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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4 年重訴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念儂訴訟代理人 陳繼光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 代理人 林浩傑 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毓芬

高介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有無當事人能力?㈠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上開條文中所謂「機關」其定義及範疇為何?民事訴訟法固未明定。惟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觀之,機關乃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以下簡稱組織法規)設立,~s2;行使公權力~s1;之組織;至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則稱之為~s2;機構~s1;(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可參)。又同法第16條第1 項:「機關於其組織法規規定之權限、職掌範圍內,得設附屬之實(試)驗、檢驗、研究、文教、醫療、社福、矯正、收容、訓練等機構」。其次,本法(指大學法)所稱大學,指依本法設立並授予學士以上學位之高等教育機構(同法2 條)。另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2 條亦定明:「本準則所稱地方行政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及其所屬機關。但不包括學校、醫院、所屬事業經營、公共造產性質機關(構)」。查,國立臺灣大學既為「教育機構」則該校轄下醫學院所附設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自不具機關屬性至灼。承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既非屬機關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

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 號、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而在現實社會中,~s2;合夥~s1;為非法人團體之典型事例。另~s2;社團法人~s1;在經登記前,雖未取得法律上之人格,但如其已備前述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即不能謂無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24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基上可知構成非法人團體之成員乃僅指其社員而言,至非法人團體所僱用之從業人員若非屬該團體之社員,自不得算入非法人團體之成員。因之,獨資商號雖聘僱有多數從業人員,自難謂其為屬非法人團體,而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所附設之醫療機構且非屬合夥型醫療機構,又其院內之醫護、技術及行政等人員乃由該院院長遴選後,報請總院院長、醫學院院長轉請校長派免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組織規則第5 條參照)。職是,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院內之醫護、技術及行政等從業人員既非該院之社員,是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即不具社團性,則被告自非屬非法人之團體至灼,要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定之當事人能力之要件。

㈢再者,①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

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固難認有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既屬一體,則只要列其主人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43年台上字第

601 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參)。另按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5 條)。②而醫療機構之組織類型可分為法人型醫療機構、合夥型醫療機構、獨資型醫療機構(醫療法第3 條、第4 條、第5 條規定參照)。且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同法第18條第1 項)。③職是獨資型醫療機構(不論公、私立)就私經濟事項與他人發生爭議時,只要列其出資者或負責醫師為當事人,即不生無當事人能力之問題。經查,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為屬公立醫療機構(又稱公法上保育性營造物,其出資者為國家),但非屬法人型或合夥型之醫療機構,則其與人民就私經濟事項發生關係時,其地位要與一般獨資商號相類,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1 項、前揭判例意旨及民法第555 條規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在本件訴訟中自具當事人能力,並由該院院長代理其為一切訴訟上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追加訴外人教育部為備位被告,不應准許: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明定。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屬之。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8 月20日簽立儀器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設置儀器設備所需用之場所,而伊則提供如附件所示之儀器設備及配備(下稱系爭儀器設備)及操作人員參與被告之營運,該項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則由兩造依一定比例分配,合作期間8 年,詎合約期滿,被告拒不將系爭儀器設備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嗣原告於105 年3 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欲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追加訴外人教育部為備位被告云云。然上開追加已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所當庭拒絕,且本案訴訟標的既為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則系爭儀器設備究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或教育部所占有?又渠等是否具備占有系爭儀器設備之本權?所涉及之原因事實狀態要有可能不同,法院勢須就新訴部分另啟調查、辯論程序,亦顯有礙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準此以言,原告請求追加教育部為預備被告部分,核與上揭規定有違,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件所示儀器設備及配備返還原告。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96年8 月20日兩造簽立系爭投資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場所,而伊則提供系爭儀器設備及操作人員參與被告醫療業務之營運,該項醫療儀器檢查服務之收入則由雙方依一定比例分配,合作期間8 年,詎合約期滿,被告拒不將系爭儀器設備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按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

第5 款規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五、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足見政府將現有公共建設委託民間機構營運一定期間,於營運期間屆滿後,民間機構即應將該公共建設之營運權歸還政府,故該公共建設之所有權自始即歸政府所有。

⒉系爭投資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契約期滿或終

止契約時,裝修於甲方(按指被告)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甲方所有,若儀器已不堪使用或甲方認為儀器無法符合需求時,應負責於1 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而系爭儀器設備屬上開條款所稱之「裝‧‧‧於甲方場地之‧‧‧設備」,故合約期滿後系爭儀器設備其所有權自應無償移轉為被告所有。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時系爭醫療儀器設備是否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系爭投資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移轉而歸被告所有?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儀器設備現為何人所有?

