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翁銘訓訴訟代理人 簡維弘 律師
翁成林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訴訟代理人 嚴若文
許崑寶被 告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訴訟代理人 周正堂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季華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
傅祥原陳彥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
2 項)。其次,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查,原告與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壽險公司)所立本件人身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 -0 )條款第23條前段即訂明:「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即要保人)之住所地既在本院轄區,則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查,訴外人詹淑蓉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之前手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壽險公司)所立本件定期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第30條前段,及其與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壽險公司)所立本件定期壽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第31條前段,固亦有「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同之約定,惟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然本件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及全球壽險公司始終對本件訴訟之管轄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有各該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渠等間之本件訴訟亦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
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全球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4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遠雄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104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⒋均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訴外人(即伊配偶)詹淑蓉及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與被
告國泰壽險公司之前手幸福壽險公司(嗣該公司之資產、負債、營業為國泰壽險公司所概括承受,並於104 年7 月
1 日完成交割)及被告全球壽險公司、遠雄壽險公司簽訂保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均定明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伊之言語機能若永久喪失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保險金額。
⒉103 年3 月17日伊因罹患左舌惡性腫瘤至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進行腫瘤切除手術,並於104 年
6 月15日經耳鼻喉科醫師評估確認伊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詎伊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竟為被告以伊投保前即患有口腔粒膜纖維化及張口困難等病狀,且曾分別於100 年3 月30日起至同年4 月
4 日止,101 年3 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前往中山醫院住院手術治療,卻於投保時刻意隱瞞上開事實,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為由,進而拒絕伊所請。
⒊為此爰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
殘廢保險金,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各被告自拒絕理賠之日起計付遲延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全球壽險公司部分:
⒈原告雖於103 年3 月17日因「左舌惡性腫瘤」至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接受廣泛性切除手術並經評估張口受限須流質飲食,及唇齒音、舌尖音、舌根音言語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但訴外人詹淑蓉於101 年4 月18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伊投保定期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前2 個月內,原告即曾因「口腔雙頰黏膜纖維化、吞嚥困難、慢性咽炎、口腔炎」等疾病至上開醫院治療,卻於加保時未誠實告知,致伊無法針對原告體況進行正確危險評估而承保。
⒉原告在投保前已發生上開殘廢徵象,且於投保時未誠實
告知伊,依保險法第5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保險契約應屬無效。
⒊又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
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原告之口腔於103 年4 月3 日【距101 年4 月18日投保日尚未滿2 年】已被醫院確診為張口受限須流質飲食,及唇齒音、舌尖音、舌根音言語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已符全部殘廢體況,詎原告卻於104 年1 月14日始向伊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明顯有使伊無法於期限內進行理賠調查而行使保險法所定之上揭解除權,因此原告之理賠申請亦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伊自仍得主張解除本件保險契約。
