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林建宏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永祥等間請求確認土地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暫編為958-3 、959-3 、960-3 、961-3 、967-3 、968-3 、969-3 、970-3 、971-3 、972-3、974-3 、975-3 、976-3 、979-3 、980-3 、981-3 、983-3 、984-3 、985-3 、986-3 、987-3 、990-3 、991-3、992-3 、993-3 、994-3 、995-3 、996-3 、997-3 、998-3 、1183-3、1184-3、1185-3、1186-3、1188-3、1189-3、1279-3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對於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㈡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㈢被告華人數位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被告李介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4 年11月12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被告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5 年
2 月3 日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㈥被告林永祥應就系爭土地,按價金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與原告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價金同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㈦被告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於10
3 年7 月3 日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㈧確認被告華人數位傳媒有限公司與李介明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經查:
㈠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15倍為準;無
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準;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存在,經查,系爭土地之面積計845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80元,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7 頁),茲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及其利用情形,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第105 條之規定,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15倍為3,092,700 元【計算式:4,880元×845 ㎡×5 ﹪×15年=3,092,700 元】,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9,857,5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23,500元/ ㎡×845 ㎡=19,857,5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237 至239頁),依前開說明,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3,092,700 元。
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6 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系爭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分別請求被告華人數位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李介明、天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林永祥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開數項聲明經核均係基於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均在於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其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關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依被告林永祥與被告華人數位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柏傑於102年12月11日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53至57頁),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為1,500 萬元,而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9,857,500元,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已高於被告林永祥與林柏傑交易時之價格,應依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2 項至第6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9,857,500元。
㈢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7項請求塗銷登記之抵押權,其擔保債權為最高限額4,500 萬元(本院卷第99頁),而供擔保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9,857,500元,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之聲明第7 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857,500元。
㈣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8 項係訴請確認被告華人數位傳媒有限
公司與被告李介明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無效,而該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為19,857,500元,有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1 頁),故應以此價額作為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8 項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665,200元(計算式:3,092,700 +19,857,500+19,857,500+19,857,500=62,665,2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3,496 元,原告僅繳納144,000 元,尚不足419,49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