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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繼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23號聲 請 人 黃健國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592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管理人,所擔任事項為公示催告、收受文件及通知相關人等,爰聲請依法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181條、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592 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家催字第7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家催字第7 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查知本院係於105 年2 月18日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楊村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而聲請人係於105 年2 月23日將本院上開裁定及公示催告內容刊登於報紙,又上開裁定主文係定被繼承人楊村治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故於該期間屆滿前,是否仍有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報明債權或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尚不得而知,且揆諸前揭規定,於該期間屆滿前,聲請人依法亦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仍須善盡保存遺產之責,是本件難謂聲請人已執行完畢被繼承人楊村治之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從而,聲請人於完成遺產管理人職務前提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裁判日期:2016-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