⒋原告投保時已經罹患口腔黏膜纖維化而張口困難,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伊亦免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國泰壽險公司部分:
⒈訴外人幸福壽險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已於104 年7月1 日由伊公司概括承受。
⒉原告於100 年3 月30至同年4 月4 日因口腔黏膜纖維化
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手術治療6 日。又於101年3 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因同病症在上開醫院住院3日並進行手術;且術後於同年、月23日因口腔黏膜纖維化(OSF )嚴重而無法張口。詎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詹淑蓉(本身即從事保險業務)竟隱匿上開事實,於101年4 月18日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幸福壽險公司投保200 萬元定期壽險。
⒊103 年3 月17日原告雖因「左舌惡性腫瘤」至上開醫院
接受廣泛性切除手術;但因原告係帶病投保,依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保險人對是項疾病,自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又原告更未於知悉上開保險事故後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在5 日內通知保險人,迨至104 年1 月14日始向保險人提出保險金理賠申請,原告此舉顯係惡意等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規定可得行之解約權之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請求給付保險金,要有違誠信原則及有權利濫用情事,保險人當可拒絕給付保險金。
⒋原告未依保險法第58條規定於103 年3 月17日知悉上開
保險事故後5 日內通知保險人,且在伊公司解約權因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於104 年1 月14日提出給付保險金之申請,致伊公司無法對其主張解約而須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依同法第63條規定,原告對於伊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從而,伊主張以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為抵銷。
遠雄壽險公司部分:
⒈原告向伊公司投保前,即曾因口腔黏膜纖維化症就診紀
錄,卻於締約時未誠實告知;且原告在短期內密集分別向伊公司及其餘被告投保,亦未對其餘被告誠實告知其身體健康狀況,顯見原告與伊公司簽訂本件保險契約係出於惡意,有違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
⒉又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即為原告之配偶,更確定原告
應有將保險作為牟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基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告就本件保險契約應生失權效果,伊自得拒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因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應即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訴外人(即原告配偶)詹淑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於附表編
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與被告國泰壽險公司之前手幸福壽險公司及被告全球壽險公司訂立定期壽險契約;另原告以其本人為被保險人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與被告遠雄壽險公司簽訂定期壽險契約。各該保險契約均約明:⑴要保人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即指保險人)之要保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過失遺漏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⑵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永久喪失咀嚼或言語之機能(全殘)【所謂喪失咀嚼之機能係指因器質障害或機能障害,以致不能作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外,不能攝取者。所謂喪失言語之機能係指後列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之四種語音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構音者】時,保險人應依照契約之約定,給付各項保險金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並為被告不爭執之各該公司保險單(含要保書、體檢報告書、契約條款)影本3 份在卷【見卷㈠第23-177 頁】可證。
⒉原告主張:103 年3 月17日伊至中山醫院進行左舌惡性腫
瘤廣泛性切除手術,術後經評估伊已永久完全喪失言語機能;伊乃依約檢具相關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向被告申請殘廢保險金,詎為被告以伊帶病投保且有違據實說明之義務,保險契約應屬無效為由,進而發函通知拒絕伊所提出之理賠申請各情,已據其提出中山醫院104 年6 月24日丙字第298773號診斷證明書正本,中山醫院門診病歷、急診病歷、手術紀錄、出院病摘影本1 份,國泰壽險公司104年7 月22日國壽字第10472270號函,全球壽險公司寄交原告之台北松山郵局000370號函證信函,遠雄壽險公司104年10月14日遠壽理賠字第104007594 號書函等文書在卷【見卷㈠第179 -245 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⒊其次,原告主張:伊雖曾於100 年3 、4 月間及101 年3
月間分別至中山醫院進行手術,但此二次之手術乃為治療伊之牙周病與癌症無涉,且口腔黏膜纖維化並非即屬惡性腫瘤,伊要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云云,固據其提出中山醫院104 年12月23日丙字第324910號診斷證明書正本1 份在卷【見卷㈠第225 頁】為佐。但為被告所否認,且辯以:
本案3 件保險契約簽訂前,原告即因其張口受限進食不易、牙齦腫脹、口腔黏膜疼痛等病兆先後至醫院求診,100年3 月21日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已診斷出原告之口腔內有原位癌;同年3 月30日至4 月4 日原告因其口腔黏膜纖維化而至中山醫院住院手術治療,且該醫院追溯其病史,原告張口困難之狀況在當時已超過20年;另翌(101 )年1 月至3 月間原告之口腔雙側黏膜已經潰瘍,咀嚼時臉頰會刺痛,醫師乃安排原告於同年3 月15日進行手術,且術後原告曾因雙頰黏膜嚴重潰瘍幾至無法張口(3mm ),詎原告在填寫要保書面詢問事項時竟隱匿上情,顯已影響渠等對本件保險契約所承保危險之評估,有違對價平衡及誠信原則等語,並提出中山醫院保險公司專用病歷摘要、答詢表、出院病歷摘要、病歷資料(均影本)【見卷㈠第323 -
