客獎金1,868 元+清潔獎金3,05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53,258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75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1 元。其99年6 月2 日、6 月
5 日、6 月6 日、6 月8 日、6 月12日、6 月15日、
6 月18日、6 月20日、6 月21日、6 月23日、6 月3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1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1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1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1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483 元(11次×每次2 小時×4/3 ×221 元=6,483 元);共11次按每小時221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1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103 元(11次×每次
2 小時×5/3 ×221 元=8,10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4,586元(6,483 元+8,
103 元=14,586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4,586元。
99年5 月其薪資總額為55,850元(基本薪資15,840元
+里程獎金32,500元+載客獎金2,260 元+清潔獎金3,25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55,850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861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33 元。其99年5 月1 日、5 月
3 日、5 月6 日、5 月9 日、5 月16日、5 月18日、
5 月22日、5 月24日、5 月27日、5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
233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213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33 元=6,213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33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767 元(10次×每次2 小時×5/
3 ×233 元=7,76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3,980元(6,213 元+7,767 元=13,98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3,980元。
99年4 月其薪資總額為50,778元(基本薪資15,840元
+里程獎金30,000元+載客獎金1,938 元+清潔獎金3,000 元=50,778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9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
212 元。其99年4 月4 日、4 月6 日、4 月10日、4月12日、4 月14日、4 月18日、4 月21日、4 月24日、4 月27日、4 月29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2 元加給3 分之1,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653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12 元=5,65
3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12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
067 元(10次×每次2 小時×5/3 ×212 元=7,067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加班費12,720元(5,653 元+7,067 元=12,72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並未給付任何加班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該月平日加班費12,720元。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明福平日加班費589,693 元
(3,168 元+2,436 元+5,118 元+2,404 元+5,01
0 元+8,059 元+6,636 元+8,834 元+7,106 元+12,057元+8,381 元+8,801 元+7,256 元+7,492元+10,538元+1,180 元+7,403 元+5,059 元+9,
290 元+3,410 元+11,500元+12,522元+1,974 元+7,163 元+6,160 元+10,010元+3,638 元+4,91
6 元+8,429 元+6,063 元+5,740 元+15,774元+8,532 元+11,662元+9,936 元+14,760元+9,659元+10,374元+13,068元+11,471元+14,760元+9,
828 元+13,122元+9,618 元+12,960元+11,615元+5,375 元+17,712元+20,663元+18,504元+17,928元+19,733元+14,280元+9,534 元+9,114 元+10,512元+10,752元+9,408 元+14,586元+13,980元+12,720元=589,693 元)。
至於原告李明福請求99年3 月以前之平日加班費,則
已罹於5 年請求權時效,且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故被告得拒絕給付99年3 月前積欠原告李明福之平日加班費。又原告李明福所請求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加班費,未見原告李明福具體指明究竟於其服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其主張為不可採。
⑸、原告謝耀明僅提出其99年4 月至101 年12月薪資條、華
南銀行帳戶98年1 月14日至102 年10月11日存款內頁資料,並未提出任何行車紀錄,無從證明其各年度是否均有其所述每日均加班4 小時及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之情形,況原告謝耀明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於其服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其主張為不可採。
⑹、原告鄭志清所提之出勤資料為勾稽比對,查得原告鄭志清:
①102 年10、11月雖有提出行車紀錄表,但未提出所得
明細表,無從查知該兩月被告是否給付其平日加班費不足額,應認為原告鄭志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法證明。
②102 年12月其薪資總額為52,547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1,900 元+清潔獎金3,000 元=52,54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5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9 元。其該月有8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9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672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19 元=4,
672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1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40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19 元=5,84
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10,512元(4,672 元+5,840 元=10,512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4,400 元,尚不足6,112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6,112 元。
③103 年1 、2 月雖有提出行車紀錄表,但未提出所得
明細表,無從查知該兩月被告是否給付其平日加班費不足額,應認為原告鄭志清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法證明。
④103 年3 月其薪資總額為52,817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2,074 元+清潔獎金3,150 元=52,81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6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0 元。其該月有14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4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4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0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14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040 元(14次×每次2 小時×4/3 ×220 元=7,
