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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鎮老人福利協進會法定代理人 蔡易學被上訴人 許玉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1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5 年度港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坐落雲林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於民國

104 年4 月21日買受取得所有權,遭上訴人以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訴外人蔡註於系爭土地興建原建物時,系爭土地並非蔡註所有,蔡註已非法侵占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92年間向蔡註買受原建物時,無產權相關文件之移轉,上訴人於93年間拆除重建系爭建物時,亦未鑑界及申請建築執照,係無權占用,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6.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者外,另補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蔡註,其於49年時就在系爭土地落籍,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原建物,並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嗣上訴人於92年間向訴外人蔡註買受原建物後,因房屋狀況非常破舊,已不敷使用,上訴人遂於93年間拆除原建物,原地興建系爭建物,迄今有十幾年的歷史,其間原地主均無任何意見,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1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93年間集資興建,而為上訴人之財產。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於104 年4 月21日買受取得所有

權,遭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等情,經原審會同被上訴人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 年12月2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明(調字卷第13、69至95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訴人於本院105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當庭陳稱:其於92年間向蔡註買受系爭土地上原建物,原建物非常破爛不敷使用,故其於93年間將原建物除地基部分以外全部拆除重建,即系爭建物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物係上訴人於93年間集資興建,而為上訴人之財產(本院卷第45頁),是以如附圖編號A 所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同此見解)。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理由,訴請上訴人拆除占用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

㈢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蔡註,其於49年

時就在系爭土地落籍,蔡註有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等語。惟查,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21日向訴外人即原地主歐陽樹、歐陽蒼宜、歐陽琦、歐陽景陞買受,並非向蔡註買受,又觀諸系爭土地之地籍異動索引,全無上訴人所稱蔡註曾為所有權人之情形,有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63頁),是蔡註既非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自無權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洵難採信。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有十幾年的歷史,其間地主均無任何意見,堪認系爭土地之原地主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等語。惟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同此見解)。而土地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縱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除有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即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者外,應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縱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已十幾年,其間地主均無任何意見等情屬實,僅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難認其有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又上訴人迄未舉證使用系爭土地有取得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同意,是上訴人主張原地主有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為有權占用等語,要難憑採。

㈣此外,上訴人復無法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

證其他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其對於系爭土地係有權占用等語,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 所示面積16.65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尚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1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