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71號聲 請 人 郭有傳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邱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罔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以103 年度繼字第47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邱罔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就本案所為公示催告期間(民國104 年
9 月16日起至105 年9 月15日止)屆滿時,債權人對被繼承人邱罔之遺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273,404 元進行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法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 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
3 款、第182 條亦有明定。依前揭規定,聲請人為本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且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是聲請人自得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另關於報酬數額部分,財政部雖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作為請求遺產管理報酬之依據,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 、216 、407 號解釋意旨,法官於審判時應就具體案情,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行政機關之拘束。查上開作業要點僅為行政規則,參酌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得本於獨立確信之判斷,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9 月23日中院麟民執104 司執洋字第89
835 號函及執行命令、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478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4 年度家非字第552 號公示催告事件繳費收據、中國時報登報費用收據、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家催字第4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進行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之管理工作,且被繼承人僅遺有遺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沙鹿郵局之存款債權1,273,404 元等情,足顯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尚非複雜,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處理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簡易程度,並衡酌其管理遺產之時間將近1 年,及參酌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
4 款前段之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最低計算標準,並考量聲請人為執業地政士之專業身分,認其報酬以其管理遺產現值約百分之一,再加上其專業之市場價值,總計20,000元較為適當。
四、末按遺產管理人就遺產之管理,如為全體執行債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有費用支出,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視其支出費用之性質,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外,現已代墊之公示催告聲請費用、登報費用、戶政規費、郵務費用等,及後續支出之代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無庸由本院予以確定,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