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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3號異 議 人 蘇萬全視同異議人 蘇誌維

蘇誌燦蘇誌英王蘇靖涵陳登枝陳昭坤陳惠英蔡陳惠菊劉素珠劉錦霖蘇素燕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武勳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0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7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及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乃命視同異議人蘇誌維、蘇誌燦、王蘇靖涵、蘇誌英、陳登枝、陳惠英、蔡陳惠菊、陳昭坤、劉素珠、劉錦霖、蘇素燕(下稱視同異議人蘇誌維等11人)與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3,280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雖僅異議人聲明異議,惟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且非以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提出異議,則本件訴訟費用額此部分之確定直接影響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蘇誌維等11人即共同訴訟人應負擔之金額,對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蘇誌維等11人必須合一確定,故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應及於視同異議人蘇誌維等11人,即應視其聲明異議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爰將蘇誌維等11人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提出予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聲明異議狀中,已對本件相對人所附訴訟費用單據之意見說明甚詳,相對人卻另提本件聲請,係魚目混珠,擾亂異議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亦有浮報,應命相對人提出單據、憑證,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字第25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定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蘇萬全即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蘇誌維等11人全體連帶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蘇萬全即異議人負擔,此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47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

3 年度上字第25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定附卷可稽。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進行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及第一審地政規費4,175 元,合計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2,796元【計算式:28,621元+4,175 元=32,796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省雲林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暨費用計算書在卷可考;至相對人於上開訴訟程序中雖另支出證人旅費1,046 元,然此據相對人具狀聲明捨棄,不予請求,亦有相對人105 年12月2 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依此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516元【計算式:32,796元×9/10=29,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異議人應與視同異議人蘇誌維等11人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280 元【計算式:32,796元×1/10=3,280 元】。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9,516元;異議人應與視同異議人蘇誌維等11人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280元,並均加給法定利息,於法要無違誤。異議意旨指稱異議人於105 年7 月12日提出予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聲明異議狀中,已對本件相對人所附訴訟費用單據之意見說明甚詳,相對人卻另提本件聲請,係魚目混珠,擾亂異議人之權益。且相對人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亦有浮報,應命相對人提出單據、憑證云云,除與上開確定判決主文命訴訟費用分別由異議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蘇誌維等11人全體連帶負擔相違外,且依前揭說明,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況相對人前係執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

44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蘇誌維等11人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

105 年度司執字第826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嗣於105 年6 月28日具狀陳報其對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蘇誌維等11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額為164,633 元。然查,相對人所陳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額固將上開第一審之裁判費28,621元及地政規費4,175 元列計於其中,惟相對人早於105 年4 月14日已就上開第一審之裁判費28,621元及地政規費4,175 元部分向本院民事庭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且於異議人105 年7 月12日具狀就此部分聲明異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旋於翌日發函告知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應另行向民事庭請求,迨就訴訟費用額部分另取得執行名義後,始得於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26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中追加執行。則迄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26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終結,均未見相對人再主張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額應併計上開第一審之裁判費28,621元及地政規費4,175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265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相對人未將上開第一審裁判費28,621元及地政規費4,175元部分之金額逕併計於其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債權額,及其乃依法就上開二筆訴訟費用之支出另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異議意旨指稱相對人另提本件聲請,係魚目混珠,擾亂異議人之權益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