327 頁、第375 -381 頁、第385 頁,卷㈢第145 -147頁】及原告所填載之健康告知事項表3 份(均影本)【見卷㈠第291 、373 、401 頁】暨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影印資料1 份【見卷㈡第255 頁】為證。觀之上開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因長期張口受限,終因牙齦腫脹疼痛難耐,而分別於100 年3 月21日、100 年3 月30日至
4 月4 日、101 年1 月至3 月間至醫院就診,經診斷出其口腔黏膜有纖維化、潰瘍等病症,而前開病症與本案保險事故之發生亦有其或然性、可能性,且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惟原告為圖順利獲得被告承作本案
3 件人壽保險契約,竟仍於要保書中有關健康狀況詢問事項內勾選「否」藉以隱匿其口腔罹患疾病之事實,亦有上開健康告知事項表可稽,此外原告亦未能就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其所未告知事項間要無關聯性或必然性提出證明,則被告抗辯稱原告就其身體健康狀況未踐行據實告知義務乙節,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
之事故發生,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知悉後五日內通知保險人(保險法第58條)。其目的除為讓受益人早日獲得理賠外,亦有讓保險人從速檢驗是否有不得理賠之事由,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經查:
⒈本案各件保險契約均約明: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
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十日內通知本公司(按即指被告),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見卷㈠第39、93、137 頁】。
⒉103 年3 月17日原告在中山醫院接受腫瘤廣泛性切除手術
後,同年4 月至11月間陸續在同院口腔外科門診時,經評估其張口受限需流質飲食,且唇齒音、舌尖音、舌根音言語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各情,要有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104年6 月24日丙字第298773號及同年5 月8 日丙字第292198號診斷證明書(正、影本)各1 份【見卷㈠第179 、333頁】可稽。然原告在104 年1 月之前俱未依約將此一保險事故通知被告,並檢附所需文件向被告申領保險金各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亦有上開違約情事。
㈢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而保險契約,乃最大之善意契約,首重善意,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發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事故之發生,有違背善意之原則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責任或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蓋保險之目的,係多數人就特定之危險透過保險制度,分散風險,以獲得保障,並由保險人事前評估其承受之風險,經由保險費之收取,將該風險轉嫁由多數之要保人共同分擔。其次,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
2 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
3 項2 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法於2 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將使要保人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承上,訴外人詹淑蓉(即原告配偶,亦為招攬本案3 件保險契約之業務員)及原告(亦為被保險人)分別與被告等簽訂本案3 件保險契約時,原告確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且於103 年3 月17日本案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發生後,竟未依約於十日內通知被告,並儘速檢附所需文件向被告申領保險給付,竟遲至104 年1 月間始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致使被告無法於101 年4 月間本案3 件保險契約簽立後2 年內進行查核並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已違誠信。職是被告辯稱:原告係藉由惡意拖延行使本案保險金請求權方式以獲取保險金,其權利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應生失權效果乙節,堪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帶病投保,且就其身體健康狀況
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云云,要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投保時故意對伊隱匿其身體痼疾狀況,且於保險事故發生時未立即通知伊,惡意等待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所定2 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其行使權利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等情,則屬可信。從而,原告本於保險受益人之地位,基於本案3 件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調查證據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附表:
┌──┬──────┬───┬────┬──────┬────┬────┐│編號│ 訂約時間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保險金額│├──┼──────┼───┼────┼──────┼────┼────┤│ 1 │101年4月18日│詹淑蓉│翁銘訓 │幸福壽險公司│定期壽險│200 萬元│├──┼──────┼───┼────┼──────┼────┼────┤│ 2 │ 仝 上 │仝 上│仝 上 │全球壽險公司│ 仝上 │ 仝上 │├──┼──────┼───┼────┼──────┼────┼────┤│ 3 │101年4月20日│翁銘訓│仝 上 │遠雄壽險公司│ 仝上 │ 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