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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56號原 告 張朱仁

謝雪美郭怡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被 告 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被 告 聚祥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麗珍被 告 鄭淵源

鄧勇男共 同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朱仁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與被告鄭淵源、綠園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綠園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鄭淵源買受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835 土地),向綠園家公司買受835 土地上編號D8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號(下稱D8 房屋),835 土地因興建D8 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5-

9 地號土地(下稱835-9 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新臺幣(下同)335 萬元、房屋為365 萬元,總價700 萬元,被告二人予以原告折扣共90萬元,故總價為610 萬元。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給付100 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 年1 月4 日給付100 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 年3 月26日給付150 萬元,其中土地價金90萬元,房屋價金60萬元;於103 年6 月13日給付被告綠園家公司10萬元,總計土地部分210 萬元,房屋部分150 萬元,合計360 萬元。

另尾款(記載350 萬元)部分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由買方(原告)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且委由賣方(被告)辦理貸款,並由賣方於通知交屋日前直接向核貸之金融機構領取,以抵付尾款。而被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應於101 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 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被告遲未完工交屋,並於103 年8 月28日向原告保證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工詎逾期仍未完工,且未依約代理原告辦理貸款,竟於103 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於103 年12月17日解除,尤甚者,被告竟於104 年3 月12日將土地房屋分別移轉予第三人任某某。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04 年8 月

5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土地價金210 萬元,房屋價金150 萬元,並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房地總價為610 萬元,其房地依時價登錄查詢系統104 年2 月至4 月出售價格為710 萬元,差額100 萬元,以土地與房屋價格335 :365 比例換算,土地為478,57

1 元,房屋為521,429 元,其利益應歸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金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鄭淵源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綠園家公司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謝雪美主張: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與被告鄭淵源、綠園家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鄭淵源買受835 土地,向綠園家公司買受835 土地上編號D9 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號(下稱D9 房屋),835 土地因興建D9 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5-10地號土地(下稱835-10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335 萬元、房屋為36

5 萬元,總價700 萬元,被告二人予以原告折扣共90萬元,故總價為610 萬元。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給付100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 年1月4 日給付100 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 年3 月26日給付150 萬元,其中土地價金90萬元,房屋價金60萬元;於103 年6 月13日給付被告綠園家公司10萬元,總計土地部分210 萬元,房屋部分150 萬元,合計360 萬元。另尾款(記載350 萬元)部分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由買方(原告)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且委由賣方(被告)辦理貸款,並由賣方於通知交屋日前直接向核貸之金融機構領取,以抵付尾款。而被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應於101 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 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被告遲未完工交屋,並於10

3 年8 月28日向原告保證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工詎逾期仍未完工,且未依約代理原告辦理貸款,竟於103 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於103 年12月17日解除,尤甚者,被告竟於104 年4 月28日將土地房屋分別移轉予第三人唐某某。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土地價金210 萬元,房屋價金150 萬元,並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房地總價為610 萬元,其房地依時價登錄查詢系統104 年2 月至4 月出售價格為730萬元,差額120 萬元,以土地與房屋價格335 :365 比例換算,土地為574,286 元,房屋為625,714 元,其利益應歸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金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鄭淵源應給付原告2,674,2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綠園家公司應給付原告2,125,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郭怡伶主張: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與被告鄧勇男、聚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聚祥公司)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向被告鄧勇男買受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837土地),向聚祥公司買受837 土地上編號C11 房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 巷○○號(下稱C11 房屋),837 土地因興建C11 房屋而分割出同段837-36地號土地(下稱837-36土地),並約定買賣價金土地為341 萬8 千元、房屋為358 萬2 千元,總價700 萬元,被告二人予以原告折扣共90萬元,故總價為610 萬元。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給付100 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 年1 月4 日給付房屋價金50萬元;於102 年

3 月26日給付100 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2 年8 月5 日給付100 萬元,其中土地價金60萬元,房屋價金40萬元;於103 年6 月13日給付被告聚祥公司10萬元,總計土地部分180 萬元,房屋部分180 萬元,合計360 萬元。另尾款(記載350 萬元)部分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14條約定由買方(原告)以金融機關之貸款給付,且委由賣方(被告)辦理貸款,並由賣方於通知交屋日前直接向核貸之金融機構領取,以抵付尾款。而被告依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應於101 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 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被告遲未完工交屋,並於10

