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顏敏娥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所為105 年度司促字第4668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違約金請求之部分廢棄。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8 月1日以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4668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該支付命令業於105 年8 月3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 年8 月8 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支付命令援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下稱系爭規定),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提出異議,理由如下:
㈠按法律之制訂或修正,除依憲法之授權(在我國為憲法第23
條之反面解釋),並有必要,而由立法者以法律規定,就某事項回溯一定期間發生效力外,原則上均無溯及適用之效力,此乃法治國家為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所必然存在的法理,概念上並為超越法律之上位規範。104 年2月4 日修正公布之系爭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該增訂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之文義解釋,應係以自104 年9 月1日起辦理現金卡、信用卡之締約行為所約定之利率,亦即締約行為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以後者,始有增訂條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限制之適用。則發卡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於
104 年8 月31日前辦理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約定利率,在契約自由及信賴保護原則下應仍屬有效。
㈡若系爭規定有溯及適用之效力,則何需由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集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就系爭規定施行前之信用卡、現金卡利率上限,研商一致性作法。又金管會與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雖於前開會議作成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均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 年9 月
1 日起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付利息之決議,惟此乃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故該會議決議顯然無法律拘束力,況異議人並非該會議決議所規範之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復系爭規定立法理由雖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等情,而有修正必要云云。惟即使是如此「擲地有聲」的立法理由,也不能破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大原則,而使系爭規定發生溯及適用之效力。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依原信用卡契約約定利率所為利息之請求
於法應屬有據。再則,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裁定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並裁准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84,930 元整,及其中165,034 元自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1,000 元之違約金云云。
三、經查:㈠異議駁回部分(關於駁回104 年9 月1 日以後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其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以觀,乃係立法者為糾正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以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名,對於現金卡利率或信用卡循環利息仍採取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高利率之脫法行為,藉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係立法者以新的法價值判斷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所為之限制,是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因此,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再者,系爭規定並非明確規定係自104 年9 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而金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會議,其就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達成下列共識:「㈠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至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利率計收。㈡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 年9 月1 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等語,有金管會新聞稿在卷可參,即不僅是修法後新辦理之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有該條項之適用,於修法前已成立之契約關係,不但不區分持卡人為正常戶、逾期戶或債務協商戶,亦不區分該債務係既有未清償款項或是新增款項,更不區分債權人就該等債權之求償是否已進入訴訟程序、非訟程序或是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已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凡自104 年9 月1 日起,現金卡利率、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之週年利率均一律以百分之十五為上限。復考其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利率、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應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 年9 月1 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1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現金卡或信用卡利息債權,債權人請求之終期乃皆記載至清償日止,終期並非明確至某年某月某日,乃向將來之法律關係,不因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變異其法律關係,利息債權既有繼續向將來發生之性質,適用系爭規定於104 年9 月1 日後繼續存在且向將來發生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利息債權,並無違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況異議人受讓債權之本金及發生在104 年9 月1 日前之利息部分,並未受系爭規定之增修而受不利之影響。是異議人所稱原裁定適用系爭規定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用卡、現金卡風險高於一般借貸,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等,主張本件係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仍應適用原現金卡契約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云云,核非有據。
⒉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原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異議人,有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10
5 年度司促字第4668號卷第4 頁至第12頁);本件債務係源於相對人使用渣打銀行之信用卡所生,屬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則相對人與渣打銀行間就系爭債務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銀行法之規範。而依前揭說明及立法者增訂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異議人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不應使相對人因原債權銀行移轉債權而受不利益,是原債權銀行既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異議人亦應受其拘束,否則於債權銀行債權移轉後,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仍可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規定所定之利息,則立法理由所揭系爭規定增訂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欲以解決目前利率過高所造成之社會問題之目的即難以達成,金管會前揭會議之決議亦無意義。且同係向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債務人,若因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有無移轉債權,而決定有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亦非事理之平;至債權移轉於系爭規定修法前、後,依前揭說明,亦非應為不同對待之理由。是故,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業或辦理信用卡業務機構,惟其系爭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本件原債權銀行既應受系爭規定所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之拘束,異議人受讓系爭債權,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同受系爭規定之規範。依此異議人主張其非屬系爭規定所定之規範主體,故本件系爭債權其所得請求之利息仍應適用原債權銀行與相對人所合意之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云云,核非有據。⒊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之系爭債權,既係繼受原債權銀行之
債權人地位,異議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系爭規定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為限,方屬有據;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關於按月給付1,000元違約金之部分):
查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除請求給付利息外,另請求自94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0 元之違約金,而系爭支付命令僅核發94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僅敘述關於系爭規定之限制,並未具體敘明駁回違約金請求之理由,是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難認妥適,應就原裁定關於駁回違約金請求之部分,予以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行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異議駁回部分,不得聲明不服,且不得抗告。
對本裁定廢棄部分,得提起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