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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廖春棟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被 上訴人 許世煥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斗六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102 年度六簡字第159 號),本院於105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八點八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障礙物,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436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復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寬度6 公尺、長度13公尺、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第三通行方案),被上訴人不得為妨礙通行並將地上物除去,容忍上訴人通行,嗣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

6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2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通行面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為妨阻及有其他破壞行為。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地目建、面積1,53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258-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鄰,必須通行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而通行道路深度為13公尺,係因258-9 地號土地鄰地為水溝用地,無法通行,而通行系爭土地至一般道路最短需13公尺,此為最短距離且損失最少之通行方式。又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 條第1 項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長度大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上訴人準備在258-9 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為免日後興建困難及合於建築法規定,通行道路之寬度應為6 公尺。爰依民法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主張確認通行權,且請求排除相關阻礙,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寬度6 公尺、長度13公尺、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妨礙通行並將地上物拆除,容忍上訴人通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辯以:

㈠、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按鄰地通行權係為調和相鄰地關係所定,此項通行權乃就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者而設。若該土地本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可為通常使用,竟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而阻斷,則其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應由土地所有人自己承受,自不能適用第一項有關必要通行權之規定,爰仿德國民法第九百十八條第一項,增訂第一項除外規定,原但書規定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至於所謂任意行為(德文willkurliche Hand-lung),係指於土地通常使用情形下,因土地所有人自行排除或阻斷土地對公路之適宜聯絡而言,例如自行拆除橋樑或建築圍牆致使土地不能對外為適宜聯絡即是。」本件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與外界並非無適宜之聯絡,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圖所示,258-9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固屬相鄰,但就兩造土地之東側界線外緣,係一條長型之通路經過,該長型通路沿線經過雲林縣○○鎮○○段新庄小段258 、258-8 (下稱258 、258-8 地號土地)、258-9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及同段258-12地號土地(下稱258-12地號土地),用以與東邊外側之田地相隔。再佐以現場照片可知,左方白色之鐵皮牆為被上訴人所有,該白色鐵皮牆之位址即為系爭土地東邊地界,而右側外緣之通路即供通行之用。詎該通路上之白色水泥圍牆(於白色鐵皮牆右方不遠處),竟為上訴人所自行搭建,導致該通路僅能勉強供一人側身經過,該通路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竟可自行於其上擅自建築圍牆,導致通路難行,除已涉無權占有外,尤係因任意行為而使258-9 地號土地變為袋地。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目前無人常住,上訴人可將其自行搭建之白色圍牆拆除,即可正常行走通行,該通路已足供上訴人為通常之使用,258-9 地號土地非屬袋地,故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於法無據。

㈡、又上訴人引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寬度6 公尺、深度13公尺。惟按:

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此乃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旨,是鄰地通行權之目的係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則上訴人引用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而主張通行道路之寬度為6 公尺,要屬無據。

⒉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該款所指「基地內」,於本件係指上訴人之建築基地內,從而基地內私設通路寬度6 公尺,即應設在上訴人自己之建築基地內,上訴人不得擅自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做為建築基地。何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則上訴人何須設置6 公尺寬之通路?⒊次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二章第一節第2 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前款私設通路為連通建築線,得穿越同一基地建築物之地面層;穿越之深度不得超過十五公尺;…。」顯見該款規定根本與迴轉車道無關,上訴人引該款謂:第三通行方案之深度為13公尺,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迴轉車道之規定云云,即屬誤用。

⒋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8 公尺處,左轉過水利地即可對外

聯絡,無捨近求遠繼續往前直行5 公尺後,迴轉再右轉越過水利地為出入之理,此舉亦違反通行鄰地應限於必要範圍之規定。

⒌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第三通行方案,並不可採。

㈢、一般自小客車車寬均為1 公尺餘,不超過2 公尺,縱使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則寬度2 公尺已足供其通行,再加上上訴人將其無權占用水利地上之圍牆拆除,其通行之土地將有3 公尺寬,上訴人不拆除圍牆逕行提出第一通行方案(即寬度為3 公尺,深度為8 公尺)、第二通行方案(即寬度為6 公尺,深度為8 公尺),均逾通行必要之範圍,亦不可採。

㈣、依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圖所示,兩造土地相鄰之土地東側界線外緣,係一長條型之水利會水圳,用與斗六市為界,照片中白色鐵皮牆所圍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東邊地界,其長度為17公尺。鐵皮牆右側10公尺長之柏油路係斗六市公所鋪設之聯外道路,牆面右側所剩長度