040 元);共14次按每小時220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14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800 元(14次×每次2 小時×5/3 ×220 元=8,80
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15,840元(7,040 元+8,800 元=15,84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6,050 元,尚不足9,79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9,790 元。
⑤103 年4 月其薪資總額為50,193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400元+載客獎金1,846 元+清潔獎金2,900 元=50,193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7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9 元。其該月有12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2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2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9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12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688 元(12次×每次2 小時×4/3 ×209 元=6,
688 元);共12次按每小時20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12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360 元(12次×每次2 小時×5/3 ×209 元=8,36
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15,048元(6,688 元+8,360 元=15,048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5,500 元,尚不足9,548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9,548 元。
⑥103 年5 月其薪資總額為52,897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2,100 元+清潔獎金3,150 元=52,89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6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0 元。其該月有13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3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3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0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13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627 元(13次×每次2 小時×4/3 ×220 元=7,
627 元);共13次按每小時220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13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533 元(13次×每次2 小時×5/3 ×220 元=9,53
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17,160元(7,627 元+9,533 元=17,16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6,050 元,尚不足11,110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11,110元。
⑦103 年6 月其薪資總額為49,631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400元+載客獎金1,684 元+清潔獎金2,500 元=49,631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54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7 元。其該月有9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9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7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9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968 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207 元=4,
968 元);共9 次按每小時20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9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210 元(9 次×每次2 小時×5/3 ×207 元=6,21
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11,178元(4,968 元+6,210 元=11,178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1,100 元,尚不足10,07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10,078元。
⑧103 年7 月其薪資總額為51,207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9,700元+載客獎金2,234 元=51,20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07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3 元。其該月有1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1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1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3 元加給3 分之1 ,其該11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248 元(11次×每次2 小時×4/3 ×213 元=6,248 元);共11次按每小時213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其該11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810 元(11次×每次2 小時×5/3 ×213 元=7,81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14,058元(6,248 元+7,810 元=14,058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2,200 元,尚不足11,85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11,858元。
⑨103 年8 月其薪資總額為53,291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2,218 元+清潔獎金3,200 元=53,291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76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2 元。其該月有14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4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4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2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14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288 元(14次×每次2 小時×4/3 ×222 元=8,
288 元);共14次按每小時222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14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0,360元(14次×每次2 小時×5/3 ×222 元=10,360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18,648元(8,288 元+10,360元=18,648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6,600 元,尚不足12,04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12,048元。
⑩103 年9 月其薪資總額為51,531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7,500元+載客獎金1,958 元+清潔獎金2,800 元=51,531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18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5 元。其該月有7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7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7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5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7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013 元(7 次×每次2 小時×4/3 ×215 元=4,
