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吳葱被上訴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訴訟代理人 孫嘉瑩
蔡舜臣龔聖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3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 年度港簡字第1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陳述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257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259號土地(下稱系爭1259號土地,與系爭1257號土地合稱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所有系爭1259號土地上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民國74年間向建物起造人購買,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57號土地。經界測量常因人為或其他因素而改變,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20日進行系爭二筆土地經界測量時,並未會同上訴人現場勘測,上訴人亦未簽字認同該次測量之準確性。又系爭二筆土地曾於73年間辦理重測,兩造對於重測結果皆無異議。故本次104 年8 月20日勘驗測量之誤差極可能是測量人員錯誤所導致,且系爭1257號土地當時為池塘,上訴人極不可能越界。本件應就同段1258號土地與系爭1257、1259號土地一同重新為經界測量,且為確認測量之準確性,應傳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到案說明。再者,上訴人於74年間購買系爭房屋之時,因信任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對於越界乙事全然不知情,為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逾30年才告知上訴人有越界問題,實非善意第三人。且系爭建物起造人與承攬人當初若有越界建築情事,主管機關如何會核發使用執照,上訴人亦繳納30多年之房屋及地價稅,故本件應傳訊政府相關單位人員到案說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陳述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系爭1257、1259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查核屬實,則上訴人主張其擁有政府核發之所有權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應受保護云云,與被上訴人提起確定經界線所在之訴訟,並不相違。系爭二筆土地雖經重測,然經原審委請地政機關現場勘測做成成果圖在案,並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定重測前後之經界線相同,並無變更,自應以地籍圖為準,認以地籍圖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適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有何測量或鑑定上之疏失,僅空言臆測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及原審
104 年8 月20日現場勘測時其未簽字認同其準確性,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不足採。
理 由
壹、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257號土地與系爭1259號土地曾於73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重測前地號分別為鹿場段267 之29、267 之328 地號,系爭1257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59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1259號土地上之房屋係74年間向建物起造人購買,領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貳、法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與本院後述之理由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房屋(即系爭房屋)曾取得雲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第67頁),上訴人係信任政府核發之執照,以此證明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沒有侵占到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57號土地等語(見本院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3 頁)。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前案(本院104 年度港簡調字第99號拆屋還地事件
)中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築執照申請圖(見前案卷第28頁),僅係建築物起造人為興建建築物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之申請圖,且縱經核准,並於興建完成後取得使用執照,亦僅係由主管機關查核有無申請書件,經起造人(業主)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切結自願逕向地政機關申請地界複丈後開工、完工後於申請使用執照時亦切結該土地上建築之房屋確與原核准地點相符,而無跨越或侵占情事等情,此有四湖鄉公所104年11月25日四湖建字第1040017298號函及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足見主管機關於核發使用執照時,並未實際查核確認起造人是否確實依原核准地點建築房屋。
㈡由原審卷第67頁卷附之使用執照影本以觀,並未標示系爭房
屋建築之範圍,自不足據以認定發照機關已經知悉系爭房屋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仍同意發給使用執照,且在建築實務上,多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施工增建之情形,其嗣後增建部分,自不在使用執照允許使用之範圍,故曾獲核發使用執照之房屋,並不表示其必然無越界占用他人土地或違法增建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曾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應無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57號土地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惟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次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1257號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259號土地現為上訴人所有並不爭執,縱然上訴人持有主管機關所核發之系爭1259號土地所有權狀,但所有權狀僅能證明所有權之歸屬,尚無法證明系爭二筆土地間之具體經界何在。又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法雖無明文,然綜觀相關法規規定之意旨,顯然應以主管地政機關掌管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為準。系爭二筆土地雖經重測,惟經原審委請地政機關測量比對結果,認定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經界線相同,並無變更,自應以重測後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為準。因兩造對系爭二筆土地界址所在原有爭議,現場勘測時之指界難免有不一致之情形,但此指界不一致之情形,尚不足以撼動地籍圖之準據性。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地政機關有何測量或鑑定上之疏失,徒以空言臆測、質疑地政機關測量錯誤,及其於原審104 年8月20日現場勘測時未簽字認同云云,抗辯該次測量之準確性,為不足採。
四、綜上,本件經原審於104 年8 月20日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勘測,由北港地政事務所依兩造之指界及參酌重測後之地籍圖為鑑定,認應以現行有效之地籍圖線作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而確定兩造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點連接線之位置,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既經本院為上述認定,則上訴人請求傳訊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及核發系爭房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所有權狀等相關政府單位人員,以查明系爭房屋有無越界建築情事,惟相鄰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原則上應以地籍圖為準,已如上述,且主管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時,並未實際查核確認起造人是否確實依原核准地點建築房屋,上開人員縱使到庭作證,亦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故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瑞裕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