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 告 吳俊穎即吳有志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志峰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柒拾元。並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繳納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曾志峰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863,63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6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準此,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如未表明前述事項,即屬不合程式,原第一審法院應先定期間命上訴人補正,如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未依前述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程式顯不合法定程式,且其情形尚非不可補正,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