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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 年他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字第8號原 告 陳重宏被 告 顏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偽造切結書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茲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於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意見參照)。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2 條至第4 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偽造切結書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04 年度救字第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4 年4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 年10月8日以104 年度上字第125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仍不服,再上訴於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於105 年4 月14日再以105 年度臺上字第601 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以上各情,有歷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訛。依首揭條文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6,840元、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均為25,260元。原告另聲請最高法院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聲字第189 號裁定選任陳淑香律師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查。而此部分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以105 年度臺聲字第912 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有該裁定在卷可按。是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訴訟費用為87,360元(計算式:16,840+25,260+25,260+20,000=87,360),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

裁判日期:2016-09-13