7 公尺、寬度1.2 公尺之道路,因258-9 地號土地之前地主占用公有地,並在其上興建7 公尺深之白色低矮水泥牆,及其後50公尺深之白色高水泥牆,且占用被上訴人若干土地至今,上訴人深知此情,仍購入258-9 地號土地,然上訴人僅須將上開位於鄰地上之水泥牆拆除後,即有土地可供通常使用之對外道路,如上訴人認為該路不夠寬,其自可向水利會申請於水圳上覆蓋柏油路面,該路即可再加寬至少1.8 公尺,如此可通行寬度至少為3 公尺、深度至少57公尺。倘若仍不敷使用,上訴人所有258-9 地號土地之東側,亦可自行後退一些,以增加自身出入之深度及寬度,或上訴人可購入東側農地等,皆便於對外通行,上訴人欲強行通過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致使被上訴人方正之土地因此殘缺1/5 ,其動機可議且難謂合法之請求。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所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本件原審已先後繪製第一、二通行方案,然仍有事實通行便利及建築法規之限制考量,故由原審再繪製第三通行方案。上訴人因上開通路必須90度越過水利溝地,否則車輛無法迴轉至外面道路,勢必須延長第二通行方案之深度為13公尺,自小客車始可自由進出系爭土地。若以第二通行方案之深度8 公與水利溝渠齊平,車子仍無法進出,故以第三通行方案之13公尺深度較為妥適,且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迴轉車道之規定,該方案亦較符合上訴人所有258-9 地號土地建屋使用之發展利益,亦兼顧被上訴人損害最小之原則。倘若鈞院仍不採納第三通行方案,則請求准第四通行方案(即寬度為3 公尺、深度為9.6 公尺),以維護上訴人之通行權益。另被上訴人陳稱兩造前手即訴外人李國政、李春美曾於94年4 月13日、94年5 月30日簽立共有人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表示其二人不負擔道路面積,上訴人並不知悉上情,且縱上開契約為真,亦不能據以認定上開契約有排除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原審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通行面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妨阻或有其他破壞行為。㈡備位聲明:原審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

2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開通行面積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不得妨阻或有其他破壞行為。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91年12月13日訂定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管理要點第六章第32點第

1 項規定有「農田水利建造物」,其中第1 款即「架設橋涵」,依同點第2 項規定,上訴人有權申請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下稱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施作俗稱「板橋」之橋涵。

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3 年5 月9 日修正發布之農田水利會費用徵收辦法,依第7 條規定,農田水利會得徵收使用物受理申請架設橋涵,但本件上訴人執意要闢設6 公尺寬之通路,明顯濫用權利。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在緊鄰之東側水利地,得依法申請架設橋涵,其貫通外界通路已無疑慮,自無備位聲明之問題。又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本件上訴人顯然只能依上開規定,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上訴人所有之258-9地號土地與258-8 、258-12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新庄小段258-11、258-13、258-14、258-16、258-17地號土地(下稱258-11、258-13、258-14、258-16、258-17地號土地)既均分割自258 地號土地,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不得主張通行被上訴人之土地至明。依「使用雲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書」第1 點、第5 點及「使用雲林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第11點、第12點規定可知,上訴人於徵得雲林農田水利會之同意架設橋涵後,其結構安全之維護、疏濬清除等均由上訴人負責。雲林農田水利會雖函覆鈞院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1717地號土地)為渠道疏濬維護管理需要,禁止加蓋作為通行使用,然雲林農田水利會既為公法人,在裁量權未收縮至零之狀況下,為省卻麻煩,逕予禁止搭建橋涵作為通行使用,自非適法。上訴人申請雲林農田水利會同意,即可架設橋涵通過1717地號土地,以達對外通行之目的,上訴人捨此不為,執意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顯係權利濫用。又兩造之前手與其他共有人全體於94年4 月13日簽立共有人土地分割協議書,約定258 地號土地及雲林縣○○鎮○○段新庄小段258-1、258-2 、258-3 、259 地號土地合併為258 地號土地後,再按各人持分面積辦理分割測量登記。上開共有人全體於94年5 月30日另簽立土地合併協議書,該協議書上記載「各共有人同意預留道路寬度為六公尺,惟李國政、李春美等二人不予負擔道路面積」,查其理由係因簽立協議書時,李國政及李春美分得之土地已有如現狀之通行使用情形,無另闢道路之必要。而258-9 地號土地分割自258 地號土地,由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5日買受,系爭土地亦分割自258 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3日買受,兩造既為李國政、李春美之後手,均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上訴人所有之258-9 地號土地為袋地。

⒉上訴人所有之258-9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及訴外人賴雪燕所有之258-8 地號土地、訴外人陳昭吉所有之258-11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顯潔所有之258-12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香君、陳素霞、陳炎成、陳林伴共有之258-13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炎成、陳香君、陳素霞、陳林伴共有之258-16地號土地及陳昭吉所有之258-17地號土地均係由25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土地。

⒊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乃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本件之爭點:⒈上訴人是否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如是,

上訴人主張之通行範圍,其寬度及深度各以多少為適?第

一、二、三、四通行案,那一個方案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最小?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障礙物

,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前開權利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

