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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1號原 告 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鄭玲惠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集賢金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柒拾陸萬零壹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貳拾肆萬柒仟伍佰柒拾陸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惠美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