3 年8 月28日向原告保證於103 年9 月30日前完工詎逾期仍未完工,且未依約代理原告辦理貸款,竟於103 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原告雙方之買賣契約已於103 年12月17日解除,尤甚者,被告竟於104 年4 月29日將土地房屋分別移轉予第三人高某某。此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原告於104 年8 月5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原告已給付土地價金180 萬元,房屋價金180 萬元,並受有120 萬元之損害(房地總價為610 萬元,其房地依時價登錄查詢系統104 年2 月至4 月出售價格為730萬元,差額120 萬元,以土地與房屋價格341.8 :358.2比例換算,土地為585,943 元,房屋為614,057 元,其利益應歸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金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鄧勇男應給付原告2,385,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聚祥公司應給付原告2,414,0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所訂購之房屋,已經處於可以辦理交屋之狀態,但因原告一次低價購入6 戶,係欲轉賣求利,為規避稅賦,不願以自己名義登記,又一時無人接手,一再拖延交屋事宜,並非被告逾期未完工遲不交屋。兩造為此簽立103 年6 月10日協議書,約定原告所訂購之D8 、D9 、C11 房屋,自10

3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由原告自行處理出售事宜,如未能出售,原告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被告辦理過戶交屋手續。此協議書從文義記敍可知,係因原告遲未交付證件以供辦理貸款及交屋過戶而簽立,並非被告遲延交屋所致。再者,本建案同批進行,進度相差無幾,而且在協議書第1 條所列二戶(C14 、C15 房屋)已經順利交屋,則系爭D8 、D9 、C11 房屋豈有不能交屋之理。另103 年8 月28日同意書,乃被告再確認原告如於協議書期限即103 年9 月10日辦妥事宜,被告允諾103 年9 月30日交屋而已,並非被告無法如期交屋。原告遲未於103 年9月10日辦妥約定事宜,被告於103 年9 月24日以存證信函表明原告經屢催不辦,足徵原告拒絕辦理交屋事宜,非被告不能交屋。又被告再於103 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文到7 日依約定辦理,原告均未交付證件配合被告辦理。綜上,本件係原告自己違約,被告並無遲延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所訂購之D8、D9 、C11 房屋依據雙方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應於101 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被告遲未完工,並於103 年8 月28日向原告保證於103年9 月30日前完工,惟仍逾期未完工交屋,於是原告於104 年8 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土地、房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賠償原告之損失,原告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03 年6 月10日協議書、103 年8 月28日同意書、存證信函為證。被告則以103 年6 月10日協議書係約定原告所訂購之D8 、D9 、C11 房屋,自103 年6 月10日起至103 年9 月10日止,由原告自行處理出售事宜,如未能出售,原告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被告辦理過戶交屋手續,且協議書第1 條所列二戶(C14 、C15房屋)已經順利交屋,同一批建築D8 、D9 、C11 房屋豈有不能交屋之理,而103 年8 月28日同意書,乃確認原告如於103 年9 月10日辦妥事宜,被告允諾103 年9 月30日交屋,且被告並於103 年11月26日通知原告文到7 日依約定辦理,惟原告均未交付相關證件配合辦理,反證被告並無未完工及不能交屋情事,本件之所以未如期完成交屋事宜,完全出於原告未依約定交付相關證件,配合辦理過戶所致。經查,依據雙方所定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第8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11月30日之前開工,自開工日起算400 個工作天數,以前完成建物及附屬建物興建工程,並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而系爭D8 、D9 、C11 房屋已於10

3 年5 月5 日取得使用執照,使用執照上載明完工日期103年2 月10日,業據被告提出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3 紙在卷可證,證明系爭D8 、D9 、C11 房屋已於103 年5 月5 日核發執照為契約完工日,並非原告所指尚未完工。又103 年6月10日協議書亦明載:雙方約定甲方(指原告)103 年9 月10日止未能處理出售,願立即繳清房屋尾款,並交付有關證件,由乙方(指被告)辦理過戶交屋手續等語,原告既未能證明繳清房屋尾款、交付有關證件,請求辦理過戶交屋,則過戶交屋事宜,自不能歸責於被告,因此,原告依給付不能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之價金、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裁判日期:201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