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張心儀訴訟代理人 黃逸柔律師被 告 林家妤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投資利潤等事件(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63
7 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惟依同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配投資利潤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兩造間前開請求分配投資利潤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37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00元。則揆諸首開說明,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後,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之。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0,9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蔡碧蓉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