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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 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曾淑芬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 年3 月1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3 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銀行法乃係規範銀行相關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

之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104 年2 月4 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條文)固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現金卡及信用卡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然參照同法第132 條於金融機構違反系爭條文規定時可處罰鍰之規定,可知系爭條文規定應係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況異議人非屬系爭條文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系爭債權債務關係要無系爭條文之適用。

㈡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雖於104 年

5 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條文,決議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係自願減縮其請求自104 年9 月1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惟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條文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本件債權移轉於銀行法修法前,自無適用上開決議或系爭條文。

㈢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發生之事由,此由同條第2 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將對抗事由所發生之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又縱論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未改變,亦於104 年2 月4 日銀行法修法後受讓銀行債權者,始有依銀行法減縮利率之必要,銀行法修法後,前手債權人對持卡人得主張之利率雖須減縮,惟其對本件出售債權之相對人(指債務人)早已無請求權可言,是異議人受讓銀行債權,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並未違反受讓債權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另既銀行於銀行法修法後出售之債權,均須受修正後銀行法規範,故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來規避銀行法規定之問題。

㈣系爭條文之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

採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而有修正之必要。然並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況就現行法制而言,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再者,依立法理由,系爭條文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原裁定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㈤綜上,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主體、債權讓與於銀行法修法前

、銀行法並無明文溯及適用於業已轉讓出售之債權,異議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條文無涉。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系爭條文之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住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銀行法第47條之1 於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2 項:自104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自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乃係立法者為糾正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立法者以新的法價值判斷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是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因此,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再者,系爭條文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年9 月1 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而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會議,其就系爭條文之適用範圍達成下列共識:「㈠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㈡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等語,有金管會新聞稿在卷可參,即不僅是修法後新辦理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有該條項之適用,於修法前已成立之契約關係,不但不區分持卡人為正常戶、逾期戶或債務協商戶,亦不區分該債務係既有未清償款項或是新增款項,更不區分債權人就該等債權之求償是否已進入訴訟程序、非訟程序或是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凡自104 年9 月1 日起,現金卡利率、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之週年利率均一律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復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利率、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權,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至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利息債權既有繼續向將來發生之性質,適用系爭條文於104 年9 月1 日後繼續存在且向將來發生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利息債權,並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異議人受讓債權之本金及發生在104 年9月1 日前之利息部分,並未受系爭條文之增修而受不利之影響。是異議人所稱系爭條文係屬取締性規定,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適用系爭條文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現金卡風險高於一般借貸,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等,主張本件係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仍應適用原現金卡契約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云云,核非有據。

四、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大眾銀行於94年11月3 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復於95年2 月27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金融卡)存款帳戶約定事項、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411號卷第3 頁至第10頁),則依前揭說明及立法者增訂系爭條文之立法目的,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不應使相對人因原債權銀行移轉債權而受不利益,是原債權銀行既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異議人亦應受其拘束,否則於債權銀行債權移轉後,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仍可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條文規定之利息,則立法理由所揭系爭條文增訂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欲以解決目前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之目的即難以達成,金管會前揭會議之決議亦無意義。且同係向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債務人,若因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有無移轉債權,而決定有無系爭條文之適用,亦非事理之平;至債權移轉於系爭條文修法前、後,依前揭說明,亦非應為不同對待之理由。是故,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業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其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本件原債權銀行既應受系爭條文所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之拘束,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條文之規範。依此異議人主張其非屬系爭條文所定之規範主體,上揭金管會決議係針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本件系爭債權係移轉於系爭條文修法前,而不受系爭條文規定、上開會議決議之拘束,故本件系爭債權其所得請求之利息仍應適用原債權銀行與相對人所合意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云云,核非有據。至異議人所稱系爭條文修正最重要之目的,乃係防止銀行業者以推銷現金卡、信用卡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云云,顯然忽視系爭條文以設定利率上限,企以達成立法理由所揭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之公益考量,而屬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本件系爭債權,既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債權人地位,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條文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