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李芸萱被 上訴人 陳美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 月1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六簡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鈞院104 年度六簡字第190 號返還簽約金訴訟(下稱前案)審理中,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在104 年9 月17日開庭時要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和解,但於104 年9 月17日開庭時卻反悔未給付上訴人11萬元,爰依兩造間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表示:被上訴人已於鈞院104 年度司六簡調字第4 號調解時清楚答覆表明權利與立場,上訴人違約,被上訴人依約沒收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之前曾對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六合房屋仲介社提起返還簽約金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審理,該訴訟分別於104 年8 月18日及104 年9 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於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該訴訟。
㈡、本件之爭點為:兩造是否曾於前案審理中,達成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11萬元之協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前案104 年8 月18日行言詞辯論時曾同意給付上訴人11萬元,主張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惟經本院調取前案民事卷,審核前案全卷,發現前案僅分別於104 年8 月18日及104 年9 月17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而由前案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報到單及筆錄記載可知(見前案卷第75-80 頁),被上訴人於該期日並未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自無可能於該期日與上訴人成立和解。嗣被上訴人於前案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有委任訴外人賴宏仁為訴訟代理人到場,然由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法官:可以和解嗎?被告共同訴代:他那天又傳簡訊恐嚇我。法官:這樣的話就不要勸諭和解了。就照程序來。原告:我有傳簡訊跟他說,我不是恐嚇他,我撤銷民事訴訟而已。恐嚇對不起,這句話他要留紀錄給我。法官:這樣表現對方感覺會不舒服。被告共同訴代:庭呈致歉書,希望原告可以簽,我們才要和解。原告:不要簽名,我的確只有傳簡訊我只有撤銷民事訴訟。九個月的二十萬,光銀行利息都在那邊都不只了。被告共同訴代:那我們也不要退。法官:原告你的聲明不能這樣寫。原告:我要另案訴訟。法官:你要撤回本件?原告:請求撤回本訴,並聲請退還訴訟費用三分之二。被告共同訴代:同意撤回。法官:本件報結並退費。」(見前案卷第184 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前案104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時亦未與上訴人達成以11萬元成立和解之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104 年8 月18日開庭時曾表示於104 年9 月17日要給付上訴人11萬元,兩造間已成立和解云云,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㈡、從而,上訴人依據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