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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唐玉玲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被 告 楊世麒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 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55,2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6,596,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左右,在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0 號住處前,因第三人張宏全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被告住處鬧事,張宏全手持填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之玻璃瓶及打火機向被告挑釁,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訴外人楊三郎聽聞爭吵聲後,出來查看,並欲阻止張宏全點火,被告因遭張宏全激怒,遂取出原先放置於住處廁所之武士刀,往當時坐在機車上之張宏全左側腰腹部大力揮砍1 刀,致張宏全左腹側部受傷而大量失血,被告見狀後隨即轉頭就走,將該武士刀丟棄在院子,並騎乘機車前往友人家中躲藏。張宏全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張宏全因被告不法侵害行為致死,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張宏全之母,原告在張宏全死亡後,為張宏全支出喪葬費用141,700 元;另原告為00年0 月0 日生,現年50歲,依內政部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34.9年,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102 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66元,而原告有3 名子女,以被害人張宏全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費用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為1,455,249 元。又原告突遭喪子之痛,骨肉無端遭人殺死,心中悲痛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596,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6,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張宏全當時拿汽油彈要丟,伊為了防衛,才持武士刀向張宏全揮砍,另伊沒有錢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左右,在其位於雲林縣

水林鄉○○村0 鄰○○○0 號住處前,因張宏全於酒後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手持填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之玻璃瓶及打火機向被告挑釁,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楊三郎聽聞爭吵聲後出來查看,欲阻止張宏全點火,被告因遭張宏全激怒,遂取出原先放置於住處廁所之武士刀,往當時坐在機車上之張宏全左側腰腹部大力揮砍1 刀,致張宏全左腹側部受傷而大量失血,張宏全經送醫急救後,仍因腹部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

㈡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尚未判決確定。

㈢原告為張宏全支出殯葬費用141,700 元。

㈣原告為張宏全母親,原告共育有二子一女,長子張兼維,長女張琇淳、次子張宏全。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有無故意殺害張宏全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㈠被告是否有故意殺害張宏全之行為?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凌晨0 時40分左右,在其位

於雲林縣水林鄉○○村0 鄰○○○0 號住處前,因張宏全於酒後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手持填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之玻璃瓶及打火機向被告挑釁,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因遭張宏全激怒,遂取出原先放置於住處廁所之武士刀,往當時坐在機車上之張宏全左側腰腹部大力揮砍1 刀,致張宏全左腹側部受傷而大量失血,張宏全經送醫急救後,因腹部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業經原告指述綦詳,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1 紙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

⒉至被告雖辯稱:因為張宏全當時拿汽油彈要丟,伊為了防衛,才持武士刀向張宏全揮砍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之

武士刀揮砍被害人張宏全左側腰腹部,造成長達26公分、深達10公分的傷口,被告隨即轉頭就走,將武士刀丟棄在院子,張宏全則手捂左腹部倒地,雖經送醫,仍因腹部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被告於刑事殺人案件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楊三郎於刑事案件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是被告有持武士刀朝向張宏全腹部砍殺之行為,應堪認定。

⑵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殺人罪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及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係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就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等判例可參。查本件被告因張宏全於酒後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手持填裝不明液體並於瓶口塞著衛生紙之玻璃瓶及打火機意欲點火,向被告挑釁,並與被告發生口角衝突,致被告怒不可遏,而持武士刀朝張宏全腹部揮砍,致張宏全左側腰腹部有長達26公分、深達10公分的傷口。按人體胸腹部有多處器官,若遭刀刺殺極易因內臟出血導致致命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人所皆知之事,亦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而被告在盛怒中,以上開刀柄長約30公分、刀刃長約68公分的武士刀,揮砍被害人左側腰腹部,造成長達26公分、深達10公分的傷口,導致臟器損傷外露合併大量出血,足見其下手之際用力之猛,以被告持武士刀揮砍被害人出手之重,被害人受傷之部位及其所受傷害之嚴重情形綜合觀之,實難謂被告於下手之際無殺人之認知與故意。又被告倘僅意在排除張宏全之侵害,持木棍、椅子或刀鞘,擊打張宏全手持之玻璃瓶或打火機,即可以排除張宏全之侵害,然被告竟持武士刀朝張宏全腹部揮砍,致張宏全傷重不治死亡,自難謂被告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被告辯稱:當時是為了防衛才揮刀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因上開殺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18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5年,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殺人之行為,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故意持刀殺害張宏全之行為,致張宏全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張宏全支出殯葬費用141,7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造福禮儀公司估價單、雲林縣水林鄉土厝示範公墓墓基暨納骨堂使用申請書,及解剖、驗屍及運送工人、穿衣、冰庫、香飯及租用場地費明細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殯葬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殯葬費用,自屬有據。

⒉扶養費用部分:

⑴按受扶養權利者,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情形,以不能維持生

活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最高法院62年度第2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有受扶養之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為被害人張宏全之母,係00年0 月0 日生,現年

50歲,國中畢業,為自由業,有戶籍謄本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調查筆錄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宗可按,而原告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亦無薪資所得資料,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顯見原告確實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應認於法有據。而依102 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尚有餘命34.9年,再以102 年宜蘭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266元計算,酌以原告有子女3 人,除被害人張宏全外,尚有1 子1 女,是被害人張宏全對於原告應負擔三分之一之扶養義務,依此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用應為1,499,038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99,038元【計算方式為:(219,192×20.00000000+(219,192×0.9)×(20.00000000-00.00000000))÷3=1,499,037.000000000。其中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

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4.9[去整數得0.9])。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455,24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母,其因被告殺人之行為

驟然喪子,內心傷慟非淺,是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為自由業,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被告國中肄業,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原告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 萬元,始屬公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因被告殺人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為3,596,949 元

(計算式:殯葬費用141,700 元+扶養費用1,455,249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3,596,949 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3,596,9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善永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