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37號聲 請 人 甘連桂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598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丁有之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丁有所遺之不動產業經拍定在案,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1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丁有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598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堪以認定,惟本院查無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丁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前案紀錄,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案件索引卡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自就任被繼承人丁有之遺產管理人後,尚未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人於尚未踐行完畢法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前,即請求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