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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許美玲

蔡尚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被 上訴人 張育誠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5日本院北港簡易庭104 年度港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許美玲於民國100 年9 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上訴人抗辯伊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上訴人應就此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依訴外人即證人蔡巧姬及伊於原審、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3883號詐欺案件中所為之歷次證述、供述內容彼此相符,伊自蔡巧姬取得系爭本票時,確實有交付50萬元予蔡巧姬,由蔡巧姬轉交給上訴人許美玲。再者,依目前社會現況,以票據從事交易往來,恆屬多見,或為促進資金流,或基於事實上之需要,與個人本身是否具有資力顯無必然關係,自難憑蔡巧姬於交付系爭本票予伊當時是否有資力乙節,遽認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有支付相當對價。而上訴人許美玲於10

0 年9 月30日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蔡尚員,並於101 年12月21日辦理移轉登記,顯然對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求:㈠上訴人許美玲、蔡尚員間就系爭建物,於100 年9 月30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01 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撤銷。㈡上訴人蔡尚員就前項建物於100 年9 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於101 年12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許美玲與蔡巧姬於101 年10月27日簽立和解書,就上訴人許美玲與蔡巧姬間之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以100 萬元和解,且上訴人許美玲已支付完畢,故蔡巧姬對上訴人許美玲之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蔡巧姬應將上訴人許美玲先前所簽發之本票全數交還,惟蔡巧姬僅交還20紙本票予上訴人許美玲,私下暗藏系爭本票,惡意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行使。復依被上訴人100 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查無資料」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無任何所得,且被上訴人迄未說明交付50萬元予訴外人蔡巧姬之資金來源及證據,足證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蔡巧姬之權利,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又依蔡巧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訴外人蔡巧姬100 年有一筆利息所得56,278元,以100 年間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1.37% 換算,蔡巧姬在100 年間至少有存款4,107,883 元可資隨時運用,應無可能分別於100 年9 月13日、同年月19日、20日向被上訴人分別借款10萬元、20萬元、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為此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本票為上訴人許美玲所簽發並交付予蔡巧姬,蔡巧姬復將之交付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2日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許美玲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票字第32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許美玲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9 月15日以103 年度抗字第3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㈢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許美玲所有,於101 年12月21日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上訴人蔡尚員所有(原因發生日期:10

0 年9 月30日)。㈣本件上訴人許美玲曾以蔡巧姬於和解時,隱匿系爭本票,涉

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向雲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883號為不起訴處分,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178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亦有明定。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美玲簽發系爭本票乙節,為上訴人許美玲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45 頁),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證人蔡巧姬於雲林地檢署103 年度他字第1216號詐欺案件中

陳稱:上訴人許美玲要向伊借錢,當時伊手上以沒有現金可再借上訴人許美玲,因上訴人許美玲一直拜託伊向他人借貸,後來上訴人許美玲拿系爭本票三張,讓伊向他人借款,系爭本票都是向被上訴人借款的等語(他字1216號卷第29頁);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本票亦是上訴人許美玲所簽發交付,當時上訴人許美玲向伊借了300 多萬元,伊已經沒有錢可借,但上訴人許美玲又一直向伊借錢,所以伊才幫忙上訴人許美玲跟被上訴人借錢,一共借了3 次,時間相距不久,上訴人許美玲要借款時先來找伊,由伊跟被上訴人聯絡,之後上訴人許美玲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由伊持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因為被上訴人不認識被告許美玲,所以被上訴人亦要求伊要簽立借據,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據即為伊筆跡,之後伊再將借款交付予上訴人許美玲等語(原審卷第179 至18

3 頁),就50萬元之借貸經過,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系爭本票是蔡巧姬跟我借款時拿給我擔保的,蔡巧姬是100 年9 月時向我借款,發票日是開之後到期的,實際發票日為票載發票日,蔡巧姬借了50萬元,是給付現金等語(他字1216號卷第22、55至57頁),於原審陳稱:蔡巧姬給我系爭本票,因為蔡巧姬跟我借錢,一次20萬元、一次20萬元、一次10萬元,票是借錢時交付。103 年7 月間因上訴人許美玲拒絕給付才會去聲請本票裁定,票據部分有先去找過蔡巧姬,但是蔡巧姬有另外簽借據給我,我不擔心蔡巧姬跑掉等語(原審卷第134 頁至135 頁)相符,尚無矛盾不一致之處,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及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美玲透過蔡巧姬向伊借款,伊先後交付共計50萬元之款項予蔡巧姬,蔡巧姬再轉交上訴人許美玲,被上訴人始取得上訴人許美玲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等語,尚非無據,難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對價或未支付相當對價。上訴人雖主張依蔡巧姬、被上訴人之所得資料,蔡巧姬之資力足以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許美玲,被上訴人則無資力足資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許美玲,顯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云云。然查,蔡巧姬於100 年之利息所得56,278元,係來自上訴人許美玲之抵押利息所得,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函文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8 頁),尚無從據此認定蔡巧姬必然在100 年間有存款4,107,88