013 元);共7 次按每小時215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7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017 元(7 次×每次2 小時×5/3 ×215 元=5,01
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9,
030 元(4,013 元+5,017 元=9,030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3,300 元,尚不足5,73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5,730 元。
⑪103 年10月其薪資總額為52,901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8,600元+載客獎金1,928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2,901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6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0 元。其該月有1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0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867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20 元=5,
867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20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333 元(10次×每次2 小時×5/3 ×220 元=7,33
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13,200元(5,867 元+7,333 元=13,20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5,500 元,尚不足7,7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7,700 元。
⑫103 年11月其薪資總額為50,851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6,400元+載客獎金1,978 元+清潔獎金3,200 元=50,851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95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2 元。其該月有14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4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4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2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14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7,914 元(14次×每次2 小時×4/3 ×212 元=7,
914 元);共14次按每小時212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14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9,893 元(14次×每次2 小時×5/3 ×212 元=9,89
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17,807元(7,914 元+9,893 元=17,807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8,800 元,尚不足9,007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9,007 元。
⑬103 年12月其薪資總額為53,815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9,700元+載客獎金1,992 元+清潔獎金2,850 元=53,81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79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24 元。其該月有11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1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1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24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11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571 元(11次×每次2 小時×4/3 ×224 元=6,
571 元);共11次按每小時224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11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8,213 元(11次×每次2 小時×5/3 ×224 元=8,21
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加班費14,784元(6,571 元+8,213 元=14,784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1,650 元,尚不足13,134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該月平日加班費13,134元。
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鄭志清平日加班費106,115 元
(6,112 元+9,790 元+9,548 元+11,110元+10,078元+11,858元+12,048元+5,730 元+7,700 元+9,007 元+13,134元=106,115 元)。
⑮至於原告鄭志清請求其餘平日加班費,則未見其提出
行車紀錄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上開部分外之平日加班費,應屬無據。又原告鄭志清所請求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加班費,未見原告鄭志清具體指明究竟於其服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其主張為不可採。
⑺、原告呂富貴僅提出其99年至104 年所得明細表,並未提
出任何行車紀錄,無從證明其各年度是否均有其所述每日均加班4 小時及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之情形,況原告呂富貴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於其服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其主張為不可採。
⑻、原告王樹山所提之出勤紀錄等資料為勾稽比對,發現原告王樹山:
①其雖提出99年3 月至102 年2 月行車紀錄表,惟未見
其提出各該年度及月份之所得明細表,不能證明其每月加班時間被告均未足額給付其平日加班費,故其請求99年3 月至102 年2 月之平日加班費即屬無據。
②102 年3 月其薪資總額為49,782元(基本薪資18,780
元+里程獎金26,050元+載客獎金1,902 元+清潔獎金3,050 元=49,78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59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7 元。其該月有9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9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7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9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968 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207 元=4,
968 元);共9 次按每小時20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9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210 元(9 次×每次2 小時×5/3 ×207 元=6,21
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費11,178元(4,968 元+6,210 元=11,178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4,500 元,尚不足6,678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樹山該月平日加班費6,678 元。
③其雖提出102 年4 月至102 年6 月之所得明細表,但
未見其提出上開年度月份之行車紀錄,無法證明其每月均有加班,及加班之日數,故此部分請求平日加班費即屬無據。
④102 年7 月其薪資總額為49,094元(基本薪資18,412
元+里程獎金26,000元+載客獎金1,682 元+清潔獎金3,000 元=49,094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36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4 元。其該月有2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2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2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4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2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088 元(2 次×每次2 小時×4/3 ×204 元=1,