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58-9 地號土地為袋地,通行系爭土地乃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可信。被上訴人雖稱在系爭土地東側界址即白色鐵皮牆與溝渠之間,有上訴人無權占用1717地號土地之道路可供通行,上訴人只要將白色圍牆拆除,即可經由上開道路與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1718地號土地)聯接,而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然被上訴人所指上開道路係上訴人無權占用171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陳明,該道路既係上訴人無權占用1717地號土地,即可能隨時被該土地所有權人即雲林農田水利會要求返還,可見被上訴人所稱白色鐵皮牆與溝渠間之土地,並非一般所稱之道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可經由上開土地與1718地號土地之道路聯接,容屬有誤。又縱雲林農田水利會未請求上訴人交還白色鐵皮牆與溝渠間之土地,惟因上開土地之寬度不及

1 公尺,只足以供人行走,無法供自小客車通行使用,而現今社會以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乃普遍之現象,故難認上開土地已足供一般通行使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得於1717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及通行1717地號土地東側之農田,係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惟查,171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所有權人為雲林農田水利會,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

171 頁)。又1717地號土地係雲林農田水利會溝埧工作站轄管柴裡埤第二小組柴小排11-4,雲林農田水利會為渠道疏濬維護管理需要,禁止於該水利地上加蓋作為通行使用,復有雲林農田水利會105 年3 月28日雲水管字第105000322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 頁),可見上訴人確實無法於1717地號土地上架設橋涵以供通行使用。再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為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258 地號土地於94年7 月1 日經土地所有權人即李國政、李春美、陳顯潔、陳素霞、陳香君、陳炎成、陳博文、陳昭吉及訴外人陳朝振、陳炎洪、陳博憲等人(下稱李國政等11人)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後增加258-8 、258-9 、258-11、258-12、258-13、258-14、258-16、系爭土地及同段258-15(下稱258-15地號土地)等地號,是258-9 地號土地係自258 地號土地分割出來,有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12日雲南地一字第1050002047號函暨所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9-305 頁)。258-9 地號土地既因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上訴人僅得通行其他分割人所有之土地即258 、258-8 、258-11、258-12、258-13、258-14、258-15、258-1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而不得主張通行其他土地。雖被上訴人陳稱李國政等11人於辦理分割協議時曾約定李國政、李春美不負擔預留之道路面積,兩造為李國政、李春美之繼受人,均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等語,並提出共有人土地分割協議書及土地合併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53-361 頁)。然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共有人土地分割協議書及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353-357 頁、原審卷一第5 頁),可知李國政等11人約定,李國政與李春美不負擔258-14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面積,李國政、李春美二人當然亦不得主張通行上開私設道路,但李國政與李春美二人並未約定分得258-9 地號土地之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以至公路。故被上訴人以兩造為李國政、李春美之繼受人,應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辯稱上訴人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洵屬無據。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可通行1717地號土地旁之農地以至公路,顯與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違,為不可採。

㈣、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為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範圍,其寬度及深度應以第四通行方案為適當,該方案亦係造成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⒈承上所述,上訴人固得選擇通行258 、258-8 、258-11、

258-12、258-13、258-14、258-15、258-16地號土地或系爭土地以至公路,然由258-9 地號土地之現況圖所示(見原審卷二第69頁),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連接道路乃係距離最小,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 頁),是上訴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益徵明確。

⒉第一、二通行方案通行範圍之深度均係8 公尺,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實際測量結果,如通行範圍深度為8 公尺,則與1718地號土地之道路連接寬度僅0.6 公尺,有本院105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315-327 頁),此寬度顯然無法供目前普遍大眾皆以機車或自小客車為交通工具之通行所需,是本院認第一、二通行方案均非適當之通行方法。⒊如採第三通行方案,即通行範圍深度為13公尺,寬度為6

公尺,面積總計為78平方公尺,固可解決上訴人通行方便及258-9 地號土地日後供建築房屋之目的,惟按民法第78

7 條通行權之規定,除為促進袋地之利用效益外,亦應衡平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使鄰地之容忍通行義務限於通常使用,而不應側重於通行權人之土地得否發揮至最大效益,而忽略鄰地之容忍可能產生過於犧牲之不平情事。是通行權之設置,係在解決袋地之通行問題,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又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土地之面積、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之。本件如採第三通行方案,則被上訴人需提供78平方公尺土地供上訴人通行,約占系爭土地百分之16,如此大範圍之通行,使得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地貌由原先方整之地形,變成不規則形狀,且使系爭土地臨路之寬度僅餘5 公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自非可行之通行方法。

⒋本院考量採第四通行方案,即通行範圍之寬度為3 公尺,

深度為9.6 公尺,則該通行土地與道路連接之寬度為2.2公尺,足供一般汽車通行需要,雖此方案仍會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變成不規則形狀,但已屬損害最小之方法,至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則可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償金,以為補償。

㈤、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如確有通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害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除去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障礙物,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258-9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有通行周圍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為上訴人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能適度發揮袋地之經濟價值,且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8.8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除去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地上物及障礙物,且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謝宜雯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裁判日期:201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