3 元,或有資力可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許美玲。又被上訴人

100 年間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固未記載被上訴人有所得資料,惟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未必能真實反應被上訴人之實際資力情形,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無資力足資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許美玲,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未支付任何對價云云,舉證尚有不足,洵無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許美玲與蔡巧姬於101 年10月27日簽立

和解書,就上訴人許美玲與蔡巧姬間之所有債權關係,以10

0 萬元和解,且上訴人許美玲已支付完畢,故蔡巧姬對上訴人許美玲之借款債權已因清償而全部消滅,蔡巧姬惡意將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行使,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許美玲與蔡巧姬於101 年10月27日簽立和解書係針對上訴人許美玲與蔡巧姬間之債權關係,和解範圍係針對上訴人許美玲所簽發交付蔡巧姬之20紙本票,並不包括系爭本票在內,業據證人蔡巧姬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上訴人許美玲欠伊將近300 萬元,伊會笨到不拿系爭本票去跟上訴人許美玲要錢嘛,是因為系爭本票不是伊的,伊才沒拿出來和解,伊只想處理自己的債權,被上訴人的債權部分是被上訴人的事,伊有跟被上訴人說,伊有20張本票,被上訴人的系爭本票要不要一起和解,被上訴人說他不要等語(他字1216號卷第55至59頁),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蔡巧姬跟上訴人許美玲在互告的時候,蔡巧姬有來找我,叫我拿系爭本票一起來和解,但是我是交付現金借款,我不想被打折,所以我不想跟蔡巧姬、上訴人許美玲談和解等語(他字1216號卷第57頁)相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訴人許美玲與蔡巧姬和解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90頁),參以上訴人許美玲於上開偵查案件中自承:我自己沒有紀錄票是給誰,和解時沒有包括系爭本票,蔡巧姬沒有跟我說外面還有系爭本票等語在卷(他字1216號卷第56頁),堪認上訴人許美玲與蔡巧姬係針對蔡巧姬與上訴人許美玲間之債權關係簽立和解書,其和解範圍不包括系爭本票,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許美玲與蔡巧姬於101 年10月27日簽立和解書之和解範圍包括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⒊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應照

本票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許美玲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既應負發票人責任,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於上訴人許美玲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自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許美玲於101 年12月21日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其子即上訴人蔡尚員之事實,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9 日北地一字第1040009561號函文等件可佐(原審卷第15、19至21、63至79頁)。而上訴人許美玲迄今仍未償還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債務,而其於103 年度所得為0 元,100 、101 年度各有營利所得56,232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有上訴人許美玲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財產調件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53至59頁),足見上訴人許美玲於101 年12月21日將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蔡尚員時,其財產情形應不足清償其所負之上開債務,則上訴人許美玲將系爭建物無償贈與給上訴人蔡尚員,被上訴人即無從對上訴人許美玲所有之系爭建物求償,將致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許美玲、蔡尚員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建物於101 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許美玲、蔡尚員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將系爭建物於101 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王萬金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金雅芳附表一:

┌─┬────┬───────┬─────┬───────┬────┐│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即利息起│票據號碼││號│ │ │(新臺幣) │算日 │ │├─┼────┼───────┼─────┼───────┼────┤│1│許美玲 │100 年9 月13日│100,000元 │100 年11月11日│CH498417│├─┼────┼───────┼─────┼───────┼────┤│2│許美玲 │100 年9 月19日│200,000元 │100 年10月30日│TH169268│├─┼────┼───────┼─────┼───────┼────┤│3│許美玲 │100 年9 月20日│200,000元 │100 年10月19日│CH498422│└─┴────┴───────┴─────┴───────┴────┘附表二:

┌─┬───┬────┬────┬────┬──────┬────┬──┐│編│建 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建物面積 │附屬建物│權利││ │ │ │ │、主要建├──────┴────┤範圍││號│ │ │ │材 │ 平方公尺 │ │├─┼───┼────┼────┼────┼──────┬────┼──┤│1│雲林縣│雲林縣北│雲林縣北│鋼筋混凝│一層:45.54 │7.17(陽│全部││ │北港鎮│港鎮北港│港鎮文仁│土造 │二層:45.54 │台) │ ││ │北港段│段1536之│路364 巷│ │三層:45.54 │ │ ││ │4125建│18地號 │46號 │ │電梯樓梯間:│ │ ││ │號 │ │ │ │ 6.99 │ │ ││ │ │ │ │ │合計:143.61│ │ │└─┴───┴────┴────┴────┴──────┴────┴──┘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