⒈按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由民間機構投資

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促參法第8 條原條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 條)。準此,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讓與合意」及「交付」為要件。

⒉第查,原告前於96年8 月20日提供其所有系爭醫療儀器設

備參與被告醫療業務之營運及教學研究事宜等情,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系爭投資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27-457 頁】可考。是由該份合約內容可知系爭醫療儀器設備原即為原告所有。

⒊次查,被告雖辯以:依系爭投資契約第貳章第9 條第3 項

第2 款規定:「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裝修於甲方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甲方所有,若儀器已不堪使用或甲方認為儀器無法符合需求時,應負責於1 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而系爭儀器設備屬上開條款所稱之「裝‧‧‧於甲方場地之‧‧‧設備」,故合約期滿後系爭儀器設備其所有權自應無償移轉為伊所有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投資契約第貳章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見卷㈠第79頁】乃訂明:「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裝修於甲方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甲方所有,若儀器已不堪使用或甲方認為儀器無法符合需求時,應負責於1 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或提出撤離計畫送甲方核定後實施,逾期未撤離或未提出撤離計畫並獲甲方核定通過,甲方得逕行處置,拆除運送費用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函請乙方補足」等語。其次,系爭投資契約簽立前,原告在其所提出之營運計劃書中曾載明:「~s2;本案合作經營期間為8 年,於經營期間終了前180 天,如本公司營績效評比達六十分以上時,考量其長期投資之努力,可望維持現有設備規模下再行議約延長4 年,待新增營運期屆滿後,所有軟硬體設備無償轉由醫院經營~s1;」等語【見卷㈠第203 頁】。但該部分文字則於96年6 月25日在雙方進行議約時所言明刪除乙節,亦有是日之議約紀錄影本在卷【見卷㈠第123 頁】可稽。是由上開訂約過程及契約條款文義觀之,原告應僅係同意於系爭投資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將裝修在被告建築物之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予被告所有而已,至系爭儀器之所有軟硬體設備原告則並未同意將之一併無償移轉予被告至灼【附註:除非8 年營運期間屆滿後雙方再議約延長

4 年,待新增營運期屆滿(易言之,系爭儀器設備須由原告保有營運總計12年)後,所有軟硬體設備才無償移轉予被告經營,惟上開條件嗣為雙方所否決刪除,已如前述】。退步言,縱如被告所辯,系爭投資契約第貳章第9 條第

3 項第2 款所為約定,應包括契約期滿或終止時原告須將系爭儀器設備一併移轉予被告云云;但查系爭儀器設備要應歸屬何方所有,原告迄仍與被告爭執不已,自不可能與被告達成讓與系爭儀器設備之合意至明,就此而論,系爭儀器設備既未經雙方合意轉移而發生權利變動效果,自應仍歸屬原告所有,殆無疑義。

⒋又依104 年12月30日修正前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規

定,民間機構營運政府投資興建完成之建設,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由上開條款文義可知,該種投資合作模式,乃先由政府機關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於興建完成後再將該公共建設交由民間機構營運,而民間機構於營運期間屆滿後再將營運權歸還政府。因這種模式之合作投資案之公共建設既為政府機關所投資興建,則該公共建設之所有權自當歸屬政府機關,要無於契約期滿或終止而應將該公共建設之所有權移轉予政府之問題。查,系爭儀器設備並非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出資所購得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且依上開條款規定,營運期間屆滿後,民間機構僅需將【營運權】歸還政府即可。從而,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系爭儀器設備於系爭投資契約期滿或終止時業歸其所有云云,尚非的論,亦無可採。

⒌綜上,系爭醫療儀器設備本即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儀器設

備在系爭投資契約終止時,並未依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及系爭投資契約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規定移轉而歸被告所有,則原告主張系爭醫療儀器設備仍為其所有,自屬可採。

㈡系爭儀器設備現為何人所占有?

⒈按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業務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

,除本法(即促參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主辦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即促參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同法第5 條第2 項)。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且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者,亦得成立(隱名代理)。再者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

535 條)。另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 條)。

⒉查,被告辦理本件核子醫學科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

等兩項醫療儀器合作營運招商案時,在其所提出之招商申請須知總說明欄中即載明:「依據促參法第8 條第1 項第

5 款之規定,公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經營。本案奉教育部95年台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依促參法規定授權本院公開徵求民間機構參與經營,並經教育部台高㈢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備修正合作地點為斗六院區」等情【見卷㈠第33頁】,並有其提出之教育部所發上揭文號函文影本2 份在卷【見卷㈡第255 -257 頁】可考。承此,本件醫療儀器合作營運案乃係教育部依據促參法規定授權被告徵求民間機構參與辦理,故教育部要為系爭合作投資案之主辦機關至灼,被告僅為受教育部委任辦理該促參案可行性評估、先期規劃、招商、甄審、議(簽)約及後續履約管理等事項之執行機構而已。因之,被告形式上雖為系爭投資契約立約人之一,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教育部方為系爭投資契約之實質當事人。基上,系爭儀器設備目前雖仍置放在被告斗六院區內,然被告既係承教育部之授權及指示而依系爭投資契約占有系爭儀器設備,則被告性質上要為教育部之占有輔助人。

