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亡字第10號聲 請 人 吳曾桂鳳代 理 人 吳立弘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吳誌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吳誌庭(男、民國00年00月0 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吳誌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失蹤人吳誌庭於民國95年5 月26日被周萬海帶走後即行蹤不明,後周萬海雖於鈞院刑事庭
105 年度訴字第202 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審理時,當庭承認殺害失蹤人後埋屍,並經鈞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處周萬海有期徒刑12年確定,惟經警方至周萬海將失蹤人埋屍處進行數次開挖,均未尋獲失蹤人之遺體,迄今已逾
7 年毫無音訊,生死不明,爰依民法第8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54 條之規定,求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吳誌庭於95年5 月26日被周萬海帶走後即失蹤不知去向,後周萬海雖於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202 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審理時,當庭承認殺害失蹤人後埋屍,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202 號刑事判決判處周萬海有期徒刑12年確定,惟經警方至周萬海將失蹤人埋屍處進行數次開挖,均未尋獲失蹤人之遺體,迄今已逾7 年毫無音訊,生死不明,並已踐行公示催告程序,仍未尋獲失蹤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報紙剪報1 份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失蹤人之胞弟吳立弘到庭證述:是警察局跟我講說有人報案說失蹤人去做壞事,警察懷疑為何都沒有看到失蹤人,警察問我,我就跟警察講說失蹤人都住雲林,我都住在桃園,我們很少講話,警察這麼多年都沒有找到失蹤人要我去報失蹤,所以我才於101 年8 月10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失蹤人於95年間失蹤,我跟我家人從95年開始就和失蹤人失去聯絡找不到失蹤人,已經快10年了,一直都沒有電話聯絡,也沒有看到失蹤人,我們回到南部也沒有看到失蹤人,只知道他失蹤,後來才去報失蹤,失蹤人失蹤前是和一個叫阿蓮的女孩子同住在雲林縣○○鄉○○村○○路○○號戶籍地,但2 人沒有辦理結婚登記,後來警察都沒有找到失蹤人,只有找到兇手周萬海,所有事情都是周萬海講出來的,我根本就沒有看到失蹤人,周萬海跟警察說失蹤人跟他有什麼東西被失蹤人賣掉,周萬海生氣就把失蹤人抓去打,打暈後丟在後車廂,到了晚上看失蹤人沒有呼吸就把失蹤人埋在溪邊,但警察去找都找不到屍體,我也有去失蹤人最後居住的地點查看尋找,但都沒有看到失蹤人,只有他的同居人說失蹤人被人帶走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訴字第202 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全案卷證,及調閱周萬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結果,亦與聲請人所述上開情節相符,而本件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期間內,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案件索引卡查詢在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 條第1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失蹤人吳誌庭係於95年5月26日失蹤,依前揭規定,計至102 年5 月26日失蹤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死亡,爰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