088 元);共2 次按每小時204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2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1,360 元(2 次×每次2 小時×5/3 ×204 元=1,36
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費2,
448 元(1,088 元+1,360 元=2,448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已足額給付其加班費,故被告此部分平日加班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⑤102 年8 月其薪資總額為48,702元(基本薪資17,142
元+里程獎金27,000元+載客獎金1,710 元+清潔獎金2,850 元=48,702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2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3 元。其該月有6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6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6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3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6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248 元(6 次×每次2 小時×4/3 ×203 元=3,
248 元);共6 次按每小時203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6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060 元(6 次×每次2 小時×5/3 ×203 元=4,06
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費7,
308 元(3,248 元+4,060 元=7,308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1,500 元,尚不足5,808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5,808 元。
⑥102 年9 月其薪資總額為45,455元(基本薪資16,507
元+里程獎金24,000元+載客獎金1,898 元+清潔獎金3,050 元=45,45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515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89 元。其該月有9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6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189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9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536 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189 元=4,
536 元);共9 次按每小時18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9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670 元(9 次×每次2 小時×5/3 ×189 元=5,67
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費10,206元(4,536 元+5,670 元=10,206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6,500 元,尚不足3,706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3,706 元。
⑦其雖提出102 年10月行車紀錄表,但未見其提出該月
所得明細,不能證明當月被告未足額給付其加班費及其數額,故其當月平日加班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⑧102 年11月其薪資總額為50,157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000元+載客獎金1,960 元+清潔獎金3,150 元=50,15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71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9 元。其該月有9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6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9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9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016 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209 元=5,
016 元);共9 次按每小時20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9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270 元(9 次×每次2 小時×5/3 ×209 元=6,27
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費11,286元(5,016 元+6,270 元=11,286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5,500 元,尚不足5,786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5,786 元。
⑨102 年12月其薪資總額為50,047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000元+載客獎金1,850 元+清潔獎金3,150 元=50,047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68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8 元。其該月有8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8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437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08 元=4,
437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08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547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08 元=5,54
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費9,
984 元(4,437 元+5,547 元=9,984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5,500 元,尚不足4,484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4,484 元。
⑩其雖提出103 年1 月之所得明細表,但未見其提出上
開年度月份之行車紀錄,無法證明其每月均有加班,及加班之日數,故此部分請求平日加班費即屬無據。
⑪103 年2 月其薪資總額為44,801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1,000元+載客獎金1,904 元+清潔獎金2,850 元=44,801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493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87 元。其該月有1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187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987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187 元=4,
987 元);共10次按每小時187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233 元(10次×每次2 小時×5/3 ×187 元=6,23
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11,220元(4,987 元+6,233 元=11,22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7,500 元,尚不足3,720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3,720 元。
⑫103 年3 月其薪資總額為50,149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000元+載客獎金2,002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0,149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7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9 元。其該月有9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9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9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9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9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016 元(9 次×每次2 小時×4/3 ×209 元=5,
