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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7號原 告 周怡君被 告 郭碧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重附民字第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調偵字第219 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詳附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與其夫即共同被告徐敏凱(另行審結)連帶給付伊新台幣16,586,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明定,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若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未經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法院,刑事法院之移送裁定既不合法,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不得為實體上審理【最高法院25年7 月21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㈣、同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郭碧惠被訴對本件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

檢察官就此無法舉證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認被告未構成起訴書所指述之詐欺取財犯行,惟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二者有想像競合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承上,本件被告為檢察官起訴對本件原告涉犯詐欺罪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判認無罪,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則對被告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應由刑事庭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詎本院刑事庭仍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職是,本院仍應以原告之訴提起不當,從程序上駁回之。㈡另本件被告被訴偽刻訴外人「一元慈玄宮」及「戴許麗霞」

之印章,蓋用於臺南市柳營區一元慈玄宮新建工程合約書內藉以虛構訴外人「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一元慈玄宮」業已成立工程承攬契約部分,雖為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期徒刑4 月在案乙節,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稽。然被告所為上揭偽造文書犯行部分之被害人僅可能係「一元慈玄宮」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而已;至原告其個人之財產法益是否為被告所被訴之上揭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所侵害,偵查機關及本院刑事庭均未具體指訴審認。準此,原告既非係被告所被訴之上揭偽造文書犯罪事實而受有損害之人,則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被告郭碧惠被訴對原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既經本院刑事庭判認無罪,則本院刑事庭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另被告被訴偽刻訴外人「一元慈玄宮、戴許麗霞」印章後進而虛與訴外人「立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並持之行使部分,偵查機關及本院刑事庭均未具體指訴審認原告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已為被告所被訴之上揭偽造文書犯罪事實所侵害,則原告顯非被告所被訴行使偽造文書罪之被害人,準此,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自有訴之不合法之情形,本應由本院刑事庭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此部分訴訟予以駁回。惟本院刑事庭既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則依前揭規定及決議意旨,仍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