㈢系爭投資契約所定之營運權得否作為占有系爭儀器設備之本

權?⒈按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故權利須既

存法律體系所明認者始得謂之。又促參法第54條定明: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而何謂「營運權」?其定義及內涵為何?該法並無明文。惟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即促參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同法第12條第1 項)。

⒉經查,系爭投資契約第壹章總說明欄第4 點第1 款【見卷

㈠第35頁】乃訂明:「本院取得申請人提供合作所需之‧‧‧相關儀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之~s2;使用權~s1;‧‧‧」。第貳章第2 條第2 項第4 款【見卷㈠第71頁】又訂明:「‧‧‧未經雙方同意不得私自將所合作提供之各項儀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之~s2;使用權~s1;全部或一部分出借、轉讓、轉租或以其他任何名義變相供由他人使用」;第9 條第3 項第2 款【見卷㈠第79頁】復訂明:「契約期滿或終止契約時,裝修於甲方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甲方所有,若『儀器』已~s2;不堪使用~s1;或甲方認為儀器無法符合需求時,應負責於1 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或提出撤離計畫送甲方核定後實施,逾期未撤離或未提出撤離計畫並獲甲方核定通過,甲方得逕行處置,拆除運送費用自履約保證金中扣除,不足時函請乙方補足」等語。由上開契約文義觀之,系爭投資契約期滿後原告除同意將裝修在被告建築物之相關裝潢設備等無償移轉予被告所有外,另承諾系爭儀器之所有軟硬體設備若已不堪使用或已無法符合被告之需求時,原告應負責於1 個月內無條件撤離並將場地恢復原狀;反之(反面解釋)系爭儀器設備若仍堪使用或符合被告之需求時,則應留置原處任由被告繼續使用營運。故而退步言,被告縱為系爭儀器設備之占有人,但因雙方既約明契約期滿後營運權(包括系爭儀器設備使用權)歸還被告,則被告現仍將系爭儀器設備留置使用,亦具有正當權源。

㈣綜上,系爭儀器設備雖為原告所有,但系爭投資契約既定明

契約期滿後就系爭儀器設備之營運權應予歸還被告,則被告將系爭儀器設備留置續用,即具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儀器設備返還,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巧玲附件:

臺、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及高輸出自動放射免疫分析系統

醫療儀器(一套)

貳、附屬設備與配備(含周邊附屬設備與輻射防護設備及實驗室配備):

一、微伏T波運動心電圖系統(一套)

二、GARMMA COUNTER(一套)

三、低溫冷凍櫃(一套)

四、落地型變頻式泛用冷凍離心機(一套)

五、THYROID UPTAKE(一套)㈠射源-Csl37(一件)㈡射源-Eul52(一件)㈢假體(一件)

六、活度計(含射源-Csl37<200uci>)

七、輻射防護設備㈠蓋革式偵測儀(一件)㈡打針活動鉛屏風(一件)㈢L型操作鉛擋板 (一件)㈣5MM腳踏式鉛垃圾桶(三件)㈤直型鉛磚(十六件)㈥L型鉛磚 (八件)㈦運送藥品推車(一件)㈧鉛衣(兩件)㈨鉛玻璃注射屏蔽(3CC)(四件)㈩鉛玻璃注射屏蔽(5CC)(二件)鉛玻璃注射屏蔽(10CC )(一件)鉛座(3CC)(二件)鉛座(5CC)(二件)鉛盒(二件)鉛套(二件)

八、實驗室設備:㈠-4度C雙門冰箱(一件)㈡-86度C低溢冷凍櫃(一件)㈢HEAR TWAVE II SYSTEM(一件)㈣15〞LCD MONITOR(一件 )㈤pm2 PATIENT MODULE(一件)㈥Micro-V patient cable (一件)㈦Data Export(一件)㈧Stress Test S/W(一件)㈨Stress Lead Set 10 Leads(一件)㈩Treadmill(一件)BP血壓監視器(一件)放射性操作櫃(一件)震盪混合器(一件)RO逆滲透純水機(一件)振盪器ROTATOR(2800V)(二件)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裁判日期:201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