016 元);共9 次按每小時20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9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270 元(9 次×每次2 小時×5/3 ×209 元=6,27
0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11,286元(5,016 元+6,270 元=11,286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5,000 元,尚不足6,286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6,286 元。
⑬103 年4 月其薪資總額為47,161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4,000元+載客獎金1,814 元+清潔獎金2,900 元=47,161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592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199 元。其該月有8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199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245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199 元=4,
245 元);共8 次按每小時19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307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199 元=5,30
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9,55
2 元(4,245 元+5,307 元=9,552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5,000 元,尚不足4,552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4,552 元。
⑭103 年5 月其薪資總額為50,071元(基本薪資19,047
元+里程獎金26,000元+載客獎金1,924 元+清潔獎金3,100 元=50,071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69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9 元。其該月有8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8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8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9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8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458 元(8 次×每次2 小時×4/3 ×209 元=4,
458 元);共8 次按每小時209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8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573 元(8 次×每次2 小時×5/3 ×209 元=5,57
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10,031元(4,458 元+5,573 元=10,031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5,000 元,尚不足5,031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5,031 元。
⑮其雖提出103 年6 、7 、8 月行車紀錄表,惟未見其
提出上開月份之所得明細表,不能證明各當月被告未足額給付其加班費及其數額,故其各當月平日加班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⑯103 年9 月其薪資總額為49,209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5,000元+載客獎金1,936 元+清潔獎金3,000 元=49,209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40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5 元。其該月有1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5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467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05 元=5,
467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05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833 元(10次×每次2 小時×5/3 ×205 元=6,83
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12,300元(5,467 元+6,833 元=12,30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5,000 元,尚不足7,3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7,300 元。
⑰其雖提出103 年10月行車紀錄表,惟未見其提出上開
月份之所得明細表,不能證明當月被告未足額給付其加班費及其數額,故其當月平日加班費之請求即屬無據。
⑱103 年11月其薪資總額為47,929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4,000元+載客獎金1,856 元+清潔獎金2,800 元=47,929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598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00 元。其該月有10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10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10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00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10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5,333 元(10次×每次2 小時×4/3 ×200 元=5,
333 元);共10次按每小時200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10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6,667 元(10次×每次2 小時×5/3 ×200 元=6,66
7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12,000元(5,333 元+6,667 元=12,000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4,000 元,尚不足8,000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8,000 元。
⑲103 年12月其薪資總額為50,745元(基本薪資19,273
元+里程獎金27,000元+載客獎金1,672 元+清潔獎金2,800 元=50,745元),以每月30日計算,平均每日工資為1,691 元,每日以8 小時計算,每小時工資為211 元。其該月有7 日南北往返三趟次,共計加班
7 日,每日以4 小時計算,前二小時延長工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按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則其共7 次按每小時工資額211 元加給3 分之
1 ,其該7 次延長工時二小時以內,被告公司應給付其3,939 元(7 次×每次2 小時×4/3 ×211 元=3,
939 元);共7 次按每小時211 元工資額加給3 分之
2 ,其該7 次再延長工時2 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其4,923 元(7 次×每次2 小時×5/3 ×211 元=4,92
3 元),故被告公司當月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加班費8,
862 元(3,939 元+4,923 元=8,862 元),而依同明細表被告公司當月僅給付其加班費1,000 元,尚不足7,862 元,故被告應給付其平日加班費7,862 元。
⑳其雖提出104 年1 至3 月行車紀錄表,惟未見其提出
各該年度及月份之所得明細表,不能證明其每月加班時間被告均未足額給付其平日加班費,故其請求104年1 至3 月之平日加班費即屬無據。
㉑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樹山平日加班費69,213元(
6,678 元+5,808 元+3,706 元+5,786 元+4,484元+3,720 元+6,286 元+4,552 元+5,031 元+7,
300 元+8,000 元+7,862 元=69,213 元)。㉒至於原告王樹山請求其餘平日加班費,則未見其提出
行車紀錄以實其說,故其請求上開部分外之平日加班費,應屬無據。又原告王樹山所請求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加班費,未見原告王樹山具體指明究竟於其服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其主張為不可採。
⑼、原告何智豪提出其103 年1 月21日104 年6 月21日華南
