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游忠儒相 對 人 曾玉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所為104 年度司全字第357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 年度司全字第357 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該終局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5 年1 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 年1 月22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被繼承人游勝利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104 年12月3 日雲院通家司喜決104 司繼字第
391 號函准備查在案,故原處分准許相對人對異議人繼承被繼承人游勝利之遺產在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範圍內之假扣押聲請,於法不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第114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48條之1立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債權人之權益,宜明定該等財產視同所得遺產。惟若被繼承人生前所有贈與繼承人之財產均視為所得遺產,恐亦與民眾情感相違,且對繼承人亦有失公允。故為兼顧繼承人與債權人之權益,爰參考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明定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始視為其所得遺產,爰增訂第1 項規定。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1148條之1 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
四、經查,被繼承人游勝利於104 年8 月8 日死亡,生前擁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死亡前二年內,即104 年7 月6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兒子即異議人單獨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異議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游勝利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異議人雖於被繼承人游勝利死亡後之104 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4年12月3 日雲院通家司喜決104 司繼字第39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惟依前開規定,異議人在其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受有糸爭土地之贈與,系爭土地視為異議人所得遺產,以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原處分准許債權人即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即異議人繼承被繼承人游勝利之遺產,在債權額86749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異議意旨以拋棄繼承之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及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錦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