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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繼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38號聲 請 人 李永照

李傅秀蕋關 係 人 謝三元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謝田、謝因實、謝聬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謝三元為被繼承人謝田(男、民國前00年0 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00號、於民國49年10月3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謝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謝田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謝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謝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照、李傅秀蕋與被繼承人謝田、謝因實、謝聬等人均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謝田、謝因實、謝聬分別於民國(以下年未標示民國者同)49年10月30日、37年5 月8 日、25年3 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謝田之長女謝氏蘭於9 年

1 月7 日死亡絕嗣,後雖於13年10月24日收養養女謝氏罔,然復於14年7 月5 日終止收養,另於18年5 月8 日與配偶謝李尖離婚;被繼承人謝因實之配偶吳王桞枝於93年1 月7 日死亡,其長子謝福於94年10月31日死亡絕嗣;而被繼承人謝聬則係死亡絕嗣,是被繼承人謝田、謝因實、謝聬死亡後,目前均無法定繼承人,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李永照、李傅秀蕋無法在上開共有土地於渠等應有持分範圍內興建房屋使用,而關係人謝三元係被繼承人謝田、謝因實、謝聬之遠親,今為保障聲請人李永照、李傅秀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定關係人謝三元擔任被繼承人謝田、謝因實、謝聬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貳、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叁、經查:

一、聲請人李永照、李傅秀蕋與被繼承人謝田均為坐落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共有人,惟被繼承人謝田於49年10月30日死亡,其生前於18年5 月8 日與配偶謝李尖離婚後未曾再婚,長女謝氏蘭於9 年1 月7 日死亡絕嗣,後雖於13年10月24日收養養女謝氏罔,然復於14年7 月5 日終止收養,其祖父謝刀、祖母陳氏聬、父謝乞食、母林氏鈅、大哥謝永春、二哥謝河、二姊謝氏限則分別於民國前12年8 月19日、民國前3 年5 月13日、6 年9 月13日、3 年7 月22日、21年5 月23日、16年6 月29日、9 年6 月20日死亡,於被繼承人謝田死亡時均早已過世,而被繼承人謝田之大姊及外祖父林羅、外祖母吳氏京等人,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則顯示無檔存渠等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謝田之繼承人乃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等情,業有聲請人提出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被繼承人謝田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5 年7 月20日雲元戶字第0000000000號、105 年8 月11日雲元戶字第1050001538號函附卷可稽,參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謝田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土地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被繼承人謝田之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

二、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關係人謝三元為被繼承人謝田之堂孫姪(係被繼承人謝田大哥謝永春之孫子女),對被繼承人謝田之遺產、遺債應有一定之瞭解,對遺產之管理亦不生窒礙,且經其表示同意擔任本件被繼承人謝田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及上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執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謝三元擔任被繼承人謝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因實於37年5 月8 日死亡,其配偶吳王桞枝於93年1 月7 日死亡,長子謝福則於94年10月31日死亡絕嗣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謝因實及其配偶吳王桞枝、長子謝福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命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謝因實之兄弟姊妹謝朝枝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查核結果,被繼承人謝因實死亡時,除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外,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謝朝枝存在,且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前開繼承人於81年5 月16日已死亡,其仍有繼承人再轉繼承,要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因實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謝聬於25年3 月23日死亡,且被繼承人謝聬生前未婚無子嗣等情,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謝聬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被繼承人謝聬生前固未婚無子嗣,惟其死亡時,除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存在及生父謝永春已於21年5 月23日過世外,尚有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生母謝李氏潘存在,且未曾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雖謝李氏潘於40年5 月16日已死亡,其仍有繼承人即子女謝猛再轉繼承,而謝猛因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經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本院已於105 年7 月28日以105 年度財管字第1 號裁定選任謝猛之姪子謝三元(即謝猛三弟謝文堂之子女)擔任其財產管理人等情,亦有被繼承人謝聬之生父謝永春、生母謝李氏潘之除戶戶籍謄本、大哥謝猛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財管字第1 號卷宗查核屬實,核與無人承認之繼承情形有間,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聬之遺產管理人,依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肆、末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家事事件法第130 條、第137 條定有明文。依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雅怡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