銀行斗六分行存摺內頁、103 年2 月至104 年4 月所得明細表,並未提出任何行車紀錄,無從證明其各年度是否均有其所述每日均加班4 小時及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之情形,況原告何智豪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於其服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其主張為不可採。
㈢、原告鄭志清主張因被告公司無故將其免職,其年資為1 年4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1 月又4/12之資遣費,最後
6 個月薪資合計為338,254 元,換算每月薪資為56,375元,則1 月又4/12之資遣費為74,978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鄭志清於103 年7 月19日未做好車輛清潔,已於10
3 年7 月29日遭被告公司記申誡一次。其又於103 年11月30日經乘客投訴媒體,於行駛中持手機通話,已於103 年12月
5 日遭被告公司記大過一次。其又於103 年12月31日經乘客投訴駕駛行為不當擦撞國道護欄,暨同日遭乘客投訴行駛中抽菸,已於104 年1 月6 日遭被告公司記大過二次,該員於一年內執行勤務違反規章記滿3 大過,於104 年1 月6 日遭被告予以免職,故原告鄭志清並無資遣費可向被告請求。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反面解釋在同法第12條第1 項「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情形下,雇主並無發給資遣費之義務。查就原告鄭志清資遣費之請求,被告已就其答辯提出通知單3 紙,照片影本3 紙、報載新聞影本1 紙、申訴電話紀錄表1 份、免職通知單1 紙、103 年7 月3 日經雲林縣政府核備之員工工作規則等在卷可憑(本院卷壹第413 頁至429 頁、本院卷貳第12
3 頁至第137 頁)。本院認為原告鄭志清於103 年11月30日經乘客投訴媒體,於行駛中持手機通話。又於103 年12月31日經乘客投訴駕駛行為不當擦撞國道護欄,暨同日遭乘客投訴行駛中抽菸等情形均符合被告公司員工工作規則第五十六條所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查證屬實或有具體事證者,得予記大過。…四、工作疏忽造成公司財務及聲譽損失,經查屬實者。」之情形,故被告確實得對原告鄭志清記大過三次,而原告鄭志清同年度遭被告公司記大過三次,應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給付原告鄭志清資遣費之義務,故原告鄭志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㈣、原告呂富貴主張,其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之情形,於104 年4 月24日對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年資10年5 月應發給10又5/12個月薪資,依最後六個月平均薪資52,827元(316,964 ÷6=52,827,52,827×10.416=550,246 ),計算10又5/12年,合計550,24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04 年4 月23日嘉義中山路存證號碼000182號存證信函在卷(本院卷壹第197 頁),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呂富貴主張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係指被告公司未給付其平日加班加班費、未給付其特休未休、例假、國定假日加班加班費等,然原告呂富貴僅提出其99年至104 年所得明細表,並未提出任何行車紀錄,無從證明其各年度是否均有其所述每日均加班4 小時及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之情形,況原告呂富貴並未具體指明究竟於其服務各年度有何特定日期之國定假日、例假、特休應休未休,應認其未盡訴訟促進義務,其主張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不能認為被告公司有未給付原告呂富貴平日加班加班費,及未給付原告呂富貴特休未休、例假、國定假日加班加班費之情形,則原告呂富貴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款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為不合法,當不得依據同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㈤、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定額給付原告等勞退基金,因被告公司已無法再向勞保局提撥,故此部分為原告等將來無法向勞保局領取之所失利益,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等此部分損失等情,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院向勞保局函調原告等於被告公司服務期間之勞退金提繳資料,經勞保局回函稱:「三、勞工退休金制度分為『勞退舊制』與『勞退新制』兩種。『勞退舊制』是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雇主依每月薪資總額2%至15% 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臺灣銀行信託部,主管機關為各縣市政府勞政單位,而本局受委任辦理之『勞退新制』業務,則係依照94年7月1 日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雇主以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提繳至本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檢送原告等在被告公司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電子檔供參,有勞保局105 年10月27日保費資字第10560344260 號函暨所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等在卷可查(本院卷貳第31頁至第61頁)。查本件除原告呂富貴部分年資為93年11月至94年6 月30日適用勞退舊制外,其餘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屬94年7 月1 日以後,均應適用勞退新制,且原告呂富貴94年7 月1 日以後之年資亦適用勞退新制,故由勞保局所提供之上開資料應可認定被告公司為各該原告所提繳之勞退金是否足額。而由勞保局所提供之上開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所載之「雇提率」均記載為「6.0 」(本院卷貳第53頁至第61頁),並經本院電詢勞保局:「依貴局105 年10月27日回函所附資料,各當事人雇提率均為6.0 ,是否意指雇主已依薪資足額提撥?」經回覆稱:「依法規定最低提撥率就是6 ,所以雇主基本上都是提撥至最低限額。」有本院105 年11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找(本院卷貳第63頁),則應認原告等於被告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公司均已依法為原告等提撥勞退金,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不可採。
六、綜上,原告李明福請求被告給付589,693 元,及自104 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鄭志清請求被告給付106,115 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王樹山請求被告給付69,213元,及自104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開原告三人之其他請求及其他原告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雅妮附表一┌───┬────────┬────────┬─────┐│姓名 │年資 │路程 │特休未休日││ │ │ │數 │├───┼────────┼────────┼─────┤│王科文│101 年1 月至103 │四湖至臺北 │7日 ││ │年5 月計2 年5 月│ │ │├───┼────────┼────────┼─────┤│王承豐│97年10月至102 年│四湖或嘉義至臺北│10日 ││ │3 月計4 年6 月 │ │ │├───┼────────┼────────┼─────┤│張光輝│97年12月至103 年│麥寮至臺北 │14日 ││ │7 月計5 年8 月 │ │ │├───┼────────┼────────┼─────┤│李明福│98年6 月至104 年│四湖至臺北 │14日 ││ │5 月計6 年 │ │ │├───┼────────┼────────┼─────┤│謝耀明│98年3 月至102 年│四湖至臺北 │10日 ││ │3 月計4 年1 月 │ │ │├───┼────────┼────────┼─────┤│鄭志清│102 年9 月至103 │麥寮至臺北 │7日 ││ │年12月計1 年4 月│ │ │├───┼────────┼────────┼─────┤│呂富貴│93年11月至104 年│嘉義至臺北 │14日 ││ │3 月計10年5 月 │ │ │├───┼────────┼────────┼─────┤│王樹山│99年3 月至102 年│嘉義至臺北 │7日 ││ │4 月計3 年2 月(│ │ ││ │勞退)102 年7 月│ │ ││ │至104 年2 月計1 │ │ ││ │年8 月 │ │ │├───┼────────┼────────┼─────┤│何智豪│103 年1 月至104 │北港至臺北 │7日 ││ │年5 月計1 年5 月│ │ │└───┴────────┴────────┴─────┘附表二┌───────────┬───────────────┐│國定假日未休 │日數 │├───────────┼───────────────┤│開國紀念日 │1日 │├───────────┼───────────────┤│農曆除夕及春節假日 │4日 │├───────────┼───────────────┤│和平紀念日 │1日 │├───────────┼───────────────┤│民俗掃墓節 │1日 │├───────────┼───────────────┤│勞動節 │1日 │├───────────┼───────────────┤│端午節 │1日 │├───────────┼───────────────┤│中秋節 │1日 │├───────────┼───────────────┤│國慶日 │1日 │├───────────┼───────────────┤│ 合計 │1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