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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繼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號聲 請 人 張哲源上列聲請人聲請改任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黃文賢地政士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30號選任為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惟黃文賢地政士於民國103 年10月初陳報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清冊及聲請對被繼承人廖文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後,對於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迄無任何進展,復因原債權人張正泰業將其對於被繼承人廖文生之借款債權出賣予聲請人,致遺產管理人黃文賢地政士與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缺乏互信,而決意辭任,聲請人徵得徐鼎賢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爰聲請准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黃文賢地政士辭任,並改任徐鼎賢律師為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5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買賣契約書、黃文賢地政士同意辭任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之辭任同意書、徐鼎賢律師同意擔任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之任職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3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雖為被繼承人廖文生人之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並非適格得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權人,再者,聲請人雖主張遺產管理人黃文賢地政士對於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迄無任何進展,及遺產管理人黃文賢地政士與其他利害關係人間缺乏互信,而聲請改任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黃文賢為執業地政士,具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有能力管理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且已有依法踐行民法第1179條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中編制遺產清冊及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等職務,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催字第59號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催告事件案卷查核無訛,故聲請人主張遺產管理人黃文賢地政士對於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迄無任何進展,並非可採,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益,遺產管理人與利害關係人間有無互信,並非法院選任或改任遺產管理人時所應審酌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管理人黃文賢地政士有何不勝任或管理被繼承人廖文生之遺產不適當之情事,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案由:改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