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吳燕蘋
吳晉漢許崇譯被 告 吳宜蓉
吳清峰吳李金票吳嘉惠吳宜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故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且應以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撤銷之標的。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吳水樹之遺產分割協議並塗銷分割登記,原係以其繼承人吳宜蓉、吳清峰為共同被告,嗣於民國10
5 年2 月16日行言詞辯論時追加其餘繼承人吳李金票、吳嘉惠、吳宜蓁為共同被告,並於105 年4 月7 日具狀及於105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遺產尚包括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 號房屋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333(下稱系爭建物)及存款新臺幣(下同)4,000 元在內,依上開說明,其訴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宜蓉、吳清峰、吳李金票、吳嘉惠、吳宜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蓉積欠原告現金卡、信用卡債務723,91
8 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被告吳宜蓉之父親吳水樹於99年1月22日死亡,遺有3 筆土地即雲林縣○○鄉○○段○○○ ○號、權利範圍48分之1 土地;同段443 地號、權利範圍48分之
1 土地;同段444 地號、權利範圍10800 分之242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存款4,000 元,被告吳宜蓉為吳水樹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詎被告吳宜蓉為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99年3 月8 日將其得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吳清峰、吳李金票、吳嘉惠、吳宜蓁等人合意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並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吳清峰所有。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積極減少被告吳宜蓉之財產,致其無資力。而繼承為事實行為,係概括繼承其被繼承人之權利及義務、資產及債務,就該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屬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僅為財產利益之取得或增加清償力。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立於被告有合法遺產繼承權,不待登記即取得財產權,有應繼資格之人均可承受全部遺產之權利,其後就全部公同共有之財產處分,以分割協議契約為被告間公同共有財產權(即原全部遺產)讓與合意,並以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財產之處分,且該處分有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債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為繼承人就其因繼承所得之公同共有財產,以全體繼承人意思表示合致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協議分割亦為分割方法之一,與一身專屬權無涉。又被告即全體繼承人確定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時,其等所處分之標的即為公同共有之財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意在回復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後再提起代位分割訴訟,按其應繼分比例重行分配之,旨在回復被告吳宜蓉之原有資力,而非增加清償力。準此,分割協議實屬公同共有人間就權利義務如何處分之合意,被告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有撤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之無償讓與合意及處分物權行為,復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並聲明:被告吳宜蓉、吳清峰、吳李金票、吳嘉惠、吳宜蓁就系爭土地、建物及存款於99年3 月8 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清峰就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8 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所有。
二、被告吳宜蓉、吳清峰、吳李金票、吳嘉惠、吳宜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不爭執之事實:⒈被告吳宜蓉積欠原告571,561 元及其中385,014 元部分自
94年12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152,357 元及其中57,901元自104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⒉吳水樹於99年1 月22日死亡,其死亡時遺有系爭土地、建物及存款4,000 元。
⒊被告吳李金票、吳宜蓉、吳清峰、吳嘉惠、吳宜蓁為吳水樹之繼承人。
⒋吳水樹之繼承人於99年2 月2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吳
水樹所遺之系爭土地、建物由被告吳清峰取得,存款4,00
0 元則由被告吳宜蓉、吳李金票、吳嘉惠、吳宜蓁各取得1,000 元。
㈡、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建物及存款於99年3 月8 日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依據同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清峰應將系爭土地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104 年9 月1 日自行列印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時,查悉被告於99年3 月8 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吳清峰取得,於104 年10月15日始確知被告吳宜蓉無資力清償債務,有害及原告債權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49 頁),堪信為真實。原告於10
5 年1 月7 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宜蓉積欠其現金卡、信用卡債務計723,91
8 元及遲延利息,迄今仍未清償,被告吳宜蓉父親吳水樹過世時,留有系爭土地、建物及存款4,000 元之遺產,被告吳宜蓉並未棄繼承,而吳水樹之繼承人即被告5 人於協議分割遺產時,將系爭土地、建物均分歸被告吳清峰所有,斯時被告吳宜蓉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可資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吳水樹之除戶謄本及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3、29、83-123、199-213 頁),及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港稽徵所調取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1 頁)、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調取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
145 頁)、調閱被告吳宜蓉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5-165 頁)在卷可明,固堪信為真。
㈢、惟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此見解);此乃因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復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355號判決同此見解)。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件吳水樹之繼承人為被告5 人,被告吳宜蓉與其餘被告就吳水樹所遺系爭土地、建物及存款等財產為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依前揭說明,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於99年3 月8 日就系爭土地、建物及存款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清峰於99年3 月8 日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失所依據,而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宜蓉、吳清峰、吳李金票、吳嘉惠、吳宜蓁就系爭土地、建物及存款於99年3 月8 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吳清峰就系爭土地於99年3 月8 日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